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的完善略IXC论反腐败IXC与我国刑事法
略论反腐0809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0806
略论反腐0809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0806略论反腐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编者按:为征求对2011年反贪倡廉工作部署的意见,中纪委于11月17日在京召开部分专家学者座谈会。
中纪委主要领导贺国强书记、何勇副书记、张惠新副书记和马馼副书记等出席会议,听取专家学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为作者在此次会议上的发言要点,本报特刊发,供参考、研讨。
反腐败作为一项我们党和政府必须常抓不懈的工作,需要法律的支持和制度的保障。
在反腐败斗争中,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具有特别的威慑力和特殊的严厉性,需要积极而慎重、稳妥地适用。
同时,刑事法治也应当根据我国反腐败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加以完善。
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反腐败斗争与刑事法治建设良性互动,并保证反腐败斗争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下面就如何完善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治提出几点思考。
一、正确认识刑事法治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和作用反腐败是一项政治和法治相结合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从预防到惩治、从思想教育到制度监控、从党纪政纪处理到刑事法律制裁等方面的一系列长效机制。
在这项系统工程中,通过刑事法治开展的反腐败斗争是手段最严厉、对腐败分子震慑作用最强烈的一环,也是对犯罪分子权利剥夺最多的一环。
刑法手段是反腐败斗争最强有力的保障,是惩治严重腐败分子的利器,但也是最后的手段。
反腐败斗争的理论和实践证明,通过对严重腐败分子依法予以刑罚惩罚,直至判处重刑乃至死刑,能够产生其他反腐败手段不可替代的效果:首先,可以伸张正义,弘扬正气,端正党风,严肃党纪,让人民群众看到党和政府反腐败的坚强决心,从而坚定对党和政府的信念;其次,可以彻底剥夺腐败分子的犯罪能力和条件,使其没有机会再侵蚀党和政府的健康肌体;再次,可以使国家公务人员引以为戒,避免走上腐败犯罪的道路,最大限度地起到教育警示作用;最后,通过刑法手段惩治严重腐败分子,还可以保证反腐败斗争在法治的轨道内展开,使犯罪分子受到的制裁与其腐败罪行和罪责相适应,使罪行和罪责大致相同的腐败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大体均衡,使反腐败成果通过生效的刑事裁判固定下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完善的启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完善的启示[摘要]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迈进,我国现代化经济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反腐败工作也不容忽视。
在调整社会纠纷和解决争端的救济措施中,刑法作为各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最后防线,把守着反腐败的最后一道关卡。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有一定不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联合国通过的且诸多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其对腐败犯罪的有关规定对于我国完善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的建设给出了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文章主要从犯罪构成和刑罚两个方面作为切入点,以此分析对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贪污;受贿;行贿;刑罚一、概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出台于2003年10月。
《公约》通过的背景即是各国国内反腐败斗争形势日趋严峻,对犯罪分子抓捕的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有待加强。
为了弥补各国国内有关刑事立法的差异,协调不同法系之间的冲突,联合国牵头制定并通过了《公约》,因此,《公约》的规定是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之间妥协协调的结果。
同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批准加入《公约》,《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
反腐败不是某一国独有的问题,各国在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均出现严重程度不一的贪污贿赂犯罪。
近年来,我国在官员廉政建设方面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有效地加大了打击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但这些措施大多数以组织调查和人事任免为主,停留在非刑法规制的措施阶段。
这类措施的有效性与我国国情密切相关。
但同时,这也对我国刑事立法的相应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公约》的有关规定和价值取向。
目前各国的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两大趋势,即有组织与跨国化,而这不仅仅是我国独有的问题。
新闻媒体报道的贪污贿赂犯罪中大多数的贪污贿赂数额巨大,并且行为人携带巨款潜逃境外的也不在少数。
论我国刑法规制腐败案件的立法完善——以反腐倡廉为视角
、
化 政 策 的 落 实和 运 用 。第 四,适 当均衡 惩 罚 受贿 者 和 行 贿 者 。 有 受 贿 就是 因为 有行 贿 ,其危 害 程 度 不小 于 受 贿者 ,对 于行 贿 犯 罪 的 打击 ,一 定有 利 于 减少 受 贿 犯 罪 的产 生 ,所 以 二者 的惩 处 一 定 要相 辅 相 成 ,不 可 缺 一 。其行 贿 行 为 引发 的受 贿带 来 了 严 重 的 危 害 ,给社 会 带 来 了 恶劣 的影 响 ,没有 或 者 较 小 的惩 罚 助长 了不 正之 风 的 盛行 ,必须 严 加 处 置才 能 体 现社 会 和 司法 的 公正。 并 且为 了治标 治本 , 必须 先从惩 治 行贿 开始惩 治腐 败犯 罪 , 为社 会 建 立 一个 和 谐 、安 康 的 环境 。 第五 ,扩 大贿 赂 罪 的犯 罪 对象 范 围。现 代 的受 贿 存 在 于各 个 方 面 ,行 贿 的手 段 也 越来 越 隐 蔽 ,方式 更 是 五 花八 门 、各式 各 样 ,就 我 国 目前 的刑 事 立法 对贿 赂 范 围 的解 释 来 看 ,它 规定 的范 围过 于狭 窄 ,达 不 到 有效 反腐倡 廉 的需 要 , 所 以必 须对 贿赂 的 内容 和范 围进 行扩 大解 释 , 以 适应 同贿 赂犯 罪 行 为斗 争 的 需要 。在 当前 的 刑事 立 法 制 定 的 条文 中我们 可 以看 出 , 它 过分 拘泥 于贿赂 范 围 的现行立 法规 定 , 而这将 有 碍 于刑 事 立 法技 术 和 司法 人 员 执 法水 平 的 提高 。针对 这 一现 象 ,我 国 的刑事 立 法 应该 在 将 贿赂 范 围扩 大规 定 为 包括 财 产性 利 益 和不 正 当的非 财 产 性 利益 的同 时 , 以列举 的方 式 规 定 影 响受 贿 罪 的社 会 危 害实 质 和 程度 的各 种情 节 ,将 受 贿 数 额 与受 贿情 节两 者有 机结 合起来 , 综合 分析 考察 , 以准确 定罪 量刑 。 第六 ,完 善刑 事诉 讼程 序规 范 , 及 时 、高 效地 打 击腐 败行 为 。反 腐 败先 进 国家 的做 法 , 提 出了诸 如设 置 专 职执 法机 关 和人 员 , 强 化对 证人 、鉴定人 和被 害人 的保护 , 采取 特殊 侦查 手 段等许 多 及 时 、有 效 的 反腐 败 之 策 。这 些措 施 对 于 改进 我 国腐 败行 为 发 现 率 低 、查 处 率低 、处 理不 及 时 等 现象 有 重 要借 鉴 意 义 。第 七 , 出台配套 措施 。 如健 全家庭 财产 申报 制度 , 扩展 申报 主体 的范 围 , 进 一 步 明确 应 申报 的财 产 的范 围。再 如 进 一步 完 善 金融 实 名 制 度 ,同时着 手制 定相 应 的配套 措施 , 像 限制 大额 现金 流转 、实 行 个 人 终 身独 立 银 行 帐户 制 度 、对 现金 的支 取额 度 作 严格 限制 等
反腐败国际公约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的现状与完善
反腐败国际公约是全球性的反腐败合作机制,我国加入该公约并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提高了我国刑法反腐败 的国际化水平。
促进了我国刑法与国际反腐败法律的接轨
反腐败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了各国反腐败法律的相互借鉴和融合,我国刑法在接轨国际反腐败法律 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反腐败国际公约对我国刑法的挑战与要求
03
我国刑法在反腐败方面的现状
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受贿 等腐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 罚幅度,为打击腐败提供了有力
