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一)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 :D9 3 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O .14(0 2 0 .0 40 G 91 1 2 0 ).20 3 3
Ont eL g l h e a v ̄ ,t f gsr to f a Rih st Re l t t u yo Re itai no Re l g t o a Esae
r s ino m r aed h o vr s e o d infr po io o te i esn t go n nin. e 岫t f ot g g h wee i t n io o o p s nt h t r p r wi o dit t s 0 g h c t i t h d o h e o
作者葡卉 :胡爱军,男 1 5年出生-安般 芜湖县人 L 9 6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刮拴察长 安嫩 大学法学簏埙士研究生.
不动产物权登记 是不动产物权公示 的共同方法 是指 由主管机关 依法就 不动产 的物 权状况在 登记簿上 予以记
载
1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成立要件 不动产所有权 的成立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为标志 . 不 动产所有权登记是对不 动产所有 权的法 律认 可, 是不动产
有j 击律之前是没有所有权概念的 所有权 的本质 应是对
件主义 , 而对 另外 —些物权 的变动 又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
证 。 当事人不经登记取得不动产所 有权证书,即不具有 。
其一,是成立 要件 主义。 依此立法饲 , 物权变动以登 记为其成立生 效的要件 即物权变动未予登 记的 , 不能发
生物权 变动的法律效果 。
其二,是对抗 要件 主义 此种立法饲主张 , 依法登记
具有社会公信力, 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 物权变动仅依 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力 , 但在未依j登 记前, 击 物权变 动不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知情的第 三人可以未登 记为由否定 物权 变动的j律效果 。 击 其三是折衷主义 主张 既采用登记成立要件 主义, 又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分析
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分析摘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产权意识越发明显,尤其对不动产的权利愈发重视。
随着不动产登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更新完善,对不动产登记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完善和实际交易提供有效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引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推动国家对各项权益的立法和管理,也使人们对不动产抵押权的重视程度有了明显提升,下面就不动产抵押权在登记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根据中国《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国家机关,因此不动产登记行为具体国家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记录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法定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中的行为”。
同时,还规定了房地产登记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结构所有权,森林,森林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海洋使用权,抵押,以及法律要求的其他不动产。
2不动产抵押的概念不动产抵押是不动产登记所包含的权利之一。
它指的是不动产作为担保进行抵押,是抵押的一种形式,因为不动产特殊属性,抵押人不转让拥有的对象可以达到相应的目的,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物权法》规定,抵押在登记时确定。
不动产抵押没有经过登记,抵押不发生效力。
抵押是抵押权人优先担保的权利。
所谓优先权是指在同一财产中存在多种权利时,权利人可以排除其他所有权利,财产优先受到补偿,在其自身权利实现前,其他权利持有人无权行使权利。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森林,海域等,不动产登记细则根据登记模式提出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分类:可不动产抵押权初始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等。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xx年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
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
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
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构造平房(房权地字xx00002号)作抵押。
担保人:杨丙借款人:杨乙xx年2月6日”。
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屡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
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
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
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与特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所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显然是与已经建造完毕的建筑物相对应的概念。
本来这种“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因尚未完成,不属于具有特定性的独立物,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不能买卖,更不能进行抵押。
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融资便利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以获得融资的情形。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情形就是两种:其一,在建工程抵押;其二,预购商品房抵押。
这两类抵押都属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无非前者是预售的商品房,抵押人是购房人;而后者是既包括预售的商品也包括非商品房的建筑物,而抵押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
建设部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这两种抵押的概念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该办法第3条第4款,所谓预售商品房抵押,即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预售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而第3条第5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我们认为,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上述界定是不完整的。
首先,抵押是一种民事活动,我国《物权法》并未限制抵押权人的范围,但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将这两种抵押的权利人都限制在贷款银行显然是不妥当的。
相反,依据《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因此,无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还是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有权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据以担保一切因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而发生的债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的方式,记录和确认不动产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工具,登记簿册上的记载具有证明作用。
当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后,即可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归属,为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乙,并约定双方应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甲未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
后来,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权属。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乙在购房合同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履行了办理登记的义务。
2. 不动产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护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会对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确保登记的合法性。
一旦登记完成,权利人的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约定共有产权。
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权益。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因为甲未经乙同意将其份额转让给丙,且未经乙同意办理登记。
3. 不动产交易的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得到确认,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转让给乙。
试论期房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
此外 , 据新物权法关于预告登 记的规定 , 登记 的 根 预告
范围不仅限于房屋买卖 , 还包括其他 不动产物权 , 物权 包括
权的预告登记 中 , 最常见 的就是 抵押权 的预告 登记 。期 房
抵押实质上是一种 以未来取 得的权益 作为抵 押物 的权利 。 然而 , 非所有的预售商品房抵押都有效 , 并 预售商 品房抵 押 有效 的必要条件是将预售商 品房 的买卖合 同或抵押贷款 合
同 向房地产部 门办理 预告登 记。因此 , 预售 商 品房 只有 按 规定办理 了抵押登记 , 民法 院才认定 是有效 的。这里 的 人 抵押登记其实就是一种预告登记 。 ( ) 二 期房抵押效力的理论流派 期房能否成为抵押标 的, 目前 尚有争议 , 学术界意见 不
、
期房 抵押的立法例及理论 流派
( )期房抵押 的立法例 一
1英 美法系 的立 法例 不 允 许 以未 建成 或待 建 的建 筑 . 物、 其他 附着 物作 抵押。 2 法 国等一些大陆法系 国家 的立法则允许 以未建成 或 .
