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001]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
学科、专业的试行办法
【法规类别】学历学位学籍
【发文字号】[86]学位字001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6.04.15
【实施日期】1986.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
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试行办法
([86]学位字001号1986年4月15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
一、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单位,是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行使审批权。
审核工作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三个文件的精神,按照第三批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做到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二、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学科范围和条件。
(一)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范围是:综合大学和师范院校的哲
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和理学门类,以及综合大学中与理学密切相关的工学门类各学科、专业;理工科院校的工学门类以及与工学门类密切相关的理学门类各学科、专业;医学院校的医学门类各学科、专业;农林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农学门类各学科、专业;中国科学院各学部的理学和工学门类各学科、专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历史学门类的各学科、专业。
学位条例
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7]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
具体来讲,学位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类似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
《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仅就该款规定,难以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结论,我们很容易在《行政复议法》中找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职权的规定,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8] 因此,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或者说北京大学是否应成为适格被告或共同被告,仍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
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
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学位及申请、获取、保护和使用学位等有关事宜,为有效实施条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定义1.位:指根据有关的学位条例由高等学校(单位)授予的合法权利和荣誉,是由高等学校(单位)给予的授予资格,是申请学位获取者具有的一种文化、科学知识体系和生产实践能力的证明。
2.位论文:指申请学位者根据有关学位要求撰写、完成的文字论证,用以体现其学术水平的论述性学术作品。
三、申请学位1.请学位的条件:申请学位的人员,应具备下列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条件:(1)具有师德、严谨的科学素养,具有事业心、创新精神;(2)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有丰富的科研和学术实践经验;(3)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4)具有潜心、谨慎的科研能力;(5)具有较高的实践能力,能够利用所学知识、专业素养进行实践;(6)具有较高的创新能力以及善于引导学生的能力。
2.请学位的流程:(1)申请学位人员提出申请书;(2)学校(单位)组织评审;(3)学校(单位)有关部门作出决定;(4)申请学位人员根据学校(单位)要求准备学位论文;(5)学校(单位)组织论文答辩。
四、学位授予学校(单位)根据申请学位者的学位论文答辩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由学校(单位)有关部门根据该学位的名称、等级、重修期限等规定,授予学位。
五、学位保护1.位的保护指的是保护学位的真实性、正当性,以及防止学位被冒用、滥用。
学校(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学位真实性和正当性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公布。
2.位的冒用、滥用指的是用不当手段获取学位,或以他人或伪造的资料获取学位的行为。
学校(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学位的冒用、滥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公布。
六、学位使用1.位的使用指的是学位获得者对自己获得的学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
学位获得者应当主动行使学位的权利,遵守有关规定,科学发展。
2.位使用的不当行为指学位获得者未经审核,在职位简历、学术出版物及科研报告、媒体报道等方面恶意使用学位的行为。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试行办法-[86]学位字001号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试行办法正文:----------------------------------------------------------------------------------------------------------------------------------------------------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试行办法([86]学位字001号1986年4月15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一、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单位,是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行使审批权。
审核工作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三个文件的精神,按照第三批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做到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二、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学科范围和条件。
(一)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审批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范围是:综合大学和师范院校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和理学门类,以及综合大学中与理学密切相关的工学门类各学科、专业;理工科院校的工学门类以及与工学门类密切相关的理学门类各学科、专业;医学院校的医学门类各学科、专业;农林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农学门类各学科、专业;中国科学院各学部的理学和工学门类各学科、专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历史学门类的各学科、专业。
(二)属于上述门类的学科、专业,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自行审批:1.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简称《专业目录》,下同)中的一级学科范围内,首批和第二批授权学科、专业点中,至少有一个学科、专业已有博士学位授予权,或者至少有两个学科、专业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
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XXXX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按照学校设置的学科门类和本科专业,可授予本科毕业生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医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士学位。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校普通本科生。
学校对接受本科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四条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遵纪守法。
(二)符合所属本科专业毕业条件,取得本科毕业证书。
(三)非外语类本科专业学生通过学校组织的外语水平考试。
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合格者,无须参加校内外语水平考试。
民考民学生参加全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等级考试四级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四)英语专业学生参加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日语专业学生参加日语能力二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阿拉伯语专业学生参加阿拉伯语语言能力测试四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其他外语专业学生参加所学专业国家统一专业外语水平等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科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二)未取得毕业证书。
(三)修读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不足1.5。
(四)受到考试作弊处分。
(五)毕业时尚在处分期内。
(六)其他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条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第五条第三款不能获得学位,但毕业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学士学位:(一)在校期间非英语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达到426分以上;英语专业学生参加专业英语八级考试,成绩合格;日语专业学生参加国际日语能力一级考试,成绩合格;阿拉伯语专业学生参加阿拉伯语语言能力四级考试,成绩优秀。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 (1)
院学位字〔2006〕1号廊坊师范学院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二条学校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 依据国家和省学位工作有关条例和办法,制订学士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二) 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三) 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士学位的决定;(四) 对批准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签发学士学位证书;(五) 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和其它事项。