的法律依据。
渎职犯罪
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 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等,以确保公职人员廉洁从政。
预防性措施
积极参与反腐败国际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合作,共同 打击跨国腐败犯罪。
注重人权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打击腐败犯罪的过程中,要始终注重保障人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 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
05
我国刑法的完善与反腐败国际 公约的衔接
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
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分析反腐败国际公约视野下 我国刑法的现状,探讨我国刑法在反 腐败斗争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 完善我国刑法的建议和对策。
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 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反腐 败国际公约和我国刑法进行深入分析 和研究。
论文结构安排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扩大腐败犯罪的适用范围
将更多腐败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如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 公共组织官员等。
试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试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摘要:如何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理念和措施,创新与完善我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和相关机制,是我国法学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我国历来重视腐败犯罪,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积累了许多有效经验。
但是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我国依然需要修改腐败犯罪刑事法律,进一步跟进和加强国际合作。
关键词: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为完善、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是综合了国际公法、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内容的国际法文件。
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全面履行该公约。
我国历来重视腐败犯罪,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积累了许多有效经验。
加入该《公约》后,为使反腐败制度与《公约》相衔接,我国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200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预防、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2007年成立国家预防腐败局,全面协调预防腐败的相关机制并确保监督的连续性;2006年、2009年和2011年我国分别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洗钱罪、窝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2010年12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国首个反腐白皮书——《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全面介绍我国在反腐倡廉方面的政策主张、主要做法和取得的成效,为我国反腐败工作总结了经验,表明了我国坚定不移反对腐败的决心以及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诚意。
但与《公约》相比,我国依然需要修改腐败犯罪刑事法律,进一步跟进和加强国际合作。
一、整合刑事实体性法律规范,严密刑事法网(一)严密贿赂犯罪的法网,调整刑罚措施1.犯罪主体上应完善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法的发展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法的发展(南开大学法学院丁xx )摘要:本文中,主要介绍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犯罪圈中的一些罪名,重点介绍了它们与我国刑法罪名的一些区别,并且说明了我国在将后的刑法修改中应如何做,才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接轨,与国际社会刑法主流思想相符合,使我国的刑法更加臻于完善。
关键词: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受贿、行贿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于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第一个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
从此,全球性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有了法律根据。
《公约》中的犯罪圈罪名如下: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等。
我国的刑法虽然对《公约》中的罪名基本上都有规定,许多罪名都与《公约》中的罪名有或多或少的联系,但还是与其有较大差别,没有完全与国际社会接轨。
也有些《公约》中的罪名,我国刑法中没有设置,譬如“影响力交易罪”。
另外,《公约》中有些罪名的具体内容与我国刑法的一些罪名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
关于《公约》中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名有受贿罪和行贿罪。
但是贿赂的范围,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公约里规定的范围不一样。
《公约》中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而我国刑法却将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
这种狭小的财物、物质利益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以致我国出现的一些新型的受贿罪和行贿罪不好断定,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
例如,送洗浴卡和健身卡等,以及一些企业或单位承诺给公职人员的子女或亲戚优惠待遇或职位等。
因此,我国刑法把贿赂罪的范围仅仅局限在财物和物质利益上,既没有合理性,也与世界的立法趋势不相符合。
所以,在将后的发展中,我国刑法应该把行贿罪和受贿罪的贿赂范围突破财物的狭隘界限,把有形的、无形的,物质性的、非物质性的利益都容括进来。
论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江 西警 察 学 院 学报
J OURN AL OF J I ANG XI P OL I C E I NS T] _ T UT E
Ma r .201 4
第 2期 总 第 1 7 4期
N o . 2 S u m. 1 7 4
论我 国反 腐败 刑事 互 ▲ 法存在 的 问题 及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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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
医等 . 但这 些程 序是 否都 合 法 呢?在 2 0 1 3年 3月 1 0 日召 开 的十 二届 全 国人 大 一次 会 议 中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曹建 明 指 出 : 过去五年 。 开展 保 外 就 医 、
达9 3 . 7 5 %. 而 实行 率却 逐年 降至 为 6 . 2 5 % 从 上 述 一 般 缓 刑 的概 念 以及 《 刑法》 第7 2条 可
针 对部 分犯 罪规 定 了财 产刑 和 死刑 .但 并 未 设置 罚 金 刑 和资格 刑 .这 种刑 法设 置 是 与此类 犯 罪 的罪 质
相 悖 的 贝卡 里亚 曾经 就指 出了刑 罚 与罪 质 相符 的
重 要性 : 刑 罚应 尽量 符合 犯 罪 的本性 . 当诱 人 侵犯 法
律 的观 念竭 力 追逐某 一 目标 时 .这 种相 似 性 能改 变 人 的心灵 , 并 把它 引 向相反 的 目标 。 f 1 l 所 以说 , 刑 罚 的
雇 员 古 某受 贿 2 4万 元 ,被 判处 有 期 徒 刑 1 0年 : 其
二, 在量 刑上相 差 甚远 。如去 年北 京市 门头 沟原副 区
严 厉并 不一 定有 效 .针 对不 同的罪 质来 设 定 相应 的
