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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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关键词】受贿财物;数额认定对于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的侦查之前将受贿财物退回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组织的行为如何处理?退回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由于没有权威的司法或立法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学界也没有一致的看法,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将之在受贿数额中排除(排除论),有的将之认定为受贿数额(肯定论),还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论)。

一、对几种观念的分析(一)肯定说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收受贿赂行为一旦完成,受贿犯罪就已经既遂,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职务不可收买性就已受到侵害,无论事后是否退还都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事后退还财物仅仅是一个悔罪表现或退赃表现。

(二)排除说坚持排除说的学者理由有两:其一是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回头”的机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退回财物,说明其确有悔改之心。

刑法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人,而重在教育改造;其二是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观点出发,认为既然不能具体确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就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将之从中扣除,而不能将之作为受贿数额处理。

(三)折衷说持折衷说观点的人认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退还财物都不扣除,也不认为在构成受贿罪基础之上的行为人的受贿数额是因为退回或上交行为而全被扣除的。

笔者赞同这样谨慎处理的做法,我们先分析一下排除说不妥:首先,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许诺、实施或者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其所体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荡然无存,公民对之已失去信赖。

其次、将退回或上交的受贿数额一概排除在外的排除论的观点明显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既遂标准的明确性相矛盾。

犯罪构成是依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中国人民共和国受贿行贿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受贿行贿条例

公务员受贿量刑一、行贿罪(一)、个人对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标准为:1、1万元以上;2、虽不满1万但有下列情形的;3、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4、向三人以上行贿的;5、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6、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单位行贿立案标准为:1、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以下;2、个人行贿不满10万,单位行贿10万以上不满20万,但有下列情形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处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个人行贿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根据第390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标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来源:业务研究作者:ZY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除对该条款与谋利要件的关系、数额累计方面存在困惑和争议外,对其溯及力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即,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解释,法律原文何时生效,司法解释即何时生效。

这样一来,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发生的收受下属礼品、礼金超过3万元的违纪问题,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一、分歧意见围绕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诸多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释义说明,其效力与法律施行期间一致。

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效力应从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之日起算。

换言之,《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1997年10月1日以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均有溯及力,可以认定受贿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的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因此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

《解释》应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效力同步,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1]。

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对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可以认定为受贿。

3.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因此,该条款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仅对2016年4月18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才适用。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一、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受贿罪数额司法解释解读2017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三、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1、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涉嫌贪污罪的金额标准是多少

涉嫌贪污罪的金额标准是多少

涉嫌贪污罪的⾦额标准是多少贪污受贿其实是贪污加受贿两种罪名的结合,贪污是指贪污⼈利⽤职权的便利损害⼀些公共财产,⽽受贿罪是相关单位的⼯作⼈员收取他⼈的钱财。

今天店铺⼩编为⼤家整理贪污罪的涉案⾦额认定标准,供参考。

涉嫌贪污罪的⾦额标准是多少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

认定贪污罪与⼀般贪污违法⾏为时,应把握以下⽅⾯:1、要看⾏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三万元。

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法计算。

对于⾏为⼈贪污的数额达到三万元的,⽆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三万元的,⼀般应视为⼀般贪污违法⾏为。

2、要看⾏为⼈的贪污情节。

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不满三万元的贪污⾏为。

如果贪污数额不满三万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该贪污⾏为就应认定为⼀般贪污违法⾏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三万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该贪污⾏为就应认定为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有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4、“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与认定5、“受贿罪”中的“贿赂”之界定6、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7、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8、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界限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 号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 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者缺一就难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对其理解却存在一定争议,焦点就是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主动性,但“索贿” 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呢?“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受贿罪” 中贿赂是否仅仅指财物,是否还包括财物之外的其它利如设益,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以及非财产性不当得利,如提供招干指标、升职务、迁移户口及提供女色等。

2016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表格版)

2016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表格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016年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受贿案件犯罪主体及涉案金额认定

受贿案件犯罪主体及涉案金额认定

受贿案件犯罪主体及涉案金额认定作者:张春燕王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1期[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系XX局XX医院原药剂科主任,正科级。

2008年至2010年,孙某某在担任XX局XX医院设备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S省W贸易有限公司徐某给予的现金63000元,收受J市R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收受D市D 公司张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并在医疗设备采购中为该三人谋取利益。

一、本案争议与抗诉情况(一)本案争议该案由L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孙某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L县人民法院以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L县人民检察院以法院一审认定孙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孙某犯罪数额7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抗诉,D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公立医院的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受贿案件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献的,该数额应否从贪贿总额中相应扣除?(二)抗诉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孙某的行为是受贿行为,但是却以其在招投标中没有决定权为由,认为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属适用法律错误。

