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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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05•【文号】财会〔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22〕1号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和“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保持准则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进行了一致性修订。

本次修订对其他相关准则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特殊目的审计准则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应条款作出文字调整,不涉及实质性修订。

现予印发,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批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2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中,相应的11项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财政部2022年1月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15•【文号】财会[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一月十五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6.26•【文号】会协[2003]98号•【施行日期】2003.06.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03]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是关系到我们行业发展前途的大事,是提高执业质量的前提,是维护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权益的基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推动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落实。

附件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附件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起草情况的说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3年6月26日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一、推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1.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在市场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独立主体参与市场服务,其内部治理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的整体水平,直接影响到行业形象和服务效率。

建立有效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和约束货币资本、人力资本要素投入者以及其他各利益相关者的行为,既是事务所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行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2.在全行业完成脱钩改制以后,部分事务所存在着内部治理机制不到位、不完善的情况,并由此引发了内部不同利益体之间的矛盾激化和深层次管理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事务所的正常运转和稳步发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3•【文号】财会〔2021〕2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21〕2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2021年9月23日附件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科目调整和主要账务处理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一)资产类会计科目。

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

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通知财资〔〕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通知财资〔〕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通知财资〔2017〕4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为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政部2017年8月23日附件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应当执行其他准则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二章基本遵循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七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资产评估业务,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第三章资产评估程序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履行下列基本程序:明确业务基本事项、订立业务委托合同、编制资产评估计划、进行评估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形成结论、编制出具评估报告、整理归集评估档案。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制度建设和规范运作的若干意见》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了帮助和引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省注协曾先后制定印发了《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条件及变更、备案程序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章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协议”)、《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分配及员工薪酬制度的指导意见》等四个示范性或指导性的文件。

这些文件下发后,大部分事务所结合本所的实际,对章程(协议)(以下统称“章程”)、报酬分配办法等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股东、董事作了必要的调整,对规范事务所内部管理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但是也有部分事务所的章程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且至今仍没有进行必要的修改,由于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和运作不规范,造成有了矛盾或问题也无法依据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相关规定解决的局面。

从我们掌握的情况来看,现在不少事务所暴露的矛盾与问题,都与此有直接关系。

鉴此,为进一步推动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并用制度规范内部管理和运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要将健全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以后,其不仅性质发生了彻底变化,而且内部运作和管理的方式也有了根本性的变化,从原来·由挂靠单位领导并管理和所长负责制的方式变为现在由股东会、董事会领导下按照章程规定运作的方式后,章程是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起着规范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股东(合伙人)(以下统称“股东”)、员工合法权益,保障内部有序运作等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章程和其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完善的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股东会、董事会、主任会计师各自的职权明确,运作比较平稳和顺畅,各类利益主体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比较协调;反之则容易造成内部管理混乱,有了矛盾和纷争后无法依据现有规定及时解决,而不得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被动局面。

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会计法规种类一、全国人大制定的会计法律《会计法》。

《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管理权限、会计责任主体、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职责权限、并对会计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二、国务院制定的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于2000年6月21日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它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责任等。

它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的细化。

《总会计师条例》,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它主要规定了单位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

《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是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的会计准则,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要求,体现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律。

它是由会计核算的前提条件、一般原则、会计要素准则和会计报表准则组成,是对会计核算要求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具有覆盖面广、概括性强等特点。

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它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会计方面的法律规范,包括各种会计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如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财政部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5.12•【文号】财会〔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5月12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促进审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业务团队进行一体化管理。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管理制度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一体化管理要求。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有效开展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督促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提高审计质量。

