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保留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保留行政审批有关事项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1.29
•【字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3.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保留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保留和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2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中公布的地税系统保留行政审批事项,为进一步规范地税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现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办理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29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黑政办明传[1998]73号和黑价联字[1998]34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黑政办明传[1998]73号和黑价联字[1998]34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8.10.15
•【字号】黑国税函[1998]67号
•【施行日期】1998.10.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黑政办明传[1998]73号和黑价联字[1998]34号文件精神的通知(黑国税函[1998]67号1998年10月15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的通知》(黑政办明传[1998]73号)和省物价局等六委办厅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六部门的通知》(黑价联字1998]34号)已下发各地政府,现就如何贯彻落实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国税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的规定,做到令行禁止。
要从讲政治和“依法治国”的高度来认识抓好治乱减负工作的重要意义。
凡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和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准征收,若有违反,将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给予严肃处理。
二、在贯彻落实黑价联字[1998]34号文件精神中,要注意加强同当地物价、经贸委、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工作联系,把握好“改革、改组、改造”的政策界限,对“三改”企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每证减按10元收取工本费。
下岗职
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税务登记,要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对普通发票统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对普通发票统一式样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黑国税联[1994]1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4.10.26
【实施日期】1994.10.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
范围内对普通发票统一式样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联[1994]12号1994年10月26日)
根据国税发[1994]190号文件《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我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管
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票种设置及适用范围
本着简化票种、加强防伪、强化管理的原则,在全省范围内不分经济性质,按主要行
业设置9种发票(统一式样附后,略)。
(一)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
适用于工业、商业、加工业、修理修配业(不含机动车维修业)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只限于纳增值税应税劳务)。
(二)黑龙江省机动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适用于机动车修理修配提供劳务。
(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适用于除国有铁路、民航、公路。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国税发[1995]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1995年8月7日国税发〔1995〕144号)中国税务学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地税务学会的设置和业务主管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中国税务学会是研究税收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
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后,税收理论体系上仍是一整体。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地方性税务学会作为社会法人团体只能是一个,不得因税务机构分设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两个税务学会。
二、为使地方税务学会具有代表性,在其领导成员中,应当既有国税局的代表,又有地税局的代表参加。
国税局和地税局的领导都应关心、支持学会工作。
税务学会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努力为整个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三、关于各地税务学会的业务主管问题。
考虑到税务学会的建立和发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在组织管理上已有良好基础,为了保证学会活动的连续性,宜以国家税务局为其业务主管部门。
望各地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要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以上各点请各地研究贯彻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西安、成都、广州市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结束——。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1.23•【字号】黑地税发[1997]291号•【施行日期】199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地税发[1997]291号1997年11月23日)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我省普通发票的管理,维护地方经济秩序,保障地方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我省普通发票管理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发票管理规定;制定全省发票管理的各项具体规定和办法,负责全省发票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负责对各地市发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三)负责对全省普通发票的种类、式样、使用范围做出统一规定。
(四)负责对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制做及使用管理。
(五)负责对发票印制厂家的审批和检查;年度发票订购计划的审查和备案;全省企业自印发票的印制审批。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发票重大违法案件或对用票单位进行典型调查。
二、地、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有关发票管理具体规定,制定本地区发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负责做好本地区发票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负责对所辖县(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按省局要求汇总上报本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情况和报表资料。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发票印制计划的编报、发票的领购、保管、供应、缴销和检查工作;对本地区企业申请自印的发票进行审核报批。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02•【字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结合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黑地税发〔1996〕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2日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地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黑龙江省地方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全省地税系统积极推广、应用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地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或退还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06.10
