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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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条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日常办税须知

非居民企业日常办税须知

非居民企业日常办税须知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可以是中国法人,也可以是外国法人。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非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交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以及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申报。

申报的税种和税率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申报应当采用电子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税款。

缴纳税款可以采用银行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进行。

非居民企业如果对税务问题存在疑问,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或者专业的税务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咨询的内容可以包括税收政策、税收征管、税收筹划等方面。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税务审计。

税务审计是对企业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如果发现有违规行为,企业可能会面临处罚。

非居民企业在发生变更或者解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资本市场的活动日益频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已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形式。

为了应对由此产生的税收问题,各国纷纷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

我国也积极响应这一趋势,逐步建立起一套符合国际规范和我国国情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

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是指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转让其在中国境外的股权所得征收的税。

我国现行规定为,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外的股权,如果该股权是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那么应按照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企业所得税近年政策分类汇编一、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文号:税总函[2013]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二、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3]1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气东输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2]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字[1996]77号三、收入(1)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8]8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屋抵顶地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2]172号(2)不征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3)免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30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2]48号四、扣除(1)工资薪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文号:税总办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6]107号(2)职工福利费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文号:财企[2009]2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3号(3)职工教育经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0]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文号:国发[2009]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号:财建[2006]317号(4)工会经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4号公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文号:总工发[2005]9号(5)社会保险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27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税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外字[1988]170号(6)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7)商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8)借款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3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七条)(9)业务招待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四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3]847号(10)广告及业务宣传费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文号:税总办函[2014]6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11)提取的专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12)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七条)(13)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八条)(14)管理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九条)(15)手续费及佣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29号(16)公益性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4]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60号(17)准备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99号(18)资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62号(19)不得扣除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20)其他扣除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3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1号五、资产处理(1)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文号:国发[2000]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0]25号(2)生物性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3)无形资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文号:国发[2000]18号(第26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0]25号(4)长期待摊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第7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5)投资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一条)(6)存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7)企业重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文号:国发[2014]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0]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1号六、应纳税额计算(1)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3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第十条)(2)清算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6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条)(3)亏损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条)(4)其他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6]5号七、税收优惠(1)国债利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2]48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 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九年一月二十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一节登记备案管理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24•【字号】鲁国税函[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函[2007]20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的税源监管,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依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抓好贯彻落实,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非居民税收的监管工作,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规范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以下简称售付汇凭证)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居民税收监管是指税务机关对在税收上未构成我国居民的外国公司、企业(机构、场所)和其它组织,在我国负有有限纳税义务,就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承包工程(包括提供工程设计、监督管理、技术咨询服务、设备安装、调试、维修维护等劳务项目)等活动的所得,依法进行税收监控管理的活动。

非居民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监管。

第三条各地要逐步建立并完善非居民税收监控管理工作体系,确定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监控管理质量。

全省建立非居民监管的省、市、县三级工作体系。

省局负责非居民管理办法的制定、政策指导、培训、组织检查、考核监督等,同时对省内跨市重大项目组织专题实证分析和督导;市局负责制定本市非居民税收监管管理办法,确定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落实要求,负责对全市非居民税源情况进行调查;负责搭建工作平台,负责非居民税收监管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市地税局)建立税源信息联系制度,定期向县市区局传递有关非居民税源项目信息;负责对跨县市区、跨部门工作事项的协调;可直接负责全市售付汇税收凭证的开具和档案管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资料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九年一月二十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一节登记备案管理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来自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我国应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但由于非居民企业税源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隐蔽性,其征税事项繁杂且特殊,给我们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一、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困难(一)境内居民企业协管到位难对非居民企业来源我国境内的股息、利息、财产收益的税收管理,依赖于我国境内企业,需要境内企业及时提供与非居民企业业务往来有关的合同资料,并按时扣缴税款,协助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征管。

但目前,我国境内企业协管尚不到位:1、税务机关政策宣传不够。

非居民企业税收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专业性较强,境内企业对非居民税收政策还比较生疏,亟需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如在济南市开展的2008年度金融行业税收检查中,大部分境内金融企业未提供其与非居民企业业务往来的合同资料,也没有扣缴对外支付的股息、利息所承担的预提税。

