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撤销案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8则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02 . 夫妻一方约定婚前房产共有的,离婚时无权再撤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共有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03 . 未办婚姻登记,彩礼应否返还应考虑同居时间长短未办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或同居时间虽较短,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的,女方可拒绝返还。
04 . 未达婚龄骗取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并不一概撤销隐瞒真实年龄骗取结婚登记,但嗣后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不宜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有瑕疵为由撤销登记。
05 . 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虽无过错,仍应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行政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事后被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予依法撤销。
06 .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登记可撤销一方当事人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且无法核实真实身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
07 . 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并非一概不予受理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的,在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比照”规定时,并非一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08 . 父母行使探视权有损子女成长的,应不予继续行使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应优于成年人的亲权行使。
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成长有损的,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
规则详解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合同效力案情简介:2005年,凌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对15家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部分履行。
2012年,凌某诉请离婚,李某称双方应依2005年离婚协议履行。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
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撤销婚姻登记答辩状【1】答辩人:XXX,女,重庆市石柱县人,1967年1月8日出生,住石柱县XXX镇XXXX路70号附6号6-1。
被答辩人:张小二,男,重庆市丰都县人,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答辩人。
答辩人因张小二诉XXX县民政局为张小二与答辩人违法办理婚姻登记,要求确认无效并依法撤销一案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张小二依法确认结婚登记许可程序违法、无效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张小二承担。
二、对其事实和理由部份的答辩: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小二诉XXX民政局依法确认结婚登记许可程序违法、无效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张小二的起诉。
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这里指的五年,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五年,而不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开始计算的五年。
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3月29日,而张小二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已过了18年,已超过法定5年起诉期限。
2、被答辩人诉称本案的被告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单方为答辩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完全是无中声有,歪曲其案件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不仅有被答辩人本人亲自向XXX县民政局提供的被答辩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且共同到了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
当初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早日与答辩人结婚的目的,虚假陈述了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这一事实,当时在场的不仅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婚姻登记现场,而且被答辩人在怕办理不了结婚登记,还特意请到了时任村委会书记即被答辩人的`姑父随同本案被答辩人在登记现场。
黄某与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辛某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某与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辛某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内02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边学武任晓莉谷天华【审理法官】边学武任晓莉谷天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燕林;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辛巧玲【当事人】黄燕林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辛巧玲【当事人-个人】黄燕林辛巧玲【当事人-公司】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峰【代理律所】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燕林【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辛巧玲【本院观点】2016年9月30日,黄秀文、辛巧玲到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并提供了社区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声明书等材料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黄燕林提交一份医院诊断病历,证明补办结婚证时,黄秀文意识不清。
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评价,但是医院诊断病历记录证明意识清醒且智力正常,从病历上看可以认定黄秀文意识正常。
被上诉人辛巧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虽然证据上加盖了公章,但是证据来源没有说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上只是记载语言能力欠缺,但是不能证明当时意识不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黄秀文、辛巧玲到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并提供了社区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声明书等材料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经过审查黄秀文、辛巧玲提供的相应材料,为黄秀文、辛巧玲补发结婚证并无不当。
