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 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2021年)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与承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67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与承销行为,适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可以初步询价后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在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后,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数量二千万股(份)以下且无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的发行价格对应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的,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的发行价格不得超过发行人境外市场价格。
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网下投资者)询价。
网下投资者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前提下,协商设置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4.30•【文号】深证上〔2024〕344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4〕34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化创业板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和成长性要求,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尚未通过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的,适用修订后的规则;已经通过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的,适用修订前的规则。
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2年修订)》(深证上〔2022〕1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4年修订)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修订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4年4月30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4年修订)第一条为了引导、规范创业板发行人申报和保荐人推荐工作,促进创业板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创业板定位于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适应发展更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的大趋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并支持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
第三条保荐人应当顺应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导向、新发展理念,准确把握创业板定位,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推荐能够通过创新、创造、创意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申报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一)能够依靠创新、创造、创意促进企业摆脱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和生产力发展路径,促进科技成果高水平应用、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新动能发展壮大的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二)能够通过创新、创造、创意促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自动化、人工智能、新能源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推动行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的企业。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创业板再融资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后,上市公司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存托凭证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以下统称证券)在创业板的发行承销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谋取不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上市公司、承销商选择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上市公司、承销商和发行对象,不得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进行合谋报价、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由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在注册决定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在启动发行前,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本所在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可以启动发行工作。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报送的发行与承销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或所披露事项不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予以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
第八条证券上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书、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向本所报送。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公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发行人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创业板上市,应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1.5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2.1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指南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指南说明一、本指南仅为方便有关机构及人士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办理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与上市业务之用,并非本所业务规则或对规则的解释。
如本指南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规则发生冲突,应以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规则为准。
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发行与上市业务,参照适用本指南。
三、本所将根据需要随时修订本指南,请及时关注本所通知。
四、本所保留对本指南的最终解释权。
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7月3日目录一、发行上市前准备工作 (4)(一)发行上市相关业务准备 (4)(二)提交发行与承销方案 (4)(三)证券简称及证券代码申请 (5)二、发行指南 (6)(一)发行方式概述 (6)(二)发行工作具体流程 (6)三、上市指南 (14)(一)股票上市指南 (15)(二)上市仪式指南 (16)四、申请文件 (18)(一)发行与承销方案相关文件 (18)(二)股票发行申请文件 (19)(三)股票上市申请文件 (20)(四)承销总结相关文件 (25)五、部分申请文件的参考格式 (25)(一)证券简称及证券代码申请书 (25)(二)发行申请书 (27)(三)行业分类情况表 (27)(四)上市报告书 (28)(五)上市仪式人员名单 (29)六、相关机构联系电话 (30)七、发行上市流程图 (31)(一)发行流程图 (31)(二)上市流程图 (32)附件1: (33)附件2: (34)附件3: (35)为方便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做好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工作,推动创业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顺利开展,根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09.18•【文号】中证协发〔2021〕213号•【施行日期】2021.09.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实施《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213号各证券公司:为落实注册制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承销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促进完善市场化发行定价机制,强化自律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科创板、创业板承销规范进行了整合,并制定了《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2021年9月18日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承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文>》《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科创板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承销业务适用本规范,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就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配套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就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配套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02.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就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配套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深证上〔2023〕5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保障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顺利实施,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审核、发行承销、持续监管及交易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详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23年2月8日前反馈,电子邮箱:**************。
附件:1-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1-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起草说明2-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2-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起草说明3-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3-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起草说明4-1.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4-2.《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起草说明5-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5-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修订说明6-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6-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修订说明7-1.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7-2.《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修订说明8-1.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8-2.《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说明9-1.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9-2.《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说明10-1.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10-2.《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修订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3年2月1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企业规范运作指导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企业(如下简称“上市企业”)旳组织和行为,保护上市企业和投资者旳合法权益,增进上市企业质量不停提高,推进创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如下简称《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如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献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如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导。
