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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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三、过错侵权以及过错推定侵权的构成 要件
加害行为 损害事实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过错。
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四、无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损害事实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因而过错不再
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审审判要旨 ···就晏思贤、郑美霞所诉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
其法律用语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名思义, 系用于对精神受到损害者予以抚慰。人的生 命是无价的,这种无价既是对于本人而言, 亦是对本人的近亲属,尤其是父母而言。晏 思贤、郑美霞均系老来得女,晏XX在他们心 中的份量可想而知。晏XX的意外去世,使他 们从老来得子的大喜转为白发人送黑发人的 大悲,对他们的身心打击无疑是巨大的,这 种伤害远非金钱可以弥补。
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晏思贤、郑美 霞一家所遭受的巨大不幸,本院给予深切的
同情。 对于本案的根本领实,原审的审理查明是
非常清楚的。上诉方主要的异议之点在于精 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以及四被上诉人是否 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本院以下将针 对其上诉主张,围绕这两个焦点,进展论述。
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二、 〔一〕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二〕 首先,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有必
要对该损害进展补救。 〔关于一元钱官司〕
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邱建东 效劳欺诈双倍索赔〞案 案情:邱建东,原任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技术监视 局副局长,后来辞职,成为职业法律效劳工作者,其 因针对电信、邮政部门的效劳问题提起小额公益诉讼 而闻名。1997年1月,邱建东在北京出差期间,星 期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家公话代办处打公用 一分 钟,发现公话代办处在收款时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 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向其多收0.55元话费。 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支持邱建东的诉讼请求,加倍赔 偿0.55元话费,被告向原告邱建东支付1.10元; 而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原值赔偿公话代办处向邱建东 多收取的0.55元话费,并赔偿邱建东支出的有关合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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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hire an expert doctor with brilliant skills, it is better to hire an on-call and cheap quackdoctor.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加害行为。
二、损害事实。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生活中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经常看到的,甚至有的人此时正被他人的行为侵权。
但并不是对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对此我国做出了构成要件的要求,那到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
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才能够称为“要件”,否则,就不能称为“要件”。
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
主要有以下几个:(一)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产生了损害后果的行为大都是违法的,但也不排除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但并不违法的情况。
如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又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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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黄靖文**(本文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目次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一)典型案件(二)立法进程三、国外的立法例(一)罗马法(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四、理论争鸣(一)肯定说(二)否定说(三)进一步思考——否定之否定五、第87条的司法适用(一)适用范围(二)责任主体(三)举证责任(四)补偿责任*衷心感谢梁慧星老师、孙宪忠老师、窦海洋老师、李宇师兄、谢伟、王旭和兰平对本文写作的指导、帮助以及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结语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粗略的请求权基础,即受害人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
该法律规范调整下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害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
还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特别是“全体业主”①、物业公司②等。
既然称为侵权人,一定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评价的结果,含有价值判断的意味。
而可能加害人就是基于生活经验和技术手段的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是否赋予法律意义取决于法政策的选择。
所以,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人,即最后的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具体侵权人,这反映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对称性和交叉关系。
而对这两种真实的区分,将是本文论证的一个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看,可能加害人作为一个群体概念在法条上出现,但在思考路径中则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具体化地考量个体的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种意义上,作为群体的必然侵权和作为个体的不必然侵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把握,使得对第87条的理解具有智识上的极大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s://img.taocdn.com/s3/m/561c571b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524c867.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浅析业主在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浅析业主在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https://img.taocdn.com/s3/m/378249787fd5360cba1adb28.png)
而预 防损 害后果 , 符合 现代 侵权 法发 展趋 势 , 利于 实现 法 的公平 正义 。 有
关键 词 责 任主体 责任 形 态 侵 权人 中图分 类号 : 905 D 2.