•【字号】黑财规审〔2020〕15号
•【施行日期】2020.06.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票据
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审〔2020〕15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规审〔2017〕2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年6月10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税控器具和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税控器具和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7.22•【字号】联合公告[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税控器具和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2号)等文件精神,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国税、地税税控器具和发票衔接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一、关于税控器具应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转入国税部门管理后,凡需要开具机打发票的应统一使用税控器具开具税控机打发票。
税控器具包括“金税盘(含报税盘,下同)”、“税控盘(含报税盘,下同)”和税控收款机。
“金税盘”和“税控盘”均需要纳税人自备电脑和针式打印机,互相连接后方可使用。
“金税盘”使用对象为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税控盘”使用对象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以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
税控收款机使用对象为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且因不具备电脑和打印机,而无法使用“税控盘”的小规模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中既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同时又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需分别购置“金税盘”和“税控盘”。
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前已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后可沿用原防伪税控设备,不需另购设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2.24•【字号】黑国税发[1999]27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税发[1999]27号1999年2月24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现将《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提高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税收票证种类通用完税证、涂碳型通用完税证、POS机完税证、定期定额个体户完税证、涂碳型定期定额个体户完税证、定额完税证(壹元、贰元、伍元、拾元)、限额完税证(叁佰元、伍佰元两种面值)、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出口产品完税分割单、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税票调换证、代扣代收凭证、自收税款汇总缴款书、通用缴款书、税收(稽查专用)缴款书。
第二条印制与保管一、印制1.各种税收完税证、缴款书、收据、凭证、证明等由省局统一按规定组织印制。
各地不得自行印制。
2.为了使印制工作具有计划性,各地要按省局要求及时编报税收票证半年领用计划表,作为全省印制和下发的依据。
3.在印制中,省局监督印制质量。
二、保管1.省内各级国税机关要设有具备防火防盗等安全条件的完税专用库房,分局、所要设有专用保险铁柜,使用人员要有专用包装。
2.负责完税证保管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首先做好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和鼠咬等安全工作,其次要分类定位存放,做到取用方便,整齐干净,达到规范化的标准。
3.征收人员外出执行税收公务时,完税证务必随身携带。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4.27•【字号】黑国税联发[1998]4号•【施行日期】1998.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税联发[1998]4号1998年4月27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和规范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国办发[199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的有关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期定额。
随着个体经济不断发展,个体户规模和经营情况不断变化,对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建帐或不设帐簿的个体户,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核定定额程序,每年搞一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期定额,对变化较大的一年可搞两次。
定期定额户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并负责调整定期定额和征收税款;定期定额户缴纳的营业税的应纳税营业额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益额或附加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并负责调整定期定额和征收税款。
各地要加大定额调整力度,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平衡建帐户与定额户的税负,配合好建帐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坚持定额对标和公开办税制度。
在核定调整定期定额工作中,要坚持以法治税、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
在市、县范围内要按行业、分地域制定每个行业等级最低定额标准和划分定额等级标准,按照核定的应税经营额或营业额、收益额或附征率对标定额等级标准,使定期定额规范、公正。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实行规范化服务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黑国税发[1999]17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实行规范化服务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实行规范化服务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黑国税发[1999]171号1999年10月28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现将《关于全面实行规范化服务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
同时,要根据省局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注意培养典型,总结经验,努力把全省国税系统的办税服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附件:关于全面实行规范化服务的意见(试行)实行全方位规范化服务,是新征管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时期治税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对于优化税收环境,改善征纳关系,树立良好的行业风气以及加强国税机关的公务员队伍建设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为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和省委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部署,结合我省国税工作的实际情况,就全系统实行规范化服务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办税服务场所的建设。
对已经建成的办税服务厅(室),要继续抓好完善和规范,在原有的基础上,尽量提高水准,最大限度地发挥服务功能。
尚未建立的,要纳入统一规划,按照节俭、实用、效能的原则,建设面积适中、方便实用、统一规范、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的办税服务厅(室),力争在3年内,使全省国税系统的办税服务厅(室)全部达到规范化服务的要求。
其次,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城镇的办税服务厅,要在近期内努力达到“七有”的标准。
即:有供纳税人使用的桌椅、办公用品、磁卡电话、饮用水、洗手间、电子显示屏幕或政策宣传版、办税流程图、查询系统,条件好的单位还可以再增加一些服务设施,乡镇中设立的办税服务室也要设置一些必要的服务设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119【发文字号】黑价行[2018]5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4.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实施意见(黑价行〔2018〕5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落实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1999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行业协会商会是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要立足于更好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决策咨询、服务企业发展、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针对一些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重复、偏高和过度收费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收费管理政策和有关要求,有效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建设,强化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综合监管,努力改善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省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