郑某诉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某诉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贤芬;霍邱县民政局【当事人】郑贤芬霍邱县民政局【当事人-个人】郑贤芬【当事人-公司】霍邱县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张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莹陈仁奎【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贤芬【被告】霍邱县民政局【本院观点】一审第三人周永美冒用上诉人郑贤芬的身份信息与一审第三人欧福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准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书面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第三人周永美冒用上诉人郑贤芬的身份信息与一审第三人欧福龙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案件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周永美冒用上诉人郑贤芬的身份信息与一审第三人欧福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准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行初3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邹某、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邹某、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邹娟丽;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陈金哲【当事人】邹娟丽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陈金哲【当事人-个人】邹娟丽陈金哲【当事人-公司】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张嘉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张嘉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小红张嘉炜黄亮星【代理律所】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邹娟丽;陈金哲【被告】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本院观点】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本案中,被上诉人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邹娟丽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哲2010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发结婚证时,隐瞒了双方于2007年9月5日协议离婚并已在广东省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向被上诉人作出婚姻关系的虚假陈述,在当时民政系统婚姻登记信息未全国联网互通的情况下,造成被上诉人补发岳岳补结字011000116号《结婚证》,上诉人邹娟丽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严重过错。
杨某花诉山东省临沂市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杨某花诉山东省临沂市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婚姻登记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发现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对确属冒名婚姻登记的,检察机关应建议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对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及时移送主管部门,促进依法治理。
正文杨某花诉山东省临沂市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诉讼监督冒名婚姻登记检察建议纠正行政违法【基本案情】1999年,临沂市某县某村村民孙某某与无户籍信息的外地女士郭某同居,后让郭某假冒本县另一村村民“杨某花”的姓名及户籍信息,于1999年7月15日到临沂市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99)某县结字第38××号结婚证书。
杨某花本人2003年11月5日与梁某山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迁离山东省到异地居住。
2020年4月,杨某花与梁某山因房产问题到当地民政部门开具婚姻证明时,发现自己被假冒身份与孙某某在临沂市某县登记结婚。
杨某花夫妇遂到临沂市某县民政局请求撤销被假冒的婚姻登记,某县民政局以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有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
2020年5月9日,杨某花以临沂市某县民政局为被告起诉至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99)某县结字第38××号结婚证书无效。
某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花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0年8月19日,杨某花不服某县法院行政裁定,向县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县检察院初步审查发现,本案为法院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定期限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杨某花即使上诉、申请再审也难以通过司法判决实现诉讼目的,同时某县民政局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对杨某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遂依职权启动行政违法监督。
婚姻登记违法追究的典型案例
婚姻登记违法追究的典型案例婚姻是人类社会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关乎到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地位、财产权益以及孩子的抚养权等重要问题。
因此,对于婚姻登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追究。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为大家介绍几个典型的婚姻登记违法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我们来讲述一个虚假婚姻登记的案例。
在某地,一对男女因财产纠纷而决定以假结婚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利益目的。
他们为了获得一方的财产或避免财产的分割,通过伪造相关证件以及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监管,进行了虚假的婚姻登记。
然而,这一骗局最终被有关部门揭穿,当事人被追究了违法登记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虚假婚姻登记不仅是对婚姻制度的严重破坏,更是对法律、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违背。
第二个案例是未经对方同意的强行婚姻登记。
在某个城市,一名男子违背了女方的意愿,强行与其进行婚姻登记。
女方明确表态不同意结婚,但男方通过暴力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将女方迫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这种情况严重侵犯了个体的自由意志和人身权益,同时也违背了婚姻登记程序中必须双方自愿登记的规定。
在该案例中,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对男方进行了追究。
除了以上案例,还有一种典型的婚姻登记违法行为是利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在某个地区,有些人为了获得特权或其他目的,非法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
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也是对婚姻登记制度的严重破坏。
有关部门对这类案件十分重视,会追究利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的责任。
针对以上几个典型的婚姻登记违法案例,我想强调的是,法律对于这些行为都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对于虚假婚姻登记、强行婚姻登记以及利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的行为,违规当事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同时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对于登记机关来说,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监管责任也更加重大。
他们需要加强对登记资料的核实和审查,确保婚姻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上述案例的发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
行政判决书(2004)中律法模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娣,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龙吟,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委托代理人春风秋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松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成员。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明娣因郑松菊诉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清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风入疏竹、站直了别趴下、青竹山人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24日在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法律学术之行政法版块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深圳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网络论坛模拟审判的特殊性,本案未选派书记员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2月19日,胡加招和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