长 闫永 喜 因贪 污受贿 的赃款 数 额共 4 2 0 0万 元 . 被 判 处 无期 徒刑 :而 内蒙古 巴彦 淖 尔原 副市 长 李石 贵 受 贿数 额 为 1 6 0 0多万 , 一 审被 判死 缓 导 致 此种 情 形 最 为重要 的原 因之一 , 就 是大 量模 糊 用 语 的存 在 . 如 情 节 的“ 较重” “ 严重” 和“ 特别严 重” 究 竟 要 如何 区 分 。通 阅相 关法 条 , 统一 的划 分标 准 是 找不 到 的 . 这
刑法法规的修改与反腐败治理之关联性分析
刑法法规的修改与反腐败治理之关联性分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社会变革的不断发展,各国的反腐败治理工作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热点话题。
在中国,刑法法规的修改与反腐败治理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性。
本文将从刑法法规的修改为反腐败治理提供了更好的法律支持、刑法法规修改的案例分析以及刑法法规修改的不足之处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刑法法规的修改为反腐败治理提供了更好的法律支持。
反腐败治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进行规范。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刑法法规的修改成为必然的选择。
通过修改刑法法规,可以完善反腐败的法律体系,明确具体的罪名和处罚。
例如,我国于2015年修改了刑法,增加了行贿犯罪的关联责任人之处罚,使得行贿活动更加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次,刑法法规修改的案例分析也体现了其与反腐败治理的关联性。
一些具体的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刑法法规的修改如何推动反腐败治理的进展。
例如,2018年我国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将受贿罪最低行贿数额由三千元下调到一千五百元,并同时增设了行贿数额超过一万元的罪名。
这一修改既体现了对反腐败治理的强烈态度,也为反腐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加具体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刑法法规修改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是法律条文的修订滞后问题。
由于反腐败治理形势的不断变化,一些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可能导致执行时存在困扰。
特别是在新兴领域和互联网时代,一些旧有的法律条文已经难以适应现实需求。
其次是刑法法规的刑事制裁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尽管刑法法规的修改使得反腐败的惩治措施得到了加强,但在一些严重腐败行为面前,仍然难以给予应有的制裁。
为解决上述不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要加强法律条文的修改与立法的协调性。
在修改刑法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反腐败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及时更新法律条文,确保其切实可行。
其次,应进一步完善相关举报机制和保障措施,激发社会公众参与反腐败工作的积极性。
浅析当前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政策及完善
浅析当前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政策及完善摘要:在当今社会,腐败问题就是一个毒瘤,直接影响到了执政党的地位和国家的稳定发展。
反腐败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潮流与共识,在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前所未有的反腐力度惩治了一大批的腐败分子,虽然反腐刑事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不可忽视产生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惩治腐败,落实反腐败刑事政策,就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政策。
一个良好的政策是防止腐败、建设廉政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反腐败;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一、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现状“腐败始于权力,是一种权力寻租的行为现象,其历史可以追溯至权力的产生,腐败问题一直是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民主和经济发展关系到公民自身的利益。
[1]”在我国官本位的思想体系下,腐败问题一直都存在,从古至今对腐败问题的治理也从未忽视。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为治理腐败问题出台了很多法律、政策,如“三反五反运动”。
在反腐败治理中,刑事政策基于自身固有的属性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各种具体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惩治腐败,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所谓的反腐败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了预防、控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而对违法犯罪行为及违法犯罪人及相关人员在一定时间内所采取的的包括刑罚以及其它措施在内的一系列谋略、对策、准则、方法、措施的有机结合。
在反腐治理中,反腐败刑事政策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当前取得有效成果的根本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倡廉进入新时期,面对严峻的腐败形势,党中央对于腐败一直保持高压态势,提出了“老虎、苍蝇一起打的策略,既要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要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坚决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腐败问题,坚决以“重拳”出击治理腐败,通过系列反腐举动,表明了党中央重典治腐的坚定决心,释放出从严治腐。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我国刑法的完善与应对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我国刑法的完善与应对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1.立法理念上的突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第一条宗旨声明确认,公约的宗旨是:(一)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二)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三)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面对腐败所造成问题的严重性、腐败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所造成的损害、腐败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公约》确立了预防为先、打击为主、强调国际合作、重视资产追回的立法理念,并将其贯彻到《公约》的条文中,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2.立法体例上的突破《公约》在体例上也有重大创新,在第一章总则对于宗旨、术语、适用范围和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作了总括性规定后,以第二章的显要位置规定了“预防措施”,第三章规定“定罪和执法”,第四章规定“国际合作”,第五章规定“资产的追回”,第六章规定“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第七章第八章规定了“实施机制”和“最后条款”,体现了预防、打击、国际合作、资产追回、技术支持紧密结合的一体化思想。
3.贿赂犯罪范围的突破《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影响力交易”、“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扩大了传统贿赂犯罪的范围:一是扩大了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加了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二是扩大了贿赂犯罪的行为类型,增加了“影响力交易”(trafficofinfluence);三是将贿赂犯罪由公共部门延伸到私营部门。
