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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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28
【生效日期】1996-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执法检查
第五节视察
第六节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七节组织代表评议
第八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九节质询
第十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撤职
第四章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五)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依法联名提出、没有列入大会议程、经主席团决定立案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议案;
(七)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八)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三)依法履行审判、检察工作职责;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人民群众的和检举和控告,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
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廉政勤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
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
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
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
作报告。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专门委员会提议
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依照本款规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或者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于会议举行30日
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专题工作报告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题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
定报告人。属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综合性工作报告的,
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或者综合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全局性重大问题工
作报告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员
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后,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全
体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
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转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的汇报;专门委员会可以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
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