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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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5〕46号时间:2008/11/08 一、由收购方代扣13%的税,然后收购方可以抵扣;二、由农户申请代开,企业代办。
不用缴税。
收购方也可以抵扣。
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有收购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
农产品收购业务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收购业务)。
第三条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对其收购业务开具《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四条申请领购《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规定时限和要求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确认纳税人收购业务属实的可以供给《收购发票》。
第五条《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收购业务量核定其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纳税人需要临时超限量领购《收购发票》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分管票证业务的主管局长批准。
第六条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应按收购对象逐户如实填写《收购发票》;委托代理人代为集中收购农产品的,可以按代理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情况。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575e90f4a7302768e993981.png)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文号:川国税函〔2009〕185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同时严格将发票的用量控制在一个月内。
(二)纳税人购买千元版以上大额版发票,纳税人应当场在发票联加盖本单位或个人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告知纳税人后降低发票版位和数量:1.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发票份数占当期已开具发票份数1 0%以上(含10%):2。
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比例虽不达10%,但经告知后仍不改正的;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投入产出及纳税情况,需合理降低版位和数量的。
(四)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期限不超过3个月。
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验旧或缴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纳税人开具的收购清单、码单等其它收购凭证,均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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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06•【字号】晋国税发[2005]135号•【施行日期】200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国税发〔2005〕135号)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存在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二OO五年九月六日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及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范围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收购管理第四条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一),申请办理使用《山西省××市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资格认定,经县(市、区)国税机关核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使用收购发票。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取得使用收购发票资格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6b84e13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f9.png)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晋价认字[2010]176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晋价认字〔2010〕176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7月29日附件: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 808号,2001年16号令重新颁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国家、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价格认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简称价格鉴证机构,下同)接受委托方委托对涉税物进行的价值认定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鉴证机构是委托方执法活动中涉税财物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f682e940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9b.png)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为加强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委托其他单位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四条试点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
公司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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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因不能开具收购发票,如何才能申请抵扣该部分农副产品的进项税额?根据武国税函〔2004〕172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向已经过收购环节的经营者购买的免税农产品和收购农业生产单位(农场)销售的免税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根据财税〔2002〕105号文件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纳税人向已经过收购环节的经营者购买免税农产品的,若销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应向其索取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若销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向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应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11-8 13:28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号:冀国税发[2005]187号发布日期:2005-11-8 13:28:30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中有关问题难以掌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收购发票开具问题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鲜活、易腐败变质的农业产品或在收购旺季且收购量较大的收购业务,可以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必须附《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内容包括:销货人名称、身份证号码、地址、数量、金额等(式样附后)。
《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记帐联和抵扣联的后面。
二、关于在异地收购农业产品使用收购发票问题(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市(设区市,下同)收购农业产品时,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收购发票。
收购地税务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规定发售收购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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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5.27施行日期2005.05.27文号国税函[2005]545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三、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五、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12个案例详解农产品进项抵扣及涉税风险(精校版)
![12个案例详解农产品进项抵扣及涉税风险(精校版)](https://img.taocdn.com/s3/m/2c44aec9b8f3f90f76c66137ee06eff9aef84931.png)
12个案例详解农产品进项抵扣及涉税风险(精校版)严颖海湘税语 2019-06-2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抵扣时,可能存在三种抵扣方式,认证抵扣、计算抵扣和核定扣除,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同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本文结合案例对于不同情形下进项税额如何抵扣以及存在的涉税风险进行详解。
第一部分进项如何抵扣农产品进项扣除率政策沿革,1994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为13%;2017年7月1日—2018年4月30日为11%(加计扣除2%);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1日为10%(加计扣除2%);2019年4月1日以后为9%(加计扣除1%)。
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例1.某企业2019年5月向一般纳税人收购牛尾用于生产牛毛(9%税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00,税率9%,增值税额90,价税合计1090元,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90元。
当月全部领用。
采购时:借:原材料—牛尾 1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90贷:应付帐款 1090领用时:借:生产成本 1000贷:原材料—牛尾 1000(二)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例2.某企业向一般纳税人收购牛尾用于生产洗净毛(13%税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00,税率9%,税额90元,价税合计1090元,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100元。
当月领用一半原材料。
采购时:借:原材料—牛尾 1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90贷:应付帐款 1090领用时: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90 ×1/2÷9%×1%=5元借:生产成本 495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贷:原材料500(三)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7fa7a05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e2.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1.10•【文号】财税[2007]10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