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道至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
原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
遂于2004年*月*日判决撤销胡张两人的结婚登记。
判决后,第三人张明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明娣上诉称,其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是2001年制定的,属于新法,而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1990年就有了,属于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即婚姻法,就婚姻登记行为而言,婚姻法规范属于特别规定,而行政诉讼法规范则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因此,婚姻登记应否撤销应当适用婚姻法而非行政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于某、邵某1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某、邵某1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辽13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芹王敏一佟伦【审理法官】孟凡芹王敏一佟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海生;邵艳辉;建平县民政局;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邵艳春【当事人】于海生邵艳辉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邵艳春【当事人-个人】于海生邵艳辉邵艳春【当事人-公司】建平县民政局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海生;邵艳春【被告】邵艳辉;建平县民政局;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本院观点】结婚登记是基于身份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应与事实上身份状态相符。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于海生承认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是邵艳辉,但事实上是与本案中的原审第三人邵艳春结婚。
2007年12月22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以(2007)建白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海生与邵艳春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婚登记是基于身份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应与事实上身份状态相符。
虽然2000年1月28日上诉人于海生结婚登记中女方的名字是邵艳辉,但各方均承认,事实上当年与于海生结婚的是邵艳辉的妹妹邵艳春,邵艳辉从未与于海生产生过婚姻关系。
无论2000年何种原因造成婚姻登记中女方名字写成邵艳辉,对于一段本来不存在的婚姻关系,邵艳辉请求撤销影响其实际权利的婚姻登记行为,都应予支持。
上诉人于海生坚持认为2000年与其登记时邵艳春就是叫邵艳辉的名字,但其与邵艳春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离婚,其本人现在的婚姻状态为离婚,其坚持保留与如今身份证姓名为邵艳辉的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有违常识。
婚姻法对婚姻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婚姻法对婚姻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引言:婚姻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作为婚姻的法律手续,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保护婚姻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婚姻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此时,婚姻法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非常重要。
本文将探讨婚姻法对婚姻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具体包括假冒登记、虚假登记、强迫登记等情况。
一、假冒登记假冒登记是指一方或双方伪造他人身份信息或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
婚姻法对于假冒登记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撤销假冒登记,二是追究假冒登记者的责任。
对于已经假冒登记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现婚姻登记存在假冒情况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
对于进行假冒登记的人,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假冒登记的,还可以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二、虚假登记虚假登记是指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婚姻法对虚假登记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撤销登记和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发现婚姻登记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申请婚姻登记的机关权力机关有权撤销该登记。
此外,申请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真实材料进行登记。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相进行虚假登记的人,依照《婚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如果虚假登记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还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三、强迫登记强迫登记是指一方或双方利用威胁、恶意欺骗等手段强迫对方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
婚姻法对于强迫登记同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撤销登记和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婚姻登记存在强迫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登记。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和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
南通行政审判三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南通行政审判三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30•【分类】其他正文南通行政审判三十五周年典型案例卷首语时光翩跹,岁月倥偬。
2022年是南通行政审判风雨兼程走过的第三十五个年头。
自南通行政审判创建以来,两级法院共审理各类行政案件4万余件。
为总结、提炼案件中凝结的司法智慧和经验,进一步强化理念、明晰规则、统一标准,值此南通行政审判三十五周年之际,我们精选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刊发。
