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的《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何志权 香港律师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依赖现有的刑事罪行处理家庭暴力行 为当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家庭暴力行 为。所以在打击家庭暴力行为时有其 局限性。 例如,用淫秽言语骚扰受害人,这类的行 为在香港现有的刑事法里并不能把这 个施暴者加以刑事控罪。
7
以「民事诉讼」打击「家庭暴力 民事诉讼」打击「 行为」 行为」
于1986年,当时的香港政府立法制定法 例以民事诉讼方式针对打击家庭暴力 。 当时香港的这条新法例是以英国的 1976年〈家庭暴力及婚姻法律程序法 例〉为依据。 香港的《家庭暴力条例》于1986年12 月19日 生效。
在英国的G诉F (non-Molestation Jurisdiction) 一案中,法庭需要决定 案中的一男一女是否同居关系。在 初级法庭的审判认为双方并不同住 一所或是一个家庭,这是由于男方每 周住在女方3至4晚,而女方周末便到 男方住。
33
永久性」 三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三) 同居关系」
17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一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一)
「骚扰」一词在家庭暴力法规里是非常广 泛,骚扰行为可以包括没有对身体的暴力。 「骚扰」是任何对精神及身体健康有严重 及不良影响的行为。 责骂性的行为都可以构成「骚扰」行为。
18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二) 骚扰 二
(1) 英国上诉庭指出「骚扰」可以不需要有恐 吓或对身体作出暴力但仍需要对精神和身 体健康有严重及不良的影响 (见Davis 诉 Johnson一案) (2) 英国上诉庭又说明「骚扰」是不一定指暴 力或暴 力的恐吓, 「骚扰」这词适用于任 何行为而可以适当地视为达到一个程度上 的烦扰并需要法庭的介入(见Horner 诉 Horner一案)。
20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四) 骚扰 四
(5) 另外,英国上诉庭大法官裁决「骚扰」是广 阔而简单明了的一词,并不应该作出任何定义 或释义,如果是要找出一个同义词的话他会选 用「纠缠」。 (见Vaughan 诉 Vaughan一案) (6) 每一种的骚扰需要有意图的成份,并需要有 意图地导致痛苦或伤害(见Johnson 诉 Walton一案),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巳经受到 身体上的伤害,则受害人再不要举证答辩人有 任何意图(见Wooton 诉Wooton一案)
然而,初级法庭决定他们不是同居伴 侣。女方上诉,在上诉庭,法官指出有 3点考虑因素 (一) ( ) 他们之间有着性行为; ; (二) 他们应该是一个家庭;
34
永久性」 四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四) 同居关系」
29
「同居关系」的定义(三) 同居关系」的定义 三
该段关系是否具穏定性和永久性; 双方之间在开支分担或经济资助 方面的安排,及在财政方面依靠对 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双方之间是否有性关系;
30
「同居关系」的定义(四) 同居关系」的定义 四
双方有否分担对某指未成年人的照 顾和供养; 双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诺共 度人生的程度; 双方在与亲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时的 行为,是否恰如处于同居关系中的两 方,及双方的亲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 此看待双方。
5
刑事检控(二 刑事检控 二)
一个施虐者都可以就他/她的暴力行为 被控以普通袭击罪,伤人或对他人身体 加以严重伤害及淫秽侵犯等刑事罪行。 香港现行的刑事罪行,包括毁坏及伤人 等刑事罪都可以适用于处理一般性的 家庭暴力行为。
6
「刑事检控」对处理 刑事检控」 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行为」的局限性
4
刑事检控 (一) 一
香港政府并没有把家庭暴力刑事化。 (但有 部份国家已经把家庭暴力刑事化。例如,英 格兰及韦尔斯和加拿大安大略省。) 香港于2008年修订条例过程中,这个问题得 到各界的提议并建议政府应该把家庭暴力刑 事化。 在多次咨询之后,香港政府仍坚持没有必要 把家庭暴力刑事化。 至今,香港仍采取一般的刑事法律来处理家 庭暴力事件。
21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五) 骚扰 五
