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2.06
•【字号】[2011]公告第5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
公告
([2011]公告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现对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公告如下:
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各市(地)局要结合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等情况,按不低于5%的标准确定具体核定征收率。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黑地税发〔2006〕37号)第三条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黑地税函〔2007〕10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2日国税函[2004]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结束——。
黑龙江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土地增值税提取征收管理费问题的通知-黑财预[1999]34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土地增值税提取征收管理费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
明确土地增值税提取征收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黑财预[1999]34号1999年5月17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我省1995年开征土地增值税时,经省政府同意,比照土地使用税等地方“四税”提取征收管理费的办法,对土地增值税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了征收管理费,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因当时省财政部门没有正式发文,现重新明确如下:
为减少税款流失,加强征收管理,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继续按土地增值税征收总额提取5%的征收管理费,其中1%上缴省地税局。
征收管理费主要用于代征、征收管理业务、奖励办税人员以及税法宣传等项支出。
——结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省政府决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重新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一)依法调整、分级实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确定税额标准指导意见,促进全省调整力度均衡,突出支持重点产业。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在省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依法行使制定税额标准的税收权限,结合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二)问题导向、精准施策。
深入梳理税负问题突出的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相关企业分布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调整措施,促进重点土地等级、重点行业企业税负有效下降。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
既要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又要注重长远规划,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政策能够促进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二、调整内容各市(地)、县(市)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
(一)调整分等税额标准。
1.各市(地)、县(市)在现行分等税额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应土地等级的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各地对“老字号”“原字号”和“新字号”中的制造业和打造两座“金山银山”涉及的大型旅游景区行业集中度较高的低等级土地,下调分等税额标准不低于2元;对处于市县核心区域的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的高等级土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至2020.03)
各地关于⼟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2020.03)来源:⼟地增值税⾦穗源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各地须对⽬前的预征率进⾏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件的规定执⾏)。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
”具体我们通过下⾯的政策来了解⼟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01北京的规定关于进⼀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实⾏差别化⼟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暂不预征⼟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按照预计增值率实⾏2%⾄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最低按照销售收⼊的5%预征⼟地增值税。
02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销售均价低于项⽬所在区域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销售均价公式:项⽬销售均价=项⽬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可售住房总建筑⾯积;四、项⽬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积中⼼计算确定项⽬销售均价,并调整⼟增税预征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黑财税[2010]10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黑财税〔2010〕1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完善我省地方税制,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收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的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城市的市区和郊区。
二、建制镇的征收范围为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结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31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秩序,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2007年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8号),对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
今年,税务总局将开始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第一阶段在安徽、广东两地进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导检查内容(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部署情况。
是否及时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开展情况。
是否对当地房地产项目及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了税源调查和统计,并在本地区范围内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王作完成情况。
是否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清算的项目占符合清算要求的项目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对下阶段清算工作做出了部署和安排。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部门配合情况。
是否在清算工作中建立了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配合机制。
(五)中介机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参与情况。
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纳税鉴证的地区,是否已对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提出了管理要求并进行了检查。
(六)上地增值税预征情况。
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区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设置预征率。
(七)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
是否按照规定对应予征税的二手房转让征收了土地增值税。
(八)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健全了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机制;是否落实了“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措施。
(九)是否有违法或越权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十)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2.北京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发文字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3.25【实施日期】2016.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为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质量,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自2014年11月28日起,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及以下的住房。