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三、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解读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
![解读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290c82ebd64783e09122b3c.png)
解读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信息来源:百丞税务秘书字号:【大中小】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可抵扣进项税发票中四小票的一种,山东省国税局曾在2006年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7号),其中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山东省国税局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发[2010]73号)。
本文通过对相关政策的对比,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过程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政策的变化之处对比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和鲁国税发[2010]73号文,其变化体现在如下几处:1、领购收购发票资格的审核鲁国税发[2010]73号第一条列举加强收购发票资格审查应注意的六个条款,和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相比增加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条款。
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中也有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的要求,只不过没有体现在资格审查环节,总体来说变化不大。
2、增加了跨地区收购农产品时发票开具办法鲁国税发[2010]73号规定,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
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3、鼓励企业开设专门账户支付农产品收购价款鲁国税发[2010]73号文第五条加强会计核算管理,增加了“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
农产品收购因其支付对象主要是农民个人,大多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
现金支付具有资金流向不易控制的特点,同时农产品收购发票又是企业自行开具,不利于加强监管,如果资金通过金融系统支付,对资金的流向可以有迹可循,因此鲁国税发[2010]73号文鼓励企业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收购价款,也是出于加强监管的需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3a8aac2d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be.png)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4〕39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4日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国家机关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情况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等特点,按照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国家机关。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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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
法有关问题公告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2.10.25
施行日期2012.07.01
文号
主题类别增值税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现将我省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期初库存农产品、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实计算转出。
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一次性进行计算,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2012年12月31日前转出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计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时,应将当期销售的酒、油、液体乳及乳制品,分别折算为原酒(啤酒折算为麦汁浓度为11度的啤酒)、原油、原乳。
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其折算方法或标准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不得随意变更。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年损耗率暂定为2.4%。
四、麦芽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范围,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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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1.化肥生产企业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灵、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酯、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脂、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6年3月末期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应转成本税额=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https://img.taocdn.com/s3/m/ffa3a7306bd97f192279e9d3.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年第号发文日期:年月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税率的,税率调整为;原适用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原适用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年月日前(含年月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适用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年月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年月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点、第二条第(一)项第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年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777d102c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14.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29•【文号】国税发[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
![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https://img.taocdn.com/s3/m/d1503b38eefdc8d376ee3287.png)
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若我省企业到异地进行收购业务,如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加强农产品经销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45号)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为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且仅限于在本省市、县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使用,对于省辖市内各区之间可以跨区使用。
同时该文还规定,收购发票应按户(次)填开,不得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应注明开票人、验收人、付款人或由开票人、验收人、付款人签字或加盖印章,收款人必须在收购发票上签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将收购业务的磅码单、入库凭证及收购过程中内部形成的其他书面凭证,附在相应的收购发票抵扣联之后,每月按顺序号装订成册,每册25份,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作为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备查资料。
另外,根据《河南省国税局关于支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发展规范农产品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国税函〔2009〕65号)规定: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收购发票的使用实行以下办法:1、收购发票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2、收购发票可汇总开具。
对同一个收购对象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企业可按收购批次自行据实填制《河南省农产品收购业务清单》(样式附后),并据此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对于纳税人的异地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因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在本省市、县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使用,对于省辖市内各区之间可以跨区使用。
但对于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若纳税人到异地进行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a47defcf705cc175527099c.png)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5〕230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一是规范发票开具。
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应按规定要求逐栏逐项如实填开《山东省XX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等农产品收购发票。
对未按规定开具的,一律不得凭其进行税款抵扣。
二是严格发票发售管理,对收购发票应一律采用验旧购新的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经营规模,合理确定收购发票的发售量,但每次发售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用量。
根据实际需要,我省只保留千元版农产品收购发票。
各市原自行监制的万元版收购发票,准予限额使用至8月31日,逾期一律作废。
三是严格使用范围。
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民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必须按规定向售货方索取发票。
四是各类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市是否可在市区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市国税局确定。
五是加大检查力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发票使用量、开具额度均大的,应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会计核算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农产品收购企业购进的农产品必须按品种进行单独核算,应使用数量、金额式账簿,对购进的农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同时进行核算。