仅凭被告人说是15000元用于因公支出,而不采信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简单的理解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不予认定受贿15000元的事实,认定孙某的犯罪数额为7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故以以下理由提请抗诉:1.关于孙某实施犯罪的主体问题。

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证、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实,XX局XX医院系全民所有制综合医院。

干部履历表,XX医院委员会文件证实,孙某系该院设备科科长(正科级),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是在犯罪主体上的不同。

在庭审中已对孙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做了质证,所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zero in your target,and go for 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目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关部门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于非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人所得额”而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及“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受贿罪量刑标准2022两高司法解释是什么

受贿罪量刑标准2022两高司法解释是什么

受贿罪量刑标准2022两⾼司法解释是什么两⾼发布通知调整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监禁的适⽤原则等,那对于受贿罪有哪些新的政策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受贿罪量刑标准2022两⾼司法解释是什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具有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具有本解释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摘要受贿的定罪标准直接地影响到了我国政府机关惩治行政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刑法效果。

从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旧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新刑法、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至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经历一系列变更,通过总结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逐步形成了数额、情节二元理论,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受贿罪定刑的具体量刑数额,建立并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受贿罪量刑标准,推动了近年来我国政府机关对受贿违法犯罪的法制建设进程。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情节"的二元理论;定罪量刑标准目录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 (3)(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 (3)(二)缺乏具体数额的可操作性 (3)二、对我国现行受贿罪定罪标准的思考 (4)(一)规定过高的金额是对某些贿赂的放纵 (4)(二)非数额贿赂不具有入罪功能 (4)(三)情节不具有单独入罪的功能 (5)(四)提高定罪数额与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相悖 (5)三、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完善 (6)(一)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应予以独立 (6)(二)确立数额、情节二元标准模式 (7)(三)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情节相对独立定罪的立法模式 (8)(四)推行差异性的区域定罪标准 (8)结语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对于收受贿赂行为并未单独以受贿罪论,而是统一根据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目录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4、“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与认定5、“受贿罪”中的“贿赂”之界定6、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7、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8、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界限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号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者缺一就难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对其理解却存在一定争议,焦点就是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主动性,但“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受贿罪”中贿赂是否仅仅指财物,是否还包括财物之外的其它利益,如设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以及非财产性不当得利,如提供招干指标、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及提供女色等。

受贿数额标准

受贿数额标准

受贿数额标准受贿数额标准是指对受贿行为中的受贿数额进行界定和规定的标准。

在我国,受贿数额标准是指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标准,是对受贿行为的一种规范和限制。

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对于打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受贿数额标准。

比如,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受贿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这些规定明确了受贿数额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其次,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是依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受贿数额标准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修订。

因为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物价水平,不能一成不变。

只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的调整,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更好地发挥受贿数额标准的作用。

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对于打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明确了受贿数额标准,才能更好地规范和限制受贿行为,提高受贿行为的违法成本,减少受贿行为的发生。

同时,明确了受贿数额标准,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受贿的对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之,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

受贿数额标准的确定对于打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不断完善受贿数额标准,才能更好地规范和限制受贿行为,提高受贿行为的违法成本,减少受贿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021贿赂立案标准

2021贿赂立案标准

2021贿赂立案标准贿赂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为了依法打击贿赂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不断完善贿赂立案标准,以确保对贿赂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有效防范。

2021年,我国贿赂立案标准有了新的调整和规定,以下将对此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受贿行为的认定,新的立案标准强调了对受贿行为的严格界定。

不仅要考虑到受贿人是否获得了实际利益,还要考虑到其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索贿、行贿等行为。

同时,对于受贿行为的数额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不再局限于直接经济利益,还包括了非经济利益、权力、地位等方面的受贿行为。

其次,对于行贿行为的认定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除了对行贿行为的实际利益和数额进行认定外,还要考虑到行贿行为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于行贿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后果也会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

同时,对于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有了进一步的加大,以更好地震慑行贿行为的发生。

再次,新的立案标准还对利益输送、索贿等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不仅要考虑到实际利益的输送和索取,还要考虑到其对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对于利益输送和索贿行为的处罚也将更加严厉,以确保对这些行为的有效打击和预防。

最后,新的立案标准还强调了对于贿赂行为的预防和监管。

不仅要对已经发生的贿赂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还要加强对潜在贿赂行为的预防和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预防体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有效减少贿赂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2021年的贿赂立案标准在对受贿行为、行贿行为、利益输送、索贿等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和界定,加大了对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了对贿赂行为的预防和监管。

