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际遗嘱继承制度基本问题比较研究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与解决方案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与解决方案遗嘱和遗产继承问题在现代社会中日益突出,尤其在国际私法领域更显复杂。
由于涉及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交互,国际遗嘱和遗产继承问题常常引发争议和困扰。
然而,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以保障遗嘱和遗产继承的权益。
本文将针对国际私法中的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国际遗嘱问题国际遗嘱涉及跨国的遗嘱编制与执行,其中包括涉及不同国籍、不同居住地的遗嘱起草问题、遗嘱法律效力问题以及跨境遗嘱执行问题等。
由于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遗嘱问题存在一定的复杂性。
针对国际遗嘱问题,一种解决方案是通过国际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来统一国家法律制度。
例如,2005年通过并实施的《国际遗嘱法公约》旨在为跨境遗嘱的起草、认可和执行提供一套全球性的标准。
该公约规定了遗嘱的形式、法律效力以及遗嘱认可的程序等,从而为国际遗嘱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二、国际遗产继承问题国际遗产继承问题主要涉及跨国的财产继承与分配。
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对遗产继承的规定存在差异,这给遗产继承的公平和法律效力带来挑战。
特别是在涉及移民、异地产业和混合国籍的情况下,国际遗产继承问题更为复杂。
为了解决国际遗产继承问题,国际社会积极推动国家间的合作与协调。
一种解决方案是通过国际遗产继承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来规范遗产继承的相关事项。
例如,欧洲理事会的《国际遗产继承公约》于2015年通过,并由一些欧洲国家签署和实施。
该公约旨在统一遗产继承规则、确保遗产继承的公平与合法性,并为跨国财产继承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
三、解决方案的局限性和改进建议尽管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实施为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方案,但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不同国家对公约的批准和执行程度不一,导致其有效性受到限制。
其次,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兼容性,这给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的解决带来挑战。
论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
1 . 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 , 以下七种人可 以作为法
关 小娟 : 我 国 区际继 承法律 冲突 论
定继承人 : 配偶 、 女、 子 父母 、 弟姐妹 、 兄 祖父母、 外祖
父母 。
承人没有晚辈亲属 时,由配偶和尊辈亲属顺位为第 二顺序继承人 ; 第三顺序 的规定更为细化 , 与被继 指
【 摘
要 】 国作 为 “ 国两 制四 法域” 国家 , 现 实 中存在 区际继 承法律 冲 突。 我 一 的 在 法定 继承 法律 冲 突主 要体 现在
继承 人 范 围、 继承 顺序 和继 承份 额共 三 个方 面 ; 嘱继 承 法律 冲 突主要 体 现在 立遗 嘱 能力 、 遗 立遗 嘱方 式和 遗嘱 解释 共
个地域范 围之 间的法律冲突便可 以称为地域之 间的 法律 冲突。同理,产生于属人性法域之 间的法律冲
突称 为人际法律冲突 ,产 生于属 时性法域之 间的法
律冲突则称为时际法律冲突 。 我们知道 ,当法律冲突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之
内, 且仅仅涉及对一 国内的不 同法律 的选择时 , 这种
国是一个典型 的“ 多法域 国家” 。这种多法域的选 择时,这种法律冲突便不 能简单地称 为区际法 律冲突 了, 而要将其称为 国际法律冲突 。因此 , 从表
面上是看不 出区际法律冲突和 国际法律冲突的区别 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有些时候它们只是产生的 范 围不 同, 两种冲突 的基本性质 、 原理及所需要的解
J u na f Hu i i e st f Po ie o r l be v riyo lc o Un
M a . 01 r2 2 NO. Se . o 1 3 rN . 26
第 3 总 第 16 期 2 期
民法典下继承纠纷的争议焦点与解决思路
继子女认定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形成血缘 关系,但可能因扶养关系而享有 继承权。争议焦点在于扶养关系 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导致继承权
丧失的情形。
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情形认定
丧失继承权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 重等行为丧失继承权。争议点在于这些 行为的认定和证据标准。
遗嘱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继承权等。如果遗嘱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见证人资格问题
见证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见证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等。如果见证人不符合条 件,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扶养人应对被扶养人尽到扶养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遗赠权利。若扶养
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则无权要求分得遗产。
02
协议内容合法原则
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若
协议内容违法或无效,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03
协议解除与终止制度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
民法典下继承纠纷的争议焦 点与解决思路
• 继承纠纷概述 • 争议焦点一:遗嘱效力问题 • 争议焦点二:遗产范围确定问题
• 争议焦点三:继承人资格确认问题 • 争议焦点四:遗产分配原则及实践
问题 • 解决思路与建议
01
继承纠纷概述
定义与分类
继承纠纷定义
继承纠纷是指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因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之间或 继承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遗嘱效力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财产权属不清