第三条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
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秘书长一人。
委员会成员从我校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其中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所占比例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学位办),负责处理学位授予的日常工作。
学位办设在教务处。
其主要职责是:(一) 拟定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相关办法;(二) 初步审定申请者名单及相关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三) 向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四) 对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条学校各二级学院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本二级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初审和推荐工作。
由七至九名具有讲师及其以上职称人员组成,其中具有教授、副教授职称的人员比例不能少于三分之二。
各二级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本二级学院各专业学士学位申请者的思想政治表现和学业成绩逐一初审;向学位办提出学士学位拟授予者名单。
第三章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第六条学士学位申请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校规校纪,品行端正。
第七条学士学位申请者须按照学校本科专业培养方案规定,完成各项学习任务,修满本专业毕业规定学分,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及其他实践环节,成绩合格,经审核准予毕业,并达到以下学业水平:(一) 较好地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三) 计算机基础、大学外语达到学校规定的要求。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保证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的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同授予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一样,反映我国高等本科教育的学术水平,关系到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必须严肃认真地做好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第三条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须由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推荐,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同意。
第四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下述政治要求和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1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 按专业考试计划的规定,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课程、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初步能力。
第五条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择优向有权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统一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并负责提供审查学位申请者必须具备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应由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负责。
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可以是学校学位办公室,也可以是学校教务部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
高等学校的其他管理部门不能负责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
第七条高等学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 拟定本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备案;2 初步审查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统一推荐的拟授予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并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3 委托校或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推荐的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4 定期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88.11.07•【文号】•【施行日期】1988.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七日发布)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意见》和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保证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系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包括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函授学院等)培养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通过的本科毕业生。
第三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一)通过学习教学计划规定的政治理论课程、能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并具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认识问题的初步能力;(二)通过成人高等教育、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含外国语和教学实验)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达到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由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发文字号】国发〔1981〕8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1.05.20【实施日期】1981.05.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发[1981]89号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附件1: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学校经重庆市学位委员会批准,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本科专业,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第三条凡学校应届本科学生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表现良好。
(二)通过本科学习,其课程学习(含实习实训)和毕业论文(设计)达到应有的要求,德、智、体诸方面经审查合格,准予毕业。
(三)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学位外语及学位计算机考试成绩合格者。
学位外语及学位计算机考试分别在每年6月第一周星期六及星期日举行,当年毕业学生在考试前2周提出书面,经教务处审核批准后组织考试。
非英语类普通本科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学位外语规定的分数者;艺术类、体育类、应用技术类(含职教师资)本科专业参加重庆市实用英语应用能力A级及以上考试,成绩达到学位外语规定的分数者;英语类本科专业学生参加专业外语四级及以上考试,成绩达到学位外语规定的分数者,经本人申请,可认定其学位外语考试成绩合格。
非计算机类普通本科专业学生参加高等学校计算机水平测试Ⅱ级及以上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者,艺术类、体育类本科专业参加高等学校计算机水平测试Ⅰ级及以上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者,计算机类本科专业学生参加各类专业计算机等级(水平)考试,获得中级及以上证书者,经本人申请,可认定其学位计算机考试成绩合格。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取得本科毕业证书者。
(二)学位外语及学位计算机考试成绩不合格者。
(三)在校学习期间,全日制本科学生累计达6门以上(含6门)补考者(不包括因故缓考)。
本科阶段就读3年的“专升本”学生在本科阶段累计有5门以上(含5门)补考者(不包括因故缓考),本科阶段就读2年的“专升本”学生在本科阶段累计有4门以上(含4门)补考者(不包括因故缓考)。
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摘录学士学位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校学位授予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按学科门类及学科、专业授予学位。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服从国家需要,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位申请。
第二章学士学位第四条学士学位的授予应坚持德智体综合素质和能力全面考核的原则,对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我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一)学生在校期间,在政治上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人民服务。
