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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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毗邻区的关系:一国一旦宣布了专属 经济区,则毗连区包括在专属经济区内。
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 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 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外缘的两个标准: (1)从领海基线量起如果自然延伸部分 不足200海里的,扩展至200海里; (2)自然延伸如果超过200海里,则最 多不得超过350海里,或者最多不超过2500米 等深线以外100海里界限。
毗连区
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 得超过24海里。由于领海的宽度是12海里, 毗连区中有1/2是与领海重叠的,实际上毗 连区的宽度只有12海里。沿海国对毗连区的 管辖并不包括毗连区的上空。 毗连区不是沿海国的领土。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 个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领海(territorial sea)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 公海(high sea) 国际海底区域(international sea bed area)
领海基线
测算沿海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 及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基线向陆地的一面 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正常基线:海洋的低潮线。 直线基线: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最外缘 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始线。
大陆架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沿海国对大陆 架享有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与相 关的管辖权。但是,沿海国要开发200海里以 外大陆架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家海底管理 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 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沿海国行使对大陆架 的此种专属权利不需要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 或任何明文公告,以提交科学信息和证据资 料为主张大陆架权利的依据。
我国还声明了对毗连区可因国家安全行使 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受国家一定管辖和支配的 海域,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 以开发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 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 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 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
公海
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组成部分,也不 在任何国际法主体管辖之下,公海法律制度 的基础和原则是公海自由。公海自由最初主 要是指航行自由和捕鱼自由。《海洋法公约》 将公海自由的内容扩大为6项:航行自由、 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 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捕鱼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各海域的法律地位
即沿岸国与非沿岸国在各海域的权利 与义务。
内海:
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 律地位,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 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驶入一国内海。
领海
现代国际法确认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 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但是,沿海国对 其领海的主权受无害通过这个国际习惯的限制。
无害通过就是指在不损害沿岸国和平、安 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 许可而连续不停地迅速地通过领海或为驶入内 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毗连区
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 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 《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区行使 下列管制: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 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 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 项条约义务,而且是国际习惯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 要论点是:这样的划分是根据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 中规定的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德国未成 为此公约缔约国,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 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 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因而,等距离规则 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 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 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 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 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国 际法院的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财产。 资源开发采取的“平行开发制”:在这一区域 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 提供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矿址,管理局选择 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给管理局通过企 业或以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另 一块是“合同区”。可由缔约国或其企业通过 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直线基线
内水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基线向 陆地一面的水域为“内水”,它构成国家领 水的一部分。 内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
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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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水
领海
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连一国领陆 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其宽度不得超 过12海里。(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领海是一国领土的一部分,其水体部分、 水域上空和水域下的底土都处于一国主权支 配之下,领海仅指水体部分。
法院判决理由
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 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认为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理由: (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 (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 (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 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 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 概念的确切合义 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 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
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 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 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领土、大陆架或 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 两者联系: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都属于全 人类。 但国际海底区域与公海海底并非同一 概念,因为公海海底有可能是某一国的大陆架。
国际海洋法
2016级法律硕士 门亮
国际海洋法
海洋法是确立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 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有关行为的国际法分支。 基本法律文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 公约》我国1996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目录
• 一、海洋各海域的划分 • 二、各海域的法律地位
• 三、案例探讨
海域的划分
内水(internal sea)
群岛水域
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 线以外的水域。 群岛国对群岛水域拥有完全主权,所有 国家和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群 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 以便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 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国际海峡
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么用于国际 航行的海峡。 过境通行制度:外国船舶和飞机。 无害通过制度:如果国际海峡是由一国大 陆和该国沿岸的一个岛屿形成,而且该岛屿向 海一面有在航行的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 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公平原则
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 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在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 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 遍接受的基本规则。 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 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 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 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 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北海大陆架案
基本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 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1958年《大陆架 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 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 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 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 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 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 规则”。诉讼双方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