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充分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按规定的程序申报资格。
第八条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申请手续。
初次申请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申请暂定级资格。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11•【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1995.05.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方式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规定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文件类型:DOC/Microsoft Word文件大小:字节更多搜索: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当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在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三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五相关人员在近3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三设立招标机构的文件;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工作经历说明,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五近3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能够证明招标业绩的其他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办理招标事宜.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者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者补齐的,视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第十五条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二拟订招标方案;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七编制标底;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若干名.项目组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二熟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代理活动.专职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同时从事3个以上不含3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止.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委托代理合同;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除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外,可加盖分支机构公章.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3年.第二十九条实行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代理项目季报表表式见附件,同时附上各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季报表内容将作为其资格升级,复审的业绩依据.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二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三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四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五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七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严重失实;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十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十一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未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十三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十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十五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十六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十七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十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二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四擅自修改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资格许可,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提出的资格许可申请.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格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重新申请资格核定;企业拒不重新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资格许可.涉及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要及时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12.28
【实施日期】2001.12.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招标单位”修改为“招标人”,“投标单位”修改为“投标人”,“评标小组”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中标单位”修改为“中标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招标投标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
三、第六条修改为:“招标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编制招标文件;”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第七项修改为:“(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标价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信息报送和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12〕93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局:为规范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96号)规定,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信息报送和公开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省财政厅2012年11月9日附件:浙江省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信息报送和公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招投标的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以下简称“三价”)实行信息报送和公开制度。
依法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三价”信息的报送和公开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三价”信息的报送和公开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控制价,是指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本办法所称的中标价,是指建设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经过评标办法综合评审后,确定的中标单位投标报价。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结算价,是指发承包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最终工程造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6•【字号】浙政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浙政发〔202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招标投标营商环境,加快打造整体智治的招标投标监管体系,建设统一、开放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市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严格招标投标程序本意见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由招标人在项目审批或核准时同步提出申请,并在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中一并明确,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前,招标人应在交易平台或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不少于3日。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截止时间、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有关公示(公告)截止时间、投诉有效期截止时间如遇国家法定休假日的,应顺延至法定休假日后第1个工作日。
二、进一步优化招标投标营商环境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交易,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其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具体工作由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承担;其他项目原则上进入设区市交易平台交易,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其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各设区市可以结合实际探索招标投标领域监管执法权的相对集中。
完善全省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目录管理机制,全省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实时动态更新。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否则,开户银行不予付款,有关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办理监督核验手续。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实行招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施工,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条件,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二)组织发布招标信息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核;(三)委托具有标底审计资格的机构审定标底;(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六)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邀请招标的,应经市招标办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七条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正确编制招标文件及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定标和履行招标全部程序的能力,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特类、一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6人以上;(二)二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三)三、四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本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范本一:【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投标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行资格审查和招标投标程序,并采取合理的招标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地上的或者陆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投标活动,负责执行招标程序,参与投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组织或者委托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由招标人委托为其组织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的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的管理活动。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文件是指招标人制作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制作的供投标人参考的文件。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开标是指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的要求,公开拆开投标文件、宣读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人的资格和条件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二)具备从事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三)拥有良好的信誉和经济实力;(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和条件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活动的资质;(二)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济实力;(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业主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解决低价中标高价结算、诚信缺失、地方保护等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腐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提高招标投标效率,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招标投标程序(一)本意见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一经批准,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
确需改变的,须重新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应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
(二)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职责分工,做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审查。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流程标准》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流程标准1目录前言 (3)1 范围 (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4)3 术语和定义 (4)4 招投标流程标准 (4)附录A:招标投标交易流程图(资格后审) (8)附录B:招标投标交易流程图(资格预审) (10)2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流程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数字招标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的标准流程,适用于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数字招标投标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0号令)《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依法治理的意见》(浙政发〔2021〕5号)33 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4 招投标流程4.1 招标4.1.1 项目建立招标项目的建立由招标人执行操作。
招标人原则上通过录入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中的项目代码获取项目基础信息,按照交易系统要求,补充录入其它必要信息,建立招标项目。
不通过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报审批的项目,招标人直接录入项目信息,建立招标项目。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的,应在交易系统中明确招标代理的代理权限。
招标代理应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相关事项。
4.1.2 招标计划招标人需根据招标项目情况合理安排招标活动,在交易系统中完善项目招标计划、进展等信息。
