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关于我院1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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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2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2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58号)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调查制度,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本意见所称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意见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具体包括:(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与本案无关的;(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不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10.09•【文号】司发通〔2016〕98号•【施行日期】2016.10.09•【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良性互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是发挥司法鉴定作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意义,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决定》规定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管理,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加强对鉴定能力和质量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强化执业监管,健全淘汰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推动司法鉴定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指导和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迅速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精神,全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取得良好开端。

但实践中,有部分省份尚未全面部署网拍工作,有部分法院对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些实务问题的处理及有关系统的使用方面仍存在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实施意见、明传通知的规范性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以出台具体实施意见、下发明传通知等方式指导辖区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在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内容及我院法(2016)431号文件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司法解释、文件有明确要求的,应严格遵守;除拍卖财产本身因性质原因不宜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外,司法拍卖应当以网络拍卖方式为主,以委托拍卖方式为辅,不得任意扩大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范围;应严格落实最高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制度,确保申请执行人从五家网站中选择平台,不得擅自缩小名单库范围;应按照431号文件的要求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权利,指导、协调执行部门与连部门将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程序前置到立案阶段。

二、关于网拍辅助工作的有关问题。

辅助工作机构如何选定、工作如何开展、费用如何收取,是影响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以有利于工作开展、防范消极怠工、杜绝司法不廉为基本出发点,加强调研、创新思路、因地制宜,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辅助工作机构的选择标准、工作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管理办法等,可采取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全面铺开的方法,进一步规范网拍辅助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引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等八项工作规范已于2009年5月26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总第237次)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高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引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审判事务办公室负责诉讼引导工作,设导诉台和导诉员。

第二条导诉员应当着装整齐、清洁、规范,接待当事人和接听电话时使用文明用语。

第三条起诉或申请执行的,告知其到立案庭。

第四条当事人找不到法庭的,告知其法庭位置及路线。

第五条当事人找不到承办法官或案件尚未确定承办法官的,告知其承办庭室内勤电话。

第六条当事人找不到执行法官的,告知其执行庭内勤电话。

第七条当事人反映案件审判不公或投诉法官审判作风、廉政等问题的,告知其向信访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告知其联系电话。

第八条当事人咨询法律或诉讼问题的,导诉员不负责解答,可告知其向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咨询。

第九条当事人询问院长或庭长接待日的,可提供安排接待日部门的联系电话。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查询案件档案的,可提供档案部门电话,查询时间和需要何种手续由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解答。

第十一条要求复印有关材料的,导诉员应当在复印前说明高级法院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批准,可免收复印费。

第十二条对情绪激动的人员,导诉员应当注意稳定其情绪,并及时向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报告;紧急情况的,可直接通知法警队和相关庭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4]2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4]2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62号)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

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第九条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京高法发[2007]330号•【施行日期】2007.09.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2007年9月28日京高法发[2007]33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第13次(总第19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二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性意见。

第二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和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应当遵守本规范性意见。

第三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通过法院信息网络上传一审案件信息。

第四条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补正或者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二章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基本规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并于答辩期满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被上诉人不答辩的,一审法院做好不答辩的工作说明并附卷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第六条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涉外案件或公告送达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得减交和免交。

第二条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第三条执行案件得以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全案的申请执行费金额;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标准计算申请执行费金额。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发还案款之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此笔案款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金额,给申请执行人开具交费通知书,通知其向指定银行交纳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人交纳了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执行到的全部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不交纳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不得发还案款。

第五条因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依当事人申请而恢复执行的案件,或者发放债权凭证后,依当事人申请而再予立案执行的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收取申请执行费。

第六条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

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因案件执行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计算金额,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后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

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估第五条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司法鉴定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一)相关的卷宗材料;(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内涵】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委托类别】基于审判和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就以下鉴定评估类别进行对外委托:(一)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二)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资产评估类别;(三)房地产评估类别;(四)建设工程造价、工程修复造价等工程造价鉴定类别;(五)会计审计鉴定类别;(六)知识产权鉴定类别;(七)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类别。

第三条【委托平台】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平台),实现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智能化、集约化、专业化、动态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填报信息,依法规范做好司法公开工作。

第四条【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民主、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编制《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1.10•【字号】京高法发[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2005年1月10日京高法发[2005]1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高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委托拍卖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法院由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负责随机确定全市各级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工作。