4.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突破《公约》在定罪方面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a)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b)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论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2 5
贿 赂的方 式可 以是多样 的。既有 直接方 式 , 有 间 也 接 方式 。即 可 。我 国刑 法 关 于斡 旋受 贿 的规 定
尽 管 本意 是遏 制 斡旋 受贿 行 为 .但 其对 恶 意利 用 公 职人 员 的 影 响力 的其 他 腐 败行 为 却无 能为 力 。
第 1 9卷 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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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年 5月 02
Ma .01 y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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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 的完善
一
以《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视 角 联 为
腐败 犯罪 方式 多样 。根 据 《 公约 》 的有 关规 定 ,
收 稿 日期 :2 1_ 2 2 020— 0 基 金 项 目 :该 文 系 湖 南人 文科 技 学 院科 学 研 究 资助 项 目(0 9 20 QN1 ) 《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 我 国反 腐 败 犯 罪 刑 事 立 法研 6“联 与
司法 实践 中 。行 为人 利用 公 职人 员 的影 响力 为行
行为还可 能违背职务 或者并不违背 职务要求 。
《 约 》 确立 的贿 赂行 为方 式 的多样 性 能更 好 地 公 所
打 击腐败 犯 罪 。 预 防腐 败 与惩 罚 腐 败并 重 。在 应付 全球 性 的
腐 败 形 势 下 , 国 已形 成 “ 防为 主 ” 各 预 的反 腐 败 策
谢 常红
( 南人 文科 技 学 院 政 法 系 , 南 娄 底 4 7 0 ) 湖 湖 10 0
摘 要 : 腐败是 当今世 界各 国共 同面临 的课 题 。《 反 联合 国反 腐败 公约》 一个 专 门性 的反 腐败公 约, 是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的刑事立法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的刑事立法作者:刘红方杰马红军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2期摘要:腐败行为使许多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政府形象蒙受损害,其中发展中国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最为严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反映了世界各国通力打击腐败犯罪的决心。
目前,中国的相关立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国外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对中国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比较研究,不仅是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也是完善中国刑事立法,充分发挥刑事法律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
关键词:公职人员;贿赂;洗钱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2-0113-032003年10月31日,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05年lO月27日,中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了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中国的生效,预示着中国的刑事法律与该公约如何衔接。
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主要内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除序言之外,正文由八章71条组成。
《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腐败的预防。
《公约》要求缔约国在预防腐败行为方面承担义务,主要涉及公共部门、私营部门、社会参与和洗钱四个方面。
(2)刑事定罪与执法。
《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涉及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侵吞资产、影响力交易(指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利用自己实际或潜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以及洗钱、窝赃、妨害司法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要求对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和侵吞资产行为进行刑事定罪。
(3)国际合作。
《公约》规定的国际合作包括国际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两方面内容,主要参照打击跨国犯罪方面的其他有关国际公约,确立了引渡和司法协助规则。
反腐倡廉国内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反腐倡廉国内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治理的日益完善,反腐倡廉已经成为了我们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我国不断完善和创新反腐败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法律体系建设、案件查处与司法实践、预防机制构建三个方面,阐述我国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一、法律体系建设我国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完善离不开长期以来的努力。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反腐败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框架。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这些法律的出台为反腐倡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为了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我们还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法治观念的培养。
二、案件查处与司法实践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与案件查处和司法实践相结合。
我国近年来不断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通过加强刑事司法实践,审结了一大批涉及腐败的案件,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同时,加强国际交流与司法合作,对逃犯追逃、遣返等方面进行有力的合作。
这些实践为进一步完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预防机制构建预防腐败必须从源头上抓起,只有构建完善的预防机制,才能真正治本。
我国在完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同时,也积极推动预防腐败机制的建立。
例如,加强对公职人员的培训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建立健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体系,明确权责界限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公共资源的管理与监督,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透明度和效率。
这些预防机制的构建为反腐倡廉提供了全面而系统的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我们需要继续加大力度,不断优化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案件查处与司法实践,进一步构建预防机制。
只有如此,才能够更好地应对现实和未来的反腐倡廉挑战,为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
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摘要:腐败是一种社会历史现状,亦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多年来,我国一直坚持反腐倡廉的政策,也采取了多种措施去治理腐败问题,但腐败问题仍有发生。