《2024年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继承规则是保障家庭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之一。
其中,限定继承规则对于解决财产继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二、限定继承规则概述限定继承规则是指,在继承过程中,继承人仅能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内的份额,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则主要基于公平原则,旨在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因过度继承而导致的社会财富分配不公。
限定继承规则在我国《继承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对于保障家庭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目前,我国限定继承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例如,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如何界定、如何计算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司法不公。
(二)与现实需求不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形式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
限定继承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已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例如,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往往存在共有财产、债务等问题,限定继承规则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遗嘱继承、遗赠等,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执行难度大限定继承规则的执行需要涉及到财产评估、债务清算等多个环节。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完善的财产评估和债务清算机制,导致限定继承规则的执行难度较大。
此外,由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也增加了执行难度。
四、解决对策(一)明确适用范围为解决限定继承规则适用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界定标准和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计算方法。
同时,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
(二)适应现实需求针对限定继承规则与现实需求不符的问题,建议对现行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
论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代 书遗 嘱 , 录音 遗嘱 和 口头遗嘱 。 ” 同 时具体规 定 了五种遗 嘱的适 用 条 件和 效力 。 香 港“ 遗 嘱条 例” 规定: 遗嘱 的形式 主要 为 自书遗 嘱, 必须 是书 面形式 的遗 嘱 , 同时也规 定 了书 写遗嘱 的文字 , 署名
应依 据 自有的 法律 规定 来解 决 。
( 一) 法定 继承 准据 法 的确 定
2 0 1 3・ 4 ( 中)
{ l } I 占缸金
◆法律 经纬
论我 国 区际继承 法律冲突及其解 决途 径
张雅楠
摘 要 由于 一 国两制 方针 的推 行 和一 些特殊 历 史的 影响 , 我 国已经成 为 复合 法 域 国家 , 区际 法律 冲 突不 可避 免 。 由于我 国继 承 法律制度 差 异很 大 , 较 其他 民事 关 系 区际继承 法律 关系更 为复 杂 , 故 区际继承 法律 冲 突和 解 决途径 问题 更加 复杂 。 本文通 过 分析继承 制度 的差异 , 以及 类推适 用 国际私 法应 注 意的 问题 , 最终 对我 国 区际继承 法律 冲突解 决提 供 一 系列途 径 。 关键 词 法定 继承 制度 ‘遗嘱 继承 制度 继承 法 律冲 突 解 决途径 作者简介: 张雅楠, 青海民族大学 2 0 1 2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3 . 5 文 献标 识码 : A
由于法域 不 同, 致使 对 国际私法 在涉外 继承准据 法 的确定上
区 的法 定继 承人 包括 配偶 , 直 系血 亲的 亲属 , 父 母, 兄姐 , 祖 父母 必然 存在 不同 , 所 以在 利用 法律制 度解 决 区际继 承法 律冲 突时 ,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一、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基础的相应改变,我国《继承法》远不能适应现行继承下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现实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比照外国财产继承制度,可以看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检讨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继承有关问题的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我们可以清晰地分析出我国《继承法》中主要存在的几个制度性缺陷,将为修订和完善《继承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就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处理部分以及附则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意见》是对《继承法》的一个有效的完善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继承法》中不完善的部分内容。
但是,《意见》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少具有建设性的补充内容,也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继承法》中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
二、我国《继承法》存在的缺陷(一)遗产范围过窄1.部分遗产未列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全面表述。
从现行法律对遗产范围的表述分析,很多当前社会中的新的公民个人财产都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具体内容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方式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象为集体土地。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整理)国际私法习题.