遵守我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二)完成本专业培养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其理论课程和各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学习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外语达到以下要求:1.艺术类学生、体育生在我校组织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中达到320分(或百分制达到45分)或我校学士学位外语考试达到45分;2.外语专业学生通过国家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日语专业四级考试或通过国际交流基金日语水平一级考试;3.其它专业学生在我校组织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中达到425分(百分制达到60分)或通过我校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或参加国际交流基金日语水平测试二级考试(满分180)达到90分。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1. 违反校纪,受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或两次以上(含两次) 记过处分者;2. 历年重修必修课程(在校期间重修成绩达75分不计)学分累计达到25学分者;第六条由学院对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进行逐个审查,对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需填写“拟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名单”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复核通过的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后授予学士学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第二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第二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审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公布日期】1981.09.04•【文号】[81]学位字021号•【施行日期】1981.09.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第二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审定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在去年审定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工作的基础上,今年将审定第二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
现将有关审核工作的原则和报批手续等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局(81)学位字022号及(82)学位字001号关于审核和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在今年审定第二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工作中,应继续贯彻执行。
二、凡经国务院已批准建立,并在一九八二年及一九八三年暑期有应届毕业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其所设专业的教学工作,按教育部和其他主管部门关于大学本科的教学要求达到以下各项者,可核定为第二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及专业。
(1)能开出全部课程,其中多数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讲授,教学质量较好;(2)实验课基本开齐,具有一定的质量;(3)有一定数量的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指导学生做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4)各项考核制度健全。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高等学校和有关专业。
暂不授权。
三、一九七八年经各省、市、自治区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建立的一些高等学校分校,于一九八二年暑期至一九八三年暑期将陆续有三万四千多名学生毕业。
这些分校迄未得到国务院批准,大多与其本校并无行政领导和教学领导关系,但目前有的分校办学条件尚好,应届毕业生中也有些学生已达到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要求授予学士学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调整学位证书版式及格式内容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调整学位证书版式及格式内容的通知【法规类别】学历学位学籍【发文字号】学位[2007]25号【失效依据】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语委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发布日期】2007.07.25【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调整学位证书版式及格式内容的通知(学位[200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证书是表明学位获得者学术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
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1981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来,为规范学位授予秩序和保证学位证书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对学位证书的统一印制发行工作,在保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地进行了调整完善。
随着高等教育和学位工作的改革发展,近年来,在学位证书的印制发行和使用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现行学位证书为"开本式",随着招生规模的扩大,在填写时增大了学位授予单位的难度;"开本式"学位证书耗费材料较多,不利于节约,制作和储运难度大并与国际通用做法不符;"籍贯"和"学习年限"等证书内容不宜反映信息需求等。
经研究决定,对现行学位证书的版式和格式内容作如下调整:一、学位证书的版式由"开本式"调整为"单页式"(样式见附件一)。
大学学士学位暂行管理细则
大学学士学位暂行管理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办法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学位授予工作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修订本暂行管理细则。
第二条学士学位的设立,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鼓励学生向更高的目标努力,促进各类学科专门人材的成长;有利于调动各系各专业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促进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按照学位办法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统一负责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有关工作。
参加学校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主要从教授、副教授中遴选。
在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1.审查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2.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名单;3.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4.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5.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和其他有关事项。
系(或学科)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基层组织,在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方面,具体履行如下职责:1.提出本系(或学科)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名单;2.审查本系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及表现,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的,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情况,不能授予学士学位,提出名单,并逐人提出不能授予的原因;3.研究和处理本系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我校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品行端正;2.凡已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所学课程和科研训练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撑握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枝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授予学士学位:1.毕业时作结业处理,按规定经补考合格换发毕业证者;2.试读过的学生,获得毕业证者;3.考试作弊者;4.受过学校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三、四年级学生;受上述处分的一、二年级学生以后又没有显者进步表现者;5.在校期间累计旷课在一个月以上者(每四学时为一天计);6.重修课程6门以上(含六门)合格而毕业者。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条例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本校授予学士按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学位申请人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术道德规范。
符合上述要求并达到学校规定的学术水平标准的申请人,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章学士学位授予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要求的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内容,经审核准予毕业,并达到下述水平者,可以获得学士学位:1、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2、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本校本科毕业生,由各学院逐个审核其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要求的,经各学院和学位分委员会审核,报学校教务处复审,并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具体办法参照《河北美术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三章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第六条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十五至二十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并设秘书1-2人。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学校提名,理事会讨论通过,报河北省学位委员会批准。
每届委员会任期期满前,应按上述同样的办法和程序成立下届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河北美术学院院长、常务副院长、分管教学的副院长和各学科带头人或负责人、部分二级学院院长及教师代表组成。
所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1.制订、审议本校学位申请、授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2.受理有关人员对相应学位的申请,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决定;3.通过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4.作出是否撤销已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5.审议本校拟规划建设以及拟申报的新增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6.研究和处理有关学位的申诉、异议;7.组织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工作;8.履行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学位工作职责。