目录一、最高院公报案例陆某某诉某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二、省高院公报案例1.蒋某某诉某区城管局行政强制及赔偿案.2.张某某诉某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4.穆某某诉某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5.施某某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6. 周某某、王某某诉某市民政局收养行政登记案三、获奖案例(一)国家级1.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2.周某某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案3.林某某、顾某某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4.陈某等二人诉某镇政府行政协议案5.张某某诉某区公安局车辆行政管理案6.高某诉某市妇幼保健院履行法定职责案7.某公司诉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二)省级1.某广告公司诉某区城管局城管行政处罚案2.某置业公司诉某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3.某广场公司诉某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4.周某某诉某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5.某公司诉某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四、最高院、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1.尚某某诉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2.张某某诉某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案3.沈某、蔡某诉某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4.某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5.某生猪养殖场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案6.黄某某诉某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五、其他有影响力的案件1. 沈某某诉某局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2.范某某、某镇建筑站诉某市土管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3.马某诉某市公安局扣押护照并在护照上做不承认标记案4.薛某某等九人诉某市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5.陈某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蔡某某诉某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7.刘某诉某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8.孟某诉某区安监局行政许可案9.某液化气公司诉某市住建局行政处罚案10.佘某某诉某市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案11.某电器公司诉某管理站证据登记保存案12.朱某诉某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13.郭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14.某渔公司、某港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15.周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16.某运输公司诉某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17.陶某某诉某县政府、某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18.殷某诉某市交通运输局网约车经营行政处罚案19.陈某诉某开发区管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20.宗某氏诉某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1.某公司诉某镇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22.徐某某等诉某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23.丁某某等诉某市行政审批局等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24.王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案25.金泰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6.某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7.倪某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28.邓某某诉某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29.王某诉某镇政府、区民政局、某社区居委会不履行五保供养审核职责30.朱某某诉某镇政府不履行安置职责案31.穆某某、张某某诉某市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政府行政赔偿案32.郭某某、张某某诉某高新区派出所不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案33.张某、周某某诉某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34.某刻章服务部诉某市行政审批局撤销行政协议案35.某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36.某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不履行备案管理职责案37.陈某诉某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38.金某诉某镇政府行政协议案39.某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协议案一、最高院公报案例陆某某诉某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裁判要旨】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
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初探
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初探虚假婚姻登记一直是一个社会问题,既有个别人为了谋取出入境福利、利用其他国家的社会福利、逃避本国法律、瞒报税款等利益问题,也有少数人为了获得感情或信任、帮助其他人、掩盖自己的同性恋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带来的直接后果无非是:侵占他人福利、违法逃税、道德败坏、浪费公共资源等等。
为此,各国政府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来制止虚假婚姻登记。
我国自 2016 年开始实施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管理。
具体而言,与以往不同的是本管理办法明确分出两种情形的适用程序和规定:一是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当事人虚假申报有婚姻障碍情形,国家规定不予许可登记的,未办理结婚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已经不予许可登记,当事人对告知内容不提出异议的,自告知告知之日起三日内,登记机关应当确认不予许可登记的事实,予以撤销;二是已经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虚假申报存在重大婚姻障碍,涉及摆脱国内法律责任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处理当事人的异议时,根据情况调查核实,确认存在虚假情况的,应当予以撤销。
这种双轨制的管理办法虽然解决了之前只能单一办理或市场化管理等问题,但是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是管理程序复杂,导致操作难度较大。
为了贯彻落实双轨制管理,各级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管理程序有更完善的了解,准确地判断什么属于虚假婚姻登记,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撤销;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动,确保全面、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避免错漏。
二是需要留意到侵犯个人隐私的可能。
虚假婚姻登记过程中,由于需要当事人提供大量资料,登记机关在确定是否虚假申报时,可能会侵犯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因此,管理办法应进一步明确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同时建立个人信息保密机制,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利。
三是需要注意思想政治教育的加强。
虚假婚姻登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的思想道德水平问题。
因此,管理办法要加强婚姻家庭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倡导爱国、爱家、爱社会的良好家庭观念,让公民自觉地认识到婚姻登记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而是为了合法化自身的身份。
检例第121号:姚某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21号:姚某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登记裁判规则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未能实现正当诉求的行政案件,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综合运用调查核实、公开听证、专家论证、检察建议、司法救助等多种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人民检察院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确属冒名婚姻登记的应当建议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发现有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监督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正文检例第121号:姚某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21号)【关键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超过起诉期限调查核实公开听证撤销冒名婚姻登记刑事立案监督【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1日,一女子使用广西“莫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明与姚某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