(整理)国际私法习题.一、单项选择题(共30分)1.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是A.程序规范 B.任意性规范C.冲突规范 D.抵触规范2.国际私法的最早成文法是A.法国民法典 B.巴伐利亚法典C.法例 D.德国民法施行法3.达让特莱是法国()的贵族。
A.巴黎上层社会 B.有爵位C.布列塔尼省 D.有封地4.对“法律关系重心说”、“最密切联系说”产生重大影响的是A.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B.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C.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D.库克的“本地法说”5.在中国的()代,就有了对涉外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冲突规范。
A.汉 B.唐C.宋 D.明6.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可采取()认可程序。
A.一般 B.特别C.相互 D.分别7.按我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已具有外国国籍的华人A.允许保留中国国籍B.可以放弃外国国籍而保留中国国籍C.必须放弃外国国籍D.当然保留中国国籍8.在法人的国籍问题上,英美主张的是A.成员国籍主义 B.住所地主义C.准据法主义 D.设立地主义9.“婚姻缔结地法”这一系属属于()系属公式。
A.属人法B.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C.与案件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D.行为地法10.在以前,大陆法系国家把时效识别为实体法问题,在涉外民事案件中适用A.实体法B.特别法C.程序法D.准据法11.世界上唯一采用“二重反主义”的国家是A.美国B.法国C.英国D.德国12.盖西尼主张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的A.基本原则之一B.唯一原则C.例外D.精神内核13.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其在内国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必须A.选择适用其属人法或内国法B.选择适用外国法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C.适用内国法D.重叠适用其本国法和内国法14.外国法人在所在国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的处理按A.该外国法人之属人法B.内国法C.该外国法人的注册地国法D.该外国法人章程之规定的准据法15.根据我国法律,保险合同适用A.被保险人本国法B.投保人本国法C.保险合同签订地法D.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16.1968年《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中规定:交通事故的准据法为A.司机的属人法B.车辆的旗国法C.责任人的属人法D.事故发生地国法17.最早提出“侵权自体法”学说的是A.库克 B.杜摩兰C.莫里斯 D.戴赛18.美国在解决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时,一般采用()原则。
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定国际继承的适用法(民法典第条)
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定国际继承的适用法(民法典第条)国际私法是一门涉及跨国关系的法律学科,其中包括了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定。
在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中,明确了国际继承的适用法。
本文将探讨这一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其适用。
一、国际遗产继承的概念和特点国际遗产继承是指当一位去世者有财产在多个国家范围内分布时,针对其财产的继承问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和适用。
与国内遗产继承相比,国际遗产继承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涉及的法律体系多样。
不同国家拥有不同的继承法律体系,包括民法、常法、穆斯林法等。
因此,在国际遗产继承中,需要考虑各个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确定适用的法律体系。
其次,存在法律冲突。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例如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因此可能会出现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旨在解决这些法律冲突,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
最后,法律适用的选择性。
根据国际遗产继承的特点,继承者通常可以选择在哪个国家进行遗产继承。
这意味着继承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的法律体系。
二、国际继承的适用法民法典第X条明确了国际继承的适用法。
根据该条款,国际遗产继承中的法律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1. 国家的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国家的公序良俗应作为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
这可以理解为,一国的法院不应接受违反公序良俗的遗产继承申请。
2. 遗嘱的适用。
如果去世者在遗嘱中明确表达了对遗产继承适用特定国家法律的意愿,那么法院应该尊重遗嘱中的选择。
3. 常住地的适用。
如果去世者在一国长期居住并具有合法居住权,那么该国的法律规定通常适用于遗产继承。
4. 国籍的适用。
如果去世者在一国持有国籍,那么该国家的继承法律通常适用于遗产继承。
在国际继承的适用法中,一般会优先考虑遗嘱的表达意愿。
如果去世者在遗嘱中明确表达了对特定国家法律的选择,那么法院通常会尊重这一选择。
其次,常住地和国籍也会被作为适用法的重要因素考虑。
三、国际继承中的法律冲突处理在国际继承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出现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与解决方案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与解决方案案例分析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已经越来越跨国。
然而,这种跨国的生活方式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了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
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下,对于遗嘱和遗产的处理方式可能存在差异,导致了一些繁琐的法律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私法涉及到了国际遗嘱和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与解决方案。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国际私法中的国际遗嘱与遗产继承问题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在A国留下的国际遗嘱和遗产继承问题小明是一名中国人,在A国定居多年后因一场意外离世。
在他的身后,他留下了一份遗嘱,表明了对他的遗产的分配意愿。
然而,由于他是在异国他乡去世,他的遗嘱需要在国际范围内得到认可与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国际私法的解决方案是通过国际遗嘱公证的方式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执行。
国际遗嘱公证是一种国际认可的遗嘱公证,旨在为跨国遗嘱提供法律保护。
根据国际遗嘱公证的规定,小明的遗嘱可以在他去世后的国际遗嘱公证处办理,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一旦经过认证,该遗嘱将获得国际认可,并且可以在相关国家进行遗产继承的程序。