二、加强收费管理,治理违规收费(一)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会费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
行业协会商会收取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并向会员公开,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对会费收入和支出进行单独核算,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
制定、修改会费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市场环境、企业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规范以产销量、企业规模等为基数收取会费的方式,合理设置会费上限。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3.30•【字号】•【施行日期】1987.03.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1987年3月30日)第一条为加强财务和税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产(商)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取得收入,向付款方提供各种发票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使用黑龙江省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
第三条发票由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发票分为国营企业发票、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特种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六类。
第五条发票按下列规定印制、发售:(一)国营企业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由行署、市税务机关统一安排印制。
使用上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印)簿》到主管税务机关购买。
使用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发票,在规格、内容、联数等不能满足需要时,可由企业按统一发票要求自行设计样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自印申请,经批准后到行署、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二)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特种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发票换票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
使用上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印)簿》到主管税务机关购买。
(三)临时经营和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自用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填开发票的,可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工本管理费。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9.27•【字号】黑国税发[2000]198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税发[2000]198号2000年9月27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发票管理,现就有关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开具的电脑版“黑龙江省企业销售货物劳务清单”(附件一,以下简称电脑版销货清单),一律按省局统一式样,由省局统一印制。
“电脑版销货清单”共三联,各联用途仍按黑税明电(94)12号文件执行;第二联、第三联套印由省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各级国税机关要在用票单位使用“电脑版销货清单”前,要求企业调整好打印机送纸器挡板的位置,使“发票监制”的位置与打印机打出的“销货清单”字样重叠。
“电脑版销货清单”的销售价格暂定为0.45元/份,待省物价局批准后,多退少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境外出口商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出口商品发票”(附件二,以下简称出口商品发票)。
“出口商品发票”联次为七联,依次为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报关联、退税联、结汇联、核销联。
第二联“发票联”套印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发票规格为266.7mm×190mm,分为电脑版和手写版,销售价格为电脑版2.54元/份,手写版50.80元/册(每册20组)。
各市、地国税局要在10月15日前将“电脑版销货清单”、“出口商品发票”2001年使用计划报省局(征管处)。
三、根据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36号)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省局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普通发票领购簿》。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6.19•【字号】黑国税发[1998]160号•【施行日期】1998.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发[1998]160号1998年6月9)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通知》(国税发[1998]7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是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十五大精神,巩固和发展税收征管改革成果,实现创建文明行业目标所采取的一项具体措施和重要步骤。
各地对这项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把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的各项工作和责任落到实处。
二、省局已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国税发[1998]78号,以下简称《要求》)翻印各地,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要求》提出的内容和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加以贯彻实施,要从岗位设置、服务功能、办税效率、服务质量、设施环境、税容税貌、廉政建设等方面,制定办税服务厅具体服务标准,合理规范,严格考核,确保今年底达标面达到50%以上。
三、省局将按照总局《要求》提出的标准,在活动开展期间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抽查,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适时报道活动开展动态,各地也要加强对活动的交流推广和新闻报道工作。
四、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对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认真验收和总结,并由市地局于明年2月15日前将总结材料上报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活动的通知》(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的通知-黑政办综〔2015〕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的通知黑政办综〔2015〕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决定。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通知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不再制定出台税收、非税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暂停实施,并对已出台并实施的优惠政策进行专项清理,对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的优惠政策,若确需保留的,要充分说明理由、提出政策期限建议,由省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请示国务院,并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处理意见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实事求是、真实客观反映优惠政策的实施情况,不要遗漏,特别是建议需保留的政策,依据或理由要充分。
二、迅速开展我省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
各地、各部门是清理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地、本部门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清理规范工作。