虽然 尚未建 成的商品房等也有价值 , 但其价值是不 特定 的, 它究竟 能为多大数额 的债 权提供 担保 ?债权人 无法 预测 , 这对担保债权 人债权 的实现构成很 大的威 胁 , 同时 , 预售 商
试论期房抵押 的若 干法律 问题
涂 小 军
( 宁职业 技术 学院 , 成 湖北
摘
成 宁 47 0 ) 3 10
要: 期房抵押在 我 国房地 产经济活动 中被 广泛应 用 , 期房抵押 具有融资性质 , 抵押人 以期房抵押 进行贷款 , 使
销售人 的开发 资金 和预 收资金 得 以融通 , 可以形 成资金 的 良性循环 , 是一种新型的信 贷关 系。本文拟从期 房抵 押
试论房地产抵押中的风险及防范
琳
( ) 属有 争议 的房 地产不得 进行 抵押 。 一 权
( ) 二 用于教育、 医疗、 市政等套共福利事业的房
得 进行抵押 或 全权 奎额抵押 的。
3 8
( 十一 ) 同一 房地 产设 定两 个以 上抵押 权 时 , 单
抵 押权 人不 能奎 额抵押 。应 抵押 登 记的 先后 顺序 维普资讯 http://www.2 0 / 房 022
受偿 .某一抵押权 人 只能按 其 占有 的相应抵押 份 额
行 初 步的探 讨 。
一
( ) 三 列入 文物保护 的 建筑物 和有 重要 纪念 意义
的其他 建 筑物 不得 抵押 ,此 类房 地产 属国 家禁止 或
限制 转 让的房地 产 , 少抵 押物 必备 的法定 蒂件 。 娃
( ) 依 法 公 告 列 入 拆 迁 范 围的 房 地 产 不得 进 四 以
二 、 地产抵 押 中存在 的 问题 房
( ) 押 物 不合 法 造 成 的抵 押 无 效 一 抵
在 实际经营过 程 中 ,不 少商 业银 行 的房 地产抵 押贷 款 固抵 押 物违反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担 保 法》 和 《 市房 地产抵 押 管理 办法》 城 中的规 定 , 无 效抵押 。 属 如 农 村 宅基地 的 土地 使 用权 , 学校 、 院 、 益 事 业 医 公
购房者 获得 的倪仅 是 债权 , 尚不是房屋 所 有权 。 房屋 竣 工 交付 使 用 时 , 购房 者 才获得 房屋所 有权 , 果不 如
正确理解抵押期限 合法履行登记职能
一
抵押 期限 的约 定各 有不 同 ,各地 抵 押登 记管 理部 门在 填 的操 作方 法 。一般 的 填法 有两种 :一是 填主债 务 的履 行 期限 即贷 款期 限 ;二 是填评 估 报告 的有 效期 限 ,如果 抵 对于 这 两种 填法 ,笔者 都 认 为不妥 。第 一 、抵押 权
如何 看待 抵押 当事 人约 定抵 押期 限 的效 力? 《 担保 于对 债 权人 权益 保护 的 角度 考虑 的 ,使 清偿 主债 权 的时 法 》第 五 十 二 条规 定 :抵 押 权 与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同 时 存 候抵 押 物仍 具有设 定 抵押 权 时所 具有 的价值 ,不 因时 间
维普资讯
正 确 理 解 抵 押 期 限 合 法 履 行 登 记 职 能
抵 押期 限 ,又 叫抵押 期 间 ( 押权பைடு நூலகம்的存 续期 间 ), 抵
1 9 年 建 设 部 在 《房屋 权 属 证 书 的填 写 说 明 》中 97
