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文体的意见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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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5日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0〕42号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与执行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与执行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与执行黑恶势力一直是社会治理中的难题,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人民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打击黑恶势力。

本文将探讨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情况。

一、法律依据1.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基础。

该法对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等。

根据刑法的规定,一旦成立黑恶势力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顺利侦破和审判。

该法对取证、逮捕、审判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打击黑恶势力提供了司法保障。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打击黑恶势力提供了依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框架。

二、扫黑除恶行动为了打击黑恶势力,中国政府实施了扫黑除恶专项行动。

以下是该行动的主要内容:1. 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目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目标是清除黑恶势力的滋生土壤,铲除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保护群众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通过打击黑恶势力,恢复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2. 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施了严厉的打击措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全面整治。

行动期间,国家安全部门加大力度,依法打击各类黑恶势力犯罪分子。

3. 加强组织协作与宣传教育扫黑除恶行动加强了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了打击黑恶势力的合力。

同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增强了打击黑恶势力的共识和合力。

4. 组织领导体制机制改革为了更好地打击黑恶势力,改革了相关机制和体制。

成立了打击黑恶势力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加强了对行动的领导和协调。

同时,建立了长效机制,确保扫黑除恶行动的持续推进。

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2篇)

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涉黑案件,即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

我国法律对涉黑案件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旨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涉黑案件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黑案件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标准:1. 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犯罪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威胁性或者恐吓性;(2)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严重性;(3)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系统性;(4)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利益性。

3. 社会危害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造成的危害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3)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涉黑案件的认定程序1.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应当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包括:(1)犯罪组织的基本情况;(2)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信息;(3)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4)犯罪组织所造成的危害。

2. 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犯罪组织成员进行讯问;(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留;(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4)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6)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7)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鉴定;(8)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技术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法发[2002]7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2.05.20【实施日期】2002.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20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12.09•【文号】法〔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是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

依法侦查、起诉、审判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经验,分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使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具体意见。

当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当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当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当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黑恶势力的存在成为了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我国逐步加强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

然而,在办理涉黑犯罪案件时,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到案件主体的行为定性、证据收集和程序保障等方面,需要我们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制度建设,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

本文将探讨当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应当关注的若干问题,以期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一、案件主体行为定性问题办理黑恶犯罪案件,首先要确定案件主体的行为性质。

在这方面,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一是对于涉黑犯罪主体的认识不够全面,反应在执法中表现为理解不当、认定不明确。

实际上,涉黑犯罪主体是指追求非法利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安全的一类组织或个人。

这些人或团伙通常具有组织化、长期化、职业化等特点,其犯罪行为也应当以此为标准进行定性。

二是对于犯罪主体的行为有时难以区分,尤其是当其行为不明显、缺乏相关证据时,更需要细致的协查和审查。

三是在处理涉黑案件时,以往可能存在一些不当行为,例如对于某些形式上属于黑恶势力的人或组织,也可能被认定为涉黑犯罪主体,这样无论对于办案效果还是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都会造成损害。

二、证据收集问题证据收集是案件办理中最为关键的一环。

针对涉黑犯罪案件,证据的正常获取和采用能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成功与否。

但由于涉黑犯罪的特殊性,证据的收集难度较大,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具备过硬的技能和能力。

现阶段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技术手段和设备,尤其是在收集电子证据方面存在不少难点。

二是证据的取证过程和程序不规范,尤其是一些不合法的取证手段的使用可能会使得案件返回重审,导致办案效率的降低。

三是证据收集缺少全面性、及时性和准确性,证据类型的单一性和数量的不足也是常见问题。

三、程序保障问题程序保障是涉黑犯罪案件办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打击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过程中,我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并进
行改进。

首先,应加强对黑恶势力组织的侦破工作。

我们需要加强对黑恶势力组织的调查力度,掌握其组织架构、人员情况以及犯罪活动等方面的情报,并进行深入分析,以便有效打击和摧毁这些组织。

其次,应完善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常常涉及到多个地区、多个环节,我们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搜集证据,使其具备足够的说服力和可靠性。

同时,我们也应加强对涉黑资产的查封、冻结和追缴,防止其再次滋生。

再次,要加大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惩治力度。

对于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
嫌疑人,法律应给予严厉的惩罚,绝不姑息迁就。

同时,要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以免给黑恶势力组织留下可乘之机。

此外,应适时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进行宣传和曝光,增强舆论对黑恶势力的谴
责和打击力度,树立广大群众的法治意识,形成整体打击的合力。

