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
施工合同“情势变更”适用问题解析4篇
施工合同“情势变更”适用问题解析4篇篇1施工合同中的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情况导致工程变更的情况。
在实际施工中,情势变更是一种无法完全避免的情况,因此如何在合同中规定情势变更的处理方式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进行解析,以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实际操作建议。
一、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变化或其他非合同当事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工程发生变更的情况。
这些情况可能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命令、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对施工工程造成了不可预测的影响,需要对工程合同进行调整。
情势变更是一种常见的施工风险,也是双方合同当事方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主要取决于合同中的约定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般情况下,当施工合同中存在有关情势变更的条款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的相关条款,通常会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进行处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合同的履行遭受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应当解除合同,合同纠纷处理原则为“除非对方证明,即便是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并非严重的过失),在不履行就理由看来是不公正的情况下,该方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形下双方都不需要履行合同条款↓自己总觉得学习了很多东西,但是实际应用起来的时候总是不太能理解,看不懂。
`()需要协商解决,并尽量减少对双方的损失。
另外,施工合同中还应该包括有关情势变更调整的具体条款,明确双方在情势变更发生时应当如何处理。
三、情势变更的处理方式在处理施工合同中的情势变更时,双方应该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1. 确认情势变更的原因:首先需要确定情势变更是由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变化还是其他原因引起的。
双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理清原因。
2. 协商解决方案:双方应当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及时进行沟通和协商,商定解决方案。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案例尽管只是少数,但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慎用,确定了它作为民事法律重要制度的地位。
在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层面,是民事法律长期以来的核心问题。
研究情势变更的理论发展、探讨情势变更的适用、消除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不公平后果,是情势变更研究的终极目的。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预见契约严守诚实信用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它对合同的履行、财产的流转起到了历史性的推动作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规定性关于“情势”众学者虽有不同的表述,但其理论意蕴都是以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所出现的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为指向,但对其外延的认识尚存分歧。
有学者认为:情势是指一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包括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及其它事件。
另有学者认为,情势主要指不可抗力。
关于变更,有人认为是“订立合同基础发生变动”,有人认为是“订立合同的环境发生变化”。
究其实质主要是指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发生根本变化,如果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将显失公平。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此规定中,将协商前置,当事人可自主自愿地进行变更或解除合同,极易导致权力滥用。
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允许在保障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这与一般的协商变更或解除是完全不同的,它是对当事人合意补充内容的延伸,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意向,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由此看出,“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订立合同的环境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效力则有悖于诚信原则,其目的是要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区别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浅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关键词: 情势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适第一文库网用内容提要: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以来,其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多方关注,如该条是否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在实务中如何应用等。
该规定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合理运用,必将进一步增强建筑施工企业预防风险、创造效益的能力,更好地保护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运用中要注意把握好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情势变更制度的效力和法律后果;特别要正确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时的材料、人工变化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正确处理情势变更与履行迟延关系;处理好情势变更的再交涉义务等。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规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多方关注,如该条是否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在实务中如何应用等。
该规定如何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合理运用,对于整个建筑市场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笔者现围绕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运用的新情况、新形势和新问题,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层面上对进一步完善情事变更制度的具体适用等重大热点难点和争点法律问题进行研讨,以就教于大方之家。
一、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G市某水处理公司投资约3000万在H开发区兴建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G市某水处理公司(下称甲方)与M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乙方)于2007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合同开工日期是2007年6月1日,合同完工日期是2008年2月1日,但由于乙方工程施工期间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其中钢材从3700元/吨涨价到7200元/吨,涨幅已接近一倍,乙方无法按原价按时完成工程,而向甲方提出约500万元材料补差的工程索赔。
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
政 府 与 法 治2019.5(总第125期)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马 莉——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一项特殊原则,是指合同 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成立并生效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使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法函[2009]29号》文件的指示,仍得合同缔结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则 按《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对当事人的合同作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允许通过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 出变更。
但由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情势变更原则认识容或者解除合同。
作为合同法上的特殊原则,情势变更 并不一致,因此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原则以合同实施的公平价值为基础,改变了合同当事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意思一致原则,通过司法权力或仲裁的介入,改变合同已 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该解释第2636经确定的条款的效力或者干脆撤销合同,重新分配双方 条的规定中②,情势变更原则才被认为最终确立下来。
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发生二、审判实务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情势”的认定了“情势”,所谓“情势”是指对合同实施结果产生影响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客观事实,涉及到法律事实的方方面面。
本文拟从我国 了大量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案件,笔者以“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入手,分析情势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关键词检索了北大法宝与北大更原则在适用中是如何对“情势”予以界定的。
法意案例库,找到了大约900个相关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一、我国法律有关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件的梳理和分析,笔者发现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制定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开 势”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重要方面。
创了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先河。
情势变更原则分析
关键词:情势变更;法律适用条件;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补救机制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原则,是一项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会导致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决合同的一项制度。
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①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合理性。
情势变更在理论上的依据产生于13世纪注释法学家著作《犹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之学说。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1]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
到18世纪后半期,由于该条款适用过于[2]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抛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更加贬低自然法思想价值,而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则十分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势不变条款愈发丧失其独立性。