是指 抵押权 人行 使抵 押权 的有 效期 间 。如何 正确 理 解抵 规 定 :权 属证 书上 他项 权利 的 约定期 限 是权 利人 双方 在 押期 限 ,合 法履 行登 记职 能 ,本 文试从 约定 抵 押期 限的 合 同上约 定他 项权 利 的期 限。 实践 中 ,因抵 押合 同 中对 效力 、正确 填 写他项 权利 证 和所 有权证 的 “ 约定 期 限”
可 以 自行 约 定 抵 押 期 限 。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抵 押 合 同 是
附属 于主合 同的从合 同 ,如 果主 债权 未能得 到 清偿 ,附 是 为 了担 保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期 债 务 而 设 立 的, 押 权 人 抵 属于 主债权 的抵押权 仍 然有 效 ,抵押 人不 能被 免除 担保 只能 在 主债务 履 行期 限届 满而 未 受清偿 时 方可 实行抵 押 责任 。 当事人 约定 抵押 期限 实际 上是 约定 免 责条款 , 目 权 , 以确 保债 权 的实 现 。如果 抵押 期 限与债 务 履行期 限 的在 于 限制和 免 除抵押 人的 担保 责任 ,所 以当事人 自行 相 同 ,即抵 押权 人只 能在债 务 履行 期 限 内行 使抵 押权 , 约定 抵押期 限 无效 。 否则 就会 因超过 抵押 期 限而 无效 ( 除 因企 业破 产等 原 排 实践 中 ,由于 各银 行对 抵押 期限 的理 解不 同 ,各抵 因导 致提 前 行使 抵押 权 的情形 ),这样 则在 抵押 权人 可
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
的 资金达 到 工程 建设 总投 资 的 2% 以上 ,并 已经确 定 施工 进度 和 竣工 交付 日期 ;( ) 向县 级 以上 人 5 四
民政 府房 产 管理部 门办理预售 登记 ,取 得 商 品房 预售 许可 证 明 。 ”首次对 商 品房 预售 作 出法律 规 定 。 房 地产 业作 为 资金密 集 型产业 ,规 定预售 制度 ,是 把其 作为 激励 当时亟待 成长 的房 地产 开 发 的一 项扶 持 措 施 ,降低 房地 产行 业 的进 入 门槛 ,以保证 我 国的住 房制 度改 革得 以成 功 。19 9 8年 国务 院颁布 《 关于 进 一步 深化 城镇住 房 制度 改革 ,加快 住房 建设 的通 知 》 ,提 出要停止 住房 实物 分配 , 步 实行住 房 分配 逐
亟待 得 到解 决 。
一
、
预购 商 品房 抵押 制 度 的沿革
预购商品房抵押 的出现与我 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兴起密切相关。商品房预售,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将 正在 建 设 中 的房屋 预先 出售给 承购 人 , 由承 购 人支 付 定金或 全 部或 一定 比例 的房 价款 以完 成交 易的
收 稿 日期 :2 1-02 0 11—5 作者简介 :余蓉 ( 9 3) 17 一 ,女,重庆人 , 汉族 ,工商银行江 苏省 分行 法律 部高级经理,主要研究金融法学 ,南京 , 10 6 200 。
.
6 9.