各级法院设专人负责向高级法院申报确定拍卖机构工作。

第三条高级法院负责建立拍卖机构名册。

符合下列条件的拍卖企业,根据高级法院的公告,可以自愿向高级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已成立两年以上的;(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的;(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的;(四)近两年接受过五次以上委托,并由自有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被委托事项的;(五)申请日前两年连续保持赢利的;(六)没有因经营行为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第四条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申请入围的拍卖企业进行评审:┌──┬───────┬──────────────┬──┐│序号│项目│内容│评分│├──┼───────┼──────────────┼──┤│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1│││├──────────────┼──┤│││500万元(含)~1000万元│2│││├──────────────┼──┤│││1000万元(含)以上│3│├──┼───────┼──────────────┼──┤│2│办公与经营场所│租用1000平米以下│1│││├──────────────┼──┤│││租用1000平米以上│2│││├──────────────┼──┤│││租用2000平米以上│3│││├──────────────┼──┤│││自有200平米以下│2│││├──────────────┼──┤│││自有200平米以上│5│││├──────────────┼──┤│││自有500平米以上│8│├──┼───────┼──────────────┼──┤│3│年拍卖成交额│1000万元以下│3│││├──────────────┼──┤│││1000万元(含)~5000万元│6│││├──────────────┼──┤│││5000万元(含)~1亿元│9│││├──────────────┼──┤│││1亿元(含)以上│12│├──┼───────┼──────────────┼──┤│4│年营业税及附加│2.8万元以下│1│││├──────────────┼──┤│││2.8万元(含)~13.8万元│3│││├──────────────┼──┤│││13.8万元(含)~27.5万元│5│││├──────────────┼──┤│││27.5万元(含)~55万元│7│││├──────────────┼──┤│││55万元(含)~82.5万元│9│││├──────────────┼──┤│││82.5万元(含)以上│11│├──┼───────┼──────────────┼──┤│5│年拍卖成交场次│10次以下│2│││├──────────────┼──┤│││10次(含)~20次│4│││├──────────────┼──┤│││20次(含)~30次│6│││├──────────────┼──┤│││30次(含)~40次│8│││├──────────────┼──┤│││40次(含)以上│10│├──┼───────┼──────────────┼──┤│6│国家注册拍卖师│1人│3│││├──────────────┼──┤│││2人│6│││├──────────────┼──┤│││3人以上│9│├──┼───────┼──────────────┼──┤│7│其他专业人员│10人以下│2│││├──────────────┼──┤│││11人~20人│4│││├──────────────┼──┤│││21人以上│6│├──┼───────┼──────────────┼──┤│8│省市级荣誉│无中拍协A级资质│0│││├──────────────┼──┤│││1A│1│││├──────────────┼──┤│││2A│3│││├──────────────┼──┤│││3A│5│││├──────────────┴──┤│││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及资质每个加1分│└──┴───────┴─────────────────┘注:(1)其他专业人员指拍卖从业人员、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机动车评估师、产权经纪人、证券执业或从业资格人员;(2)省市级荣誉指罚没物资拍卖资质、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市级和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中拍协A级资质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称号及证书;(3)计分方法:年营业税及附加、年拍卖场次用2年平均数;国家注册拍卖师人数用当年数字;省市级荣誉为2年累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7-05-18 生效日期: 2007-05-18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7]168号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等法律依据。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等法律依据。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具体法律依据第一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权、执行权与对外委托权相分离的原则来设置或确定相应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指定2名以上(含2名)专职人员负责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审判阶段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依法对委托鉴定、评估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以下简称行装科)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以及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的司法评估、拍卖工作,依法对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鉴定、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范围包括:法医学鉴定、文检鉴定、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等专业技术问题。

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相关的机构或者评估单位进行司法鉴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公告发布时间:2005-01-28 15:11:51经企业自愿申报和我院评审及公示,现已确定司法鉴定和拍卖企业共计98家(名单后附)作为我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的入围机构。

请各入围企业登录中国法院网司法鉴定栏目(网址/sfjd),根据企业类别下载《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和《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与企业营业执照、鉴定或拍卖资质的复印件(以上材料请用A4规格纸张)以及电子版企业简介一式两份(内容依2004年7月要求制作)于2005年1月31日下午14:00至2月2日上午11:00前报送我院。

一、会计师事务所: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华夏天海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昊信泰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二、资产评估公司: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华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北京中威华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大公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海同方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荣建资产评估事务所三、房地产评估公司: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港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企华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源恒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中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威君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四、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京城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五、拍卖公司: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中贸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瀚海拍卖有限公司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瑞平拍卖行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北京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太平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建亚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祥荣拍卖有限公司北京蓝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中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立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田拍卖有限公司天问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华伦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有限公司鼎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市康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士比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夏拍卖有限公司金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亚特兰伟业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博众拍卖有限公司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16•【文号】法发[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1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ﻫ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ﻫ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ﻫ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ﻫ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ﻫ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ﻫ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关于我院举行随机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会议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关于我院举行随机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会议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关于我院举行随机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会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5.11.16
•【字号】
•【施行日期】2005.11.16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协助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关于我院举行随机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会议的通知
各入围司法鉴定机构:
我院正式定于2005年11月22日上午9时15在我院二楼中法庭举行随机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会议(本期物品涉及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项目、审计项目),请四类司法鉴定入围机构派员于当日9时前到我院传达室外等候一同入场,过时不候。

全部入围资产评估公司,房地产公司和工程造价公司以及审计类的利安达信隆、今创、中威华浩、天正华4家公司可参加本次会议。

如有不明事项,可致电我院85268650咨询。

20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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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关于我院10年2月4日举行随机确定委托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会
议通知
【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0.02.02
【实施日期】2010.0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关于我院10年2月4日举行随机确
定委托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会议通知
各入围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
我院定于2010年2月4日(星期四)下午14点00分在我院二楼中法庭举行随机确定委托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会议。

请参加此次会议的机构派员于当日14点00分从我院北门入场。

本次会议涉及的司法鉴定项目有:
1、法医临床鉴定
2、文书鉴定
3、法医精神病类鉴定
4、法医病理类鉴定
备:参加本次会议的机构,请按照《参加会议明细表》到会。

2010年2月2日
附表:参加会议明细表
(注:凡项目栏中划“√”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参加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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