案例二:跨国婚姻下遗产继承的分配问题小王和小李是一对跨国夫妻,小王是中国人,小李是英国人。
他们在英国定居,并在那里拥有了一定的财产。
然而,小王在英国去世后,他留下的遗产受到了英国和中国两个国家法律的约束。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国际私法的解决方案是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合理选择原则来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合理选择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需要权衡各个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相关方的需要,选择具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法律适用于遗产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考虑到小王和小李在英国的生活和财产,英国的法律应该适用于小王的遗产继承。
然而,根据英国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小王和小李的子女可能对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而在中国,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应该平分。
因此,在小王和小李之间的遗产继承中可能会出现法律冲突。
【《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研究》6800字(论文)】
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目录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 (1)(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二)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 (2)(三)规定遗产酌分请求权 (2)(四)保留胎儿应继份额 (3)二、我国现行继承法出现的问题 (3)(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 (3)(二)对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继承人存在不合理 (4)(三)法定遗嘱形式与遗产范围过窄 (5)(四)后位继承在继承法中的漏洞 (6)二、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6)(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6)(二)修正对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保护 (7)(三)扩大遗嘱范围及遗嘱的形势 (7)IZy、-Ms8♦♦♦♦♦♦♦♦♦♦♦♦♦♦♦♦♦♦♦♦♦♦♦♦♦♦♦♦♦♦♦♦♦♦♦♦♦♦♦♦♦♦♦♦♦♦♦♦♦♦♦♦♦♦♦♦♦♦♦9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公民与其他国家的交往、两岸四地的商业交往和民间交往日益频繁。
因此,在涉外婚姻问题上,更为复杂多变的问题涉及到继承法,而确定第三继承人范围的基准可以确定较好的血缘距离。
因此,继承法应规定第四亲属范围内的其他血统或未成年血型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
未来,以香港、澳门和台湾为首的外国和地区之间的婚姻将变得普遍。
有了这些,海外问题和地区间的继承将成为普遍现象。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内容,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外,还包括近亲属。
他们只限于第二代亲属。
继承人的范围是否超过了第二代亲属的范围?也许吧。
第三代子孙有代位求偿权。
血缘关系较差的亲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
考虑到日新月异的新形势,这一规定影响了其他继承人必须继承的股份的取得,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
因此,应根据法律和条约的规定,及时调整继承法的相应内容,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024年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多,继承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国在继承法中设定了限定继承规则,旨在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就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背景、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二、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背景与意义限定继承规则是指在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时,应当遵循一定的范围和限制。
这一规则的设立,一方面可以防止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债务而承担过重的经济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因继承纠纷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三、我国限定继承规则的现状目前,我国继承法对限定继承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差异等原因,导致限定继承规则的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四、限定继承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限定继承的原则,但对具体适用范围、标准等未作出明确规定。
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对限定继承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这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审理时,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继承人权益保护不足在限定继承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继承人权益的保护。
例如,在继承人需要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时,往往没有明确的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完善限定继承规则的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应进一步明确限定继承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标准等,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统一司法实践标准各地法院应加强沟通与协作,统一对限定继承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加强继承人权益保护在限定继承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确保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内地澳门继承制度之法律冲突及其救济
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之后,内地与澳门人民之间的民商事往来更为密切,跨法域「1」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增多,继承事项亦不例外。
由于内地与澳门在继承问题上的实体规则规定不同,并且解决继承问题实体规则冲突的冲突规则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则方面,亦体现在冲突规则方面。
如何有效解决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涉及两地人民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更关涉到“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实施保障与祖国统一目标的实现。