登记次日,该女子失踪。
姚某某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民政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登记的才予以撤销,但姚某某与“莫某某”的婚姻登记不存在胁迫情形,故未予受理。
2019年5月24日,姚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已与戚某登记结婚,该莫某某非2013年与姚某某登记结婚的“莫某某”,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姚某某撤回起诉。
2019年8月21日,姚某某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莫某某”的婚姻无效。
莫某某本人出庭应诉,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并非该莫某某,莫某某并未与姚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故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
2020年1月3日,姚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民政局于2013年12月颁发的结婚证。
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系2013年12月11日登记颁发,姚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就此提起诉讼,已逾5年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婚姻登记虽有瑕疵可获遗产
龙源期刊网 婚姻登记虽有瑕疵可获遗产作者:来源:《华声文萃》2019年第05期1997年12月胡某某与张某某相识,2001年10月在胡某某之母郑某某同意并主持下于胡某某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
举办订婚仪式后,胡与张二人共同到上海去发展,几年下来,积累了上亿身家。
期间,2001年11月11日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胡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于2002年2月19日到家乡浙江省乐清市浦歧镇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因张缺少婚前体检证明、胡的离婚证书等手续不全,婚姻登记员不给办理,后经浦歧镇林登见书记同意补办手续,但因时间关系当日未来得及办理。
后由胡某某的堂兄胡某定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与胡某某领取了结婚登记证。
婚后双方生育一女。
2002年10月21日胡某某不幸因病过世。
张某某和婆婆郑某某在分割遗产时出现分歧,婆婆郑某某将张某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胡某某和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随后婆婆郑某某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銷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某某、张某某的结婚证。
该案一审时,乐清市人民法院以该结婚登记违法为由,作出了撤销的行政判决。
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律师为著名行政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张树义教授;担任胡母郑某某代理律师的为著名行政法专家、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教授。
南北两大行政法学大腕温州“斗法”,论辩激烈。
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某某、张某某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某某之母有起诉的资格。
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某某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的资格。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事实,但该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该违法事实是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造成的,撤销该婚姻,会将因婚姻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的后果转由婚姻当事方承担,明显不公。
杨某、浙江省民政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某、浙江省民政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浙08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昌娥;浙江省民政厅;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戚文菁【当事人】杨昌娥浙江省民政厅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戚文菁【当事人-个人】杨昌娥戚文菁【当事人-公司】浙江省民政厅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周嗨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嗨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嗨呀【代理律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昌娥【被告】浙江省民政厅;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戚文菁【本院观点】关于杨昌娥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浙江省民政厅”只是《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婚函(1992)317号)所规定的婚姻证件相关制式要求,根据当时的《婚姻登记办法》(〔85〕国函字177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故原审法院认定浙江省民政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杨昌娥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杨昌娥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首先,杨昌娥并非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该婚姻登记行为涉及的系周柯民与戚文菁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周柯民与戚文菁。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公私 法属 性 的婚姻 登 记程序 瑕 疵 纠纷 的案件 , 当前我 国立 法仅规 定 通 过行 政 手段 解 决 , 绝对化 地排 除
了民事解决途径的存在 ,
及婚 姻 可撤销 的情形 , 使许 多不在 列举 范 围 内但 又难 以承认 其 有 效 性 的婚 姻 登记 游 离在 法律 的规 定
宋佳瑜 , 广 东省潮 州市湘桥 区人 民法院民二庭 书记 员( 5 2 1 0 0 0 ) 。
[ 1 ] 参见鹤壁 市山城 区 人 民法院( 2 0 1 1 ) 山行初 字第4 9号判 决书。
一
5 7—
研 究生 法学
第2 8卷第 3期
一
、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的法律界定及主 要情形
名字和身份证号 , 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山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 认定事实不 清, 不符合 合 法有 效 的婚姻 登记 条件 。该 结 婚 登记 违 背 法 律规 定 , 依 法 应 予 以撤 销 。依 照 《 中华人 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 4条第 ( 二) 项第 1目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撤销被告鹤壁 市山城区 民政局 于 1 9 9 6年 1 1 月2 6日为赵 红梅 与李 国兴 ( 结婚 登 记名 字 是李 全兴 ) 作 出 的结 婚 登记 行 为 , 并 由鹤 壁市 山
然而, 本 案折 射 出的法 律 问题却 不 可 忽视 : 1 . 对 婚 姻登 记 程 序 瑕疵 的 内涵法 律 并 无 明 确 的界 定 ; 2 . 本 案违 反 了行政 诉讼 的法 定 时效 ; 3 . 本 案 中被告 山城 区 民政局 已尽合 理 审查 义 务 , 因李 国兴 提供 虚 假材 料导 致 民政局 作 出婚姻 登 记行 为 , 过错方 主要 是李 国兴 , 山城 区 民政 局 在 无过 错 的情 况下 却成 为
乐清婚姻登记撤销案的分析
乐清婚姻登记撤销案的分析摘要:当今社会,婚姻关系在众多社会关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家庭关系的开始,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
由婚姻关系引发的问题,必然会形成各式各样的矛盾或纠纷,从而进一步造成对夫妻、家庭内的婚姻效力、子女抚养乃至财产分割与继承等一系列方面的重大影响。
因此,这类问题必须得到妥善地解决,否则会导致家庭内部的结构不稳,社会不和谐因素滋生。