同时 , 由业主 作 为责任 承 担主 体 有利 于预 防此 类 案件 的 发 通 过 对这 两个 原 则 的分析 可知 高 空抛 掷物 侵权 应 适用 过错 生; 有利 于为 受害人 分担 损失 , 发现 真正 的致 害人 ; 有利 于维护 推 定 原则 , 更 责任 主体 承担 也就 明确 由业 主承 担 。 ( ) 关于 业主承 担责 任 的不 同学说 二 学界 公共 安全 。社 会 的安全 保 障是 人类 生 存 的基本 条件 。如果 没有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90 —2—2 10-522 0)8130
由于我 国在 高空 抛掷物 致人 损 害方 面缺 乏相 应规 定, 地法 各
自己没 有过 错 的情况 下 , 行为人 才可 以不承担 责 任 。 过错 推定 在
院在处理 此类 案件 时判决 不一 , 的法 院判决 受害人 自己承 担责 责 任 中, 有 举证 责任 发 生倒置 , 害人无 需对 加 害人 主观 过错 进行 受 而 任 , 的法 院判 决业主 承担 赔偿 责任 , 者赞 同 由业主 作 为赔偿 证 明 , 是 由加害人 自己证明没 有过错 或者 存在 法律 规定 的抗辩 有 笔 事 由才 可 以免责 , 则 , 要承 担侵 权责 任 。 者 认为 : 高空抛 否 就 笔 在 责 任 主体 。现 进 行 以下分 析 :
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与适用
![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b6842cca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81.png)
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与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这个过程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给个体和社会带来了许多损失。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方式。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和适用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侵权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核心内容是赔偿责任,即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还包括追溯性、充分补偿、法律优先等原则。
二、侵权责任的种类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主体责任和客体责任。
1. 主体责任主体责任是指侵权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主体责任涉及到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无过失侵权三种情况。
(1)故意侵权故意侵权是指侵权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违法,且具有侵权目的或主观恶意。
对于故意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完全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损害赔偿和其他必要的经济补偿。
(2)过失侵权过失侵权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造成了侵权行为。
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可能根据过失的程度作出适当的调整。
(3)无过失侵权无过失侵权是指侵权人并未违反注意义务,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他人的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无过失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和公平原则作出适当的赔偿。
2. 客体责任客体责任是指拥有、管理、掌握能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事物、场所或活动的主体需承担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客体责任主要包括丧失管制能力责任、环境责任、产品责任和交通责任等。
三、侵权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加害人不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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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3-094-02摘要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则多数判定由全部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角度出发,这样的判决并不符合任何一个归责原则理论。
本文通过对于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几种方式进行评析,以求得解决此类案件的较为合理的方案。
关键词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一、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加害人不明侵权行为的情形很多,但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都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泛指所有不能查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狭义上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专指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它又分两种情形:一是数人都实施了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即共同危险行为;另一种情形是数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即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本文论述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仅指狭义中的第二种情形。
二、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特征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除了与共同危险行为类似,下文以共同危险行为为参照,比较分析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一)与共同危险行为之比较共同危险行为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共同之处在于:损害结果都是由一人或部分人造成,但是不能判明加害人;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存在;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需负担举证责任;数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等。
二者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主观方面。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均有过错,这种过错不是共同过错,而是相同的过错①。
而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的数人中,只有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人存在过错,是个别的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da6cf90da8114431b90dd87d.png)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
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
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
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
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42472e01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55cc348.png)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学说上指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一、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广泛存在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起源,学者们还有不同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制度,根据罗马法规定,在有物体从共同住宅窗户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造成行人或他人受损害,而又无法查明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时,应由共同住宅中全体居民(无论是自有、租赁、借住)负连带责任。
有的学者对此表示质疑,并认为大陆法系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在法国和德国审理的一系列“狩猎案”中逐渐确立和成熟的。
但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
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在德国,存在两个非常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一是“猎人案件”,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了该行人。
另一个是“摔炮案件”,在一个啤酒花园中,坐在一个桌上的六个人向另外一个桌上的客人都扔出了摔炮,其中一个摔炮炸伤了受害人的眼睛,但受害人无法指认,究竟是哪个摔炮导致其眼睛遭受了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https://img.taocdn.com/s3/m/e0a9570ab52acfc789ebc97c.png)
为一般过错责任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加 害人 , 并不构成共 同危险行 为 , 也不 能适用公 平责任 , 只能对受 害 人实行社会救济 。 [ 关键词 ]落下物 ; 人损 害 ;n 致 ; 害人不 明; t j 法律救济
[ 中图分类号 ]D9 33 [ 2 . 文献标 识码]A [ 文章编号 】10 ・14 2 0 ) 30 5 - 0 239 ( 06 0 - 40 2 . 4
Vo .1 No 3 1 9 .