一
种 不动产 交易方 式 。 19 9 0年 国务 院颁布 《 镇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和 转 让暂 行条 例 》 城 ,拉 开 了我 国
国有 土地有 偿使 用 ,企业 可 以利用 出让取得 的土 地使 用权 进行 房地 产开 发 、经 营的 帷幕 。19 9 2年 国务 院 《 于发 展房地 产 业若干 问题 的通 知 》指 出:“ 地产业 在 我 国是一 个新 兴产 业 ,是 第三 产业 的重 要 关 房 组 成 部分 ,随着 城镇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和房 屋商 品化 的推 进 ,将成 为 国 民经 济发 展 的支柱 产业 之一 。 ” 但 随之 出现 了房地 产 过热 现象 。例 如海 南省 1 9 年 商 品房 平均 价格 为 10 91 4 0元/ 平方 米 , 19 9 2年迅 速
民法典抵押权效力范围包括哪些
民法典抵押权效⼒范围包括哪些抵押⼈以抵押物作为担保,担保债务履⾏的,抵押权成⽴后,债权⼈取得抵押权,在债务⼈不偿还债务时抵押权⼈可以⾏使抵押权,拍卖抵押物,那么民法典抵押权效⼒范围包括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抵押权效⼒范围包括哪些民法典规定,抵押权效⼒的范围由当事⼈协商确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担保的特点抵押担保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对某⼀特定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抵押⼈可以是第三⼈,也可以是债务⼈⾃⼰。
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不能作为担保⼈。
第⼆,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
第三,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可以继续占有、使⽤抵押物。
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占有。
第四,抵押担保以抵押权⼈(债权⼈)⾏使优先受偿权⽽实现。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内容。
第五,抵押权的⾏使必须以债务⼈不履⾏债务为前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效⼒的范围由抵押⼈和抵押权⼈协商确定。
⽽⼀般情况下,抵押权的效⼒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等。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
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第一篇: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探讨——关于银行房地产抵押的思考一、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如何确定的探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前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依据该授权性法律规范,不同的地方政府作法不同:有的地方政府只规定了一个登记部门,有的地方政府则规定了两个抵押登记部门。
《担保法》第36条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规则要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即其中任何一者办理了抵押,则视为另一者同时抵押,但没有规定其中一者办理了登记之后,另一者必须同时办理登记。
银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还是只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到两个部门同时登记?在地方政府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单纯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无法给出答案。
在实际的房地产抵押中,银行一般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当银行行使抵押权时,有时会发生土地使用权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抵押的问题,从而造成了同一宗土地上存在两个抵押权人,这不仅会使银行抵押权的行使受阻,而且还会大大降低抵押财产的受偿率。
为预防借款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抵押给不同的银行,依法确保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性,保证抵押财产的受偿率,笔者认为:1、银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区别对待:对于新增贷款,应当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并同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保证银行对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他贷款,原则上也要同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操作困难,可以先行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但应视具体情况降低抵押折扣率,并应对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否等问题给予时时关注。
论城市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抵押登记的效力
房地产是否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回答是肯定 的. 根
据《 担保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 我国城市房地产抵
押实行登 记要 件文 件 , 因此 , 押登 记 成 为 抵 押 合 抵
不能对抗第三人 , 而且在当事人 间也不产生效力 《 担保法》 4 、 4 条规定 , 第 l第 2 以城市房地 产抵 押
产管理法》 4 条和《 第 8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
2 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的公示作用
所谓公示, 是指房 地产物权在变动 时, 必须将 该物权变动的事 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 向社 会公 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变动 的事实 , 以避免 第三人在相关经 济交往中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 全. 房地产物权 的变动之所 以需要公示 , 由该特 是 定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 以及优先的效力 , 如果该 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 的 的公示方法 , 抵押权人 ( 债权人) 虽然享有该物权 , 但第三人并不知晓, 而抵 押权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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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李志宣 : 论城市房地产抵押 担保中抵押登记 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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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以地上定着物 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的, 以核发 土 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 续. 本案是房地产抵押 , 符合《 担保法》 4 条第 l 第 2 2 条的规定 , 为此 , 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自登记之 日起 生效, 为此 , 必须 依法进 行登 记 , 自登记 之 日起生 效 . 由于对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归于无 本案 效, 应按无效( 抵押) 合同处理 .