判定时间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
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认定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和分摊问题(一)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5]94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5〕94号)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行为,保证税款均衡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范围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它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属于土地增值税预征范围。
在其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为预征期。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确定纳税人开发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度假村、高档住宅及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转让收入时,均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在实际工作中掌握的原则是:除别墅、度假村及超过当地住宅销售平均价格20%以上的居住用住宅外,其它居住用住宅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0.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不同开发项目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三、关于预征税款的计算纳税人按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其计算公式如下:应预缴税款=房地产转让收入x预征率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等,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它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05•【文号】国税发[2004]100号•【施行日期】2004.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
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
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
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税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与漏洞,深入挖掘增收的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这两个税种的征管质量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1997]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的通知
(黑政发[1997]21号1997年4月3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组织领导。
工商、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大力支持税务部门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部门也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克服困难,积极推行建账、查账征收工作,并及时同有关部门沟通情况,争取支持与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原来采取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后其缴纳的税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文件的规定,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其所管税种分别实行查账征收管理。
为了公平税负,促进查账征收工作的开展,对仍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明显不合理的,经当地政府同意,也可适当调整其定额。
各行署、市政府要将贯彻执行情况于7月10日前报告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结束——。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四项开发成本核定【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黑地税函﹝2011﹞49号【发文日期】2011-06-22【实施时间】2011-06-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范并简化清算程序,解决开发成本、费用确认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部分项目核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进行土地增值税查账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扣除项目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核定。
二、核定条件 四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进行核定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四)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不实等问题的; (五)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当地地方政府或地方税务局会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等有关部门所认定公布的造价或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核定方式和方法 四项成本的核定要根据各项成本支付对象和支付标准的差异,结合本地区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进行分项分类分年度核定。
(一)按照政府文件规定标准核定。
四项成本中按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明文规定支付的费用,凡不超过规定标准,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票据的,据实扣除;超标准部分或未实际支付的,不予扣除。
(二)按照当地政府或地方税务局会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标准核定。
四项成本中按照市场合同议价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地)、县政府或地方税务局会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等部门,分房屋结构、用途、年份,确定本地区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工作总结
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工作总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国税发[2006]187号)和《XXX地方税务局印发<XX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和<XX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的通知》(XX税函发[2006]206号)的精神, 为了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积极作用,我局按照酒泉市局《关于开展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检查工作》的安排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做深做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取得了显著效果。
一、辖区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我局管理辖区已登记注册房地产开发企业9户,其中正常运营的有5户,其他4户企业中1户企业因资金困难现处于停业状态,3户企业虽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但尚未实施项目开发,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精神,我局将正常生产经营的5户企业(其中达到清算条件的3户)实施符合清算条件的27个开发项目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程序复杂,扣除项目涉及面广,纳税人不仅有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涉及其他有涉税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根据上述情况,我局专门成立了清算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负责,各相关科室、分局负责人为成员,抽调业务精通,工作负责的同志,集中力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同时,我们因地制宜,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清算工作方案,由稽查局负责对各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工程竣工项目逐项进行清理清算;各管理分局做好对辖区内办公楼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银行抵贷房产转让情况的土地增值税清理检查。
