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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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18•【字号】茂府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规〔2024〕5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同意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18日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经营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5•【字号】聊政字〔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聊城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2022年1月25日聊城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托管、接送等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泛指“小饭桌”“托管中心”“接送班”等(以下简称“校外托管场所”)。

第三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校外托管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具体工作。

第四条实行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公示制度,由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校外托管场所进行公示。

第五条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一)校外托管场所开办者的身份信息;(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三)用水卫生安全情况;(四)公开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承诺遵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加工制作及用餐场所食品安全要求可参照以下规范:(一)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经营地点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场所、卫生间等固定场所,供餐实行分餐制。

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方便市场主体设立、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划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申请人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顺序申报。

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并另附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市场主体在申请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及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申请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12.12
•【字号】聊政办发〔2017〕24号
•【施行日期】2018.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17〕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第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2日。

办理营业执照表格

办理营业执照表格
7、不能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严格落实门前“五包”。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注:1、市场主体在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时须填写此表。
2、新设立登记的,由全体投资人体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签字。
3、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承诺,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申请人已知悉《物权法》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
6、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及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通过和解、调节、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
市场主体名称
具体地址
使用性质
〇自有〇租赁〇其它




房屋性质:〇商用〇住宅〇其它
房产证号:
未取得房产证的,说明具体原因:




出租方:
租赁方:
租赁期限:
房屋性质:〇商用〇住宅〇其他
其他房产
房屋所有权人:
授权人:
使用期限:
房屋性质:〇商用〇住宅〇其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管理规约的规定,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人在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市场监管委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xxxx〕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YYY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政务网站自行下载。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1•【字号】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长萍2020年1月11日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一节原则和要求第二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第三节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停车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货物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开放式场地、人防工程、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等设置的短期内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占用车行道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等施划的短期内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总体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工作格局,提升城市停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促进城市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0月21日经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户外广告设施第三节招牌第三章安全维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合理规划利用城乡空间资源,保护城乡景观风貌,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各类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以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商号或者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设施。

(四)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住建办法】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住建办法】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住建办法】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潍坊市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

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

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证明:(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二)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其他自有房产,提交房产管理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和权属主体;(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市政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市场主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放管服”与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的有力抓手,也是工商部门规范登记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

为统筹推进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是落实国家关于实名登记制度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一)统筹推进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通知,明确实施身份信息管理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身份信息“一经注册验证、全国联网应用”。

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二)建设应用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

工商总局将建立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地业务系统与全国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

自2018年12月31日,在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时,身份信息管理对象应当通过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完成身份验证。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推进企业登记注册规范化建设(一)规范名称登记管理。

各地登记机关应严格落实工商总局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设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接口建设,及时下载并动态维护相关数据,确保工商总局统一建立的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基础数据与本地数据库的有效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开放查询和更加便利化、规范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便利化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三)经营场所;(四)经营范围;(五)注册资金;(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开业登记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在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开业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登记,并收回营业执照。

第七章营业执照管理第十五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06•【文号】工商企字[2007]236号•【施行日期】2007.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02•【字号】聊政发[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聊政发〔2009〕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聊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五月二日聊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零售户、消费者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办和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聊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先申请先受理、择优办证的原则。

军烈属、残疾人、低保户等特殊群体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关证明予以优先办理。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七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区、乡镇主要街道的繁华路段,设置零售点时其间距不得少于50米;城区、乡镇主要街道的其他路段及城区、乡镇一般街道的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为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有效解决市场主体(含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经营范围用语表述不规范、登记标准不统一、申请人不会填、部门共享信息不一致等问题,在认真总结山东自贸试验区企业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决定自2020年7月15日起在全省推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工作,让市场主体共享改革红利。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发挥企业开办“一窗通”系统“全省一张网”优势,对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进行规范化登记,为市场主体提供更规范、更便捷的登记服务。

落实涉企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理清证照对应关系,明晰禁限制进入的领域范围。

进一步做好登记注册和行政许可的衔接,更好地服务于“证照分离”“多证合一”“一业一证”等重要改革任务。

二、主要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印发了《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以下简称规范目录),对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进行了区分标注,并对规范目录和经营范围规范化表述条目(以下简称规范条目)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内容、动态更新管理。

规范目录建立了规范条目与中央、省级层面设定的涉企许可经营事项的对应关系,建立了规范条目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对应关系。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部门”)在日常登记注册、指导申请人规范填写经营范围等工作中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一)规范经营范围分类标注。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市场主体迁移登记和档案管理查询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市场主体迁移登记和档案管理查询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市场主体迁移登记和档案管理查询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市场主体迁移登记和档案管理查询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大创新”“十强产业”“十大扩需求”202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鲁政办字〔2022〕28号)部署,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准入,清理取消对企业迁移登记设置的不合理限制,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提升迁移便利度,省局决定对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登记办理流程进行优化提升,推广应用全省一体化企业档案管理系统。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优化省内迁移登记程序(一)压减办理环节。

为解决市场主体办理迁移调档和变更登记重复申请、“往返跑”问题,以及防范市场主体迁入后未及时办理变更而形成的监管风险,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申请迁移调档和住所变更登记两个环节合并为一个环节办理,即市场主体(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下同)跨登记机关(指行政审批服务局和具有登记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下同)辖区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时,只需向拟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一次申请,即可完成住所迁移,无需经迁出登记机关同意。

(二)优化办理流程。

改造优化企业开办“一窗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窗通”)和综合业务系统,增加企业电子档案(含影像档案和无纸化全程电子化档案,下同)线上共享和移交功能,将线下调档程序改为登记机关线上共享调档。

市场主体登录“一窗通”,在“省内迁移”模块,按照系统提示,填写需要变更、备案的信息,直接进行住所、名称等变更登记申请。

迁入地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指导,查看企业电子档案,决定是否进行确认登记。

聊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聊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聊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09•【字号】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立法工作正文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聊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长萍2021年8月9日聊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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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方便市场主体设立、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划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申请人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顺序申报。

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并另附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市场主体在申请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及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申请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将住宅楼房中的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
洗染等用途的。

(三)将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文物古迹、历史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或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和以下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签字(章)确认的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用(租借)的,应当提交由房产所有权人签字(章)确认,与出资人或市场主体签订的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复印件和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产权
证)复印件。

(三)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上级机构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提交上级机构出具的指定使用的证明文件和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章)确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的,可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宅基地批准文件、宅基地证等其中一种文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管理委员会、企业孵化器管理单位、市场开办单位、摊位租赁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用途等。

第八条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业养殖基地、生产车间和仓库可不办理登记或备案),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允许“一照多址”。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区域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对从事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的市场主体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
所)。

支持市场主体进入众创空间经营,允许其住所(经营场所)“席位注册”。

商务秘书类企业可以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将城镇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下简称“住改商”),但是首次设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一)属于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创意、咨询策划、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服务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行业;
(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仅作为住所登记的。

适用住改商的市场主体经营时不得产生污染、噪声等扰民行为,不得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

禁设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梳理,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试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承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

试行申报承诺制度的实施方案报市工商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工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安监、文广新、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申报表
注:1、市场主体在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时须填写此表。

2、新设立登记的,由全体投资人在“申请人”一栏签字盖章。

变更登记的,由市场主体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签字。

3、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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