本文将从政策层面,结合本学期有关刑事政策的学习,具体结合严打的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分析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现状、问题,进而提出一定的解决办法,最终减少腐败问题的发生。
关键词:刑事政策、反腐败刑事政策、“严打”、宽严相济具体而言,当今中国的腐败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而反腐倡廉制度创新是治理制度性腐败的一种主要途径。
据历史记载,公元前4世纪,印度政治家曾具体研究了导致官员贪污腐败的四十多种方式,并描述了防止这种行为的现场抽查方法和奖惩系统。
而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古代政体时将政体分为君主制、贵族制以及民主制,并指出:“政体分三类,蜕化的形态也与此相等,是这些政体的腐化”。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的是,腐败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历史现象,任何政体都有可能会腐败。
一、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现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在各个领域推行改革,加大发展力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也日渐猖獗,为了打击犯罪,保证社会的正常进行,党和国家适时提出了认真整顿社会秩序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政策。
同时,为了进一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这一时期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政策就是严打的刑事政策。
严打的刑事政策在对刑事犯罪进行震慑和打击的同时,也逐渐偏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因此,结合当时时代背景,我国开始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5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首次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在该次会议中明确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刑事政策。
[1]二、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反腐败工作不是一蹴而就完成的,其有一定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在反腐败刑事政策建立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和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与执法两方面出发我国当前现有的一些与反腐倡廉有关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或在一段时间内促进了反腐倡廉工作的实施,有效地打击了贪污腐败的现象,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了经济社会发展。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现正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公约涉及到刑事诉讼方面的很多内容,加入和实施该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将产生重大影响。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正在准备之中。
如何结合公约有关内容,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适应批准公约的要求,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所关注。
2005年8月22日和23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和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举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在武汉召开,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院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与会者就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与会者认为,公约对反腐败中的特殊侦查、缺席审判、污点证人、证人保护和举证责任等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之尚有一定差别。
对此应认真加以研究,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考虑公约的相关规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更加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
公约的基本精神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胡铭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出台,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反腐败的高度共识。
公约的基本精神可概括为“强化惩罚犯罪的力度,保障正当程序的底线”。
首先,面对腐败犯罪的汹涌浪潮,公约强调必须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
公约明确说明,公约旨在“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并且提出,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起诉的效率。
其次,公约强调应当在保证正当程序底线的前提下,强化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
即惩罚犯罪必须以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基本前提。
强调被告人人权保障,是公约中体现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特点,保障被告人人权被确立为严惩犯罪的前提性要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完善的开题报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完善的开题报告一、问题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国际社会的日益交流,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层次越来越高,国际法的地位也日益重要。
与此同时,腐败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和警惕,世界各国在打击腐败方面加强合作,共同制定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旨在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共同打击腐败的侵害,并推动各国加强反腐败立法和执法能力,建立起国际反腐败体系。
我国加入《公约》,到立法、执法层面有哪些相应的措施,其在反腐败法制方面的不足与完善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这是本文关注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通过分析《公约》的相关内容,了解我国反腐败立法的现状、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需要完善的方向和措施,进一步提高我国反腐败立法和执法能力,推进我国与国际反腐败合作和交流,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影响力,对于维护我国法治、营造良好政治生态、构建公正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三、文献综述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本公约的目的在于:加强并推进国际合作与协调,预防、调查和打击贿赂罪和隐藏财产犯罪,以及资产的追赃、追诉和没收;促进司法、行政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以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贪污和腐败等行为,从而促进各国政府和社会的稳定,增强对国际经济和政治稳定的保障和信心。
2.我国反腐败法制现状我国反腐败法制具体包括刑法、司法解释、监察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反不正之风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等,涵盖了行政、司法、纪检等多个方面。
这些法制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制建设已经具备了比较完善的基本框架,但还存在差距和不足。
3.《公约》对我国反腐败法制的影响《公约》的加入使我国在国际上肩负起更多的反腐败责任,并提供了国际反腐败合作和交流的平台和机会。