均未还款 , 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 笔者认为 , 根 据《 担保法》 4 条的规定, 第 l 即当事人 以该法第 4 2
试论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
更的情 况向公众予 以公开 , 使公众 了解某 项不特定 的房 地产 所形 菲律宾 、 国的部分州则 采用托伦期模 式 。此种模式 是把房 美 成 的房地产权属状态 。“ ”其价值功能在于 以公 示方式宣示 物权的 大 、 地产的权 属状 态记 载于依 法制成 的地券上 , 式两份 , 一 一份 由权 权属 , 清权属 , 理 避免和减少权 属纠纷。 具体来说 , ” 房地产权属 登 利人保存 , 一份 由登 记机关 留档备 查 , 当权属状态发生变化时 , 登
试 论 我 国 房 地 产 权 属 登 记 的 效 力
程
摘
敏
要 : 不动产 登记制度 的基本理论 出发 , 从 结合 我国 目前房地产登记制度 的立法和 司法实践 , 以及我 国目前 已经修订
了的《 物权 法》 中对不动产登 记效力 的立法模式 , 明了我 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 说 关键词 : 房地产权属 , 功能, 效力模 式
记 具 有 以下 五 个 方 面 的 功 能 。
代表 的 日本 、 西班牙 、 意大利 、 比利时等 国家采 用此模式。此种主 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 门代表政府 对房 地产所有权 和使 用权 张认为房地产权利 的 变动 , 只需 当事 人的意思 即可 , 无需进行 登 以及由上述权 利产 生的抵 押 权 、 典权 等房 地产 他项 权利 进行 登 登 房地产是一种特定物 , 记, 依法确认 房地产权属关 系的行 为。房 地产权属登记作 为现代 记 , 记只是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理 由是 : 其权利 的变动与其他权 利的设定应 当与债 权的成立 同步 , 在登记 房地产法律制度 的基 础和核 心 , 备受各 国法律 所关 注。“ 记最 登 权利 的变动 不能对抗 善 主要 的目的在于公示 , 通过 登记将 房地产权 属 的设立 、 转移 和变 之前权利就已经转 移或设立 。未经登 记 , 意第三人。在英 、 、 系 的大多 数 国家 , 英 国、 尔兰 、 拿 美 法 如 爱 加
《2024年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研究》范文
《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抵押财产转让已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交易方式。
然而,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问题在法律上却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问题,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原理和实践情况,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的概念及法律基础抵押财产转让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在此后将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即该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法律上,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的基础主要源于《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抵押财产转让的合法性、转让方式、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为研究抵押财产转让效力提供了法律基础。
三、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的影响因素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首先,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是决定转让效力的关键因素。
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合法利益。
其次,抵押物的权属问题也是影响转让效力的重要因素。
如果抵押物的权属存在争议,将直接影响其转让的效力。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也对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产生影响。
四、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的实践分析在实践中,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可能导致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影响其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也可能导致其效力存在争议。
因此,在处理抵押财产转让的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当事人意愿以及实际情况等因素,以确定其效力。
五、完善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的建议为了更好地保障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抵押财产转让的合法性和转让方式,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加强信息披露和监管,减少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对转让合同的影响。
再次,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确保对抵押财产转让效力的认定具有一致性和公正性。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
2013年,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
甲、乙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甲因经营不善导致债务无法偿还,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2. 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3. 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
三、案例分析(一)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土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甲、乙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与丙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具有法律效力。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甲、乙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中,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应当共同偿还。
(三)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登记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登记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登记方式,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
抵押登记不仅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抵押登记的概念、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抵押登记的程序以及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抵押登记的概念抵押登记是指抵押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并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行为。
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性、对抗性和优先性等法律效力。
三、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第17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48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对抵押登记的程序、时限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四、抵押登记的程序1.抵押权人提交申请: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抵押合同;(2)抵押物所有权证书;(3)抵押权人身份证明;(4)其他相关材料。
2.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3.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对抵押物进行实地核查,确认抵押物符合登记条件,并将抵押登记信息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
4.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向抵押权人颁发抵押登记证书。
五、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1.抵押权人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抵押房产能公证(3篇)
第1篇一、抵押房产公证的必要性1. 保障抵押双方权益抵押房产公证有助于明确抵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防止纠纷发生。
在抵押过程中,抵押人(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可能会因为对抵押房产的价值、抵押范围等存在争议,而引发纠纷。
通过公证,可以确保抵押双方在法律框架下达成一致,减少纠纷的发生。
2. 提高抵押房产的信用度抵押房产公证有助于提高抵押房产的信用度,增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信心。
在金融市场中,抵押房产作为担保物,其信用度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抵押权人的投资决策。
通过公证,可以证明抵押房产的合法性、有效性,从而提高其信用度。
3. 便于抵押房产的流转抵押房产公证有助于简化抵押房产的流转手续,提高交易效率。
在抵押房产转让、抵押权实现等环节,公证机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为交易双方提供便利。
二、抵押房产公证的程序1. 申请公证抵押双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1)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抵押文件;(2)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3)抵押房产的权属证明;(4)其他与抵押房产相关的证明材料。
2. 审查材料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抵押房产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抵押双方的权利义务。