J 1 ,2 0 u. 0 6
楼 上 落 下 物 致 人 损 害加 害 人 不 明 的法 律 救 济
刘 士 国
( 复旦大学 法学院 , 上海 20 3 ) 0 4 3
[ 摘
要]工作物责任与抛物致人损害责任 , 为性 质不 同的两种责 任。依现行 法 , 者 为过 错推 定责任 , 前 后者
一
、
案 例 、 术 观点 及 立 法 草案 的规 定 学
元) 。上 述 两 起 案 件 判 决 的 依 据 是 认 定 责 任 人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 同危 险 行 为 ) 共 。
司 法 实 践 中 , 院 对 楼 上 落 下 物 致 人 损 害 不 能 法 确 认 具 体 加 害 人 的 , 判 决 多 家 嫌 疑 住 户 分 担 责 任 有 及驳 回原告诉 讼请 求 两种 截然不 同 的做法 。
判 决 驳 回原 告 诉 讼 请 求 的 典 型 案 例 是 济 南 市 市
中 区法 院 和 济 南 市 中 级 法 院 判 决 的 木 墩 致 人 死 亡 案 。2 0 0 1年 6月 2 日 中 午 1 0 2时 许 , 秀 云 ( 太 孟 老
判 决 嫌 疑住 户 分担 责 任 的 典 型案 例有 两起 : 一 起 是 重 庆 市 渝 中 区 法 院 判 决 的烟 灰 缸 伤 人 案 。 本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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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与侵权责任法21春在线作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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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人身权与侵权责任法21春在线作业1
1. 赵某在公共汽车上因不慎踩到售票员而与之发生口角,售票员在赵某下车之后指着他大喊:“打小偷!”赵某因此被数名行人扑倒在地致伤。
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
()
【选项】:
A 售票员
B 公交公司
C 售票员和动手的行人
D 公交公司和动手的行人
【答案】:C
2. 关于共同过错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选项】:
A 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
B 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过失
C 共同过错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东师人身权与侵权责任法20秋在线作业2答案_39156
![东师人身权与侵权责任法20秋在线作业2答案_39156](https://img.taocdn.com/s3/m/ce9b2347482fb4daa48d4b20.png)
(单选题)1: 加害人不能提出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A: 无经济收入来源B: 紧急避险C: 不可抗力D: 依法执行职务正确答案: A(单选题)2: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A: 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B: 行为人承担责任C: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D: 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正确答案: C(单选题)3: 某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吴明(8岁)看见后,即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物质而得病。
吴明的治疗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应由()A: 吴明的监护人承担B: 某研究所承担C: 主要由某厂家承担,吴明的监护人适当分担D: 主要由吴明的监护人承担,某研究所适当分担正确答案: B(单选题)4: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 有过错的B: 无过错的,仍C: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D: 无过错的,不正确答案: C(单选题)5: 李某到某一家照相馆去照相,几天后,李某去到照片时,照相馆只给了冲洗的照片,而未将底片给李某。
照相馆称店内早已贴有告示:本店照相一律不给底片。
李某则认为照相馆扣留底片,侵犯了他的肖像权。
据查,该照相馆从未使用过该底片。
如果你是一名律师,你将如何认定?A: 照相馆已经贴有告示,照相馆不构成侵权行为B: 照相馆的告示无效,侵犯了李某对底片的所有权C: 照相馆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D: 以上说法都不对正确答案: B(单选题)6: 某电视演员因一儿童电视剧而出名,某公司未经该演员许可将印有其表演形象的宣传海报大量用于玩具、书包、文具等儿童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上。
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A: 侵犯了制片者的发表权。
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1fec4709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a5.png)
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侵权是⼀种侵害他⼈权益的⾏为,因此侵权也可以称为⼀种侵害。
那么,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侵权⾏为侵权⾏为是指⾏为⼈侵害他⼈财产或对他⼈⼈⾝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为。
侵权⾏为的类型主要包括:(1)侵害⼈⾝的侵权⾏为。
(2)侵害⼈格利益的侵权⾏为。
(3)侵害⾝份权的侵权⾏为。
(4)侵害财产权的侵权⾏为。
(5)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为。
(⼆)侵权⾏为法侵权⾏为法是调整因侵害他⼈财产、⼈⾝⾏为所产⽣的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侵权⾏为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个部分。
(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为⼈侵害他⼈财产或对⼈⾝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侵权⾏为法上,将侵权责任分为⼀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为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概念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加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如果加害⼈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加害⼈在主观上有过错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应当对其⾏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六条:⾏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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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多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https://img.taocdn.com/s3/m/3d827b0beff9aef8941e06c7.png)
他人实施 侵权行 为的 , 应 当与行为人承担 况 。在德 国法上共 同危险行 为又被称 为 连带责任。 ”教唆和帮助侵权造成的侵权 “ 责任者不 明” 的侵权行为 , 即行为与结 果 也 可 能不存 责任问题在 学界 已基本无争议 , 教唆人和 之 前 的 因果 关 系可 能存 在 、
