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制度评析(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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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制度评析

众所周知,躲猫猫事件中,24岁的李荞明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死亡。当地警方宣称,他在和同监室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触墙而死。后经最高检介入调查,真相方才大白:李荞明系被同监号“牢头狱霸”打死。这件事将看守所制度存在的问题暴露无遗,并在社会上掀起了一阵舆论的风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1990年3月17日实施至今,已整整二十年。在这二十年中,中国社会和法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宪法历经三次修改,1999年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理念”写入宪法;2004年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写入宪法。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的修订中修正了基本立法理念,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在未被定罪前他们应该享有其他公民应有的各种权利。这个无罪推定原则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加强了人权的保障。但是十几年过去了,看守所条例却没有变动,一直沿用至今。该条例全文仅仅52个条文,但“人犯”一词就使用了71次。其实施办法仅63个条文,“人犯”一词共使用了150次。因此,该条例立法修和完善改是法律界一件十分紧迫的任务。

从法条本身的角度来讲:看守所条例与多条法律相冲突。

第一,《看守所条例》与立法法冲突。《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而依据《立法法》第8、9

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看守所本身,目前是由国务院的条例来作为一个主要的依据,这本身是和立法法是有出入的,因为这是显然对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的限制。看守所这是一个可以说是涉及很多公民的人身自由的一个基本制度,立法不能够笼统就把这个权利给了国务院或某一个行政部门,让它们去行使,这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力得不到保障。

第二,《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冲突。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九十六条从法律的高度确定,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经许可也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然而,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目前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依照这一条规定,辩护人仅能在刑事审判一个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而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辩护人则无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和第五十六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我国宪法,全国

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然而这一条例至今并未被修改。行政法规与法律的明显抵触,致使律师会见难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难题,不少律师被这条规定挡在看守所的门外。

从审前羁押的人权保障问题来讲:我国看守所现阶段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我国现行的看守所制度将侦查权和羁押权合二为一,这虽然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方便,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执法和司法成本,但也为公权力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打开了方便之门。进行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很容易以违法违规的行为对待自己看管的嫌疑人,以获得证据,主要是口供。

第二,在押犯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

看守所是对犯罪嫌疑人或少数已判有罪者的临时羁押场所,严格说来只是罪与非罪的“中转站”,按照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的原则,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定就是罪犯,他们应该享有其他公民应有的各种权利。可是,从现实境况来看,看守所却成了违法滥刑的重灾区,其严重程序竟然超过了监狱,以至出现被羁押者宁愿去蹲监狱,也不愿呆在看守所的反常现象。

它所侵犯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通信会见权:《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但是,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以妨碍侦查、泄露案情为由,拒绝嫌疑人与亲属通信、会见。

b)律师会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作出了规定,旨在保障在押人员得到律师帮助。这种权利的实现在看守所中表现为在押人员同律师的会见、通信,但由于看守所的“侦察性”,这种权利通常得不到保障。对于辩方,尤其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看守所百般刁难,不批准其与嫌疑人的会见。

c)超期羁押:由于看守所和侦察部门设置于同一级的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统一的指挥和领导,这就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得不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联系,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看守所往往通过延长羁押期限,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线索、深挖犯罪。

第三,看守所监理不力。

a)用疑犯管理疑犯,默认牢头狱霸现象的存在

看守所内用疑犯管理疑犯,是一种错误的方法,但又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由于警力不足,一名新入所的疑犯需要由先进所的疑犯来教看守所的规矩,时间一长就形成了所谓的牢头,并形成“线人”和牢头共同治理的局面。

b)看守所的潜规则

每个新人进来被要求背熟“二十四章经”和“四十八条”。所谓“二十四章经”,是指看守所为应付外界检查要求罪犯背熟的标准答案。看守所有时会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上级官员来视察,要是问到犯人,大家就必须要按照标准答案来回答,比如,问你平时吃的是什么,就要回答,“两菜一汤、有鱼有肉”之类的答案。而“四十八条”则是一些看守所对内的禁止性规定,“不准抽烟、不准喝酒、不准赌博”等等。

第四,看守所生活条件恶劣。

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看守所设施陈旧,条件恶劣,硬件跟不上,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条件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例如,《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押人员“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但是目前大部分看守所都达不到这一标准,许多地方都是拥挤的大通铺。由于犯罪高发,有的看守所人满为患,而监舍有限,“大通铺”也睡不下,在押人员只能夜里轮流睡觉。

再如,目前许多地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给养费基本维持在每月110-150元之间,而随着粮食、肉蛋等食品物价的高涨,用这些钱所购买的伙食实物量大部分都达不到法定的标准。

从工作人员存在的问题角度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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