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及管理规则 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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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文

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文

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文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一、总则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的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制定本证券结算管理制度。

二、结算机构的组织和职责1. 结算机构的组织(1)结算机构由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相关机构设立,履行证券市场结算职责。

(2)结算机构应具备持牌从事结算业务的资格,并严格履行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结算机构的其他要求。

2. 结算机构的职责(1)承担证券市场的结算职责,包括证券交易的最终清算、资金的清算和交收。

(2)对结算参与方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保证其资金的安全、准确和及时性。

(3)对违规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严厉打击证券市场的非法活动。

三、结算规则和程序1. 结算规则制定结算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成交确认规则:确认证券交易的基本要素,包括交易的双方、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信息。

(2)交收期限规则:规定证券交易的交收期限,确保证券交易的及时交割。

(3)资金清算规则:明确交易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流程,保证资金安全和准确性。

2. 结算程序(1)成交确认:结算机构确认每笔证券交易的成交情况,并对其进行登记和记录。

(2)交割过程:买方和卖方应按照约定的交收期限完成证券的交割,包括资金和股份划拨。

(3)资金清算:结算机构进行资金划拨和清算,确保交易资金的安全、准确和及时性。

四、结算参与方的职责和义务1. 交易所的职责和义务(1)提供公平、公正和透明的交易环境,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

(2)严格监管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3)配合结算机构完成交易的清算、资金的清算和交收等工作。

2. 证券公司的职责和义务(1)根据客户委托,执行买卖证券交易的指令。

(2)遵守结算规则,履行结算义务,并保证相关证券交易的安全和准确性。

(3)提供投资咨询和资金管理服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3. 投资者的职责和义务(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证券交易的相关义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2016年证券从业考试即将来临,广大考生们在看书的同时,也要分清主次,把握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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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一)证券实名制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二)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中国证券结算制度根据货银对付的原则设计。

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结算参与人必须按照货银对付原则的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足额交付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为交易行为提供交收担保。

主要的担保方式是结算参与人存放一定数量的证券交易备付金。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其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三)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我国证券结算采用分级结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是与证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为投资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

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人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四)净额结算制度证券交易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录第⼀章总则第⼆章结算参与⼈资格第三章结算参与⼈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委托结算第五章⾃律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七章纪律处分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和管理的电⼦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结算参与⼈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和⼄类结算参与⼈。

甲类结算参与⼈可以为其⾃⾝的证券⾃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或⾮结算参与⼈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的结算。

⼄类结算参与⼈只能为其⾃⾝的证券⾃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的结算。

⾮结算参与⼈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资格的机构。

⾮结算参与⼈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代其进⾏证券和资⾦的结算。

第四条各类结算参与⼈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实⾏⾃律管理。

第⼆章结算参与⼈资格第六条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建⽴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员资格的专职结算⼈员;(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的最终交收责任;(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

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

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

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

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2014年4⽉)各结算参与机构: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我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07 年修订版)》进⾏了修订。

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参与⼈规则》)(见附件⼀),于2014年5⽉5⽇开始正式实施。

现就落实《参与⼈规则》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新⽼规则的过渡衔接(⼀)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是对于 2014 年5 ⽉5 ⽇之前已获得我公司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将⾃动获得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我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资⾦结算协议继续沿⽤。

⼆是对于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现存的各证券公司现有的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保持不变,按照《参与⼈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将⾃ 2017 年起重新评定甲类和⼄类结算参与⼈资格。

对于新申请获得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最初的三年内均为⼄类结算参与⼈资格,三年后⽅可参与甲类结算参与⼈资格的评定。

(⼆)银⾏类结算参与⼈2014年5⽉5⽇之前已参与我公司证券资⾦结算业务的托管银⾏、QFII托管银⾏和上市商业银⾏,将⾃动获得银⾏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资格并与本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受本公司委托,为投资者开展证券查询、质押、非交易过户等证券登记业务(以下简称“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相关工作的证券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应在本公司代理协议委托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包括:核验投资者身份,受理并审核业务申请,审核通过后通过本公司指定的电子业务平台为投资者办理证券查询业务,或通过本公司指定的电子业务平台提交证券质押、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申请,收取本公司规定的费用,向投资者开具收费发票,保管业务资料等。

第四条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投资者提出的登记业务申请。

代理机构受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前,应向投资者说明业务相关注意事项,并解答投资者相关业务咨询。

发生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未通过审核或业务日终处理失败等情形时,代理机构应及时向投资者进行告知并解释。

第五条本公司对代理机构实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证券登记规则》《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投资者证券查询业务指南》等相关规定的代理机构及其网点,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六条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成为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二)具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场地、设备;(三)具备完善的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四)总部审核业务的从业人员已参加本公司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并考试通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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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9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

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可售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22()21
【摘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总页数】12页(P21-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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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的分级结算制度

证券交易的分级结算制度

证券交易分级结算大大提高结算效率一、分级结算制度的概念现代证券交易的结算一样实行分级结算制度,即证券记录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法人结算(又称一级结算);证券公司再与其客户即投资者进行二级结算(结算关系见以下图)。

分级结算下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两段式法律结构”,即在证券交易的结算环节,证券记录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之间、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证券记录结算机构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现代证券市场参与证券生意的投资者数量很多,天天成交笔数和金额都专门大。

若是不实行分级结算制度,证券记录结算机构将直接面对成千上万个投资者进行交收,效率低,本钱高,风险大,不能知足现代证券市场飞速进展的需要。

因此,现代证券交易一样实行“分级结算”制度。

这是实现证券结算效率和平安目标的必然选择,也是国际证券市场较为通行的做法。

一级结算二级结算在证券交易分级结算制度下,证券记录结算机构面对的交收对手方数量大大减少了,只需负责与结算参与人进行一级结算,由各结算参与人负责与其客户进行二级结算。

分级结算提高了结算效率,也有利于结算机构操纵交收违约的风险。

同时,在分级结算制度的基础上,证券记录结算机构得以组织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的多边净额结算,从而简化了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进程,减少了参与人资金和证券实际交收的数量,大大提高了结算效率;也减少了结算参与人在结算系统内占用的资金量,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效率。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取得证券记录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记录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

一样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记录结算系统,只能通过结算参与人办理有关证券结算业务。

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入制度,制订风险操纵和财务指标等要求,证券记录结算机构能够更为有地效操纵结算风险,保护结算系统平安。

二、分级结算制度的一样做法证券交易的分级结算是按证券记录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进行一级结算,结算参与人与投资者之间进行二级结算这两个层次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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