在记账凭证上,应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凭证和付款凭证。
对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全面加强税源监控,积极实施纳税评估一是认真落实分类管理。
会计经验:农产品发票是什么样的
![会计经验:农产品发票是什么样的](https://img.taocdn.com/s3/m/155fb9f27f1922791688e875.png)
农产品发票是什么样的农产品发票因为涉及面稍窄,相关政策规定又不够具体详细,尤其是农产品发票到底长什么样子?是大家关心的一个问题。
前不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2017年第4号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中对农产品发票做了一系列的规定。
其他部分省市也做了专门规定。
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 按照云南省的规定,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指自然人,下同)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货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销方纳税人开户行银行及账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银行卡发卡行名称及银行卡卡号;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可抵扣进项税发票中四小票的一种。
2010年,山东省国税局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也曾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发[2010]73号),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2012年,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要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简称收购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643e714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3d86b9c.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1.01•【文号】国税发[1995]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国税发〔1995〕30号)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
为了规范手工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检查内容一、进项凭证的检查(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3.运费普通发票;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采购农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问题
![采购农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d9a1331f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48d1d5f.png)
采购农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税法规定,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的农产品可以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以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13%计算扣税。
农产品收购凭证是由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时使用的。
这里的农产品收购企业,应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农产品收购或以农产品为主要生产原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且在申请领购收购凭证前,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使用收购凭证的资格认定登记;这里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或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应自行开具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中对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比照财税[2002]12号文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您公司超市是独立核算的,那么建议将超市向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农产品收购企业,这样,可以向税务机关领购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在向零散的农户收购农产品时可以自行开据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以计算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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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
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标 签】
【颁布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2-08-06
【实施时间】2012-08-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现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晋国税发﹝2005﹞135号)作以下修改,公告如下:
一、将第四条 修改为:“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要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简称收购发票)。
”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
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正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项目填写不全的不得抵扣增值税。
(二)按出售人(收款单位)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收款单位)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
三、第七条 第八条 废止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 修改为:“纳税人在本省境内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企业、单位及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 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笔收购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收购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 修改为:“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予以公布。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修订)
(根据公告﹝2012﹞第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及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范围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四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要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简称收购发票)。
第五条 取得使用收购发票资格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
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核定月领购数量和次数。
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六条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
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正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项目填写不全不得抵扣增值税。
(二)按出售人(收款单位)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收款单位)汇总开
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企业、单位及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农产品日收购清单》(附表三),收购清单的内容要真实、齐全,并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之一。
对每日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表二),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
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以下单证作为原始凭证:
(一)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等单据;
(二)单笔收购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第九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收购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第三章 抵扣税款的管理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或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农产品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的。
(二)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三)虚开发票的。
(四)无法查证农产品收购及购买事实或开具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五)购进免税农产品非正常损失的。
(六)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信息和取得的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七)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按照先付款后扣税原则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收购单位的付款情况。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监控制度,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重点对以下方面实施监控,发现重大异常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产品耗用比例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农产品作价不正常的。
(十)资金结算异常,现金支付数额较大的。
第十四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
将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纳入纳税评估范围,针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及经营的特点,运用相关纳税评估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发现重大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以及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纳税人涉嫌虚开收购发票及其他发票偷税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表.DOC
关联知识:
1.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