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法条
《物权法》解读
《物权法》解读《物权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现在《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对此应该进行认真细致的学习,从中吸取教训,找出自己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便于完善和提高。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些规定,都告诉我们要树立物权法制观念,增强对物权的保护意识。
同时,又规定了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也告诉我们每一个公民,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积极参与到物权立法活动中来。
这样做的目的是使物权法律关系明确,清晰,透明。
以便于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私人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对于我们来说就是将我们平时认为理所当然的东西都给予了很好的法律上的保障。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起步较晚,且缺乏全国统一的、系统的物权立法,再加上近年来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需要我们去研究和探讨,因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物权法》的顺利实施。
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有效地保护物权,促进经济发展,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对物权的性质、效力、保护方法等问题进行规范。
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尽快修订《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写入这些法律之中。
在充分考虑各种利益群体的前提下,坚持物权的确定性和物权保护的最大可能原则,将物权法律关系确定为债权——物权关系,即物权法律关系确定为“债权请求权——物权——债权”三位一体的关系模式。
只有这样才能使得《物权法》在我们生活中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在人们的生活中也更好的应用。
物权法是一部为解决当代世界经济社会中的新问题,而创制的新型法律,它反映了当代社会化大生产、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有几个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物权对于我们⽇常⽣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那么《物权法》⼜是对物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来看⼀看《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都有哪些呢?《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1、交付⽣效。
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强调⼀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只有交付后才发⽣法律效⼒。
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承担,⾃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承担。
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这⼀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交付⽣效。
只是因第三⼈依法占有,权利⼈有权要求第三⼈代替交付,⽽第三⼈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才发⽣效⼒。
2、⾃法律⾏为⽣效时发⽣效⼒。
第⼆⼗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这⼀条规定与⼆⼗三条是相辅相承的。
因为第⼆⼗三条规定的是“⾃交付时⽣效”,但动产物权设⽴和转让之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实际占有之时。
即⽣效时间以“法律⾏为⽣效时”为准。
如甲买⼄的汽车,在双⽅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数⽇之后,交警向⼄下达⼀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汽车的第⼆天在⼀路⼝处超速⾏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
⼄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
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为没有发⽣。
⼄认为⾃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定道理。
但⼄认为“⾃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法条
民法之一: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解析】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
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
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
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
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
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条
第⼀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的和⽴法依据的规定。
●⽴法背景 按照改⾰开放的要求,我国的民法通则、⼟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地承包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
但这些规定,今天看来是不够的。
要适应改⾰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发展,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制度,否则,⼈们在社会⽣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为就⽆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法可依。
因此,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涉及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起草⼯作始于1993年。
2002年12⽉,九届全国⼈⼤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了初次审议。
⼗届全国⼈⼤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度重视,花了很⼤精⼒,做了⼤量⼯作,进⾏了六次审议。
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常委会坚持民主⽴法、科学⽴法。
2005年7⽉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公布,共收到⼈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次论证会,还到⼀些地⽅进⾏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的意见。
在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过程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坚持⼀切从实际出发,吸收各⽅⾯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常委会多次审议,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届全国⼈⼤五次会议对该草案进⾏了认真审议,并于2006年3⽉16⽇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解读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的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理应归还失主,所以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把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归纳以下几种情况: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并对应受的刑罚处罚都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的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理应归还失主,所以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把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归纳以下几种情况: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婚姻法-继承法(DOC)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单选】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考点】民事法律关系【解析】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
但是这并不是说,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所以A 是错误的,不能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有的时候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是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
