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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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保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和***(以下简称“本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本行及客户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本行各项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密管理包括制定保密标准和操作规范,查处失泄密事件,以及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检查、监测与考核等一系列工作。

第三条本行各级机构及所有员工都应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条总行保密委员会主管全行保密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五条各支行、分理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密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七条各支行、分理处应高度重视保密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要求,建立并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加强保密宣传教育、检查指导和培训。

第二章保密信息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保密信息包括国家秘密、本行商业秘密。

第九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

本行国家秘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银行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本行商业秘密,是由本行产生、依法所有或者占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行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泄露将直接或间接影响本行商业利益,经本行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所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

本行商业秘密分为“本行绝密”、“本行机密”和“本行秘密”三级。

本行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行的其他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保密信息由产生该信息或分管该业务的部门(机构)定密责任人提出确定。定密责任人由本部门(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并报所在机构保密工作部门(总行为办公室,下同)备案。定密责任人对定密的准确性负责。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本行商业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由总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确定为保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应当立即作出明显的专有标识,书面形式的密件应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本行商业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本行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根据该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露的最长时间确定,必要时保密期限可以是长期。保密信息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三条保密信息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部门(机构)提出。

密级确定以后,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部门(机构)纠正。

第十四条总行保密工作部门应定期制定并在行内发布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事项目录。

第三章文秘工作保密管理

第十五条涉密文件(资料)(绝密、机密、秘密、本行绝密、本行机密、本行秘密)的制作

(一)涉密文件(资料)的拟稿人应拟定文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经该部门(机构)定密责任人核批后正式生效;

(二)涉密文件(资料)应严格限定发放范围;

(三)坚持密来密往、明来明复原则;

(四)转发涉密文件(资料)应按照原件密级定密,不得随意改变;

(五)不准复制或阅后需退回制发部门(机构)的,应当明确标注。

第十六条涉密文件(资料)的印制和复制

(一)涉密文件(资料)应在行内文印室或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印制。

(二)复制涉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三)复制涉密文件(资料),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四)严禁复制绝密级文件(资料)、密码电报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其他密级文件。

第十七条涉密文件(资料)的汇编

(一)汇编涉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二)经批准汇编涉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三)涉密文件(资料)汇编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注和管理。

第十八条摘录、引用保密信息的内容形成的涉密文件(资料),

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十九条涉密文件(资料)的收发与传递

(一)收发涉密文件(资料),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传递涉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装,并通过机要交通(通信)或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递。

第二十条涉密文件(资料)的使用和保管

(一)各部门(机构)收到涉密文件(资料)后,由主管领导根据密级和制发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部门(机构)知悉该保密信息人员的范围。任何部门(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保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涉密文件(资料)应在安全可靠的办公室保密柜中保存。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将涉密文件(资料)及时存入保密柜。各部门(机构)对当年所存涉密文件(资料)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本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三)对于应归档的涉密文件(资料),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二十一条涉密文件(资料)的销毁应由总行统一组织,在当地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销毁单位进行,严禁个人私自销毁。

第四章业务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章所称业务分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业务和一般

业务。一般业务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业务国家主管部门有保密管理规定的,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营销或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提供或披露保密信息。确因工作需要对外提供保密信息的,应呈报总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要求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五条对外开展业务合作时,相关合作合同应包含保密协议或条款,明确合作方保密义务。

需要向合作方提供保密信息的,应呈报总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禁止对外提供。

第二十六条部门(机构)将某些业务外包给外部公司时,外部公司应具备良好的保密管理能力,落实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签订的外包合同应包含保密协议或条款,以确保外包服务的保密性。

开展外包活动应报本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对外包业务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发现失泄密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聘请投资银行、审计、会计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应签署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

行内经办部门(机构)应明确社会中介机构接触本行保密信息的范围,并制定严格的内部保密措施。未经批准,任何部门(机构)不得向中介机构提供查阅范围以外的信息。

严禁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中介机构需审阅涉及本行重要商业秘密信息且确属必要的,应由牵头或主办部门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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