1 . 共 同 危 险行 为 的 因果 关 系
内涵 和 外 延 并 没有 深 入说 明 , 从 因果 关 系 角 度 人 的举 证不 能 , 则其 自然须为 自己的行为
《 侵权责任法》 第1 0 条规 定如下 : “ 两
出发能够更好地理解各 法条的立法 目的 , 从责 承担责任 。连带责 任的 目的就是为 了使 人 以上 实施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安 全 的行 任承担 的角度 理解 又能更好地 区分 不同立法 受害人免 予对加 害人之 “ 可能 因果 关系 ” 为, 其 中一 人 或 者 数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共 同危 险行 为 ” 。 因此 , 共 同加害人应当对全部损害负连带 上 的 “ 责任。 共 同危 险 行 为 , 指两 人 以 上 实施 危 及
关键词 : 多数 人 侵 权 ; 因果 关 系 ; 责任 承 担
多数人侵 权是《 侵权 责任法 》 中的重 要 内容 。其中 , 从第 8 条到第 1 2 条是总括
并 造成损 关 于《 侵 权责任 法》 第9 条也 在此 简 他人人 身或者财产安全 的行为 ,
不 能确 定实 际侵 害行 为人 的情 单 论述一 下 , 其第 1 款规 定 : “ 教唆 、 帮助 害 结 果 ,
性 的对多 数人侵权行 为及 责任做 出的规
范。在司法实践 中 , 多数人侵权的表现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7dc0e375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73.png)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产⽣了侵权问题,就应该有⼈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怎么判断,该由谁承担这个责任,是⼈们经常讨论的⽅⾯。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基于⼀定的归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
侵权责任的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欢迎⼤家跟随店铺⼩编⼀起阅读下⽂了解吧。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什么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
即⾏为⼈的侵权⾏为给对⽅造成损害,须⾏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为外,⼀般侵权⾏为均适⽤过错归责原则。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什么1、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情形有:(1)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过错推定;(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损害,堆放物致⼈损害,适⽤过错推定;(3)林⽊折断造成他⼈损害,对林⽊所有⼈或管理⼈适⽤过错推定;(4)动物园发⽣动物致⼈损害时,对动物园适⽤过错推定;(5)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活的⽆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受到⼈⾝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
四、⽆过错责任原则是什么1、⼜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的⾏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加害⼈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2、⽬前法律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由:(1)被监护⼈致⼈损害,监护⼈承担⽆过错责任;(2)⽤⼈单位对⼯作⼈员的⾏为侵害他⼈承担⽆过错责任;(3)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4)产品缺陷致⼈损害时,⽣产者承担⽆过错责任;(5)⾼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害⼈承担⽆过错责任;(6)环境污染致⼈损害的,排污单位承担⽆过错责任;(7)饲养的动物致⼈损害的,饲养⼈承担⽆过错责任。
浅析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损失分担问题
![浅析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损失分担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ce4dcdde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94.png)
|雹^H EBEINONGJI摘要:近年来,我们国家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期,为高效合理利用地面空间,人们选择搭建高层建筑,这有效地节约了土地,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公共安全隐患,特别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发生。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增加,引起司法实务届和理论学术届的广泛关注。
在面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时,尤其是无法查明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情形,法律关系应当如何正确抉择,如何正确处理“受害人人身权益”“无辜的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法律利益冲突就已成为一大难题,值得我们去研究探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利益冲突;价值衡量浅析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损失分担问题河北经贸大学徐瑞瑞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简要概述1.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概念高空抛物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状态下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其最大的特点是难以确定抛物者,故而导致侵权责任分配难。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表面意思是指行为人把物品从某个较高的地方抛落,该物品在下落时致使他人遭受损害。
王利民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将物品从高层建筑抛出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且不能确定抛物人的情形叫1.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特征(1)因高楼中抛物致人损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⑵物品是从高楼中抛掷进而导致他人受损害;(3)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4)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
1.3我国关于高空抛物的立法情况作者简介:徐瑞瑞,女,1995年出生,山西临汾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
起初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后来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有所规定,其内容意思是从高空中抛落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且无法确定唯一侵权人是谁的,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补偿,该项规定表明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补偿的具体问题,这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此类侵权案件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该规定是否合理、在具体实践中应该如何操作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东师人身权与侵权责任法17秋在线作业3满分答案