(7) 如果答辩人的行为是侵犯私隠而导致烦 恼或尴尬的,该种行为并不是「骚扰」 。 例如有C 诉 C (Non-Molestation Order : Jurisdiction 一案中,妻子把丈夫在婚姻期 间的不当举止供给传 媒,虽然使丈夫感到 尴尬和影响他的声誉,不过法庭不视之为 「骚扰」的行为。
16
《家暴条例》的诠释 (七) 家暴条例》 七
在处理儿童的情况时,纽西兰的〈1995年家 庭暴力法例〉更作出特别声明并指出在下 列情况下,某人即属向儿童作出心理虐待:
(一)该人致使或容许该儿童眼看或耳闻某名 与该儿童有家庭关系的人受到肉体虐待、 性虐待或心理虐待;或 (二)该人将该儿童置于眼看或耳闻上述虐待 事件的真正风险,或容许该儿童被置于风险。
什么的行为是“骚扰 骚扰”? 骚扰 香港的《家暴条例》并没有给“家庭暴 力”赋予于一个定义。 该条例甚至除了条例的名称有“暴力” 两字外,在条文内并没有提到“暴力”两 字。 在香港《家暴条例》唯一对“暴力”一 词的描述是使用“骚扰”一词。不过条 例并没有对“骚扰”一词再加任何解释。
14
《家暴条例》的诠释 (五) 家暴条例》 五
在香港现在的社会,富有的夫妇可以有 好几个居住的地方,可以是在世界各地, 这些居所如果是在香港,这个居所根据 “婚姻居所”的定义,总言之是“双方 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都应该在〈家 暴条例〉内视为“婚姻居所”。同样 地住在一起的时间多久是不重要,如果 双方都视之为婚姻居所
27
「同居关系」的定义(一) 同居关系」的定义 一
19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三) 骚扰 三
(3) 香港的案例里,在证据上妻子曾有一次 对丈夫作出不严重的暴力行为,而丈夫主 要的证供是建基于妻子的口头责骂和她 对丈夫、他的父母亲兄弟及女儿的行为 而被法庭禁止不可以再骚扰丈夫,同时禁 止进入或留在婚姻居所。 (4) 当时妻子的责骂虽然不算是一段很长的 时间,法庭仍将之视为「骚扰」性的行为。 (见Chan Chun Hon诉 Chan Lam Lai Bing Shirley一案)
8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一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 一)
香港政府终于在2007 年6 月15日颁布 《 2007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 。 并作出一次重大的修订,该修订条例于2008 年8 月1日正式生效。 在2008年的提议修订中,政府当局建议《家 庭暴力条例》应该将法例赋与保障的范围 涵盖同性及同居者。但立法会并没有在 2008年的修订中通过此提议。
31
永久性」 一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一) 同居关系」
按第3B条规定,法庭要考虑第6条的 规定才可以发出驱逐令,或重返令和 逮捕受授权书。而第6条是指明法庭 必要考虑该段同居关系的 “永久 性” 。 “永久性” 的规定是要求有时间性 的关系。在香港不容易找到恰当的 案例。
32
永久性」 二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二) 同居关系」
2
香港家庭暴力牵涉的支出
在2004年,香港社会福利署在处理虐 待儿童、虐待配偶及儿童監护案件方 面开支估计 估计高达九千四百三十萬元, 估计 平均在每宗个案的开支至少是14,000 元。
3
香港打击家庭暴力的历史/发展 香港打击家庭暴力的历史 发展
和许多世界各地政府一样,香港特别行 政区(下称「香港」)政府推行各种不同 政策去打击家庭暴力的问题 在法律上,政府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大 多以刑事控诉或民事诉讼起诉施暴者
23
婚姻居所的定义 (一) 一
《家暴条例》把“婚姻居所”解释为 “包括婚姻双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 所,不论该居所是否同时被其他人占 用” ;法庭是会采用一个比较弹性 的处理方式。
24
婚姻居所的定义 (二) 二
在Earl of Cromer 诉 Countess of Cromer一案,丈夫把租用的婚姻居 所在妻子离开香港旅行期间取消租 约和搬到另外新的居所。香港上诉 庭考虑到双方曾经有协议决定在未 签署分居协议书前不会取消现时的 租约,所以上诉庭决议丈夫新租用的 地方仍属于一个婚姻居所。
香港律师会建议借用纽西兰的“家庭暴力” 的定义条文规定 纽西兰在〈1995年家庭暴力法例〉将“家 家 庭暴力”一词界定为: 庭暴力 “就任何人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与该人现 时或曾经有家庭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向该 人施加的暴力。”
15
《家暴条例》的诠释 (六) 家暴条例》 六
在法例里“暴力”是包括: 肉体虐待; 性虐待或 心理虐待。 心理虐待是包括但不限于: 恐吓、骚扰、损坏财物:要挟作出肉体 虐待、性虐待或心理虐待。
10
《家暴条例》的诠释(一) 家wenku.baidu.com条例》的诠释 一
《家暴条例》至2010年1 月1 日起分 别提供济助给以下受到家庭暴力的人 士:
