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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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法规体系

一、职业卫生法规框架

我国职业卫生安全法律法规按其立法主体、法律效力不同,分为: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其他所有职业卫生安全法律都要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来制定。

2、职业卫生安全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职业卫生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如:《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

3、职业卫生安全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各类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决定等。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4、地方性职业卫生安全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为执行和实施宪法,职业卫生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通常形式有“条例”、“办法”。

5、职业卫生安全规章:由国务院所属部委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制定、颁布的有关职业卫生安全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如:《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等。

6、国际公约:经我国批准生效的有关职业卫生安全的国际条约、公约,是作为制定我国职业卫生安全法规参考依据之一,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履行。

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

1、职业卫生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一部专门法律。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规定: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减少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保障等。

(5)其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对改进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健康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2、职业卫生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各类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决定等。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该条例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其适用范围是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 105号)

该条例是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该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该条例是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建立统一、高效、有权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5)其它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保护条例》等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等内容作出了相应规定。

3、地方性职业卫生安全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为执行和实施宪法,职业卫生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通常形式有“条例”、“办法”。

4、职业卫生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由国务院所属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制定、颁布的有关职业卫生安全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配套出台的主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

(1)《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由卫生部门划转到安监部门后,《职业病防治法》短时期内难以进行修订,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强烈要求国家安监总局出台部门规章,明确安全监管部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出台的。它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的,总体上保持了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是对《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与细化,是对《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落实。立法目的:一是确立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通过立法,确立安全监管部门在职业卫生监管中的执法主体地位,并使行政执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督促、引导遵守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法律赋予的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三是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遏制我国职业病危害的严峻形势。通过出台《暂行规定》,明确安全监管部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执法主体地位,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职责及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责,有利于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有利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的落实,切实保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有利于促进职业病危害形势稳定好转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2)《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7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为监督执法提供科学依据,使监督检查有的放矢,同时警示相关单位,促其履行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该《办法》明确职业病危害申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受理等问题。

目前,国家安监总局正在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发[2010] 104号文《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修订23、27号令。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

《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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