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地税部门代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财综【2016】8号发布日期:2016-02-05|浏览次数:652次|来源:本站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为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实施办法》及财政部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用“税收缴款书”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缴入金库(科目代码以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为准)。
保障金滞纳金收入按照保障金预算分成比例和相应预算科目缴库。
2016年一季度应征缴的保障金,于二季度一并征收。
各级残联、地税应加强配合,一季度抓紧完成用人单位残疾人安置审核及资料传递工作。
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2016年1月29日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发文字号:财行【2005】第365号发布时间:2005年11月14日状态:有效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12.31•【文号】财预[2001]52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财预〔2001〕5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中心支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并充分调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统一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负担。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以“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项目,依照下列标准编制预算:(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可按当年预计代扣、代收税款的2%编制。
(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的比例编制代征手续费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中央、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晋政办发[1995]133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0.20【实施日期】1995.10.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5]133号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现将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条为贯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推动山西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在晋、外省市驻晋、部队驻晋、外资、合资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由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三条凡计入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需持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证》。
有下列情况的残疾人不计入本单位的比例:。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明细申报,扣缴义务人【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晋地税函﹝2006﹞164号【发文日期】2006-07-07【实施时间】2006-07-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六年七月七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为大力推进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0号)精神,特制定我省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社会公众纳税意识,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为目标,认真履行地税部门应尽的职责,切实抓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通过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试点工作,让更多的纳税人拿到完税证明,从而进一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树立地税部门服务纳税人的良好形象。
二、试点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地税系统的实际,经研究确定,太原市地税局、晋城市地税局(含所辖的县区局)为省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工作试点单位;其他市局要选择一至两个县(区)局为本系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试点单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的通知【标 签】促进就业,个人税收政策【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晋国税发﹝2010﹞170号【发文日期】2010-12-29【实施时间】2010-12-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精神,加强支持和促进就业各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广泛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领会此次优惠政策的出台对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所起的重要作用。
要迅速学习传达、宣传落实《公告》,不折不扣地将《公告》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使新的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广大纳税人所周知、了解和掌握。
二、掌握政策,加强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并全面掌握具体的政策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做好内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以及审核、认定等工作。
要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有关人员用好政策、用足政策。
要把就业失业人员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落实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积极高效地开展促进就业的政策服务工作。
三、明确职责,规范管理 (一)个人税收政策的申请及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的,需持有关材料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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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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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
题的通知
【标 签】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所字﹝1998﹞59号
【发文日期】1998-10-21
【实施时间】1998-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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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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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个体工商户,会计核算,会计制度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财会﹝1997﹞19号
【发文日期】1997-08-18
【实施时间】1997-08-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会计核算规定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7]19号“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们。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11.14•【文号】财行[2005]36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19•【字号】晋政办发[2001]102号•【施行日期】2001.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102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我省行政辖区内各类企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现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代征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晋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它企业。
二、征收范围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对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企业按现行税收征收管辖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一)中央部属、省属各类企业、兄弟省(市)驻晋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征收的全部划入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由各市(地)、县(市、区)征收的按征收总额的55%上划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45%划入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二)除中央部属、省属各类企业、兄弟省(市)驻晋企业以外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征收后,分别划入市(地)、县(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0.31•【字号】晋财税〔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财税〔2023〕12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综改区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定权限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分别由省级、市级和县级的财政部门会同本级税务机关联合办理,分别负责省级(含省级以上)、市级和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复审和复核工作。
二、认定对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财税〔2018〕13号第一条规定条件,在税务机关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的,均可申请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认定流程(一)申请时间初次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11月1日至12月31日提出申请。
免税资格期满的非营利组织,可在期满后半年内提出申请。
(二)报送资料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财税〔2018〕13号第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申请人须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三)报送方式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可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递交免税资格申请相关资料,根据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管理机关层级,具体选择对应省级/市级/县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模块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X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X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本钱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那么,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X围、权限与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与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现将《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31日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山西省境内印制、使用、管理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管辖的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税收票证征收的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包括各项税收,以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价格调节基金等收入。
第四条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优先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控制使用手工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五条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印制、保管、领发和使用管理工作;(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四)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管理工作;(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民政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民政厅关于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名单的公告
【法规类别】社会团体财务管理
【发布部门】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6.12.16
【实施日期】2016.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民政厅关于2015年度公
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山西省晋驹科教基金会
2.山西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山西省人民教育基金会
4.山西省公安民警抚恤救助基金会
5.山西省大同市。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2•【字号】晋政办发[2003]59号•【施行日期】200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省人民政府决定,我省行政辖区内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代征范围本省行政辖区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个体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二、代征管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交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35%,上交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20%,其余全部划入县(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代征,定期缴纳,每年的2-4月份为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
(三)个体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数计算,一个人的起征点为伍拾元,最高不超过壹佰伍拾元,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经营状况、从业人数和当地经济水平确定。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票据,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2010年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2010年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告正文:----------------------------------------------------------------------------------------------------------------------------------------------------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2010年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告尊敬的纳税人:为建立完善税收信用体系,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具体要求,省国税局、地税局拟在全省组织2010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范围对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山西省境内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管理的除个体双定户以外的各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开业并连续经营两个纳税年度(含)以上的,均可参加本次评定工作。
二、评定内容2010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包括纳税人2008-2009年度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帐簿凭证管理、违法违章处理情况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分为A、B、C、D四级,采用百分制考核,具体评定标准请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登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网站查询。
三、评定采取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评定相结合的办法。
申请评定A级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对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分别向主管国、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报报告和《纳税信用等级A级评定申报表》。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或从省国税、省地税网站下载《纳税信用等级A级评定申报表》。
四、此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结束后。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将在新闻媒体上对评为A级信用等级的纳税人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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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规发﹝2001﹞1号
【发文日期】2001-11-27
【实施时间】2001-11-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联: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102号)精神,我省各类企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今年起由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领导机构
为了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省残联联合成立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具体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组:
组长:巨宪华(省地税局副局长)
副组长:张子泉(省残联副理事长)
赵建新(省财政厅社保处处长)
办公室:
主任:赵忠诚(省地税局税费管理处处长)
副主任:温万一(省残联劳服中心主任)
成员:张佩琨(省地税局规费管理处副处长)
汤继胜(省残联劳服中心副主任)
王韶峰(省地税局规费管理处主任科员)
陶勇舟(省残联劳服中心办公室主任)
各主(地)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征收领导机构,负责本市(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关于代征手续费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手续费,按实际划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数额10%的比例提取,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一次提取、划拨给同级地税部门。
由市(地)、县(市、区)地税局代征的中央、省级企业(包括外省市驻晋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手续费,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提取、划拨给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对下拨付。
三、关于开办费
为了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开办初期省、市(地)残联应支付同级地税局一定的开办费,用于开征前的宣传、培训、必要设备的购置等,开办费数额由省、市(地)税局与同级残联协商确定。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