各地、各部门应于1月底前完成本地、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并将专项清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于3月15日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甄别认定和清理验收,3月底前代省政府起草清理情况报送财政部。
三、建立健全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长效管理机制。
专项清理后需继续保留的优惠政策,以及今后新制定出台的优惠政策,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评估和退出机制、清单制度、举报制度,完善财政管理制度、考评监督和责任追究长效机制。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普通发票计划、审批、印制管理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普通发票计划、审批、
印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黑地税发[1998]30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11.13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普通
发票计划、审批、印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8]306号1998年11月13日)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全省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会议上讨论通过的《关于全省普通发票计划、审批、印制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此办法中的规定和程序,切实加强我省普通发票的计划、审批和印制管理。
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全省
统一发票计划管理,自印发票的审批管理,发票印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发票的计划管理
(一)各地(市)地方税务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发票用票计划,填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票管理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06.02
【实施日期】2005.06.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
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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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民间组织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民间组织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民间组织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各民间组织:为了促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民间组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和各项合法业务活动的健康发展,维护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组织税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本通知下发前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按前款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二、民间组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同时,依法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抵、扣、缓等各项税收优惠。
三、民间组织经营服务性收入统一使用《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各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发售和管理。
《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是:民间组织在收取团体或个人会费、划转往来款项、接受捐款、接受赞(资)助款、收到国库券利息和政府拨款等。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6.09•【字号】黑国税发[1998]149号•【施行日期】1998.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发[1998]149号1998年6月9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学习,并作为清查漏征漏管户工作的依据进行宣传和贯彻。
二、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
总的是要按总局文件规定执行,总局印发的《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未涉及到的表证单书,暂由各市、地结合工作实际自行确定。
三、关于纳税人停业15天以上税额核定问题。
经省局研究决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核准停业在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按原定额的二分之一核定应纳税额;停业不足15天的,按原定额缴纳税额。
四、关于税务登记征年度验审时间问题。
今年全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证年度验审工作结合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一并进行,以后年度验审时间另行通知。
五、加强信息反馈。
对执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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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民管[2006]89号发文时间:
大兴安岭行署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省级民间组织;
自2003年开始启用《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以来,绝大部分民间组织都能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专用发票”,促进了民间组织各项业务的开展。
但最近一个时期,地税机关和民政部门在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中发现,个别民问组织在使用“专用发票”时,存在着超范围和使用过期作废发票等问题,这种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属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规范发售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民间组织必须严格执行“黑民管[2003]11号”和“黑民管[2003]56号”文件中有关民间组织发票使用范围的规定,即:民间组织在提供属免征营业税范围的服务时,使用《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民间组织在提供属应税范围的经营性服务时,使用《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民间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
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各民间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二、各级地税机关和民政部门要按照“黑地税联[2003]4号”文件要求,加强民间组织发票的发售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领购簿制度”,民间组织必须持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的登记证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的民政部门办理“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购领薄”(以下简称“领购薄”),购买发票时凭“领购薄’和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领购申请表》,到主管民政部门领购“专用发票”,同时在购领新发票时主管民政部门要严格查验已用发票
的存根,确认没有问题可向其继续发售“专用发票”。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民间组织报审的《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领购申请表》要认真审核,并输入微机管理,对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发现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领购制度,设立“专用发票”发售台账,详细记载“专用发票”的发售情况。
在“领购薄”认真记载发票领购情况。
并将经地
税主管机关审核的《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领购申请表》装订成册备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变更、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和使用过期作废票据的民间组织,除停止向其发售各类发票、票据外,民政部门视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据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罚款、警告、责令停止活动乃至撤销登记的处罚。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民间组织的发票使用管理加强指导,促使其民间组织正确使用“专用发票”,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开展各项社会服务活动。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