同时,它也为我国反腐败法制的不足和缺陷提供了更为严格和规范的标准和要求,也督促着我国继续完善反腐败法制。
四、研究问题与思路1.问题研究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完善,结合《公约》的视角分析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不足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向和措施。
健全与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论纲方法
健全与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论纲——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腐败犯罪内容提要: 如何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理念和措施, 创新与完善我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和相关机制, 是我国法学界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我国应明确建立健全预防犯罪、注重实效、加强国际间合作的反腐败法律制度的总体指导思想, 并从完善刑事立法方面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 同时, 通过健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等相关措施, 构建立体反腐败法律体系。
2003年10月31日, 凝聚了全球反腐败的最新理念和合作经验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 并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
我国是《公约》的批准国之一, 《公约》的生效必将对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产生深远影响, 如何借鉴《公约》的新理念和先进措施, 创新与完善我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和相关机制也自然摆在我们面前。
有鉴于此, 本文以《公约》为视角, 就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转变观念, 明确健全、完善反腐败法律制度的总体指导思想作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篇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 《公约》从预防措施, 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 国际合作, 资产的追回, 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 实施机制等多方面予以规制,内容涉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方方面面, 成为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的法律基石。
毫无疑问, 在健全与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时, 应首先明确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 全面贯彻《公约》的基本精神。
具体而言, 明确健全、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的总体指导思想, 要注意以下三点:(一) 治理腐败, 预防为主注重预防是《公约》治理腐败的基本理念, 并提出要在始终贯彻和强调对腐败犯罪有效打击的同时, 坚持多学科、广领域的综合预防战略。
《公约》还对预防腐败的措施作了系统规定,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制定、执行预防性反腐败政策, 以促进社会参与, 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 并要求各缔约国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法治反腐”视域下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之衔接
“法治反腐”视域下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之衔接谢登科【摘要】“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将反腐治理纳入法治轨道。
“法治反腐”模式下党纪与法律的“二元反腐败治理结构”要求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这种衔接首先要求党内反腐规章与国家刑事法律的衔接与协调,其次要求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衔接。
对于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案件,检察院需遵循法定程序和标准独立地做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腐败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具有相应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期刊名称】《知与行》【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4页(P76-79)【关键词】法治反腐;证据转化;双规;讯问;案件移送【作者】谢登科【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将反腐败治理纳入法治建设轨道,推进和健全反腐败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依法惩治腐败分子,实现“运动反腐”向“法治反腐”的模式转换。
在我国现行反腐败制度体系之下,党员干部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腐败犯罪行为,既触犯党内规章,也违反刑事法律。
党纪与法律的“二元反腐败治理结构”决定了党员干部的腐败犯罪行为会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处理,由此产生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在反腐败治理中如何有效衔接问题。
党内反腐规章与国家刑事法律的衔接与协调是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制度基础。
“法治反腐”与“运动反腐”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按规则来治理腐败。
“法治反腐”要求按既定规则来治理腐败问题。
而“运动反腐”则不是按照既定规则治理腐败,从而无法保障反腐的持续性、平等性和公正性。
规则的内在合理性和统一适用性,保障了“法治反腐”的持续性、公平性、可预见性和权威性。
不过,由于职能定位的区别,纪检监察与司法机关在处理腐败犯罪案件时分别适用不同规则:前者主要适用党内规章,而后者则需要以法律为准绳。
党纪与法律的“二元反腐败治理结构”决定了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部分腐败案件最终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际反腐败新趋势与我国反腐刑事法制改革——基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孟庆华,孙志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摘要:在全球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腐败也开始大规模蔓延。
惩治腐败已成为国际问题。
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通过,国际反腐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理念和制度,对我国反腐刑事法制的改革有新的启示,要从加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实体法的完善、司法程序的健全等方面,切实实现我国与国际在反腐败上的接轨。
关键词:腐败;综合性治理理念;财产追回机制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2-0060-03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严重,涉及国家高层领导人的腐败丑闻也越来越多。
这种腐败现象的大暴露,在许多国家引起了轰轰烈烈的反腐败社会运动,从而也极大地促进了各国的反腐败进程。
“20世纪90年代的反腐败犹如19世纪80年代的反对奴隶制一样,出现了一个不可逆转变化的十年。
”[1]2003年10月,国际反腐败问题的最新成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经联合国大会通过。
该公约在反腐制度和理念上的一系列创新代表了国际上对腐败进行惩治的最新趋势,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国际反腐败的几个发展新趋势(一)综合性治理理念综合性治理理念的核心是强调腐败治理主体与治理措施的多元化。
传统腐败犯罪治理中强调国家垄断行使腐败犯罪治理权,必然导致治理模式单一、成本过高。
综合性治理理念从多元化出发,将腐败犯罪的治理置于社会整体发展的基础之上,将会全面提高国家和社会对腐败的治理能力[2]。
1.在对于腐败的法律监督机制方面,《公约》第二章“预防措施”共设10条,规定了腐败犯罪的预防监督措施,该措施体现了在对腐败监督预防方面应积极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的基本精神。