2、境内扣缴义务人扣缴不到位。

一些发生非居民业务的境内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或是不甚了解,把源泉扣缴协管错误地当成“份外事”,或是对代扣代缴义务有所了解,但怕影响对外经营合作和交往,而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如2009年初,中国工商银行济南××支行到济南市历城区国税局开具付汇证明,主要业务是工行济南××支行与工行几家海外分行签订融资协议,给国内企业办理进口业务融资。

济南市历城区国税局在按规定办理付汇凭证的同时,对该单位2008年对外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2008年向国外银行支付利息550万元,但该行扣缴税款意识淡薄,在融资业务发生时,没有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海外融资业务的合同资料,也未能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3、扣缴手续落实不够,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不明确。

国税发〔2009〕6号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_

国税发〔2009〕6号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_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据实申报企业适用)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核定征收企业适用)3.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06.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30日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非居民企业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非居民企业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非居民企业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
布时间:2014-07-02
税务总局近日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从税务登记、征收管理、享受协定待遇及跟踪管理等环节,规范其企业所得税管理。

据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含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据了解,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相关部门已就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对外支付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单独或联合下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随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纳税义务和管理要求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重新予以规范。

办法要求,在中国境内提供国际运输劳务的
非居民企业,均应办理税务登记,若在国内多个口岸开展国际运输业务,可以自行选择一处业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即可,在其他口岸发生业务只需向业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及相关业务资料复印件。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劳务,设立账簿且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未自行申报和未委托代理人申报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境内委托方、货代公司等,按次支付运费时扣缴税款。

办法明确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实际承运人为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载运旅客、货物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非居民企业,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国际运输收入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及其附属收入。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规定提交证明资料,但不需重复报送,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非居民税收管理课件

非居民税收管理课件

非居民税收管理课件1. 引言非居民税收管理是指针对在一个国家工作、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企业,但并非该国家的居民的税收管理。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于维护税收公平、提升税收征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本课件将介绍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税收政策和税收征收程序等内容。

2. 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概念和范围非居民税收管理是指国家针对在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税收监管。

非居民个人包括工作、居住或经商等目的在境内逗留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胞等; 非居民企业包括外国企业和境外分支机构等。

3. 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法律依据3.1 个人所得税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取得的所得,适用适用于所得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需要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3.2 企业所得税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非居民企业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 非居民税收政策4.1 征收税率非居民个人和企业的税收征收按照相关的征收税率进行,个人所得税税率由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由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4.2 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根据国家利益和税收政策的需要,可以给予非居民个人和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该政策通常包括免税、减税或者税收减免。

5. 非居民税收征收程序5.1 登记申报非居民个人和企业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相关申报表格。

5.2 审核征收税务机关会针对非居民个人和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核实所报收入和税额的真实性,并进行税务征收。

5.3 纳税和申报义务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税款,并按时提交相关纳税申报表。

5.4 稽查和反避税税务机关会进行定期稽查,监督非居民个人和企业的纳税行为,防止避税行为的发生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6. 案例分析以一些典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投资案例为例,分析其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具体实施过程和政策影响,便于学员理解和应用。

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意义

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意义

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投资、跨国贸易和人员的流动,使得所得税管辖权的国际交叉、税源的国际流动越来越复杂,频繁的跨国经济活动创造了越来越多的非居民税源。

对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必须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对非居民企业征税,主要是为了行使我国的税收主权,这对于维护国家利益、防止税收流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果不采取措施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本属于我国的税源就会被其他国家征收,国家税收权益就会受到侵蚀。

从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到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发布了20多个非居民税收政策与管理方面的文件,已充分说明了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和加强非居民税源监控的迫切性。

非居民企业税收基本知识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

居民企业是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也就是说,仅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什么是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类型: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

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申报地点。

非居民企业正常经营的,所得税申报分为年度申报和季度申报。

季度申报应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2、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取得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并实行指定扣缴的,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税收政策及涉税事项非贸出证解析及应用