![东师人身权与侵权责任法17秋在线作业3满分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c1960389aa00b52acfc7caad.png)
C.宋某对陈某进行赔偿后,可以向梁某追偿
D.陈某的损失只能由宋某赔偿,梁某对此不承担责任,因为梁某直接撞的是宋某的车
满分:2分
正确答案:A
9.某年春节,村民张某和李某在自家门前放鞭炮庆祝过年。两家相隔一条街,鞭炮均被扔到街中间燃放。村民王某之子小王恰好路过,突然,一枚鞭炮向其飞来,并击中其眼,致使小王视力下降。由于张某和李某所燃放鞭炮均为同一型号,故无法判断究竟是哪家的鞭炮致使小王受到伤害。对小王的损害,应由谁承担?( )
B.谭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C.马某自己有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D.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规则
满分:2分
正确答案:A
13.甲雇用乙为其火锅店帮工。乙在端送热茶时不慎烫伤在店中玩耍的邻家小孩丙。小孩父母诉诸法院要求赔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由乙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乙是直接致害人
B.由甲、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A.名誉权
B.健康权
C.肖像权
D.人格尊严
满分:2分
正确答案:D
18.某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吴明(8岁)看见后,即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物质而得病。吴明的治疗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应由()
A.吴明的监护人承担
B.某研究所承担
C.主要由某厂家承担,吴明的监护人适当分担
A.应优先承担消费者的侵权责任
B.应优先补交罚款
C.应优先补交税款
D.应平均支付上述款项
满分:2分
正确答案:A
5.私法上的自由权不包括()
A.言论自由权
B.人身自由权
C.婚姻自由权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怎么样的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怎么样的](https://img.taocdn.com/s3/m/b41a121a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242a8a6.png)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怎么样的侵权涉及的领域非常多,是实际生活中出现比较多的一类法律问题。
对于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例如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怎么样的?下面我就为大家详细解答。
一、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关于行为的违法性,德国法规定了检验违法性的三个法定标准:即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
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
两种行为方式,均可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
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是作为的违法行为。
反之,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即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客观后果的要件,这是产生赔偿责任的基础。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三大类:一是人身损害事实,二是财产损害事实,三是精神损害事实。
人身损害事实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侵害自然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为有形损害。
财产损害事实,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
包括侵害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所造成的财产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事实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无形的人格利益损害。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关于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是无需证明,只需推定。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要件是一个主观的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客观表现。
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
![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24df6334ad02de80d4d840fc.png)
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城市中多层和高层住宅逐年快速增加。
而由于部分市民的素质相对较差,养成了随手丢掷废弃物的陋习。
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砖块,甚至是整袋的垃圾,废旧的建筑材料或者更大型的废弃物,都轻易随便不计后果地从窗户丢弃。
随之而来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事件也有所增加。
这些从高空投掷下的废弃物,不仅污染了城市的环境,更成为伤人毁物的凶器。
而现实中,由于一幢高层住宅内居住着多户居民,更多情况下,在客观上,很难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便产生了一个特别棘手的问题,即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本文以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侵权责任为研究主题,试图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案例和理论学说的系统分析来澄清问题,并提出对策性建议。
本文主要分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中阐述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及其逻辑问题。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正式确立了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分配问题。
法律界及社会各界对于物件损害制度总体上都给予了正面评价,但对于第87条却存在较大争议。
分析了第87条的理论依据,目前法律界的主流学说,即肯定学说的支持理由为人权保护、同情弱者、公共安全、损失分担和损害预防。
另外,在本部分中,还就域外的相关法例进行了比较考察。
古罗马法上规定了“倒泼和投掷的责任”,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本质上的不同在于前者是加害人明确的场合使用,后者是在致害人不明确的场合使用。
