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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枯藤老树昏鸦,小桥流水人家,古道西风瘦马。
夕阳西下,断肠人在天涯。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
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 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
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
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
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
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
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
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
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
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1)要有损害,如果没有损害或者没有损害状况存在再或者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可补偿性,就不需要进行诉讼。
(2)需要判断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即直接因果关系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否认,但是法律上只是要求直接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越长就说明行为人可预见性越低。
(3)对行为的评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三)特殊侵权责任
概念: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例外,例外主要体现在:
1、把不是自己所作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第一由他人行为造成损害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必须与赔偿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隶属、监护人);第二因为特定物质或者特别因素致人损害。
责任人与特定物件因素有特定的关系(管理、环境污染、动物、建筑物)所以一定要界定致损与责任人有关。
2、过错责任的例外,第一、无过错责任(环境、产品、动物)。
第二、过错证明的方式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不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倒置(道路、机动车、高空抛物致损等)。
二、《侵权责任法》解析
(一)隐私权首次明文提出
【重点条文】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析】
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二)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重点条文】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
第七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
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规定采取无过错原
则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33条;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等。
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等,但以上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详细规定。
【重点条文】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女口: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
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重点条文】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扌日•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
此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来源于最咼院《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这里暂且不表。
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后半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
以减轻其责任。
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重点条文】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这几条为前面所述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不再重复。
【重点条文】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析】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最起码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付医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这是极端不公平的。
【重点条文】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析】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重点条文】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析】
本法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两项,一是修理、重作、更换,二是支付违约金,这二者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针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的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
【重点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析】
此条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的项目,但是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扩,应该参考将来做出的司法解释。
【重点条文】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析】
第十七条做出所谓“同命同价”的规定,但仍有相当缺漏之处:一是“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如果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户口,侵权行为地又是在农村,按城镇标准或按农村标准确定“相同赔偿金额”,规定不明;二是“可以”,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故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
【重点条文】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析】
对于近亲属的概念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予以确定,这里不再累述
【重点条文】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析】
此处的“市场价格”应理解为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
【重点条文】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重点条文】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
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严重精神损害”在实践中尚无明确界定,只能依据实践经验以及进一步司法解释的规范。
【重点条文】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希y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至V损害的,由侵权人
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适当补偿。
【解析】
此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2条、第157条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按照本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此条规定与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的区别,本条并没有规定受到损害的人与被侵权人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应该说今后能够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更为宽泛。
仅就此条而言,并没有排除在制止侵权行为中有法定义务的人(如当班警察等)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
【重点条文】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析】
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
【重点条文】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析】
根据此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常态,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一是双方协商一致分期支付的:二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支付。
(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T26-31)【重点条文】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析】
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重点条文】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析】
民法上的故意是指对其采取一定行为的主观上主动的心理意愿。
同时在适用本法条时注意,对于受损害人的故意所负举证责任的应归于行为人,以防止此免责条款被乱用。
【重点条文】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此条所指的是在一侵权行为中出现介入因素,从而阻断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则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重点条文】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
这一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
【重点条文】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析】
照搬《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只不过是加上了“正当防卫人”这一名词,明确了承担适当责任的主体。
【重点条文】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析】
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但是将其中“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同时可参照《民法通则意见》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
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
【相关总结】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但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由当事人约定。
民法理论将免责事由分为两大类:一是正当理由,包括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5种;二是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4种。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如下6种法定事由:
一、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过失)
关于过失相抵的免责效果,新旧法变化很大。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适用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肯定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
只不过,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内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中方可适用过失相抵。
比如,按照上述《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只有在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责任。
这一规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饲养动物侵权中只有一般过失的,并不减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饲养动物侵权这一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
具体可用以下三句话来说明:
1、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
2、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责任;
3、由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责。
这一原理适用于所
有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场合。
还有,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适用效力
依通说其效力有二:
1、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2、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的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又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故又不止于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之消灭的理由。
二、受害人的故意
关于受害人的故意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
1、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一旦适用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适用了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场合,也适用于采用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但不适用于采用绝对无过错归责的法定特殊侵权场合。
比如前述的如《侵权责任法》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该法第80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权的场合,即使受害人有故意的,也不导致加害人的免责。
三、第三人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