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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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士军律师
一、相关案例
济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本文仅分析相对不起诉)的案例较多。因为不起诉的理由基本相同,所以不一一列举。
(一)历下区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1、李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3.7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2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和朋友饮酒至22时许,即驾驶鲁A7****(临)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山街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3.6mg/100ml ,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1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旅游路口处
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6±3.9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9年7月12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二)市中区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1、段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8年12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华燃气公司门口时,被在此设点检查的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
2019年7月26日,民警电话传唤段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段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视听资料(执勤监控)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2、郭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7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家沟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8mg/100ml。
同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以下、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无从重情节,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崔某某醉驾不起诉案
2019年5月7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山派出所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2mg/100ml。
同年7月30日,民警电话传唤崔某某到案。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三)槐荫区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1、李某甲危险驾驶案
2018年12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匡山小区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0±4.0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2、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8年1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匡山小区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9±3.5mg/100ml,达到醉酒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