通过对比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智利、美国等国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责任条款不是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而是一种特例。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虽然表现了强烈的道德情怀,但却在法律内在逻辑上禁不起推敲,存在瑕疵。
第二部分中分析了立法对于抛掷物与脱坠物法律属性的混淆。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法律属性原本不同的抛掷物与脱坠物归于同类,设定了相同的责任方式与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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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周缘求华东政法学院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现行法上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被空中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2楼以上的25户居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两幢居民楼中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都必须有现行法上的法律依据。
让人不解的是,在媒体的有关报道中,我们没有发现法院判决本案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似乎法院只是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的。
综合人们对本案判决的各种讨论意见,大家提出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搁置物坠落的民事责任,或类推适用其中蕴含的过错推定原则;(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以下试逐一分析之。
1 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或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被烟灰缸砸伤,烟灰缸之所以会“坠落”,有两种可能: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烟灰缸砸伤原告,或某人搁置窗台上的烟灰缸不慎坠落砸伤原告。
在归责类型上,前者属于行为人责任,后者属于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
本案到底属于哪种情形都无法查清,根本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
而且,即使能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在无法查明是从哪个房间里掉下来的情况下,原告既然无法确认谁是烟灰缸的所有人,也就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来主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法官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可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来解决问题。
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因为过错推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推定,而不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
本案的问题是加害人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适用过错推定的余地。
如果说本案需要运用推定规则的话,那也是对事实的推定,对加害人的推定,这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但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也不能解决本案中的问题。
因为,不管砸伤原告的烟灰缸是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的,还是从房间里掉下来的,加害人只能是某一个具体的人,而不可能是两幢居民楼所有的“嫌疑人”。
换言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事实进行推定,只能推定两幢大楼中的某个人是加害人,而无法推定两幢大楼的所有“嫌疑人”都是加害人。
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建筑物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于建筑物有关的损害有法定的共同防险义务。
这样,在实际发生损害时,法院才可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在本案中是不可能的。
因为,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共同防险义务。
其次,法院课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这种共同防险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本无从防范私人物品从大楼坠落所造成的危险。
2 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笔者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也存在疑问。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首先,《民法通则》第132条是民事实体规范,条款中的“当事人”是指民法上的“当事人”,具体地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侵权人或被害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
所以,原告在援引这一条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被告是条文规定的“当事人”,即侵权法律关系的加害人。
换言之,从民事诉讼程序来看,原告面临的,首先是被告的适格问题,即其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问题。
因此,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本案无法适用《民法通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
221①贾桂茹、马国颖:《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楼上居民共赔偿公平吗?》,《北京青年报》,2002年9月24日。
其次,如果法院判决本案是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判决依据的话,则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存在问题。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指的是由双方当事人(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在一方当事人(加害人)中分担民事责任。
所以,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正确的结果,应该是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共同被告内部还可以再进行分担),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 本案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本案的问题在于加害人无法查明,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等国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第1款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
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①《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
