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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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专业技术知识考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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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专业知识考试试题单位:姓名分数一、填空题(每题1分,共30分)1.《森林法》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防沙治沙法》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原。

4.《防沙治沙法》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5.《防沙治沙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6.《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8.《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种子法》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0.《种子法》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11.《种子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畜牧兽医》
【年(卷),期】2012(000)012
【摘要】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草原资源,依法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
【总页数】3页(P14-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12.8
【相关文献】
1.农业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J],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最高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四川省草原监理站
5.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梁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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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实证分析与立法检视

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实证分析与立法检视

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实证分析与立法检视
卫迎杰;魏华
【期刊名称】《草业科学》
【年(卷),期】2024(41)4
【摘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刑事处罚有了具体的法律指导。

本研究采用
实证分析方法,对非法占用草原犯罪的行为类型、裁判结果、量刑因素、减刑情节
等司法现状进行研究分析。

结果表明,非法占用草原犯罪存在犯罪行为类型不均衡、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模糊、裁判量刑较为随意的问题。

研究认为其原因在于立法层面对草原生态法益重视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不够明确、刑罚档次缺乏区分度、刑罚手段过于传统4个方面。

故研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设置独立罪名;统一定罪标准,明确“大量毁坏”内涵;细化法定刑档次;设置多元化刑罚手段。

【总页数】8页(P1020-1027)
【作者】卫迎杰;魏华
【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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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试作弊犯罪最新司法解释的针对性检视:基于实证分析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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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林业专业知识试题及答案

林业专业知识试题及答案

林业专业知识考试试题一、填空题1.《森林法》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防沙治沙法》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原。

4.《防沙治沙法》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5.《防沙治沙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6.《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8.《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种子法》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0.《种子法》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11.《种子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2]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2]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5号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7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8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法释[2012]9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10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法释[2012]11号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1日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法释[2012]12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法释[2012]13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14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2]15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2]16号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2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法释[2012]17号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7日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法释[2012]18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12]19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0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1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6日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2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尚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3号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2012年2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法释[2012]24号。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2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2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11号-法释〔2012〕20号)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2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力打击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将起到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解释》涉及的问题较多,特别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珍贵树木”的界定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加大了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打击力度,专门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准确界定“珍贵树木”的范围,对于实现立法目的具有重要作用。

从字面上理解,珍贵树木主要是指树种珍稀的树木。

从林业主管部门对树木实施的分类管理来看,有些虽不属树种珍稀的树木,但因其成活的年份较长、年代久远,也将其列为珍贵树木的范畴予以重点保护;有些树木虽不珍稀,但因其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如国家领导人亲手种植的树木、外国领导人种植的友谊树、在革命遗址生长的树木等等而被列入珍贵树木的范围,有的甚至被文物主管部门界定为文物。

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在语义上二者之间有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容。

有些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如辽东栎、蒙古栎、糖椴等,并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因此,《解释》将二者一并纳入了“珍贵树木”的范围。

二、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因盗伐与滥伐行为的界限不清,导致定性不准、量刑失衡的案件不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4.06•【文号】法释〔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4.0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号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6.1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分别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四种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鉴于当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现象十分严重(据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1996、1997年两年共发生22.2万件,涉及土地42.9万亩,其中耕地39.5万亩)。

刑法实施后,有多起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因缺乏具体的定罪处罚标准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经过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经征求部分下级法院、国土资源部、公安部、高检、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单位的意见,形成《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解释》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是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数量、获利数额两方面加以规定的。

其中面积数量标准,是根据土地的性质及近年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的,控制在土地违法案件的5%以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分为基本农田(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其他耕地(基本农田以外的种植农作物或者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兼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或者耕种3年以上的滩涂和海滩以及前3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其他土地。

据国土资源部对湖南省洞口县、醴陵市、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和福建省晋江市、宁德市等县市的抽样调查,1997、1998年两年共发生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20件,其中5亩以下的116件,约占97%,5亩以上的4件,约占3%;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案件182件,其中10亩以下的179件,约占98%,10亩以上的3件,约占2%。

农业部关于对8起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案件的通报

农业部关于对8起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案件的通报

农业部关于对8起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案件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1•【文号】农牧发〔2016〕2号•【施行日期】2016.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农业部关于对8起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案件的通报农牧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草原司法解释)于2012年颁布出台后,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认真贯彻实施《草原法》和草原司法解释,积极履行职责,主动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不断加大草原执法监督力度,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破坏草原资源涉嫌犯罪案件,有力打击了各种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依法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作出了重要贡献。

据统计,2015年全国共查处各类草原违法案件16427起,其中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572起。

为进一步增强草原执法的威慑力,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对其中8起破坏草原资源的犯罪案件通报如下。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丁玉科非法开垦草原案丁玉科于2013年9月24日在玛纳斯县种羊场实施非法开垦草原行为。

2013年9月30日,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丁玉科非法开垦草原面积51.62亩,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

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遂将此案移送县公安局。

2014年3月6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丁玉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被告人丁玉科有犯罪前科并处于缓刑考验期内,法院决定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此外,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诉丁玉科财产损害赔偿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丁玉科向原告赔偿因非法开垦草原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8259.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制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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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 修路、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剥取草皮的;
( 三) 在重污染的;
(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
定为刑 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一 )非法批 准征收 、征 用、 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i
(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 用、 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 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 定,以妨害公务 罪追究刑事责任 。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 、行政 法规 实施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 动暴力抗拒法律 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条单 位 实 施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卷首语 ・
( 2 0 1 2 年 0 月 2 2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5 5 8 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案 件 应 用 a , - g  ̄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 下
法惩处


活动 ,依 照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的有 关规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
三 百四 十二 条规 定 的 “ 数 量较 大” 。
l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 法规 ,非 法 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 大,造成草原 i

非法 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i
三 百四 十二 条规 定 的 “ 造 成耕 地 、林 地等 农 用地 大量 毁坏 ” :
嘈 脚 啼d脚 f . 日 . . | 幛 脚 心 日脚 由 磺 枷 ・ 0碍 脚 畸磷融 ・ 黼 ・ 娜 ' 啐 呻 | 啐 脚 心甜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 计;
的数 量 、数 额 定 罪处 罚 。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 “ 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 包括草地 、草 山和草坡 ,人 工 草地包括改 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不 包括城镇草地 。
的。
§
(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i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 “ 致使 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 ¥
失”:
( 一 )非 法批 准征 收 、征 用 、 占用草 原八 十亩 以上 的 ; ( 二 )非 法批 准征 收 、征 用 、 占用草 原 ,造成 四 十亩 以上 草原 被毁 坏 的 ; ( 三 )非法批准征 收、征用、 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 经济损 失六十万元 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 节的 。 第 四条 以暴 力 、威 胁 方法 阻碍 草原 监督 检 查人 员依 法执行 职 务 ,构 成犯 罪 的 ,依 照刑 法 第
第一条 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 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 第二条 非 法 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 量在二十亩 以上的 ,或者 曾因非法 占用草原受 i 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 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 占用草原用途 ,数 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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