但是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严守条款与“不变”条款还是并存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改变了一切。
由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使许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于是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来解决现实的问题,代表观点为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则合同履行应予变更。
”随后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被普遍接受。
为什么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该原则总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原因是该原则其中包涵着法理和经济学方面的合理性。
法理学上的合理性对原则的推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认识到这一点就必须认识现代合同法思想潮流的变迁和合同法理论体系的整合。
②首先,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演进。
唯意志论合同自由观念是以人的绝对理性和抽象化的法律人格假设为前提的,面对具体的人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唯意志论合同自由原则戏剧化衍生出与其力倡者所抱有的“自由,平等”思想背道而驰的现实结果。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摘要情势变更制度对民商事中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制度应从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四方面理解。
其会产生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极容易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混淆。
因此,只有在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适用以及区分其与不可抗力的不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显失公平前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础上的修订。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不仅能够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且也有利于区分与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同以及于不可抗力的区别。
对于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变更”该怎么理解,条文中所述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笔者将对“情势”、“变更”进行探讨,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四个方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读。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解读(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情势”是指订立合同时有关的基础或环境。
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方面的事实情况。
而就是依托了当时的一系列情况,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判断,最终决定订立合同的基础。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这里的“情势”。
关于“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但“变更”的发生一定是基于“情势”的基础之上,二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变更的标准和前提是需要由“情势”所带来的相关事项而进行,至于情势以外的原因就需要具体分析。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导致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因不可抗力 或意外事件导致 合同无法履行或 履行成本过高, 可以免除违约责
任
适用条件:合同 订立时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无法 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律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117条
免责范围:因情 势变更导致的合 同无法履行或履 行成本过高,可 以免除违约责任
结果
协商变更方 案:与合同 相对方协商 变更方案, 达成一致意
见
履行变更手 续:签订变 更协议,完 成变更手续, 确保变更合
法有效
实施变更: 按照变更方 案实施变更, 确保合同履 行符合变更
后的要求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明确情势变更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判断情势变更是否发生,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 确定情势变更的时间点,以便于确定责任承担 合理运用情势变更原则,避免滥用和误用
变更条件:不可抗 力或情势变更导致 合同无法履行或履 行显失公平
变更方式:双方协 商一致,或法院判 决变更
变更后果:合同内 容、履行方式、期 限等发生变化,可 能涉及违约责任、 赔偿等问题
合同解除的可能性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的免除
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 指在合同订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原因, 导致合同基础发 生重大变化,致 使合同履行显失 公平,当事人可 以请求变更或解
除合同。
添加标题
情势变更原则的 目的是保护合同 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
添加标题
情势变更原则的 适用条件包括: 合同订立后,合 同基础发生重大 变化;合同履行 显失公平;不可 归责于双方当事
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与适用法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实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6条。
最高院政策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二、严格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情势变更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浅析
情势变更原则浅析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吸纳了这一原则,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本文现就情势变更原则作粗浅探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
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
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
合同中止
合同中止: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如果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不公平,法院可以裁定合同 中止履行,直到情势恢复到履行合同的状态。
合同解除:如果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恢复,法院可以裁定解除合同。
赔偿责任: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如果一方因情势变更遭受损失,另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确保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完善情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条 件,明确其适 用范围和标准,
避免滥用。
强化情势变更 原则的法律后 果,明确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 以及在情势变 更发生时应当 采取的措施。
建立情势变更 原则的司法救 济机制,为受 影响的一方提 供有效的法律
救济途径。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意义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情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可以避免因非正常商 业风险导致的合同不公,保护弱 势方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 案例分析显示,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分析结果支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案例分析表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程序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建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救济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
罗马法中情势不变条款的 起源
德国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 发展
英美法中类似原则的提出
国际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 应用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基础条件的改变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双方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的客观 情况变化
新版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新版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在民法理论上,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
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订立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
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情势为基础的,不会发生情势变更问题。
(四)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势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性地预知,并且对客观情势的发生及其后果无能为力。
工程施工情势变更原则(3篇)
第1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旨在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从而造成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工程施工情势变更原则进行阐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赖以订立的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应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1. 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2. 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合同订立后,合同赖以订立的情势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3. 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由于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4. 当事人协商不成: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则1. 当事人协商: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首先与对方协商,寻求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解决方案。
