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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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

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核定征收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所发﹝2000﹞17号

【发文日期】2000-04-18

【实施时间】2000-04-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0﹞3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签定工作建立健全征管审核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根据其财务会计核算情况和日常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认真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新办企业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1个月内申请。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要采取实地或调帐的方式,对“鉴定表”中的5项内容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及《山西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试行办法》(晋地税所字﹝1995﹞第21号)中“二、鉴定标准及内容”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确认,逐项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注意见,在2月底前报县(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接到基层税务机关报送的“鉴定表”后,要集中时间、人员,核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核定为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或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还要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参照毗邻县(市)标准,制定本县(市)分行业的具体应税所得率;根据行业、地段等情况,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水平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并在“税务审批机关意见”栏注明,签字盖章。“鉴定表”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一份,送申报大厅执行及作为征管依据,存入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

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有疑义的,应退回主管税务机关或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审核。

二、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月或季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月或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三、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其原核定定额差距甚大的,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书面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定额不停止执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后,作出调整或不调整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决定,书面通知纳税人执行。

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和下一年度鉴定其征收方式时,发现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20%而没有及时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四、地、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深入基层,了解掌握鉴定工作的情况、问题,帮助基层解决难题,平衡本地区内县(市)之间的差别。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五、2000年度已进行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纳税人,如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定额偏低的,应重新鉴定。本办法实施后,各地原采用附征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停止执行。

二○○○年四月十八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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