3. 公证公证机构在审查无误后,出具《抵押房产公证证书》,证明抵押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房产公证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1. 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房产公证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抵押双方应当遵守其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具有证据效力《抵押房产公证证书》可以作为抵押双方履行抵押合同的证据,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3. 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抵押双方可以依据《抵押房产公证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抵押房产公证的注意事项1. 严格审查抵押房产的权属证明,确保抵押房产的合法性;2. 仔细审查抵押合同,明确抵押双方的权利义务;3. 依法出具《抵押房产公证证书》,确保公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国家司法考试:土地法和房地产法试题一
国家司法考试:土地法和房地产法试题一1、单项选择题(江南博哥)某国家机关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一幢楼房,因有一些房间闲置无用,欲出租以获取利润,对此,正确的看法是哪一项?()A.该国家机关可以将闲房出租,但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B.该国家机关不能将闲房出租C.该国家机关可以将闲房出租,但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D.该国家机关只有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才可出租房屋答案:C2、多项选择题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的权利包括()A.土地承包经营权B.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C.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E.自主开发权答案:A, B, C, D3、问答题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关系。
答案:(1)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前提房地产转本题解析:试题答案(1)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前提房地产转让以土地使用权出让为前提,因而,房地产转让合同必然涉及国家与原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受让人与新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亦将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无论转移多少次、转移到谁手中,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的关系都不受影响,土地使用者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对国家承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2)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通常要受到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制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这就说明,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最后使用年限。
(3)房地产转让合同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又有其新的内容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原受让人与新受让人所签订的转让房地产的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当事人除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可约定原受让人与新受让人之间的一些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如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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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一)
一、房地产登记概述房地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登记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
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
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特定的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
房地产的登记使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动等具有了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变动相同的法律效果。
这就是说,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其所进行的交易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出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现象,第三人因为相信登记而发生的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这就是法律赋予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房地产登记的效力述评
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德国民法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此种主张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
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这种立法一般也称之为登记生效主义。
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完成公示,并以意思表示完成的时间为变动标准。
它认为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
这种立法一般也称之为登记公示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
这种立法例遭到我国学者的广泛批评。
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第一、采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充分地鼓励交易。
因为登记对抗说的实质在于,承认当事人之间只要对物权的设立和移转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办登记手续。
这就可以促进交易发展。
相反,如果采登记要件说,则即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也将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使合同被宣告无效,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第二、采登记对抗主义,可以较为有效的防止特定物的一物二卖。
因为采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在按合同约定转移给买方后,卖房纵然仍占有标的物也无权处分,否则买方就可行使所有权以追究卖方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第三、登记对抗主义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符合当前的立法趋势。
而采纳登记生效主义,虽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登记的效力,并能够简便处理产权纠纷,但从理论上看它存在着缺陷。
第一、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它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
因此除非法律有
特别规定,登记仅针对权利的变动而并不针对合同行为。
第二、依照登记要件主义,只要未经登记,让与人就仍然享有所有权,也就有权将标的物第二次让与他人,而且两次让与都不违反所有权和债权的要求,都是合法有效的。
如此不仅对卖受人保护不力,而且容易助长出卖人滥用所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投机取巧。
第三、从实践来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一概宣布无效,就会出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
其二,绝对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买卖合同。
总之,我国物权法不应采纳登记生效主义而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然而,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在法理上也有其缺陷。
按照登记对抗说,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民法上的基本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两大类型,其中支配权以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形成和贯彻作为实现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而请求权的实现不但需要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还需要相对人予以配合(即给付、履行)的意思,如果没有相对人的这一意思,请求权断不会实现。
因此,这种可以依据权利人意思独断地实现的支配权,在法律上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权等;相反,只能向相对人提出请求、只能对相对人发生法律后果的权利,被称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等。
从权利的性质可以看出,支配权的效力要比请求权强硬,其法律上的效果表现为支配权的优先性和排他性。
如果一个物上既负担支配权又负担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支配权优先实现,这就是支配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
物权在法律上属于支配权,债权在法律上属于请求权。
因此,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一般优先实现。
依上述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试问,如果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对世性、排他性又体现在何处呢?如果没有了对世性与排他性,还是真正的物权吗?毫无疑问的是,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也应当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
如果抵押权成立后不能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存在还有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