关键词: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行政诉讼1.前言本文以乐清婚姻登记撤销案为例,从本案涉及的三个争议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法定起诉期限”和“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入手,对婚姻登记瑕疵及其对婚姻效力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如何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妥善化解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与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之间的矛盾。
2.案情简介[1]2002年2月,胡某、张某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缺少胡某的离婚证明及双方的婚检证明,结婚登记手续未能办理。
次日,胡某急于返回上海,遂“委托”其堂兄同张某再次来到乐清市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这次,他们顺利的完成了结婚登记,而民政局在审核过程中没有核查出前来办理登记的人并不是胡某本人。
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了巨额财产。
2003年初,张某将胡某的母亲郑某告到了上海市二中院,要求继承遗产。
很快,郑某又将乐清市民政局起诉至乐清市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并撤销该结婚证。
2003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温州市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胡某与张某的结婚证书真实有效。
3.本案所涉争议点3.1 郑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两种意见。
一方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因此,撤销婚姻登记就等于撤销婚姻关系本身,本案的实质问题变成了撤销张某与胡某的婚姻。
另据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登记裁判规则因他人冒名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错。
检察机关通过举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会,督促引导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推动问题快速实质解决,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正文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关键词】冒名登记结婚【案例简介】2013年12月,一女子假冒“莫某”之名与姚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次日失踪。
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无法立案。
姚某多次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证》,被以不存在受胁迫情形为由不予受理。
2019年5月和9月,姚某以莫某为被告向广西某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均被以不存在真实婚姻关系无法判决离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1月,姚某向福建省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证》。
该区法院以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姚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
2020年7月,姚某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姚某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姚某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诉求合法合理,经请示福建省院后,将该案纳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并指定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莫某在广西、浙江、山西、福建、安徽五省共有5次婚姻登记信息,查明“莫某”收取姚某7万元彩礼,并多次冒名登记结婚事实。
为进一步理清案件事实、强化释法说理,于2020年9月举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该案虽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在检察机关充分调查核实认定骗婚事实的基础上,民政部门应主动纠正错误的颁证行为。
2020年9月,检察机关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重新审查姚某与“莫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及《结婚证》的颁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实缺少合法要件的应当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0.08•【文号】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施行日期】2005.10.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
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加招、张明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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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仅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应否支持(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原告杨某。
被告某市民政局。
第三人金某。
1995年,原告杨某与第三人金某经人介绍相识。
因无相关身份证明,同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就婚姻状况作出声明,声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法登记结婚,已满23周岁,自愿与第三人金某结婚,并在声明人“杨某”处按手印。
某市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
1996年1月14日,第三人金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杨某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23日。
1996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人为杨某,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记载一致,原告在申请人“杨某”处按手印。
被告某市民政局审查后,于当日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结婚证中记载的原告姓名、出生日期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相同。
婚后原告生育一女,现年12岁。
2008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第三人离婚,因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不符,遂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市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
原告杨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金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不识字又听不懂文登方言,在第三人的诱骗下于1996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2岁。
因原告欲提起离婚诉讼,方知其结婚证上的姓名、年龄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
被告某市民政局辩称,为保护妇女在婚姻领域的合法权益,治理违法婚姻,解决外流妇女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某市根据民政部(1990)22号文件精神,对外流妇女中的违法婚姻进行清理。
因从原告户籍所在地取证困难,在原告杨某本人对其婚姻状况进行公证声明,并保证声明真实的基础上,为其与第三人金某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
第三人金某述称,与原告相识是经人介绍的,不存在诱骗。
因结婚登记时原告无身份证,其自己声明已满二十三周岁并经过公证,且身份证的姓名与结婚证的姓名是谐音,在农村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裁判要点】某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在1996年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某市民政局在杨某未提供上述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个人声明和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即为原告与第三人金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因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故被告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的理由。
