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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经济质量第四章文化质量第五章社会质量第六章生态质量第七章城市建设管理质量第八章政府服务质量第九章深圳标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

第三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

第四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

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主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鼓励和主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

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

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

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沙头角管理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沙头角管理区,是指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北起沙头角河及中英街关口,东及东南至沙头角湾海岸线,西止深港边界,实行特别管理的边境区域。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沙头角管理区各项工作。

盐田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沙头角管理区的社会管理和跨部门执法的有关事项。

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沙头角管理区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盐田区人民政府设立沙头角管理区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沙头角管理区城市管理、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区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相关行政执法职权;(三)负责沙头角管理区有关涉港事务的协调、合作;(四)协助公安、边防、海关以及海防打私等部门开展执法活动;(五)协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六)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维护沙头角管理区的经营秩序;(七)盐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设立沙头角管理区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协调沙头角管理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二)协调有关具体执法工作;(三)通报相关工作和执法情况。

联席会议由盐田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管理机构和盐田区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海防打私以及驻盐田区的边防、海关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建立管理机构与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边防、海关以及海防打私等各部门的案件移交、通报和反馈机制,加强执法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

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与风景区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参与编制风景区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区生态环境;(五)负责风景区护林防火、环境卫生、游览服务等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风景区内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风景区内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风景区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第七条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的规划上报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保护与救济机制第四章消费环境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为到香港的外国人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为到香港的外国人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为到香港的外国人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提供便利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府[1994]24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4.11.10【实施日期】199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为到香港的外国人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提供便利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深府(1994)248号1994年11月10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为到香港的外国人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提供便利的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对到香港的外国人经国家旅游局商有关部门指定在港注册的若干旅行社组团进深圳经济特区旅游,停留不超过72小时的,依照本细则办理。

二、被授权的旅行社在香港组团后须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旅游团名单及详细资料送交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深圳市公安局。

送交方式及时间:每日8时至19时,以指定的电传程序,传送给市公安局及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和市公安局分别对组团旅行社提供的旅游团名单进行验核。

发现不宜入境对象,边检与公安部门要即时互相通报,并由深圳市外国人入境旅游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告知有关组团旅行社。

旅行社凭边检站认可的名单只准减人,不准增人或换人。

组团旅行社要制好一式两份旅游团名单,供入出境时办理有关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为方便旅客报名参游,3人以上(含3人)即属组团。

旅游团入境的指定口岸是:罗湖、皇岗、蛇口。

旅游团队可由以上各口岸专设的“旅游团通道”入出境。

三、旅游团成员免填“入出境登记卡”。

入境时,由旅行社提交旅游团名单,经边防检查站核查后在游客护照上加盖中英文“准予在深圳经济特区停留至××月××日”蓝色印章,并加盖入境验讫章。

出境时,加盖出境验讫章。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第三章执法措施和规范第四章执法保障和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第八条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发布日期:1997-2-26执行日期:1997-5-1生效日期:1999-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

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实施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实施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29•【字号】深府办[2009]70号•【施行日期】2009.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09〕7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1月21日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现就学习宣传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意见:一、做好《条例》学习宣传工作我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准确理解《条例》的指导思想、立法宗旨、主要内容,要把《条例》的规定落实到政府工作之中,转化为政府部门职责。

要做好《条例》宣传工作,让社会各界了解《条例》、遵守《条例》,充分认识风景区保护对我市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要意义。

要开展《条例》宣传月活动,重点做好对风景区周边居民、社区、企业的宣传工作,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市属各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条例》宣传报道工作。

城管、文化、旅游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要加快组织挖掘、收集、整理风景区历史文化资料,形成对风景区系统性、规范性的宣传。

二、完善风景区管理体制机制(一)研究梧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问题。

市编办要会同市城管局,结合贯彻《条例》和我市行政机构改革情况,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对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体制及其有关机构编制事项进行研究,尽快提出工作意见按程序报批。