并定期反馈清算信息,及时沟通清算工作中的遇到问题,保证了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培训、严格审核,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一)土地增值税虽然是一个开征近13年的老税种,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税务机关疏于管理,加之纳税人对该税种的政策不清、认识不明、理解不深,对此次土地增值税清算更是误解有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25施行日期2010.05.25文号国税发[2010]53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1 出台《 、 通知》 是深入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
于坚决遏 制部分城 市房价过 快上涨 的通 知》 别为 , 普通标 准住宅 5 非普通标准住 宅 、 %; 别 ( 国发[001 号 )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加强 墅 、 2 110 和《 写字楼 、 营业用房等 6 %。 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 113 ( 2 05 0
两种 , 即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其主要 目的是 口 省地税局 要求各级地税部 门根据纳税人 的实际情况 , 实
事求是地确定征收方 式。这样规定 , 有二个方
一
、
《 通知 》 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面的意义 :
其一 , 可以防止和避免 “ 刀切 ” 一 的现象 。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 , 国 务院办公厅于 2 1 0 0年 1月 7日印发了 《 关于
况又作 了严格要求:即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
完毕或部分暂不对外销售的 , 一律不 办理退税手续 , 待开发项
目全部销售完 毕, 全面清算审核后 , 再办理补( ) 退 税手续。这 样 规定 , 有二个方面的作用: 其一 ,由于同~开发项 目中不同类型商品房的增值收益
《 通知》 主要是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 规规定的条件进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
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f00 ( 21】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 < 3号 和《 土地增值
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对确需核定征收的 , 要严
格按照税收法律法 规的要求 , 从严 、 从高确定 核定征收率。
部分调整 ,即普通标准住宅的预征率由 1 提 %
的通知》 国税发[0 05 )并提 出了五条 通知》 湘地税 发 [08 1 ( 2 113号 , ( 2 0 6号 ) J 基础上 进行 的 高到 1 %, . 其他 的没有变动。 5 3 调整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 、 《 通知》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 核定征收率分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步加强⼟地增值税清算⼯作的通知关于进⼀步加强⼟地增值税清算⼯作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39号成⽂⽇期:⼆00九年三⽉五⽇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进⼀步贯彻“全国财产⾏为税⼯作会议”和“全市地税局长会议”精神,落实市局李*诚局长提出的“年内完成应清算项⽬的⼟地增值税清算”⽬标任务,切实加强⼟地增值税清算⼯作,为完成全年收⼊任务和建⽴“强化预征、规范清算、科学核定、引⼊中介”的⼟地增值税征管模式奠定良好的基础,现就做好今年⼟地增值税清算⼯作提出以下意见:⼀、提⾼认识,加强领导,⼤⼒推进⼟地增值税清算⼯作2008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作部署和要求,在总结基层局试点⼯作经验的基础上,市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项⽬⼟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办法》,编写了《⼟地增值税清算⼯作⼿册》,同时全⾯部署并开展了⼟地增值税清算⼯作,加⼤了推进清算⼯作的⼒度,不仅提⾼了⼟地增值税的征管质效,初步建⽴了预征、清算、核定、鉴证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长效机制,⽽且促进了⼟地增值税收⼊⾼幅增长,在⼀定程度上消化了房地产业客观性减收因素的影响,为完成收⼊任务创造了有⼒的条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得到了总局和省局的肯定。
2008年⼟地增值税⼊库9.79亿元,增收3.81亿元,增长63.7%,增幅⾼于税收收⼊增幅50.6个百分点,其中⼟地增值税清算⼊库4.42亿元,占⼟地增值税收⼊总额的45.13%。
虽然⼟地增值税清算⼯作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与总局的要求,与尽快建⽴⼟地增值税长效机制的需要还有⼀定的差距,突出表现在应清算项⽬底数还不清、征管基础还不牢、清算进度还不快、清算质量还不⾼等。
今年是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年,特别是在当前经济性和政策性双重减收压⼒下,组织收⼊任务更加繁重和艰巨。
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要求我们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年”为契机,⽴⾜⾃⾝,眼睛向内,攻坚克难,积极作为,挖潜⼒、堵漏洞、提质效、促增收,努⼒完成今年的收⼊任务,推动地税事业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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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预征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黑地税发﹝2005﹞94号
【发文日期】2005-12-31
【实施时间】2006-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行为,保证税款均衡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它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属于土地增值税预征范围。
在其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为预征期。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确定
纳税人开发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度假村、高档住宅及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转让收入时,均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在实际工作中掌握的原则是:除别墅、度假村及超过当地住宅销售平均价格20%以上的居住用住宅外,其它居住用住宅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0.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不同开发项目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三、关于预征税款的计算
纳税人按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房地产转让收入x预征率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等,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它收入。
纳税人既从事住宅开发项目又从事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其在财务处理上能分别正确核算相应开发项目的,按住宅和其它开发项目的预征率分别核算预征土地增值税,否则按从高征收的原则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纳税人在开发项目竣工且全部销售后,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清算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清算后,多退少补。
(二)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进行项目结(清)算时,对已取得收入的部分,按已转让房地产面积占房地产开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后扣除开发成本、施工成本及相关费用,计算出增值额,确定税率,结缴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开发综合商品房,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按《条例》的规定,计算增值额,确定土地增值税税率,再按不同的开发项目的销售比例划分增值额后,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分块转让的,对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原则上按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后,计征土地增值税;或按已建筑面积占应建筑面积分摊,计征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转让(预售)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定期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因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主管地税机关难以对其预征税款和已完工项目税款进行清算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的税款不能低于按预征率计算征收的税款。
七、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省局。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开展预征工作的市(地)要依据本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调整、充实、完善。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述法规第二条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确定 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发文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