根据这条规定,判例与学说发展出两种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类型:共同侵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和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
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不是现行法上的制度。
而且,即使在解释上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的话,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也不能解决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为,在本案中,两幢大楼的居民之间,既没有共同从事扔烟灰缸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共同危险行为。
二、可能的解决之道: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56条可能是考虑到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此类案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中,专门对此作了规定。
“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从这一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简直就是为本案判决量身定做的。
但正如许多媒体对本案判决批评时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有“株连”之嫌,虽然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也大面积地冤枉了无辜者。
一般来说,根据民法上的私法自治、自己负责的原则和诉讼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加害人和加害行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举证责任,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其损失。
因此,法律例外的规定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其归责的基础只能是公平正义原则。
而“民法草案”该第56条规定一概由“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只允许反证推翻的无过错责任,在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上有失公允。
此外,实践中加害人不明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不限于建筑物中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比如,汽车中的某人扔出的饮料瓶砸伤了路边的行人,但具体是谁扔的无法查明,“民法草案”该第56条即无法适用,因此,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也存在局限性。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具有比较法上的借鉴意义。
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独立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规范,该法典第2142条(未查明加害人)第1款规定:“(1)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
”①与“民法草案”该第56条的规定不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完全是一种公平责任(衡平责任),适用范围也更宽,甚至可以涵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
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出发点是,与其让受害人一个人承担加害人不明的全部损害后果,不如让与此有关的某特定的人群分担该损害后果。
既然是公平责任,为了使其具备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我们应当尽可能详尽地分析可以进行考量的各种要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以谋求法律的安定性,为判决提供正当性根据。
本人认为,法院在判决某群人承担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各种要素:(1)该群人与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
比如,数人挤公交车,使某人跌倒受伤,则该数人与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均存在关联,让该数人共同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理由。
(2)该群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身份上的或共同利益上的联系。
比如,假设本案的案情是,知道烟灰缸是某个房间里扔出来的,但不知道是这家人中的哪个人扔的,则由于一家人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现状下,让家庭中的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也具有较强的正当性。
(3)对于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形,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适用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加害人无法查明。
如果受害人对加害人无法查明这一情形具有重大过失,则让他人为其分担损害,显然有失公允。
比如,在本案,如果本来有机会通过烟灰缸上的指纹查明加害人,但受害人把烟灰缸扔掉了,或者把烟灰缸上的指纹给弄乱了,或者过了很长时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无法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查明受害人,则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4)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视损害是人身性损害还是财产性损害,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别对待。
显然,与财产性损害相比较,人身性损害更有保护的必要。
一辆“奔驰”汽车被花盆砸坏,和一辆自行车被花盆砸坏,要求分担损害的必要性也不可同日而语。
(5)区别原告与被告的财产状况。
比如,被告中有生活困难的下岗工人,则可以考虑排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除了以上考量因素外,在适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用加害人不明的归责规范时,还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1)首先,如果有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人,则当然应当排除该人的民事责任。
(2)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排除适用。
(3)由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公平责任,所以,不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理由有二:其一,加害人不明的损害后果,本应由受害人全部承担,被告基于公平原则承担责任,只能是分担损害,受害人本身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害。
其二,如果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可能发生向该责任的逃避,使受害人不去积极查明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