相信在新的立案标准下,我国将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贿赂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希望广大市民和企业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一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受贿3万元能免处罚吗

受贿3万元能免处罚吗

受贿3万元能免处罚吗
受贿罪是国家机关⼯作⼈员经常触犯的刑事犯罪之⼀,受贿罪⼀般是指当事⼈利⽤职务上的便利,⾮法收受他⼈的财物,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那么受贿3万元能免处罚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受贿3万元能免处罚吗
收受他⼈贿赂三万是属于数额较⼤的⾏为,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能不能免于刑事处罚要依据实际情况⽽定。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七条 【⾃⾸】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受贿3万元能免处罚吗”问题进⾏的解答,收受他⼈贿赂三万是属于数额较⼤的⾏为,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能不能免于刑事处罚要依据实际情况⽽定。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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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数额的认定
作者:李远和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
摘要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数额,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综合主观恶性等因素,到底是依照行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还是伪劣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文中提出了区别对待的观点。

关键词伪劣产品受贿数额受贿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41-01
一、司法实践对认定伪劣物品受贿额的不同意见
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伪劣物品存在即属非法,应对伪劣物持打击的立场。

故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价格,如认定伪劣物品有价则实际承认了伪劣产品合法,因此不宜认定其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伪劣物品虽无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价格,但其本身有实际价值,应按有关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受贿人收受的虽系伪劣物品,但行贿人实际支付了和正常物品一致的价格,所以应以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

以上意见从不同角度对收受伪劣物品价值数额认定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但都有进一步讨论和完善的空间。

二、现有认定意见的分析和完善
事实上,从受贿罪的概念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可见,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其客观行为分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

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比收受贿赂更为严重。

只要索取了一定数量的财物即构成受贿罪。

因此,刑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此种情形是行贿人主动腐蚀,受贿人被动接受,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

最高院、最高检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这一观点。

以上规定可见,针对受贿赂人主观态度的不同,刑法对主动索贿和被动受贿是区别对待的。

同理,受贿人收受的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额,也就应根据受贿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别对待。

那么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具体应该如何认定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对已有三种认定意见进行分析。

第一种意见,不宜认定伪劣品为受贿数额,其理由上文已述。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因为对于受贿人来说,其之所以收受财物,除了着眼物品价值外,也完全可以只是着眼物品的使用价值。

使用价值因人而异,不是法律所能够全面评判的,况且法律规定对伪劣商品持打击立场也往往是来自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可见,不能因为伪劣物品非法,就否定其实际价值。

也无法推出,承认伪劣物品本身实际价值,就等于实际承认伪劣产品存在具有合法性。

譬如,给予第三胎出生子女入学的权利和实际承认第三胎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是两回事。

所以,仅依法律不保护伪劣物品为由就认为不宜认定伪劣物品为受贿数额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意见,依实际价值,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

这忽略了一个问题,收受伪劣物品人主动索贿,行贿人支付了正常商品的价款,受贿人当时也误以为是正常物品。

在这种情形下,收受伪劣贿赂物品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受贿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已经达到,后来出现伪劣产品超出了受贿人的主观意料,属于同种类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应当影响当时收受贿赂行为的危害性。

因为受贿人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受贿行为,此侵害不会因为事后查明当时行贿的系伪劣物品而有性质和程度上的改变。

如甲想杀乙,甲对乙的卧塌开枪,结果打死了丙。

应认定甲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索贿情形下,伪劣物品的价值,应以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

第三种意见,依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

这也忽略了一个情形,即受贿人是出于被动收受的物品,对该物品的真伪并不知情。

这种情况就会出现,非出于受贿人主观意愿收受了伪劣物品,却要承担同真品一样的受贿责任。

定为受贿罪已经对其被动受贿行为作出了惩罚,受贿人还要承担意外加重的责任。

此时受贿人主观上是被动的,无法对行贿人实施监管。

更没有对行贿人的选择、监管权,却要对受贿的后果承担责任。

罚本已当罪;再让被动收受贿人承担行贿人购买物品的过错则不公平。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在受贿人为被动时,由于受贿人并无可靠的主观判断,故应综合考虑,依收受伪劣物品时的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为宜。

故而,对收受伪劣品受贿数额的认定,不应该一刀切。

而应根据收受贿赂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社会危害,主客观相一致等原则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对于索贿,依行贿人当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宜;对于被动受贿,依所受贿的伪劣品实际价值为宜。

参考文献:
[1]浅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法律教育网.
[2]丁军青.收受他人的伪劣物品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检察实践.1999(3).
[3]中央纪委监察部件审理室.刘某所得赝品书画应当如何认定.中国监察.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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