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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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济宁市装饰行业管理处发布时间:2006-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工人考核条例》和建设部《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提高我省建筑行业劳动者的整体素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强化行业职业技能开发和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我省工人技术考核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建筑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岗位开发是指对全省建筑企业所有在职生产人员和劳动预备生产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的培训和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它职业性培训。具体分为劳务(普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培训。

第三条职业技能岗位的考核(鉴定)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建筑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和技能岗位考核(鉴定)机构,对上述人员按规定程序考核后,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确定相应的技术等级和岗位资格。

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做出考核(鉴定)的机构根据鉴定等级,按规定发给被鉴定者国家承认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建设系统《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建筑职业技能岗位鉴定实行行业管理,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鉴定的综合管理由劳动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二)省建筑主管部门依据分工或授权,负责全省建筑业职业技能岗位开发。主要是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有关发展规划和措施;编制我省鉴定规章、试题库及培训教材;指导、协调、检查各市

地的职业技能岗位开发和鉴定工作。

(三)职业技能岗位的培训、鉴定和发证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基地和建筑职业技能岗位考核(鉴定)站负责。

第二章实现目标

第五条职业技能岗位开发总的目标是: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工程质量为目的,通过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力争到2007年提前三年实现建设部确定的到2010年前全部持《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岗的目标,使全省建筑企业在岗工人的实际技术水平提高一到两个等级。

第六条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的具体目标是:

一、在职及劳动预备工人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凡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农村劳动力、城镇及其它劳动预备人员,不得上岗从事工程施工活动。(二)到1999年底,对关键工种岗位(即瓦工、木工、抹灰工、架子工、钢筋工、建筑油漆工、混凝土工、防水工、管道工、工程安装钳工、起重工、通风工等)的生产人员和已进入行业内的农民工,要达到全部持《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三)到2007年底,对企业中的各类生产及施工生产辅助工人,要全部达到持《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岗。

二、现场生产人员持证上岗的技工结构比例:

(一)对资质二级(含)以上企业自1998年7月1日起,资质三;四级企业自199 9年1月起,现场生产人员持证上岗的高级工(含技师、高级技师)占全部技工的10%左右,中级工占全部技工的60%左右,初级工占全部技工的30%左右,严格控制普工的使用比例。

(二)非等级企业及队伍,不得越级承包非等级范围外独立的工程项目。

分包工程的非等级企业,必须达到上款的规定。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七条为确保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开发工作的实施,各级建筑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建立专门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层层组织落实。

(一)成立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委员会,由省劳动厅、省建管局领

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开发工作的开展。

(二)成立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和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鉴定所(已批准),隶属省建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全省建筑行业职业技能开发中的培训、考核(鉴定)、证书管理和发证工作及定期检查、验证、不定期抽查等管理工作。

(三)市(地)、县(市)建筑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使全省形成省、市(地)、县(市)三级管理和服务网络。 (四)企业应按照《职业教育法》、《工人考核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为参加培训和鉴定者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并按本办法制定和落实本企业(包括集团内各单位及所使用的分包队伍)的职工职业技能开发计划,保证在职职工的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得到不断提高,并在规定时间内,分期分批取得相应资格。企业有义务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五)凡进入建筑行业的劳动预备人员及劳务人员,必须先接受行业培训机构从业前和上岗前的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企业应优先招用持各级职业技能岗位鉴定机构鉴定合格证书的人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各市(地)、县(市)建筑主管部门要把持证率作为组织劳务输出输入条件的主要指标,以及评价劳务密集型企业综合素质与能力的重要指标。要认真把好输出输入审查关,对在规定时间内持证率达不到要求的异地施工队伍,不准进入本地区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施工。对出国提供劳务的生产人员,各市(地)建筑主管部门要把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作为一项必备条件,未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审批出国。将现场生产人员持证率和持证上岗的人员结构比例要求,作为工程投标、开工审查、现场综合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指标,经审查或检查达不到标准的,视情况可分别给予停发施工许可证、停工培训处理。

第四章培训与鉴定

第九条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考、培相对分离的制度,理论与实操的培训

工作暂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行业现有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培训基地、劳务基地及大、中型企业的教育场所,按规定履行资格认证之后,列入行业发展计划,承担培训任务。(二)新设立行业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基地的,应具备《职业教育法》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的培训条件,并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审核合格后,按规定依法成立。

(三)培训的方式,以学分、学时制为主,并可采取集中培训自学、业余学习、函授学习等方式进行。各级培训单位均应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并依据规定的培训大纲、教材和职业技能标准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培训。

第十条职业技能的考核(鉴定),由批准的建筑职业技能鉴定所和建筑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站,按规定程序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工作暂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县(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鉴定站,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的劳务人员(普工)和初级工人技术等级和技能岗位资格的考核(鉴定)。

(二)市(地)级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鉴定站,负责中级工(含)及以下等级人员的考核(鉴定)。

(三)省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职业技能开发管理办,负责高级技师(含)以下等级人员的考核(鉴定)。行业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站的设立,由省或市地建筑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按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具备条件的站、所应合署办公。

第五章证书的管理与核发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是职工本人技能水平、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等岗位考核情况的有效证件,是上岗资格的凭证。

第十二条我省建筑业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并按证书的核发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中级工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市地建筑职业技能岗位考核(鉴定)主管机构向省申领,由市(地)核发;

(二)高级工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考核(鉴定)主管部门核发;

(三)技师、高级技师的证书由省职鉴所组织办理;省建筑行业高级技师评委会进行考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行业各级培训和考核(鉴定)机构,对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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