一、内地澳门继承制度实体规则之冲突内地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1985年《继承法》共5章,37个条文,规定得比较原则。
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中,共四编,297个条文,规定得非常详尽。
以下就内地、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的主要不同方面作一简单比较。
(一)法定继承制度之冲突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分配份额进行继承的制度。
「2」法定继承的核心问题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的顺序。
根据内地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如下,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此外,该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a)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b)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c)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d)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e)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f)澳门地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澳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范围远远大于内地的规定,其继承顺序有6个,并且澳门特区政府作为最后继承人,可以继承在澳门的无人继承的财产。
遗嘱的继承顺序规定
遗嘱的继承顺序规定遗嘱是指个人在生前通过书面形式表达自己对财产分配的意愿。
它在个人离世后,作为一份法律文件,对财产继承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然而,对于遗嘱的继承顺序,不同的法律体系有着不同的规定。
本文将介绍几个主要的法律体系中的遗嘱继承规定,并对其进行比较。
一、继承顺序规定的背景遗嘱继承顺序的规定,旨在保护个人的意愿,同时合理分配财产,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影响遗嘱继承顺序的因素有所不同,例如文化传统、社会习俗和宗教信仰等。
以下将介绍几个主要法律体系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主要以普通法为基础,继承顺序规定依据最后逝者的遗嘱。
根据英美法系,遗嘱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因此,几乎没有限制。
个人可以将财产分配给任何人,无论是直系亲属还是非直系亲属都可以成为遗嘱的受益人。
三、日本法系日本法系继承顺序规定了遗嘱的受益人范围,但也考虑到一定的自由意志。
根据日本法系,直系亲属是优先继承人,例如配偶和子女。
如果没有直系亲属,则遗产可由遗嘱规定的亲属继承,如兄弟姐妹、父母或其他近亲属。
如果没有遗嘱或亲属,则财产将被国家继承。
四、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主要以民法为基础,继承顺序规定了遗嘱的受益人,同时也限制了遗嘱的内容。
根据大陆法系,配偶和直系亲属是首要继承人群,例如子女和父母。
在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兄弟姐妹或更远的亲属可能成为遗产的受益人。
大陆法系也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了限制,防止遗嘱过于不合理。
五、比较分析虽然不同法律体系中的遗嘱继承顺序有着明显差异,但它们都试图综合考虑个人意愿和公共利益。
英美法系注重个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因此更加灵活,但也可能导致争议。
日本法系注重直系亲属的继承,更加符合传统观念,但可能忽略了其他亲属的权益。
大陆法系则试图平衡个人意愿和公共利益,更注重家庭的连续性,但可能对遗嘱的内容进行限制。
六、结论遗嘱的继承顺序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不同,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和传统。
继承权纠纷怎样辩论范文
继承权纠纷怎样辩论范文尊敬的法官、各位听众:大家好!今天我们站在这里,就这起继承权纠纷进行辩论,这就像一场家庭版的“夺宝奇兵”,但我们希望在法律和情理的框架内,把事情说清楚。
我先代表[我方当事人]表明我们的立场。
我们认为[我方当事人]对遗产拥有合法的继承权,这可不是空口无凭,而是有理有据的。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我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有着紧密的关系。
就好比一棵大树,[我方当事人]是大树上的一根重要枝桠。
[阐述与被继承人的具体关系,如子女关系等]这种关系是受到法律明确保护的。
法律就像一个大管家,规定了在这种关系下的权益,而我们现在就是来维护这种应得的权益。
再说说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或者贡献方面。
[我方当事人]一直以来都像是被继承人身边的暖心小棉袄或者坚实的依靠。
在被继承人的生活中,[讲述具体事例,如生病照顾、日常生活照料等]这些付出可不是一朝一夕的,那是长年累月的真心相待。
这就好比是在家庭这个“银行”里存了一笔情感和责任的巨款,在继承遗产的时候,这笔“存款”就应该体现出它的价值。
而对方可能会提出一些观点,比如说[猜测对方可能提出的观点,如其他继承人的特殊情况等]。
但是,这就像是拿一个小水坑和一片大海作比较。
没错,可能他们也有一定的情况,但是和[我方当事人]的贡献相比,那就是小巫见大巫了。
比如说他们可能只是偶尔来探望一下,而我们可是日夜陪伴,就像守护宝藏的忠诚卫士一样。
从遗嘱方面来看,如果有遗嘱,那我们的遗嘱就像一份神圣的契约。
[阐述遗嘱内容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部分,如果没有遗嘱,就强调法定继承关系]这可不是随便写着玩的,这是被继承人最后的心愿,我们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就像尊重一个远航者最后的航向指示。
我们再来说说家庭伦理道德这一块。
在家庭这个小社会里,大家都讲个情分。
[我方当事人]一直遵循着家庭的传统美德,对家人关爱有加。
如果在继承权上被忽视,那就好比是一个努力耕耘的农夫到了收获季节却被赶离了自己的田地,这是违背常理和人情的。
论我国各法域对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
为外国法。但具体 到继 承方面 的冲突来说 , 得从 法定继 承
和 遗 嘱 继 承 两 个方 面来 说 。
( ) 一 解决法定继承方面 冲突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关系受《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调整, 该条例第 6 0条规定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 民者 , “ 关于 继承, 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 台湾地区之遗产, 适用 台湾地区 的规定” 。乍一看这条规定主张继承依被继承人属人法 , 但进
(u o9) Sm N .4
论 我 国各 法域 对 区际 继 承 法 律 冲 突 的解 决
关小娟 , 常晓会
( 兰州 大学 法学 院 , 兰州 7 0 0 ) 3 0 0
摘要 : 继承产生于亲属之 间 , 以人身关 系为基础 , 以转移物权为 目的 , 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民事关 系。 目前我 国 作为“ 国两制四法域” 国家, 一 的 在继承方面的差 异很 大。 而继 承又作 为影响我 国 日常生 活的大事 , 巨大差 异 其
台 湾 地 区 对 于 大 陆 地 区 、 港 和 澳 门 地 区 区 际 法 律 冲 突 的 香 解 决 采 用 了 解 决 国 际 法 律 冲 突 的 态 度 , 以上 三 地 的 法 律 视