最后,要加强监管力度,防止黑恶势力的再度滋生。

政府应加强对相关行业的
监管,消除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

同时,要注重对黑恶势力的预防工作,加大对有潜在犯罪倾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减少黑恶势力的滋长。

总之,打击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需要我们各方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协作,完善法律制度以及加大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力度,我们才能有效地摧毁黑恶势力,维护社会安定与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9.09•【文号】公通字[2014]34号•【施行日期】2014.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案件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且均与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

为依法惩治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发生,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既准确、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又讲求办案效率。

(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要结合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

对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以及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2.02•【文号】•【施行日期】2018.02.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顽疾,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现就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相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凡是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此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继续为非作恶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坚决依法依纪查处,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二、黑恶势力犯罪人员的亲友应当积极规劝其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窝藏、包庇黑恶势力犯罪人员或者帮助洗钱、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恶势力犯罪人员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以及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黑恶势力犯罪人员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及辩护要点2018-5-1422:44:36 前言: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敢辩、能辩、善辩、守规矩、讲智慧;坚持依法辩护,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运用各种基本辩护方法;坚持政治问1、2、3、4、(以5、导意见》)辩护要点:《指导意见》有新规定或者与之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指导意见》为准,没有冲突或规定一致的,之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同样适用。

二、《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1、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

2、“打准打实”:就是要求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

3、12312力;3、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4、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5、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6、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7、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8、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9(1)2做到不枉不纵。

辩护要点:不能机械比照,要有整体思维和大辩护的观点。

(一)组织特征(有人):存续时间和人数上没有具体要求,“一刀切”1、存续时间:六字方针:稳定、规模、严密。

(删除了2015纪要的“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一般不认定黑社会”的规定;2、人数不作规定,但理解至少应在三人以上。

(删除了15《纪要》10人以上规定);3、成员人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42、要重视形成时间之辩这涉及到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的范围、组织人数、违法财产认定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除恶专项⽃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办理恶势⼒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各阶段,运⽤多种法律⼿段全⾯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震慑恶势⼒违法犯罪分⼦,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违法犯罪。

2.⼈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和恶势⼒犯罪集团,坚决防⽌⼈为拔⾼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在恶势⼒、恶势⼒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3.⼈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职能,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要求,严格执⾏“三项规程”,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诉讼参与⼈的各项诉讼权利。

⼆、恶势⼒、恶势⼒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黑龙江省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黑公通[2013]9号

黑龙江省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黑公通[2013]9号

黑龙江省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黑公通〔2013〕9号)各市、地、县、系统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分院)、人民法院、司法局:现将《关于依法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

附件:关于依法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工作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和全国、全省进一步深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稳、准、狠地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全省社会治安大局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工作基本原则(一)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原则,充分发挥政法各部门的职能作用。

(二)坚持打早打小原则,依法严厉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三)坚持依法办案原则,重程序,重事实,重证据。

(四)坚持除恶务尽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打击“恶势力”工作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恶势力”概念及特征(一)“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

(二)“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制定过程中的总体考虑和重点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

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方面,一些《指导意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完善的问题,越发困扰执法办案一线。

2018年10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对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在提高法治化水平上实现新突破。

根据全国扫黑办的部署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

《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年4月9日向社会发布并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法释〔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3号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6.12•【字号】闽公综〔2018〕128号•【施行日期】2018.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引闽公综〔2018〕128号为进一步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统一执法理念,确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办案效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统一执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

(一)证据裁判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将证据作为事实裁判的根据,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都必须以按程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作为认定根据。

在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时,也同样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来源、性质和权属,确保将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

(二)全面客观的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客观收集、移送、审查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不得选择性取证、选择性移送证据、选择性运用证据,确保依法精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依法规范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科学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严禁非法取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有效性。

(四)权利保障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各项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的各项执业权利,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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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公通字【2007】41号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文体的意见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创建“平安陕西",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简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规定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组织聚集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他成员认可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四)为实现该组织的目的,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

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无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合法或非法,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合法取得或自身积攒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为该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进行的,为实现该组织目的服务的,一般应在3次以上,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

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4、组织者、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的。

5、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后告知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认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取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行承揽工程、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强揽工程、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
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
(一)四项特征明显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其他三项特征不论表现程度强弱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中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纵容”为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造成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要严格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的规定来掌握。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且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

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
对5人以上(含5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5起以上(含5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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