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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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6.11•【字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1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算或委托有清算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清算。

接受委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有关规定完成清算鉴证,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并对清算鉴证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

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同一清算单位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及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应当按合理的方式分别计算住宅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额。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和监控,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时掌握清算单位是否达到清算条件。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下调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下调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下调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02.22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下调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为持续保持和激发全省市场活力,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市场主体倍增工程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7号)要求,《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下调政策的通知》(晋财税〔2021〕3号)、《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忻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晋财税〔2021〕11号)中规定于2021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额标准,实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7.11
•【文号】财税[2003]149号
•【施行日期】2003.07.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
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
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3年7月11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省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各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转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我省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财税〔2017〕20号文件)。

二、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我省设立的珠算技术等级鉴定收费;调整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门票收费管理模式,今后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三、自2017年4月1日起,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其他检验项目收费标准降低20%,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减低40%。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停止征收后,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52号)、《关于民爆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费字〔2014〕207号)、《关于降低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5〕87号)同时废止。

五、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委托代征的,代征机关要将欠缴资料移交征收机关和单位,由征收机关和单位负责清欠。

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税金的通知晋建标定字〔2011〕7号

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税金的通知晋建标定字〔2011〕7号

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税金的通知晋建标定字〔2011〕7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各市标准定额(建筑经济)站,各有关单位: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精神,决定对建筑安装工程中的税金进行调整。

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活动的,均按纳税人工程所在地不同进行税率调整。

调整后的税率为:在市区的3.477%,在县城镇的3.412%,不在市区、县城镇的3.284%。

计费基础见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二、本通知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现将《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了支持我省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关于同意山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征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按照不高于实际入库额的3%予以拨付,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收入中提取或扣除手续费。

第四条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的义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3]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3]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31施行日期2013.06.01文号晋政发[2013]22号主题类别会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3〕2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的精神,继续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服务全省转型跨越发展大局,保障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更新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必要性2009年公布执行的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对我省各类建设用地顺利实施征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在许多市、县已不适应,继续采用原先的补偿标准,必然会带来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

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把民生问题摆在突出位置的精神的一项举措,符合国家征地补偿标准逐步提高的精神和我省实际,对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全省社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使用及说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统一年产值和补偿倍数两部分构成,各县(市、区)内分区域年产值标准,是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各县、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见附表)。

(一)本标准适用于山西省行政辖区内除基本农田以外的集体农用地。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有关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
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
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3年7月11日
——结束——。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4〕39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4日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国家机关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情况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等特点,按照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国家机关。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2.17•【文号】财税[2004]36号•【施行日期】2004.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8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第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7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经研究,现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7〕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财税〔2007〕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财税〔20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1-1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以下简称《决定》),对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并重新公布。

现将贯彻《决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抓紧调整税额幅度及标准,扩大征税范围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即大城市由0.5元至10元提高到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由0.4元至8元提高到1.2元至24元;小城市由0.3元至6元提高到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由0.2元至4元提高到0.6元至12元。

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税额幅度调整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税额幅度原则上应在2006年实际执行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2倍。

多年未调整税额幅度的地区,调整的力度应大一些。

毗邻地区在制定调整方案时,要注意沟通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地区,税额幅度不应相差过大。

要使税额幅度能够客观地反映本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地价水平。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等,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每一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中心区,原则上应按税额幅度的高限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经济发达地区如需突破税额幅度上限、进一步提高适用税额标准,须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浅谈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调整

浅谈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调整

浅谈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调整作者:黄晨来源:《商情》2017年第32期【摘要】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地段等级适用税额标准和征收范围,是“营改增”后各级地税部门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培植地方税税源、助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

本文以笔者所在的彭泽县为例,深入剖析调整该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紧迫性、重要性,并就调整后加强税收征管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城镇土地使用调整建议随着我县城市化发展进程加快,城市空间进一步扩围,澎湖高速、铜九铁路相继贯通全境,帽子山核电站前期工程顺利完工,沿江工业带建设规划初具规模.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征收税额标准、级差收入档次幅度等提出了新要求。