国家公布取消、废止和失效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的规章

国家公布取消、废止和失效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的规章

国家公布取消、废止和失效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的规章一、国务院取消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的行政审批项目1.项目名称: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联系所审批审批部门:财政部设定依据:财政部关于允许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进展多个成员所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9号)2.项目名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审批审批部门:财政部设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方法》的通知(银发[2000]228号)3.项目名称:从事金融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资格审查审批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设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方法》的通知(银发[2000]228号)4.项目名称:保险公司托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备案审批部门:保监会设定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托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二、国务院打算转变管理方式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的行政审批项目项目名称: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审批部门:财政部设定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珠宝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方法》的通知(财会[2023]1038号)三、财政部公布的废止和失效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其废止和失效缘由(一)因被新文件替代而废止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方法(财政部财协字[1999]11号)新文件: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方法》的通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财会[2023]1053号)2.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7]52号)新文件: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协字[2000]56号)3.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方法》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9]43号) (应为国资办发[1997]43号视野注)新文件: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协字[1997]7号)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124号)新文件: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会[2023]61号)5.关于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否对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进行审计、验资业务的有关问题通告(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85号)新文件: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政部财协字[2000]56号)6.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连接方法(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协明传[1994]1222号)新文件: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会[2023]61号)7.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3]58号)新文件: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8.关于从严审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0]国资办发第46号)新文件: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9.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政部财会[2000]1031号)新文件: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全部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政部财会[2023]1024号)10.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7号)新文件: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方法》的通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协字[2023]187号)11.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1992]财办字第24号)新文件: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6]11号)(注:该文件也因被有关证券许可证管理方法替代而废止)(二)适用当时状况、现已过时而失效的1.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财协字[2000]16号)2.《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财政部、外经贸部财协字[2000]13号)3.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财政部财协字[1999]37号)4.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565号)5.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322号)6.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321号)7.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8.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9.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8]101号)10.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财政部财办字[1998]45号)11.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程序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130号)12.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3]财会协字第112号)13.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询问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通知(财政部[1989]财会字第25号)14.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账验证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8]财会字第97号)1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需依法托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账的通知(财政部[1988]财会字第16号)16.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7]财会字第53号)17.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托付会计师查账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财会字第21号)18.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托付会计师查账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3]财会字第48号)(三)因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废止的1.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方法》的通知(财政部财会[2023]1080号)详细缘由:《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检,所以,该方法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财会〔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1月17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促进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如实、完整、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四)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五)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六)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财办字[1998]4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财办字[1998]4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财办字〔1998〕45号1998年8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中发19号文件对中介机构的规定,结合国务院领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的具体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快事务所体制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是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照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要求,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的全部工作;二、挂靠国务院部委及中央有关单位,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事务所,应在1998年年底,至迟在1999年一季度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三、其它事务所应在今年做好脱钩改制的各项准备,1999年6月1日前提出方案,1999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四、事务所脱钩改制的工作按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和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55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办理;五、事务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高度认识会计事务所脱钩改制的重大意义和紧迫性,要积极支持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尤其是挂靠在财政部门的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要加大力度,加快步伐,抓紧抓实,彻底脱钩,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和本文规定完成脱钩改制工作。

——结束——。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新旧会计核算办法衔接问题的通知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新旧会计核算办法衔接问题的通知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新旧会计核算办法衔接问题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上海财税》【年(卷),期】2003(000)004【摘要】根据财政部制订并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为实现原《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和《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为更好地做好2002年度全行业的财务会计报表汇总工作,现将新旧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衔接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会计科目衔接原则(一)坚持按系统、完整、科学、实用的原则设置会计科目。

一级会计科目不超出《企业会计制度》及《核算办法》规定的范围,对于事务所不涉及或很少涉及的会计业务在会计科目设置中可以不予体现。

(二)原会计科目与《企业会计制度》和《核算办法》中的科目名称、核算内容一致的保留不变;名称不一致、核算内容一致的,根据新制度更名;名称一致、核算内容不一致的,根据新制度规范核算内容;原会计科目新制度中没有的取消,其核算内容归入相关会计科目。

二、会计科目衔接分类说明(一)资产类1.设置一级会计科目“其他货币资金(1009)”,用于核算事务所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信用卡...【总页数】2页(P52-5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33【相关文献】1.做好新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衔接有关问题 [J],2.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J],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新旧会计核算办法衔接问题的通知 [J],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新旧会计核算办法衔接问题的通知 [J],5.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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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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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
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标 签】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颁布单位】财政部
【文 号】财会﹝2001﹞61号
【发文日期】2001-11-29
【实施时间】2001-11-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

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
“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
“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为抵御风险、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各种保险费。

事务所支付职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
“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

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需支付给其他事务所的费用。

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收到其他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
“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事务所发展的基金。

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

三、财务会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1.在“专项应付款”项目下增设“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余额;
2.取消“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项目。

其他会计报表中相关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的项目也一并取消。

(二)利润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事务所各项收入、支出的具体内容按照分部报表的要求填报。

四、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事务所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的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按本规定进行特别处理外,均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投资业务,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予追溯调整。

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原事务所会计制度已确认的投资,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和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下同),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

因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时,对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

因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而对其摊销额的影响,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四)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递延资产”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期初留存收益,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其余“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2.“事业发展基金”和“合伙人共同基金”科目余额,转入“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关联知识:
1.会计师事务所几个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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