总体而言,《公约》所规定的预防监督机制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1)预防监督机制的建立应当以法律制度、政策法规的健全为前提。
(2)预防措施意味着完善的公务员制度的建立。
浅谈反腐败犯罪的刑事对策
浅谈反腐败犯罪的刑事对策发表时间:2021-01-05T07:20:14.992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14期作者:杨乐粮[导读] 反腐倡廉建设,是决定一个政党、一个政权兴亡的根本性因素,也是被古今中外历史所证明了的一个铁律,中国历史上的一个个王朝更替,世界历史上一个个帝国的兴衰,当今世界一些长期执政的大党老党执政地位的死亡,无不与人心向背的变化有着根本的关系,而人心向背大多都是贪腐犯罪盛行的后果。
杨乐粮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反腐倡廉建设,是决定一个政党、一个政权兴亡的根本性因素,也是被古今中外历史所证明了的一个铁律,中国历史上的一个个王朝更替,世界历史上一个个帝国的兴衰,当今世界一些长期执政的大党老党执政地位的死亡,无不与人心向背的变化有着根本的关系,而人心向背大多都是贪腐犯罪盛行的后果。
[1]一个政党在执政过程中,任由自身腐败滋长,且无法有效遏制,必然会导致风气败坏、民心丧失,最终丢掉政权,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腐败犯罪依旧频发,为了有效遏制腐败犯罪,需要深入思考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
一、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现状(一)刑事政策的概念刑事政策的概念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刑事政策,是指国家用来预防、惩治犯罪为目的所做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
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打击和预防犯罪而运用刑事法律武器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手段、方法和对策,[2]主要是用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的力量应对犯罪行为广义说与狭义说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以治理犯罪问题为核心;不同之处在于,狭义说侧重于运用刑事立法,司法等刑事法律制度的手段治理犯罪,而广义说则不局限于刑事法律制度,更将各种能有效治理犯罪的社会政策及方法包含在内。
本人比较赞同广义说,关于广义的刑事政策的概念许多著名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见解。
例如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为了预防、阻止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并根据各个国家具体情况而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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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反腐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编者按:为征求对2011年反贪倡廉工作部署的意见,中纪委于11月17日在京召开部分专家学者座谈会。
中纪委主要领导贺国强书记、何勇副书记、张惠新副书记和马馼副书记等出席会议,听取专家学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为作者在此次会议上的发言要点,本报特刊发,供参考、研讨。
反腐败作为一项我们党和政府必须常抓不懈的工作,需要法律的支持和制度的保障。
在反腐败斗争中,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具有特别的威慑力和特殊的严厉性,需要积极而慎重、稳妥地适用。
同时,刑事法治也应当根据我国反腐败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加以完善。
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反腐败斗争与刑事法治建设良性互动,并保证反腐败斗争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下面就如何完善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治提出几点思考。
一、正确认识刑事法治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和作用反腐败是一项政治和法治相结合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从预防到惩治、从思想教育到制度监控、从党纪政纪处理到刑事法律制裁等方面的一系列长效机制。
在这项系统工程中,通过刑事法治开展的反腐败斗争是手段最严厉、对腐败分子震慑作用最强烈的一环,也是对犯罪分子权利剥夺最多的一环。
刑法手段是反腐败斗争最强有力的保障,是惩治严重腐败分子的利器,但也是最后的手段。
反腐败斗争的理论和实践证明,通过对严重腐败分子依法予以刑罚惩罚,直至判处重刑乃至死刑,能够产生其他反腐败手段不可替代的效果:首先,可以伸张正义,弘扬正气,端正党风,严肃党纪,让人民群众看到党和政府反腐败的坚强决心,从而坚定对党和政府的信念;其次,可以彻底剥夺腐败分子的犯罪能力和条件,使其没有机会再侵蚀党和政府的健康肌体;再次,可以使国家公务人员引以为戒,避免走上腐败犯罪的道路,最大限度地起到教育警示作用;最后,通过刑法手段惩治严重腐败分子,还可以保证反腐败斗争在法治的轨道内展开,使犯罪分子受到的制裁与其腐败罪行和罪责相适应,使罪行和罪责大致相同的腐败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大体均衡,使反腐败成果通过生效的刑事裁判固定下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近年来我国确立并正在大力弘扬的对理性治理犯罪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事法治(当然包括反腐败刑事法治)都应当遵循这一政策。
由于腐败犯罪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及我们党执政党的地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危害严重,民愤很大,总体而言,对腐败犯罪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
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根据腐败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形,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依法合理地有所区别对待。
一方面,对那些不但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予以严惩。
另一方面,对于贪污、受贿后能够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乃至立功,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合理地予以从宽处理。
总之,在惩治腐败犯罪时,应当在总体从严的基础上,注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努力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相济。
三、适时完善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柏拉图语)。
为了保证反腐败斗争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应当努力保证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切实做到对腐败犯罪分子公正地定罪量刑。
为此,亟须进一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立法上,应当适时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现有定罪量刑模式。
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没有作出数额和情节的要求与限定,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严格区分犯罪与违法、要求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原则与原理,而且给司法操作带来了不便,造成了有法难依的困惑。
为了加大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防止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改采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
从刑法典修订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这一定罪量刑模式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弊端。