一、适时调整我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等级税额的必要性城镇土地使用税自1988年开征以来,我县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政建设得到长足发展。

而我县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等级税额标准仍是2007年根据当时县城规划、各地段土地级差和经济繁荣程度确定的,并以此为基础于2009年对征收范围作出小幅度调整。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急需扩大,现行的征收范围与现阶段我县城市总体规划区的划分不相匹配2009—2016年,我县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交通、通讯和市政设施日臻改善,城区不断扩大,新城区相继涌现澎湖湾工业园区、矶山工业园区、山南新区,其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县政府也适时调整城市规划区并于2015年7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多年未做调整.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永修等六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函》(赣地税函[2009]3号)的规定,目前我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一类地区东至粮食局二库,西至钓鱼台,南至闵家桥和渊明湖小区,北至长江;二类地区除一类地区外的县城规划区内;三类地区为建制镇。

其征税范围远窄于现行《彭泽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九府字)[2015]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按现行的征税范围,澎湖湾工业园区、矶山工业园区及山南新区处于不征税的区域,而老城区、综合工业园区自2009年以来一直按一类区(江西九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按二类区)征税,这就造成老城区与新城区之间的税负严重失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施行日期】2011.0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纳税范围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部门规章及文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年7月15日国税发〔2003〕 89号)(部分失效)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5日国税发〔2004〕 100号)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

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02•【字号】晋政发[1995]45号•【施行日期】1995.05.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5〕45号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现将《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土地资产的使用效益,堵塞土地资产和收入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运行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净收入足额上交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未通过出让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缴纳单位。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有土地使用租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价款;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出租、转让、抵押、折价入股、投资、联建等办法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足额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土地出让续期价款。

土地使用租金是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而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获取收益的行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允许短期出租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土地使用租金。

第四条土地出让价款由成本费用和出让净收入组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

对比新旧规定,新规中明确了更多细节。

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有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进一步明确,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3]259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3]259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3〕259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土地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加快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省厅制定了《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8月1日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批后监管,积极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通过清理处置闲置和低效用地,促进土地二次开发,加快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与资源保障能力,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原则。

闲置和低效用地清理处置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置适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既要依法依规,又要尊重历史,充分考虑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全面清理,不留盲区原则。

要求对地域、时间全覆盖,对城镇所有现状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务尽;三是以用为先、分类处置原则。

以促进土地的重新高效利用为主要目标,根据闲置和低效用土地的宗地特性、产生原因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分类处置;四是盘活存量、节约集约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缴纳房产税

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缴纳房产税

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缴纳房产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缴纳房产税问:我单位是一家投资发展公司,主要从事停车场服务。

请问我单位在某大型超市里有一个地下停车场,40%自用;60%对外出租,按小时收取停车费,请问对地下停车场自用和对外出租的要不要缴纳房产税?答:根据财税[2005]181号文及江苏省地税局的规定,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额=房屋原价×50%×(1-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额=房屋原价×70%×(1-30%)×1.2%。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4、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因此,该单位地下停车场与地上房屋相连,应将地下停车场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40%自用的部分应纳房产税额=自用部分房屋原价×(1-30%)×1.2%;60%对外出租收取停车费的部分应纳房产税额=停车费收入×12%。

另外,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只有不与地上房屋相连的自用地下建筑才能享受50%或70%的税收优惠。

房产税问题1.公司购买的地下车库如何计征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文件规定:(1)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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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
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的批复
【标 签】太原市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批复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财税﹝2008﹞22号
【发文日期】2008-03-21
【实施时间】2008-03-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太原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的函》(并政
函〔2008〕11号)收悉。

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对你市拟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适用税额进行了认真审核,具体批复情况详见附件《山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审批表(太原市)》。

在执行过程中,凡审批表中没有特别注明的,各等级界线街道外延临街的单位和个人所属宗地均并入上一等级土地的范围。

自2007纳税年度起,严格按照本批复确定的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确保税款依法足额入库。

调整后增加的收入仍按原级次、原科目入库。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及划分土地范围的批复》(晋财税〔2004〕47号)中对太原市的批复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山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审批表(太原市)(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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