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所以B的说法太绝对,错误,不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权利义务可以是当事人的自主设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D错误,不能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其中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C是正确的,为本题答案。
【答案】C(一)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伙、个独企业、分支机构等)(二)客体:债权:行为(作为、不作为)物权:物、权利知识产权:智力成果人身权:人身利益(身份、人格)(三)内容必须是受民法调整调整的关系,区别于道德伦理关系以及不归法律调整的生活关系;必须是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等;必须是有约束力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如债权、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买卖、抵押权质权等,也可能直接由法律规定,如留置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权请求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单选】A、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行为请求权B、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C、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D、须依诉讼的方式进行【考点】物权请求权【解析】选项A说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新《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及条文对照表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新《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及条文对照表2021年新版《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1、因《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被《民法典》废止,2021年1月1日施行版《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将对上位法的引用由《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2、新解释修改了2009年版《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就解释”)的名称,使得新解释的名称与其他司法解释命名规则一致。
3、旧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内容已被《民法典》合同编第939条、第940条、第941条、第938条、第949条、第937条吸收,因此,新解释删除了旧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0条、第11条。
4、旧解释第6条、第8条规定内容已被《民法典》合同编第944条、946条吸收,因此,新解释删除了旧解释第6条、第8条。
5、旧解释第7条规定内容已被《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则吸收,因此,新解释删除了旧解释第7条。
6、因民法典第937条将“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统一概念为“物业服务人”,为适应上位法,新解释将旧解释中“物业服务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7、因删除原解释部分条款,新解释从旧解释的13条减少至5条。
新旧《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条文对照表2009年《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法释〔2009〕8号2021年《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从乌木事件看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
今年春节,四川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闲逛时,发现地里露出了一小段乌木。
乌木又称阴沉木,因树种的不同,市场价值有所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每立方米甚至贵至10万元。
在自家门口的承包地里挖点东西能有什么问题?出于这样的想法,吴高亮开始着手挖掘乌木。
2月初,吴高亮花钱请了一位民间专家并找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探明地下有巨大的乌木。
经专家估计,最大的那根乌木可能价值数百万元。
2月8日,他雇了一台挖掘机,从中午开始挖了5个多小时,巨大的乌木仅挖出2/3。
然而,不久后,通济镇派出所来了两名警察,禁止吴高亮挖掘,他只得停了下来。
随后几天,镇政府领导开始上门反复劝说吴高亮放弃乌木。
他们告诉吴高亮,地下埋藏的乌木属于国有,镇上将乌木挖起来,会给他申请奖励,他前期的投入也会补偿。
最终,在2月20日,通济镇政府从吴高亮的承包地中一共挖出了7根乌木,最大一根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照目前的行市,这样的一根乌木意味着至少数百万元的财富。
据镇政府负责人介绍,为了运出这根34米的乌木,镇上雇用了西南地区最大的起吊设备,沿途拆除又恢复了一些电杆,将乌木从麻柳村运到通济镇总花费接近100万元。
彭州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均表示,没有依据对乌木进行处置。
通济镇于是向彭州市委、市政府打报告,请求国有资产管理局牵头文管部门来进行下一步安置,但几个月过去了,至今没有下文。
对于“乌木”的归属,法律上至今仍是空白,正是这种无法可依造成了实践中在处理“乌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时出现了混乱局面。
现实中,文物部门发现“乌木”,就会行使执法权,强行将其收归国有。
但同时也存在另一种现象,市场有很多的“乌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流通。
如果将“乌木”列为禁止流通的文物,那又怎么解释市场上存在大量“乌木”制品流通这样一种现象呢?如果“乌木”可以个人拥有,那么文物部门又凭什么没收为国有?要判断文物部门的没收行为是否不当,应首先弄清楚“乌木”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为自然人所有的文物或者埋藏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商法简答题
一、《民法通则》89条第4款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物权法》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关系?答:联系:(1)两法条中都规定了留置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区别:(2)《物权法》和《民法通则》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当这两部法所涉及的内容有相同或相似性时,应当适用新法;(3)从《民通》89条4款来看,《民通》强调的是合同之债,而《物权法》231条中的债权则扩大了《民通》上仅指合同之债的规定,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
2、商事留置与民事留置的区别?答:(1)来源不同。
民法上的留置权产生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城市的商习惯。
(2)是否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直接关系。
民事留置权基于衡平原则,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是同债权有直接关系的物;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安全的要求,仅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其双方的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在未获清偿之前,可以留置因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商事行为而被自己合法占有的归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有价证券。
(3)商事留置与民事留置的效力不同。
商事留置的效力除了民事留置的全部效力之外,还包括对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和债务人宣告破产的优先受偿权,而民事留置权则不具有对抗破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物权法》为什么扩大了《民通》的范围?二、《民法通则》89条1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在《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1.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遵循依法登记的原则。
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程序:当事人之间首先应当依法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然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进行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只有完成登记程序后,不动产所有权才会发生变动。