1.2 本指导合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旳企业。
上市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遵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献、《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导和本所公布旳细则、指导、告知、措施、备忘录等有关规定(如下简称“本所其他有关规定”),诚实守信,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旳监督管理。
上市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献、《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导、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旳企业治理构造和健全旳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旳行为及选聘任免,履行公平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用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旳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治理构造第一节独立性上市企业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旳其他企业旳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上市企业旳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旳其他企业。
企业旳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旳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旳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旳其他企业领薪,上市企业旳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旳其他企业中兼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1. 引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是为了规范创业板企业在深交所上市的过程和要求,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 股票上市要求深交所对于创业板企业的上市要求如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合法设立,并且符合有关的公司法律法规要求。
•具备规范的组织架构和运营管理体系。
•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并且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
•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具备良好的商誉。
3. 上市申请流程创业板股票上市申请流程如下:1.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企业需准备并递交包括申请书、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在内的相关申请材料。
2.预先审查:深交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发行批文:经过预先审查合格的申请企业将获得深交所的发行批文。
4.发行、上市:申请企业根据深交所的批复,确定发行方案并进行股票发行。
发行完成后,申请企业即可在深交所挂牌上市。
4. 上市后的监管措施深交所对于创业板上市企业的监管措施包括:•定期财务报告:创业板上市企业需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中报、季度报告等财务报告。
•信息披露:上市企业需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业务监管:深交所将对创业板上市企业的业务进行监管,包括业务合规性、公司治理等方面。
•处罚措施:对违规行为的创业板上市企业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处理。
5. 挂牌保持要求创业板股票上市后,企业需按照以下要求保持挂牌地位:•定期财务报告:企业需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中报、季度报告等财务报告。
•定期信息披露:企业需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业务监管:深交所将对企业的业务进行监管,确保企业的业务规范、合规。
•定期核查:深交所将定期对上市企业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财务核查、业务核查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交易特别规定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交易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定。
1.2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和存托凭证,以及相关基金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竞价交易2.1本所对创业板股票竞价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20%。
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后的前五个交易日不设价格涨跌幅限制。
本所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作出相应标识。
2.2买卖创业板股票,连续竞价阶段限价申报的有效竞价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买入申报价格不得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2%;(二)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8%。
前款所称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3有效竞价范围的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有效竞价范围上限或下限与基准价格之差的绝对值低于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基准价格增减一个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有效竞价范围。
2.4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限价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2.5创业板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盘中异常波动,本所实施盘中临时停牌:(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盘中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交易规则(2023年12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交易规则
(2023年12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规则是为了规范创业板市场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章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
1. 交易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法定节假日和交易所休市日除外)
2. 交易方式
本市场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在交易时间内,买卖双方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委托出价、撤单和成交等操作。
第三章交易价格
1. 价格指令
买卖双方对股票的价格指令包括限价、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转限价三种。
2. 价格幅度
创业板股票价格的价格幅度为5%。
第四章交易量和委托方式
1. 交易最小单位
创业板股票交易的最小交易单位为100股。
2. 委托方式
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输入经纪商的委托指令或路由指令,在限价、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单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转限价中进行选择。
第五章交易费用
1. 交易佣金
涉及股票买卖交易的佣金标准为千分之五。
2. 证券交易征费
涉及股票买卖交易的征收标准为千分之二。
第六章风险措施
1. 信息披露
发行人要及时、准确地向市场披露各种重要信息,确保信息平等。
2. 风险提示语
证券公司在客户开户过程中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向客户说明风险,对于创业板市场的股票进行特别提示。
3.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交易商应对客户的投资期限、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全面、准确评估,确保客户合理开户和风险准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1.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应当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答: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如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公司,视同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最近1年”以12个月计,“最近2年”以24个月计,“最近3年”以36个月计。
2.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改制瑕疵的,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答: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二)历史上存在改制瑕疵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是指在中国证券市场中,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业务规则。
这项业务规则是在中国证券市场逐渐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下面将从三个方面介绍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和影响。
一、历史背景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
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证券市场开始逐渐恢复,证券公司开始承担起证券承销的业务。
此时,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证券公司承销业务也缺乏规范。
因此,中国证监会于1992年出台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进行了规范。
此后,中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壮大,证券承销业务规则也随之不断完善。
二、主要内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承销方式:证券公司可以采用包销、协议包销、竞价发行等方式进行证券承销。
2. 承销对象:证券公司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发行证券。
3. 承销费用: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的承销费率收取承销费用,但承销费用不得超过发行总额的5%。
4. 承销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对承销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5. 承销报告:证券公司应当编制承销报告,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发行目的、承销方式、承销费用等进行详细说明。
6. 承销合同: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销方式等。
三、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的实施,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首先,规范了证券承销业务,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提高了市场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和资本进入市场。
最后,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提高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总之,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标志,也是中国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化、透明化、国际化的重要举措。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及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本所制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请各会员单位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附件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略)深圳证券交易所二OO九年七月一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开通和参与交易。
第三条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五条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交易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客户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全文)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1.1为规公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发行人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创业板上市,应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1.5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2.1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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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在创业板的发行承销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应当依据本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防范利益冲突。