学士学位授予 实施细则
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学士学位单位授予审核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校学士学位按照各专业学科门类分别授予:文学、理学、工学、经济学、管理学等五个学科门类。
第三条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必须坚持德、智、体综合素质和能力全面考核的原则。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本科专业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校规校纪;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
(二)具有正式学籍,在允许的修读年限内,修完所学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并取得规定的学分,其课程学习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独立完成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和毕业实习、实践等其他毕业设计环节、通过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达到学- 1 -士学位的学术水平,并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学生在校期间受记过及以上处分,毕业时已解除或降低到记过以下(不含记过)。
第四条第三条中任何一款不合格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在规定学制年限的学习期限内,学生未达到毕业要求,离校后两年内回校重修达到毕业规格要求者,若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可随最近一届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
第六条应届修业期满的本科毕业生,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系递交《四川大学锦城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申请书》,不在规定时段内提出并递交申请书,将不能进入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第七条各系学位评定领导小组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申请学士学位的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表现、历年考试成绩和毕业等有关材料逐个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名单和不授位名单按规定期限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八条各分委员会对各系初审名单,按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符合授位条件名单,按规定期限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知识水平和文化水平也在不断提高。
在这个过程中,学位教育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研究生教育,保障学位授予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面将对该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一、学位授予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必须要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学位授予应当具备足够的学位授权单位的资格和条件,必须是国家批准设立、具有学术资质和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学术研究机构或者具备研究生教育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其他单位。
2、授予学位的专业应当为研究生硕士、博士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或者其他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硕士、博士专业。
3、学位授予应当根据具体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对学位论文进行严格的学术审查和检测,保证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和质量。
二、学位授权单位及其管理、服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权单位应当具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设立,拥有相应的教育和学术管理机构,并保证学术自由、独立和道德规范。
同时还应当加强对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流程,提高学位授予的质量和水平。
对于学位授权单位的管理及其服务机构,学位条例也有明确规定。
其中,学位授权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当为研究生教育根据专业划分设立高度职能化的管理机构,负责研究生教育管理、组织和协调,并对学位授予的决定负责。
服务机构则应当为研究生教育根据服务内容划分,设立对口的、高品质的服务机构,提供研究生教育中所需的各类支持和服务。
三、研究生教育的组织方式和方法研究生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组织方式和方法在学位条例中得到详细规定。
为了适应不同领域、不同专业的研究生,学位条例规定,研究生教育可以采取全日制、在职和非全日制的多种形式。
其中,全日制研究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制完成学业,非全日制研究生则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学业时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82]学位字001号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82)学位字00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各有关高等学校:我国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已于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正式下达。
这个名单还将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已联合发出(81)学位字022号《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
上述通知中所提的各项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校应当认真对待。
在今后几年内,要积极采取措施,把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切实办好,保证学位质量。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注意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注意推动各校做好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
学士学位证书的格式,已由教育部设计。
因时间关系,七七、七八级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约于三月底发出。
请各校将这两届毕业生所需学士学位证书数字,尽快报教育部学生司。
附件:1.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2.关于审定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五日附件1: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地区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北京市北京中医学院卫生部天津市天津中医学院天津市辽宁省辽宁中医学院辽宁省吉林省长春中医学院吉林省黑龙江省黑龙江中医学院黑龙江省上海市上海中医学院上海市江苏省南京中医学院江苏省浙江省浙江中医学院浙江省安徽省安徽中医学院安徽省福建省福建中医学院福建省江西省江西中医学院江西省山东省山东中医学院山东省河南省河南中医学院河南省湖北省湖北中医学院湖北省湖南省湖南中医学院湖南省广东省广州中医字院卫生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中医学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成都中医学院四川省贵州省贵阳中医学院贵州省云南省云南中医学院云南省陕西省陕西中医学院陕西省新疆石河子医学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附2:关于审定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今年二月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向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布置了申报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
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
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
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
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
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
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会议应当有记录。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九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第十条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
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国语。
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
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着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着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
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
成员的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
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
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
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会议应当有记录。
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十五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名誉博士学位第十六条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
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
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
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
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
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