2. 司法或仲裁: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3.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情势变更案件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4. 变更或解除合同:若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案例以固定价格合同为例,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解除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若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探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探究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原规定于司法解释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增添至合同编,该原则对于化解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和促进履约有重大意义,使得该原则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
本文通过梳理“情势变更”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指引和裁判规则适用,以期为建工合同当事人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提供相应的借鉴与参考。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规范中的“前世今生”(一)情势变更原则“前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时有发生,因此如果机械固守合同成立当时的条件就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情势变更原则应运而生。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就工程总价和材料价格做出关于情势变更的特别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
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
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明确了情势变更的外延和内涵,该原则具体指向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1]。
2020年,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各行各业都受到冲击,建设工程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尤其突出,因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物价剧烈波动等纠纷不断增多,合同当事人多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免除违约责任,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基于此,情势变更原则被写入《民法典》成为应有之义。
施工合同“情势变更”适用问题解析5篇
施工合同“情势变更”适用问题解析5篇篇1甲方(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已经签订施工合同,但因情势变更原因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出现不确定性因素,双方为明确责任,减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情势变更对施工合同的影响进行如下解析并达成协议:一、情势变更的定义及适用范围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本解析协议适用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内容。
二、情势变更的情形及应对措施(一)政府政策调整: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应及时沟通,根据政策调整情况协商调整合同条款。
如因政策调整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
(二)自然灾害: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履行的,甲乙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协商确定顺延工期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市场变化:因市场价格波动等市场变化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的,甲乙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可以通过调整工程价款等方式保证合同履行。
三、情势变更的通知与协商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应及时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收到通知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协商过程中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履行。
四、情势变更的解决方式(一)甲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解决方案,如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条款等。
(二)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情势变更的存在及其影响。
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
五、合同的履行及效力约定本协议的解析并不解除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吸纳了这一原则,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本文现就情势变更原则作粗浅探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势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势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
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势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
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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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案例(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案例1: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
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解析: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比如款式过时、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等等。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
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
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案例2: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山西振兴集团由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闭煤矿,所属电厂用煤由自购变为外购,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但这一变化并没有超过铝锭生产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成本支出。
山西振兴集团与西飞铝业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月上海期货交易均价作为价格折让的基准价,其对铝锭市场价格的波动在合同订立时是应当预见到的,出现铝锭市场价格持续走低的变化应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山西振兴集团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不能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原因在于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及其演变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而不能一味主张市场发生变化就构成情势变更。
对于某些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由于根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
所以交易的当事人更应该谨慎对待,需要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风险预见能力。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案例3: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摘要: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析: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注意其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情事变更原则下的风险负担案例4: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裁判摘要: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
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
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
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解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但两者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截然不同。
如果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而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则意味着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风险由对方承担或者双方分担。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案例5: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9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该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
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后,滨海公司应向华信公司返还3,115万元项目转让价款及利息,讼争项目归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为报建讼争项目等支出1,400余万元已物化在该项目中,不属于损失。
该项目价格下跌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给银信大厦项目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滨海公司只返还本金不返还利息,符合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解析: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致使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因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被认定为是商业风险,原因在于它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正常风险预测能力,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无法防范和控制,与金融危机或者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不同,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并不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而且本案的交易并不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商业风险,而应被认定为是情势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司法观点观点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重大情势变化,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变更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观点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径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些场合下,一般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观点3: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
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观点4: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