(二)完善风景名胜区行政执法队伍。

市编办要会同市城管局,结合风景区行政执法和森林防火任务的需要,研究风景区执法队伍的建立与管理等问题,尽快提出工作意见按程序报批。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正文:----------------------------------------------------------------------------------------------------------------------------------------------------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4月15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和经营第三章优惠办法第四章劳动管理第五章组织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

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注册和经营第七条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的通知-深旅质监[2009]8号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的通知-深旅质监[2009]8号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的通知正文:----------------------------------------------------------------------------------------------------------------------------------------------------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的通知(深旅质监〔2009〕8号)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制定和实施<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的决定》(深发〔2008〕14号)、市政府《关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府〔200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深圳市推进法治建设工作方案(2009年-2010年)》的要求,我局对本单位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了清理,编制了《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深圳市旅游局行政处罚项目、标准和法规依据序号处罚对象行政处罚项目违反法规行政处罚标准处罚依据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2旅行社及其分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二款3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4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5旅行社及其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6旅行社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7受让、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8旅行社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旅行社条例》十三、十四、十八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9旅行社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10旅行社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11旅行社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12旅行社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13外商投资旅行社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14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15旅行社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16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7旅行社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18旅行社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19旅行社旅行社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20旅行社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21旅行社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22旅行社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23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24旅行社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25旅行社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26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27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28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29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30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31旅行社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32旅行社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33旅行社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34旅行社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35旅行社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36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37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38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39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40旅行社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41旅行社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42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43旅行社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44旅行社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45旅行社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46旅行社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47旅行社旅行社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48旅行社旅行社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49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50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旅游团队领队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51旅游团队领队旅游团队领队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52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九条53未取得领队证的个人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54领队人员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的《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55领队人员领队人员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56领队人员、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违反《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24•【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施行日期】1994.1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开发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东临盐田工业区,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南接罗沙公路沿线,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风景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风景区管理机构第五条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正文:----------------------------------------------------------------------------------------------------------------------------------------------------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五)审批专项规划;(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旅
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2.22
【实施日期】2016.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
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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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2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园林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市园林工作。

市政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对城市园林有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

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八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2. 第二章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三条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一)歌厅、舞厅;(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八)电子游戏机室;(九)综合性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四条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四)美术字画的零售;(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六)桌台球室;(七)单项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五条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景区出入管理规定

景区出入管理规定

景区出入管理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游客、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旅游景区文物、建筑等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旅游景区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旅游景区应将消防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确认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与消防安全管理人,并使消防工作与景区建设相适应。

三、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景区建设的需要,成立安全防火委员会,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并在景区门口设立防火检查站,提示游客不准携带火种进入景区。

四、旅游景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时,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上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以施工。

五、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报原审核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核准后方可变更。

六、建筑工程完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环评,环评合格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七、旅游景区的建筑工程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八、旅游景区应经常对职工展开消防宣传教育,提升消防安全意识。

景区工作人员和景区讲解员在传授时必须随时提示信息游客严格遵守《消防法》,不许随身携带火种步入景区,更不许在景区内用氨气野炊。

九、旅游景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旅游景区应定期非政府防雷检查和每日防雷巡查并创建记录,对辨认出的和公安消防机构明确提出的火灾隐患及时消解。

十一、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十二、旅游景区应确保消防安全撤离地下通道、安全出口通畅,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撤离标志;严禁损毁或者擅自侵吞、拆毁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活埋、征用消火栓;严禁挤占防火间距;严禁阻塞消防通道。

十三、在禁止烟火的地域,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牌,对游客的吸烟、使用明火行为加以制止。

十四、出现火灾后,应立即利用现有消防设施、器材,非政府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队员展开灭火,并及时拨通“”火警电话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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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

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主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鼓励和主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措、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饭店(酒店);(二)饭店(酒店)管理公司;(三)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

持有导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旅行杜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所,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三)、(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一)旅行杜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

被投诉的旅行社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

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井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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