非居民税收政策及涉税事项非贸出证解析及应用

一、非居民企业概念
纳税人 判定标准 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 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 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 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 机构、场所的企业 举例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在英国、百慕大群岛等国家和地 区注册的公司,但实际管理机构 在我国境内 在我国设立有代表处及其他分支 机构的外国企业
错误。青岛海尔集团是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美国通用公司中国代表处向河北冀东机动车公司销售汽车30辆,双方约定交货地点是天津 新港码头A仓库,美国通用公司中国代表处该笔业务应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20%的企业 所得税 错误。美国通用公司中国代表处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应当适用25%的税率 3. 韩国现代集团中国办事处收到北京现代汽车公司支付给韩国现代集团的汽车商标权使用费 100万元,韩国现代集团中国办事处该笔业务应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20%的企业所得税 正确。韩国现代集团中国办事处是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 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所得适用20%的税率(根据规定减按10%) 4. 英国A保险公司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收取保险费300万元,英国A保险公司该笔业务应依照 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正确。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 税
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1)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 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2)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 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 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 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 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未依法扣缴:没有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如股权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所得来源按照被投资企业 所在地确认,属来源于境内所得,因受让方属境外企业无法进行代扣代缴,则由 非居民企业至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或委托代理人、被投资企业作 代扣代缴。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九年一月二十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一节登记备案管理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国际货代的差额抵扣和免税政策解读(2013年12月106号文)

国际货代的差额抵扣和免税政策解读(2013年12月106号文)

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13〕106号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附件2、附件3提到了有关国际货运代理业的新内容,特整理如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对销售额的计算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虽然附件3又提出可以免税):(四)销售额。

5.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解读:基本回归营业税时的核算方法,类似可以差额抵扣了。

前期不能抵扣的港建费、商检费也可以抵扣了,这是第一道扣除。

Oh yeah!可以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解读:原票原转如果客户不要,就给他开普票!(客户应该还是能接受的,毕竟代收代付也没吃亏,以前是沾光了。

)其实结合附件4的免税必须开普票,还是把各种收费项目开在一起。

6.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解读:再扣除一道国际运输费用!如果该国际运输企业是居民企业,则本身可以开具零税率的专票;如果是境外非居民企业,则支付给其的国际运费也可以扣除了。

PS.“国际运输企业”不仅包括海运空运,还得包括陆运(内河运)。

为客户提供的纯在他国境内的运输服务(不跨国)应该也属于国际运输服务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解读:即国际货运代理与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看来货代行业和船代行业真是越来越“一体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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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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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标 签】国际运输业务
【业务主题】对外支付税务管理
【来 源】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单独或联合下发了多个文件,从税收管理、对外支付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方面对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进行了规范。

随着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国际运输涉及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和管理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来的很多规定不能适应当前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此,我局草拟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分五章23条,分别为总则(1-4条)、征收管理(5-10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
理(11-15条)、跟踪管理(16-19条)和附则(20-23条)。

主要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国际空运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从税务登记、征收管理、享受协定待遇及跟踪管理等环节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范围
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含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并明确了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二、税务登记管理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劳务,按照总局发布的《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均应办理税务登记。

鉴于非居民企业可能会在国内多个口岸开展国际运输业务,为方便纳税人,同时便于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集中管理,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处业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即可。

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只需向业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复印件及相关业务资料即可。

三、明确由支付人扣缴税款的规定
为便于管理,办法中明确未办理税务登记或未据实申报的非居民企业,由向其直接支付运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境内委托方、货代公司等。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申报征收采取据实申报、核定征收、指定扣缴三种方式:设立账簿且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应当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未自行申报和未委托代理人申报的非居民企业由支付人按次支付运费时扣缴税款。

五、关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
(一)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包括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照规定提交资料,并同时向其他业务口岸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协定待遇备案情况,其程序遵从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相关规定。

办法第十二条列明了申请享受协定待遇需要提报的资料,并规定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减轻了纳税人负担,优化了纳税服务。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实际承运人,为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载运旅客、货物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国际运输收入依据协定规定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及其附属收入。

(二)若税收协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等企业所得税以外的税种,其程序遵从本办法的规定。

六、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生效后发生的国际运输业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无需再重新办理,待执行到期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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