原告杨某在明知其不够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年龄作了虚假的声明, 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在声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姓名处捺手印,应当视为对其姓名的确认。
现原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与第三人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结婚系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仅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是否应予支持?一、结婚登记及其撤销的法律效果(一)结婚登记的法律效果结婚即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共同履行法定程序,以确立夫妻关系、设立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五、六、七条之规定,结婚行为的实质要件为申请结婚的双方要达到法定婚龄、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
因结婚涉及当事人个人身份关系的变更,且攸关婚姻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全等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婚姻当事人有关身份权利的正当性须由一定社会形式确证成为世界通例。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结婚行为系要式法律行为,结婚行为必须履行登记的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结婚登记系结婚行为的形式要件。
由此可见,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必经的唯一的法定程序,履行登记程序男女双方始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其婚姻才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二)结婚登记行为的撤销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结婚登记系婚姻登记机关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状况予以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行为原理,行政行为被撤销(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还是争讼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消灭,且追溯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所以,从行政法理论来看,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民法理论来看,因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婚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根据《婚姻法》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可见,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二、仅程序违法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应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一是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男女双方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考察上述程序规定可知,这种程序设计是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登记行为系应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包括以下情形: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亲自到场而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按照规定出具证件、证明材料而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理论,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均构成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如果结婚登记行为存在上述情形,仅从行政法理论考量则构成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但是,结婚登记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如前所述,结婚登记行为确立了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撤销导致了特定身份关系的无效,故在处理时应当特别关注结婚行为的私法属性和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一般行政行为相区别。
如果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就会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相违背。
第一,婚姻实体法关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四种情形下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因胁迫而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
因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相同,所以,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符合法定程序,比如未亲自到场等,但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种情形下,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则与婚姻实体法的上述规定相悖。
第二,婚姻实体法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由于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形式要件欠缺的结婚行为并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
《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由此可见,民事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同时,民事实体法对于办理结婚登记时欠缺法定实质要件的婚姻效力也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由此可见,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的无效,只有申请时仍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才能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由上分析,如果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不符合某项实质要件比如未到法定婚龄,但是一方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受胁迫一方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时,自结婚登记时已经超过一年,则此种情况下,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则亦与上述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相悖。
综合可知,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登记系结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关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故对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首先关注婚姻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仅以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抚育子女的事实,可以得知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从民事实体法规定出发,本着尊重既定人身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对结婚登记行为程序的审查,应以民政部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法律依据)。
三、法院应释明的事项据了解,原告杨某的本意是要求离婚即解除婚姻关系,因结婚证登记情况与其所持身份证不符,造成其离婚诉讼中的障碍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对此,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以下事项:第一,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二,如果结婚证登记的姓名、年龄等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