3.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果当事人之间完成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则即使未交付不动产,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4. 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其他规定:如果不动产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总的来说,《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其核心原则是依法登记。
而《物权法》的生效,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更加规范、透明和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白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民法通则对于哪些财产不得抵押没有规定。
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禁止转让的财产,比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由于抵押权的实现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也不得抵押。
担保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禁止抵押的财产作了规定。
该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条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原则规定。
●立法背景平等保护物权在传统民法并不作为单独的一项原则作规定,10因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平等保护为民法应有之义,不需单独作为一个原则作规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同。
保障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维护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经济法、行政法、刑法都有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关系。
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市场经济关系。
物权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
●条文解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问因物的归届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对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本条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那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民法典出台后物权法是否无效
民法典出台后物权法是否⽆效民法典是我国第⼀部民法百科全书,民法典规定的内容有很多,如物权编、合同编、⼈格权、婚姻家庭等。
民法典⽣效后,我国有⼀些法律同时废⽌,那么民法典出台后物权法是不是⽆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出台后物权法是否⽆效民法典出台⽣效的,物权法同时废⽌,所以因物权产⽣的争议,不再适⽤物权法,⽽是适⽤民法典。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产⽣的民事关系。
第⼀千⼆百六⼗条【施⾏⽇期及旧法废⽌】本法⾃2021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
⼆、物权取得的分类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含义是取得权利时不根据原所有权⼈的意思或原来客体物上根本就不存在所有权,在特定法律事实发⽣时只依法律规定即可取得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前提是客体物之上不存在所有权;这也就意眯着所有权的取得不需要与任何⼈相关,⽽仅依取得⼈满⾜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为即可。
所以⼀般⽽⾔,基于事实⾏为⽽取得的物权,即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
在原始取得的物权上不存在他⼈的意志关系,或者说是该物权不因他⼈的意志关系⽽受影响。
原始取得⽅式包括:劳动和⽣产、先占、发现、拾得、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添附、加⼯、孳息等。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也称派⽣取得或传来取得,它指基于他⼈既存的权利⽽取得物权。
从取得⼈⾓度是取得权利,从相对⼈⾓度则是权利的丧失,故对照原始的绝对取得继受取得⼜称相对取得。
在继受取得中,物权权利是从他⼈那⾥移转⽽来,主要是原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处分⾏为的结果。
⼀般⽽⽽,基于法律⾏为的取得⼤都属于继受取得。
依继受的⽅法不同,继受取得⼜分为移转取得和设定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第⼋⼗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应当按照有利⽣产、⽅便⽣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法背景 我国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应当按照有利⽣产、⽅便⽣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排⽔、通⾏、通风、采光等⽅⾯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年来,⼈民法院就是主要依据这⼀条法律规定,审理了⼤量基于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案件。
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太过简单,虽然《⼈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从审判的⾓度对相邻关系作了⼀些规定,但仍不能全⾯为⼈们处理相邻关系提供指南,也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但是⼆⼗年的审判实践证明,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正确的,虽然是⼆⼗年前制定的法律,但仍全⾯体现了我国在新世纪建⽴和谐社会的崇⾼追求。
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有必要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在物权法中予以重申。
另外,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不可能在物权法中⼀⼀予以体现,明确规定按照有利⽣产、⽅便⽣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出原则要求,同时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规定的新型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提供原则性指导。
●条⽂解读 法律设⽴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或使⽤⼈因⾏使权利⽽发⽣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利益的平衡。
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
⼈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因绝对⾏使权利⽽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使加以必要的限制。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有争议的地方
刘家安民法物权中有争议的地方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对于人们的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法律规范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刘家安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物权法中的某些条款存在争议,这些争议主要涉及到物权的获取、变动和转让等方面。
本文将就刘家安民法物权中有争议的地方进行探讨。
第一,物权的获取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物权可以通过法定方式、约定方式和混合方式三种方式进行获取。
然而,对于这三种方式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解释,导致实践中的争议较多。
对于法定方式的获取,有一些学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法定方式获取物权。
例如,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买卖、租赁、赠与等方式获得物权。
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定方式的条件,即使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采取法定方式。
这就引发了对于法定方式的适用界限的争议。
在约定方式的获取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约定方式在物权的获取中应当具有先发制人的作用,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约定的方式获取物权。
然而,也有人认为,约定方式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避免当事人滥用约定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混合方式的获取,则是指将法定方式和约定方式相结合。
例如,当事人可以通过受让合同获取他人已经取得的物权,同时还需要符合法定方式的条件。
然而,混合方式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仍然缺乏明确的解释,容易引发争议。
第二,物权的变动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物权的变动主要包括增减、转让和消灭等。