香港 地 区属于英 美法 系 , 然 台湾地 区 与澳 门地 区从根 虽 源上 来说 属于 大陆法 系 , 是澳 门地 区却 主要 以葡 萄牙 但 法律 为其 主要法 律 渊源 。所 以说 我 国是一 个 典型 的“ 多 法域 ” 国家 。这也 成 为 我 国产 生 诸 多 法律 冲突 的 根 源 。 根据 我 国实行 的“ 国两制 ” 一 的基本 国策 , 国各 法域 是 我 相互 承认 外法 域 的 自然 人 和 法 人在 本 法 域 的 民 事 法律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民法典》继承编在遗产处理这一章中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选任方式、职责履行、法律责任以及报酬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985年的《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制度,但是规定的却比较含糊,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了遗产管理人职责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涵遗产管理人制度发挥着把控遗产的功能,调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的各位学者对该制度持不同的意见。
比如付翠英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对遗产采取清理、分配、保管等措施的综合性制度[[1]];杨立新教授从价值角度分析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保证遗产的价值,也即使其价值不再减少;陈苇教授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和管理遗产,保障遗产权利人权益的制度[[2]]。
本文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专门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为了保证遗产的价值,而由其保管和处分遗产保障使遗产公平合理分配的综合性制度。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将涉及到遗产管理人能否独立地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等程序性问题。
目前,各国关于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学说:1.“代理人说”包括以下三种观点:(1)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由被继承人设立的,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
但是,此种情形仅仅适用于遗嘱继承,若在法定继承或者无人继承的情形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便与被继承人并无关系,这种学说便不再适用。
(2)继承人的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其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这种观点过于片面。
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涉及到继承人权益保护,同样也涉及到与遗产有关的权利人,比如债权人、受遗赠人等。
其次,可能会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是继承人的情况,比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继承人无继承权等。
遗产继承的国际法律问题
遗产继承的国际法律问题遗产继承是一个涉及个人财务和家庭关系的重要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国际遗产继承中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一、国际遗产继承的背景和概念遗产继承是指在个人去世后,由法律规定或通过遗嘱将其财产转让给指定的继承人的行为。
在一个多元文化和多国籍的社会中,涉及多国继承人和跨国财产转移的情况越来越常见。
这就引发了一系列国际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
国际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二是财产如何进行有效的转移。
二、继承人身份和资格的确定在国际继承领域,最常见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继承规则不同,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可能会存在差异。
为解决这个问题,国际继承领域涌现出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协定,如《海牙继承公约》和《欧盟遗产继承规则》等。
这些协定旨在统一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认定标准,便于跨国财产的转移。
同时,一些国家也制定了特殊的法律规定,以便国际继承人能够在法律框架下合法地行使其继承权益。
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包括对继承资格的特殊限制或要求,以及对继承人身份的明确认定。
三、财产转移的有效性问题除了确定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外,国际遗产继承还涉及财产如何有效地转移的问题。
不同国家之间的遗产转移规则可能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在国际遗产继承中出现困难和纠纷。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际法律体系建立了一系列机制来确保财产的有效转移。
例如,有些国家规定了特定的文件要求,如公证或认证等,以确保继承人能够合法地取得财产。
此外,一些国家还建立了特殊的遗产管理机构,以便对国际遗产继承案件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解决国际遗产继承争议的方式在国际遗产继承中,争议和纠纷是难免的。
当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和继承规则时,纠纷可能变得更加复杂和具有挑战性。
为了解决国际遗产继承争议,可以采用多种方式。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通过调解和协商解决争端,以减少法律程序的时间和成本。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遗产管理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管理问题的重要法律制度,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由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遗产的机构或个人。
其主要职责包括: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保障遗产继承公正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选任机制尚不完善,导致选任过程存在一定的人为干扰因素。
2. 遗产管理人职责不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往往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重叠,导致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影响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依靠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但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尽如人意,导致部分遗产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等问题。
四、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
1. 健全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
