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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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

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成罪之后。刑法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本罪的最重一档法定刑的行为表现而规定的。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说法。但是,按照结果加重犯来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无论如何都无法将致人死亡解释成为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结果,因为事实上在逃逸行为中已经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那就是逃逸,致人死亡的并不是交通事故本身,而是行为人的逃跑行为。不论结果加重犯说还是情节加重犯说,抑或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它们都是以基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其前提条件是一致的,都必须具备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

第二,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是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这是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至于行为人在逃逸之前是否查看了交通肇事的结果,以及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是死是活,均不重要,只要实际上被害人在事故现场没有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使其没有获得及时救助而死亡,对行为人即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

第三,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复杂,被害人的死亡可能直接由交通肇事的行为引起,也可能由

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所致,还有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实践中必须分清致死的直接原因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务必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如果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既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与逃逸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证实了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具体到这里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前,被害人死亡在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得不到救助造成的直接结果,不是行为人二次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交通肇事后的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成立的只可能是另一个交通肇事罪,不是先前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在北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楼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骑车人林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李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林某苏醒后正在爬起的时候被一辆由王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同向小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析: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

为与被害人林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其撞人和逃逸的行为为被害人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死亡结果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李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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