4.1.3 划分标段包4招标人需根据项目情况合理划分项目标段(包),在交易系统中完善各标段(包)信息。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全文可看)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全文可看)一: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等领域。
第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保障合法权益。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重视科技创新,鼓励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招标投标效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履行公告、报名、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履约等程序。
第二章招标投标的主体第六条招标人是指依法组织招标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投标人是指依法参加招标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由招标人委托承担招标活动的机构。
第九条设计师是指在工程项目中提供设计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附件:1. 浙江省招标投标责任书范本2. 浙江省招标投标评标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
2. 政府采购: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了满足政府活动和公共服务而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
3. 评标:指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结尾——---end---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全文第一章招标投标的目的和原则第一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注重高质量、高效率、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权益。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注重科技创新,提高招标投标效率。
第二章招标投标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履行招标公告、报名、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履约等程序。
第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10.08•【字号】浙建〔2024〕8号•【施行日期】2024.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24〕8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杭州市园文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构建规范有序招标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24〕1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一)理顺招投标监管体制。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负责指导督促全省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综合机构(以下统称“招投标管理部门”)对本区域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建市政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原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房建市政领域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职责,由项目属地设区市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将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职责下放至县(市、区)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涉及跨县(市、区)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由各设区市招投标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涉及跨设区市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厅统筹协调。
(二)统一信用评价体系。
省建设厅负责建立健全全省房建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全过程监管机制。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1.27•【字号】浙建〔2016〕2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的指导意见浙建〔2016〕2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发改委,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及我省造价政策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国标清单强制性约束,促进招投标公平公正1.合理分担计价风险。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签订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的工程量计量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工程量按照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不应出现“结算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偏差达到多少幅度方能调整”等类似表述。
招标人应根据各地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招标风险警戒值,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招标风险警戒值,防止投标人恶性竞争、低价抢标,确保中标价格的合理性。
招标文件不应使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表述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计价风险转嫁给投标人。
2.明确清单编制责任。
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招标人应对项目特征进行准确和全面的描述,不应出现“清单中虽未描述但在设计图纸中已明确的工程内容视作已包含在投标人相应的综合单价内”等类似表述。
3.严格执行计算规则。
工程量清单计价时,其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应按工程量计算国家、地方标准及本省指导性计价依据执行。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从法律上规范招投标机制的公开、公平、公正。如《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 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 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 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等。 • 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重大建设项 目承发包管理办法》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 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
• 5、招投标事业与信息时代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 △招投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也是信息时代的产物
。
• △招投标机制可以促使交易双方沟通信息,并有效缩短
沟通的过程,最有效的利用资源。
• △招标信息通过英特网以最快的速度,最广的范围向全
世界发布。公开性、广泛性、市场化程度到了淋漓尽致的地步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
2、招投标事业将在增强经济的国际竞争力方面 ,发挥更大的作用
△WTO的《政府采购协议》所规定的国际竞争性招标原 则,要求为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供均等机会。鼓励发展借款国 的制造业和承包业。
△加入WTO,为我省的产业与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 国际竞争提供了机遇。通过国际竞争,将改变产业结构、部 门结构、产品结构,打破地区、行业、部门封锁,创造较好 的对外贸易平等竞争机会与环境。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
• 1、招投标事业将具更宽泛的发展内涵
• △基本建设领域:设计、勘察、施工、材料(城乡统筹、
•
基础设施建设) • △货物(设备)领域:企业技术改造周期缩短(引进先进 设备和出口货物并举) • △服务领域:服务业将进入一个快速增长期(中介、项目 选择、咨询、技术、法人选择等) • △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与公共采购的区别 • △国有资产转让 • △土地招标出让。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浙建[2014]9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14〕9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规范各方主体的行为,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2〕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法定责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实落实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定监管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法定行政监管部门。
各地应积极、认真地解决好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问题,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提供保障。
(二)进一步理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管体制。
科学合理、运行有效的管理体制是有效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管的重要基础和体制保障。
各地要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明确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管职责,理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管体制,建立分工明确、职权清晰、运行高效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体系。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2.23•【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浙江:修订招投标条例,扩大招标人定标自主权
中国招标/ 2023年第7期2标投标等18个方面的重点工作作出部署。
政府采购方面,要重点制定政府采购交易电子化管理办法,完善在线交易系统,实现采购、合同签署、支付等环节全流程电子化。
推动电子证照、信用信息在采购项目全生命周期中的共享运用。
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压实评审专家履职责任,完善监督评价机制,推进评审专家、代理机构互评,强化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开展政府采购领域逾期签订合同、拖欠支付款项、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供应商等专项整治。
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扶持政策,提高中小企业参与度,促进各类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等。
招标投标方面,重点加快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升级改造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公共服务系统和监督系统。
完善远程异地评标工作机制,推动川渝地区优质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完善施工、总承包、勘察设计等12类标准招标文件,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鼓励对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红名单”企业减免投标保证金。
开展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消除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等。
浙江修订招投标条例,扩大招标人定标自主权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正并发布《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
结合浙江省监管体制基本情况,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综合指导协调职责和对全省招投标一体化、数字化工作的牵头推进职能,删除了省发展改革委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监管职责。
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
针对当前招标人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评标委员会定标权过大等问题,明确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上不进行排序,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扩大招标人定标自主权。
全面推广电子招投标。
针对现行法规对电子招投标缺乏规定,明确要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并提出了全省一体化系统建设要求,并对电子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进行细化,完善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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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分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方式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但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七条招标单位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招标工程的条件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程序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九)发出中标通知书;(十)签订合同。
第十条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的审核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处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的变更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投标第十四条投标单位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投标书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投标书的变更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九条分包投标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二十一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和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开标会议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无效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一)未密封的;(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四)逾期送达的;(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评标小组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招标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五条评标、定标的依据评标、定标的依据:(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评标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定标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八条中标通知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三十条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招标投标管理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一)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三)故意泄露标底的;(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以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投标单位的行政处罚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二)非法获取标底的;(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上缴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诉讼和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应用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