建立科学、公正的选任机制,明确选任条件、程序和标准,减少人为干扰因素,确保选任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避免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职责重叠,提高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加强监督机制建设。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建立举报、投诉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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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遗嘱继承制度基本问题比较研究杜江涌摘 要:本文在对四法域遗嘱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其发展趋势,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为21世纪《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四法域;遗嘱继承制度;比较研究;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86(2005)09-0078-06作者简介:杜江涌(1975- ),男,山西太谷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博士生(重庆 400031)。
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总第129期)Chongqing Social Sciences No.9,2005(Serial No.129)继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从法定继承向遗嘱继承的漫长发展过程。
西人说“在《创世纪》里找不到真正的遗嘱继承的痕迹,不过表示家长有某种权利,在死亡时赐予他们的财产而已。
”人们往往习惯在自己死后,由法律来安排自己身前的财产。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意识的觉醒,人们越来越强调个人意志,热衷于按自己的意愿来分配遗产,于是,遗嘱继承制度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导向功能,法治建设进程就必须同社会过程本身紧密联系,即法律生活化。
对此,马林诺夫斯有一段精辟论述:“法是社会的有序性原则,它是社会中每个人的实际行为。
我服从法律不仅是因为我怕被监禁或罚款,而且是因为如果我不服从,我和其他人之间所建立的经济的、社会的、感情的和政治的交往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其他人就会逐渐割断与我的交往,从而使我孤立,使我们所熟悉的生活不能继续下去。
”[1](P55)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基于此,笔者试就我国四法域遗嘱继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对我国内地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遗嘱继承的有效条件“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义务人之意思,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个人之权利。
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
是之谓社会本位之法制”。
[2](P37)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法律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法律对遗嘱继承的有效条件设计了相应要求。
(一)立遗嘱能力比较两岸四地立遗嘱能力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公民的遗嘱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遗嘱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有遗嘱能力。
这是四法域立法的通例。
第二,对于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问题,祖国大陆继承法采取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一致的方式,规定18周岁(成年年龄)以上的理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和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澳门民法和台湾民法则采取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一致的方式。
他们认为作为遗嘱能力,最主要的是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
因此,一定条件下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立遗嘱。
(二)意思表示遗嘱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具有独特功能和价值的一种权利。
[3]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本文系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项目编号:05JWSK020;西南政法大学资助重点科研项目,项目编号:05CSL01。
示。
原因在于:第一,设立遗嘱的行为是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只与某个个人的人身相联系并完全取决于他本人的意愿,不能由他人代理,也不以他人的意思表示为要。
第二,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代表人的意愿,才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
基于此,两岸四地都要求遗嘱为当事人本人意愿的真实体现,以期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三)遗嘱方式遗嘱的方式是指遗嘱制作、设立的法定方式,这是遗嘱的形式要件。
遗嘱是否依法定的方式作出,直接关系到遗嘱内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系到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能否取得遗产。
比较两岸四地法律的规定,相同的规定有:1.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为遗嘱的主要形式;2.遗嘱方式中的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和受遗赠无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就自书遗嘱而言:祖国大陆继承法第17条对此做了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遗嘱条例》则规定,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并按法律规定格式签署:遗嘱人在遗嘱末处签字,签字时须同时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且每个见证人须在遗嘱人面前在遗嘱末端签字。
中国台湾民法规定,自书遗嘱无须有见证人,但遗嘱人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遗嘱如有增减涂改,遗嘱人应注明增减涂改的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2.就公证遗嘱而言:祖国大陆公证遗嘱规定的立法精神与其他法域的规定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有三:(1)制作公证遗嘱时,不要求有证人见证;(2)公证遗嘱的制作以书面为原则,口头为例外;(3)公证机关必须出具《遗嘱证明书》,并加盖公证机关的印章。
3.就口头遗嘱而言:祖国大陆继承法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遗嘱看待的,但在使用条件上规定得十分原则。
中国台湾民法将口头遗嘱分为口授笔记与口授录音两种方式。
前者指由遗嘱人指定2人以上见证人,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的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后者是指由遗嘱人指定2人以上的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及遗嘱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然后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4.就密封遗嘱而言:四法域中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对此做了规定,其使用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4](P1077)(1)必须由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2)必须将遗嘱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名;(3)必须在有2个以上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密封后的遗嘱提交给公证人,并向公证人申明遗嘱系自己亲笔所写或由他人代写但经本人亲自审阅并签名;(4)公证人应将声明的内容记载于封纸之上或另行制作公证证书并在封条上与证人、遗嘱人一起签名,注明年月日。