其一,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刑法典第383条、386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5千元以及情节较重情况下还可以不满5千元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已经明显偏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以致出现了有法难依的局面。
其二,导致不同情节的犯罪的量刑档次没有拉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按照刑法典第383条和386条的规定,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一般要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无期徒刑;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死刑。
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数额以及其他犯罪情节相差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难以拉开档次,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严重影响了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裁判结论的社会效果。
其三,量刑标准难以准确、全面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实现刑罚公正。
现行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罪的不同量刑幅度大体上采用的是单纯数额标准,其他犯罪情节基本上没有在量刑上得到体现,这显然不利于法院在全面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基础上准确量刑。
鉴于现行刑法典关于贪污、受贿罪的立法存在上述不足之处,在讨论刑法修改方案时,不少学者都建议立法上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模式,以适应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切实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罪刑失衡的问题。
我认为这种主张是可取的,应当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考虑及时予以立法采纳。
在司法上,应当努力做好两项工作。
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全面考察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各种犯罪情节,作出尽可能公正合理、罚当其罪的裁判,努力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
二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要及时推进对腐败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尽快制定较为详细、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努力做到同罪同罚。
由于现有定罪量刑立法模式施行效果不理想,难以达到预期的从严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目的,并且在实践中难以严格贯彻执行,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已经在自行制定适合于本地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陷入混乱,已经影响到贪污、受贿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由于现有的量刑标准跨度很大,贪污、受贿数额从10万元到百万元、千万元甚至上亿元都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一量刑档次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随意性很大,相同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在不同地方的裁判结果可能是生死之差。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腐败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工作,尽快制定出详细、明确、具体的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统一各级法院的相关定罪量刑活动,确保对腐败犯罪定罪量刑的公正性。
四、理性看待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对贪污罪配置了死刑,1982年在惩治严重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中对受贿罪增设了死刑,1997年刑法典中对贪污罪、受贿罪保留了死刑而且还设置为绝对确定死刑的模式,其处罚不可谓不严厉。
但是,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我们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第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
从当前我国加强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
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必须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以免陷入严刑峻罚的司法误区。
第二,死刑不是反腐败的最有效手段。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最严厉的刑罚并不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罚。
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所决定。
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作用就越强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
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启蒙学者贝卡里亚所揭示并得到革命导师列宁充分肯定的一个刑罚原理。
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
我国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也一度较多,但是,这两种腐败犯罪却一直呈高发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究其原因,显然不在于对这两种犯罪的刑罚还不够严厉,而在于相当数量的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得到揭露和严肃处理。
因此,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理性举措,显然并不是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力度,而是进一步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加强对腐败犯罪的监控和查处力度,提高破案率,严肃追究,合理惩处。
第三,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还是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异常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了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
我国在当下提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显然是国情民意所难以接受的。
但是,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是永远合理的。
总体而言,对这两类非暴力犯罪规定死刑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的。
因此,从长远看,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五、依法加强对情节恶劣的行贿犯罪分子的严肃查处行贿和受贿是一对互为因果的腐败犯罪,其中行贿犯罪的危害性不可小觑。
上世纪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联合发文,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查处。
近年来,司法实务工作中为了加强对受贿犯罪分子的查处,提高破案率,对行贿犯罪人的查处又有所放松。
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打击。
首先,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作为对合犯,其中的行贿犯罪分子往往是贿赂犯罪的始作俑者,其行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不严肃查处甚至放纵行贿犯罪分子,不但会助长行贿犯罪,而且会引发新的行贿受贿犯罪,对腐败犯罪的蔓延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
再次,对行贿犯罪分子不依法惩处,有失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