保荐机构、承销商、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及时、公平披露发行承销信息披露文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以及本细则的规定,对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承销活动及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参与主体实施自律监管。
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二章发行程序第六条取得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的决定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
发行与承销方案应当包括发行方案、初步询价公告(如有)、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如有)、战略配售方案(如有)、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方案(如有)等内容。
第七条本所在收到发行与承销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启动发行工作。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报送的发行与承销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或者所披露事项不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予以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
第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时,发行价格对应的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的,直接定价确定的发行价格不得超过发行人境外市场价格。
如果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拟定的发行价格高于上述任一值,或者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采用询价方式发行。
第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和本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前提下,协商设置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充分重视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等配售对象的长期投资理念,合理设置其参与网下询价的具体条件,引导其按照科学、独立、客观、审慎的原则参与网下询价。
第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剔除报价最高部分后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剔除比例不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
拟剔除的最高申报价格部分中的最低价格,与确定的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相同时,对该价格的申报可以不剔除。
剔除部分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第十一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网下申购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二)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证券的境外证券市场价格;(三)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所有网下投资者及各类网下投资者剩余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四)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剩余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五)网下投资者详细报价情况,具体包括投资者名称、配售对象信息、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的主要依据,以及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所对应的网下投资者超额认购倍数。
第十二条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发行人、承销商和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不得在询价活动中进行合谋报价、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三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根据《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审慎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
第十四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不在主承销商出具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所明确的估值区间范围内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向本所说明理由及各类网下投资者报价与上述估值区间的差异情况。
本所将上述情况通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十五条除《承销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的,应当中止发行。
前款所指预计发行后总市值是指初步询价结束后,按照确定的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乘以发行后总股本(不含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的证券数量)计算的总市值。
按照《承销办法》、本细则等相关规定中止发行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决定的有效期内,且满足会后事项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经向本所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十六条证券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T-2日(T日为网上网下申购日)15:00前向本所提交发行公告或者中止发行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是否满足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
第十七条网下投资者在初步询价时为其配售对象账户填报的拟申购价格属于有效报价的,网下投资者应当根据《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发行价格申购,或者在发行价格区间内进行累计投标询价报价和申购。
第十八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根据网下投资者为其配售对象账户填写的申购价格和申购数量,审慎合理确定超额配售认购倍数及发行价格。
网下投资者的申购报价和询价报价应当逻辑一致。
第十九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在T日21:00前向本所提交发行价格及网上中签率公告。
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的,应当中止发行。
中止发行后,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二十条对网下投资者分类配售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配售对象的机构类别、产品属性、承诺持有期限等合理设置具体类别,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对同类投资者采取比例配售或者摇号配售方式。
采取比例配售方式的,同类投资者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采取摇号配售方式的,同类投资者中签率应当相同。
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或中签率不得低于其他投资者。
发行人向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外的其他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应当保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的配售比例或中签率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数量的70%优先向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配售。
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摇号限售方式或比例限售方式,安排一定比例的网下发行证券设置不低于6个月的限售期。
采用摇号限售方式的,摇号抽取网下配售对象中10%的账户,中签账户的管理人应当承诺中签账户获配证券锁定;采用比例限售方式的,网下投资者应当承诺其获配证券数量的10%锁定。
第二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且不超过100倍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1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20%。
回拨后无限售期的网下发行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前款所指公开发行证券数量应当按照扣除设定限售期的证券数量计算,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限售证券无需扣除。
第二十四条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要求网下投资者缴纳不超过拟申购金额20%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者弃购数量占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比例超过10%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就投资者弃购部分向网下投资者进行二次配售。
安排二次配售的,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与承销方案中约定二次配售的程序、投资者条件和配售原则等。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发布二次配售公告,披露网下机构投资者二次配售及缴款安排。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上市前,发行人股东可以将首发前股票托管在为发行人提供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
前款规定的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发行人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交易委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证券上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书、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向本所报送。
第三章战略配售第二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
发行证券数量1亿股(份)以上的,战略投资者原则上不超过35名,配售证券总量原则上不超过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30%,超过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不足1亿股(份)的,战略投资者应不超过10名,配售证券总量不超过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20%。
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战略配售的,应当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作为1名战略投资者参与发行。
同一基金管理人仅能以其管理的1只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股份限售安排以及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家数和比例,保障证券上市后必要的流动性。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证券总量、占本次发行证券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
第三十条战略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发行人长期投资价值,并按照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认购其承诺认购数量的发行人证券,并实际持有本次配售证券。
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和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参与本次战略配售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特别规定》、本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参与发行人战略配售。
第三十一条参与发行人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主要包括:(一)与发行人经营业务具有战略合作关系或长期合作愿景的大型企业或其下属企业;(二)具有长期投资意愿的大型保险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国家级大型投资基金或其下属企业;(三)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主要投资策略包括投资战略配售证券,且以封闭方式运作的证券投资基金;(四)按照本细则规定实施跟投的,保荐机构依法设立的另类投资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另类投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五)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参与本次战略配售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六)符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战略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