二、遗嘱的撤销遗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作为意思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立法允许遗嘱人随时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但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故非依法定的方式,不发生遗嘱撤销的效力。
比较四法域遗嘱撤销制度有以下差异:1.概念上的区别。
祖国大陆法律适用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两个概念,而其他法域只适用遗嘱的撤销一个概念。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两个概念,总的来说是一致的,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所不同的是遗嘱的撤销是遗嘱人对于整个遗嘱的废弃、取消或以新的遗嘱去取代它。
而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内容的部分改变。
2.效力恢复上的区别。
在中国香港的立法中,遗嘱一旦被撤销,即不能重新有效。
而其他法域则不然。
3.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祖国大陆规定只能采取与定立公证遗嘱一样的程序;而在中国台湾的民法中,遗嘱人可以用任何一种遗嘱方式撤销任何一种前遗嘱。
4.在以默示的方式撤销遗嘱时,对于遗嘱人生前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产生撤销的后果,大陆立法未作出明文规定,其他法域则不然。
三、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步骤,不仅对确保遗嘱人意志的最终实现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对于保障遗嘱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是必不可少的。
遗嘱由遗嘱执行人执行。
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是因为遗嘱人不可能执行遗嘱,而遗产继承人与遗嘱规定的内容有利害,加之继承人有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规定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执行遗嘱,才有利于全面公正地执行遗嘱。
比较四法域的立法,不难看出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如下特点:第一,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是遗嘱执行人产生的主要方式。
第二,无论由哪种方式产生的遗嘱执行人都须具备一定的资格。
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
第三,除大陆继承法之外,其他三法域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规定的总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编制遗产清单并告之继承人;管理遗产并实施为执行上所必要的行为;为执行遗嘱的必要,可以独立为诉讼行为;继承人妨碍的排除。
四、特留份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依遗嘱处分其遗产时,依法应当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和家产的分散,确保家子享有的受抚养的权利。
近代各国继承法均承袭了罗马法的这一制度。
比较四法域的必要的遗产和特留份制度,其共同目的都在于对遗嘱绝对自由主义给予一定的限制。
使遗嘱自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保护被继承人的最近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另外,这种制度可以作到遗产分配上的公平合理,避免和减少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的偏爱、任性和推脱抚养最近的亲属的义务等弊端。
但其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适用范围上看,祖国大陆立法强调,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没有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
而其他法域在确定特留份权利时,并不考虑权利人其本身的状况如何,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遗产份额的机会比其他法域下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机会少得多。
2.从确定的标准上看,祖国大陆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标准,而其他法域对于权利人的份额标准在立法上都是确定的。
3.从特留份的算定来看,依台湾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从应继遗产中扣除遗产债务后算定。
依澳门民法典第2000条,算定特留份时,应考虑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其财产之价值、已赠与财产之价值、须归扣之开支及遗产所负之债务。
而祖国大陆《继承法》在这一问题上,则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总体遗产为基数。
也就是说,即使遗产不清偿债务,也应为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五、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之不足及其立法完善(一)就公民的遗嘱能力而言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设计法律意义上的禁治产制度,但对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正好与西方民法中对精神丧失者,精神耗弱者作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一一对应。
我们欠缺的是对浪费、酗酒、吸毒等不良习惯者的禁治产的宣告制度。
笔者认为,不良生活习惯显然不是意思能力欠缺而是其它什么可导致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因为,只要不是精神病或确实没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对浪费、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几乎都有清醒认知。
实际上,不良习惯者是在明知行为性质及后果前提下,对其财产及生命健康的一种处分,但是这一处分却威胁到其家庭生计,危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滥用了权利,加之其习惯性反复进行,故须从行为能力上加以限制,而范围,主要以直接受到威胁的财产为限。
可见,是主要出于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及是行为人主观负有过失,而不是意思能力上的问题,才适用禁治产,较之其它能力限制制度,这便带上了几分制裁的性质。
既然任何人,只要活着就有取得权力资格即可能性,那么,人的行为能力就不是唯一的使个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手段,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除精神病人以外的因特定的情况丧失或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遗嘱能力也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