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人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纲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人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厄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二ОО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5.07
•【字号】黔国税发[2008]79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黔国税发〔2008〕79号)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按照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全省企业所得税
三、各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率的幅度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确定本地区分行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率,不得出现同一地区对同一行业或相同性质的企业制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
四、各地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映。
五、本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财税[2009]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国税发2008 30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3-06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颁布时间:2010-5-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2009年全国所得税工作视频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既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结,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全面检验。
2009年以来,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和办法,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
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项工作,保证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一)抓好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政策及年度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工作。
2009年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集中出台,对企业所得税宣传、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辅导,帮助纳税人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程序。
要注重对重点税源企业、重点行业、新办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被评估的疑点企业进行个性化辅导,提高纳税人办税能力,确保纳税人有序、及时、准确地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服务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审批、备案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汇算清缴工作规范,处理好纳税服务与汇算清缴关系、纳税申报与税前审核关系、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关系,切实做好汇算清缴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国税发2008 30核定征收税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3-0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2000年2月25日)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税人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国税发[201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成文日期:2011-04-1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
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
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
《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
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
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其中,“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
二、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作废,以本补充通知附件为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填报。
国税发[2010]19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4]24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征管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总局文件第一条,对于在京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雇员多发放的一个月工资的计税方法,应比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6)573号)文件执行。
对于纳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薪所得不足1200元的,应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薪收入所得合并减除12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
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人因从事代销彩票而取得的代售收入,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文件办理。
三、对于纳税人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并上网公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171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略)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
•【施行日期】2016.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
书的公告
为配合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采集纳税人信息时应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见附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附件1中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纳税人)》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31•【字号】晋国税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国税发〔2008〕54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太原高新区地方税务局、太原经济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从推进依法治税的高度出发,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结合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坚持一年一核,对于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及时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适当的征收方式。
三、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及太原经济区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实际,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晋国税发[2007]178号)规定的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在上述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分别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略)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
•【字号】内地税函[2000]53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函[2000]53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参照执行。
一、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管理和税款征收,各地仍按照区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分类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减免税管理上,按照该文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按纯益率征收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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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
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核定征收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所发﹝2000﹞17号
【发文日期】2000-04-18
【实施时间】2000-04-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0﹞3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签定工作建立健全征管审核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根据其财务会计核算情况和日常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认真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新办企业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1个月内申请。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要采取实地或调帐的方式,对“鉴定表”中的5项内容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及《山西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试行办法》(晋地税所字﹝1995﹞第21号)中“二、鉴定标准及内容”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确认,逐项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注意见,在2月底前报县(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接到基层税务机关报送的“鉴定表”后,要集中时间、人员,核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核定为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或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还要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参照毗邻县(市)标准,制定本县(市)分行业的具体应税所得率;根据行业、地段等情况,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水平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
并在“税务审批机关意见”栏注明,签字盖章。
“鉴定表”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一份,送申报大厅执行及作为征管依据,存入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
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有疑义的,应退回主管税务机关或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审核。
二、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月或季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月或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三、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其原核定定额差距甚大的,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书面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定额不停止执行。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后,作出调整或不调整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决定,书面通知纳税人执行。
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和下一年度鉴定其征收方式时,发现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20%而没有及时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四、地、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深入基层,了解掌握鉴定工作的情况、问题,帮助基层解决难题,平衡本地区内县(市)之间的差别。
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五、2000年度已进行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纳税人,如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定额偏低的,应重新鉴定。
本办法实施后,各地原采用附征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停止执行。
二○○○年四月十八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