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对于这些物权变动方式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对于物权的增减,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物权的增减。
例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增加规定的方式增加物权。
然而,也有人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论是否明确规定,都可以进行物权的增减。
在物权的转让方面,主要存在着对于转让的条件和效力的争议。
法条精讲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精讲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根据其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特别法和普通法。
普通法适用于一般情况,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情况。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对于具体事项,有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有在无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
《民法总则》生效前,《民法通则》为一般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属于特别法。
《民法总则》生效后,前述单行法就成为民法典的分则,此时的“其他法律”就不再包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而是指《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
这一原则的适用存在两个条件:一是在特别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排斥普通法规定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二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应是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或说是统一立法机关制定或授权其他立法机关制定。
否则,就不应适用此原则。
另外,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相对的。
如《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就是特别法,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但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法》相对于《保险法》,则为普通法。
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无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但是,本条不适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它仍适用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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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一: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解析】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
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
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
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
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
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解析】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
特别注意: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1)完全行为能力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
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
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
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
「重点法条」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条。
【解析】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第三章法人「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37、4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解析】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
相关知识点有:1.法人分类我国法和外国法对法人分类是不同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作如下分类:其中,基金会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一种,但也有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等并列的。
国外法对法人的基本分类:依此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之一种,而非属社团法人范畴。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注意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差别:(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2)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呈现差异性;(3)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等。
3.法人的一般特征(1)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2)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3)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
其中,法人的有限责任,实质含义应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即是公司法人成员,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
法人的有限责任在现代法上并非绝对,当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去侵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时,得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原则,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
4.了解法人成立的四个条件(第37条),注意企业法人成立条件还包括组织章程。
5.法人能力与经营范围之关系:传统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多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法律的限制,且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法律限制的表象即是法人(以企业法人为例)所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
故企业法人超出了核定的经营范围,就是超出了权利能力,依《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就应属于无效行为。
实际上,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切不可将经营范围视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以下禁止性规定:(1)限制经营的,如麻醉品、黄金及黄金制品等;(2)特许经营的,如食盐、烟草制品;(3)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其他立法文件)禁止经营的,如毒品等。
实际上,以上三种禁止性规定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仅属极其例外的情况。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非常重要,应予重视。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第49条;《民通意见》第58、62~63条;《合同法》第50条。
【解析】1.我国法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单方授权。
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就是法人的行为,故有成立表见代表之说(《合同法》第50条)3.注意追究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及民事制裁的规定(《民通意见》第62、63条;《民法通则》第49条)。
「不要混淆」依《民通》第43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解析】1.清算期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未终止,但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第40条)。
2.了解企业法人终止的四个原因(第45条)。
3.了解不同终止情形下清算组织的组成方式是不同的,应掌握各种情形下的组成方式(本法第47条;《民通意见》第59条)。
4 注意《民通意见》第60条第2款:清算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