配偶及前配偶; 其他亲属; 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包括男女同居 人士及同性同居人士; 和 未成年人(即未满18岁的人士)。
11
《家暴条例》的诠释(二) 家暴条例》的诠释 二
25
婚姻居所的定义 (三) 三
在Chan Chun Hon 诉 Chan Lam Lai Bing Shirley 一案,妻子离开丈夫和女 儿3至4 年,刚回到香港并住在丈夫的居 住的地方大约一个月,上诉庭接受地方 法院法 官的判决令妻子禁止进入这个一个月 的婚姻居所。
26
婚姻居所的定义 (四) 四
9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二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 二)
面对当前法律修订的需要,社会上的争议 及忧虑。于2009年12月16日,立法会终于 经过通过《2009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 草案》的立法,并把修订后条例的涵盖范 围伸展到同性同居者,前同性同居者及其 子女。 条例的简称亦由《家庭暴力条例》修改 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以下简 称《家暴条例》)。 这次修订条例于2010年1月1 日正式生效。
22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六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六)
(8) 如果配偶公开对方的私隐而且意图伤害 或使对方烦恼这便是「骚扰」性的行为。 法庭定必强制这样骚扰性的行为。(见 Johnson 诉 Walton)。在这个英国案例里, 丈夫把妻子半裸体相片供给传媒意图使 妻子受到伤害,上诉庭裁决这是需要禁止 的骚扰性行为。
《家暴条例》指定如果法院应申请人 而信纳答辩人曾经骚扰申请人或某指 明未成年人发出强制令立刻制止施虐 者再滋扰或伤害申请人。法庭并可以 根据《家暴条例》颁布以下三种强制 令: (一) 禁制答辩人骚扰申请人和某指 明未成年人《禁制骚扰令》 。 《禁制骚扰令》
12
《家暴条例》的诠释(三) 家暴条例》的诠释 三
(二) 禁止答辩人进入或留在申请人 或该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驱逐 《 令》 。居所的指明部份或一处指明 的地方 (不论申请人的居所是否位于 该地方内)。 (三) 规定答辩人必须准许申请人或 指明未成年人进入及留在共同居所 或婚姻居所或指明部份《进入令》 。 《进入令》
13
《家暴条例》的诠释 (四) 家暴条例》 四
2010年的修订特别把“同居关系”的 定义清楚列明意在包含同性关系。 按家暴条例「同居关系」是指:(一)指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 活的两名人士(不论同性或异性)之间 的关系;
28
「同居关系」的定义(二) 同居关系」的定义 二
(二) 包括已终结的该等关系。”而 “同居关系一方”是不包括该段关系 的另一方的配偶或前配偶。在决定两 名人士是否有同居关系,法院须顾及该 段关系的所有情况,包括而不限于有关 该个案的任何以下元素: 双方是否在同一住户内共同生活; 双方有否分担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务 及责任;
讲题:论香港的《家庭及同居 讲题 论香港的《 论香港的 暴力条例》 关系 暴力条例》
主講嘉賓:何志權律師 主講嘉賓 何志權律師 (香港律師 香港律師) 香港律師 2010年6月25-27日 年 月 日
1
香港家庭暴力牵涉众多人物和机构
在香港,每一宗家庭暴力个案,都牵 涉多达16个众多人物和机构,包括: 受害人、儿童、施暴者、警察、医院 急诊室、医生、社会服务工作者、临 时收容所、房屋署、法院、律政部门 、法律援助署、律师、儿童和施暴者 提供輔导的机构、受害人/施暴者的僱 主、學校。
7
以「民事诉讼」打击「家庭暴力 民事诉讼」打击「 行为」 行为」
于1986年,当时的香港政府立法制定法 例以民事诉讼方式针对打击家庭暴力 。 当时香港的这条新法例是以英国的 1976年〈家庭暴力及婚姻法律程序法 例〉为依据。 香港的《家庭暴力条例》于1986年12 月19日 生效。
在英国的G诉F (non-Molestation Jurisdiction) 一案中,法庭需要决定 案中的一男一女是否同居关系。在 初级法庭的审判认为双方并不同住 一所或是一个家庭,这是由于男方每 周住在女方3至4晚,而女方周末便到 男方住。
33
永久性」 三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三) 同居关系」
17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一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一)
「骚扰」一词在家庭暴力法规里是非常广 泛,骚扰行为可以包括没有对身体的暴力。 「骚扰」是任何对精神及身体健康有严重 及不良影响的行为。 责骂性的行为都可以构成「骚扰」行为。
18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二) 骚扰 二
(1) 英国上诉庭指出「骚扰」可以不需要有恐 吓或对身体作出暴力但仍需要对精神和身 体健康有严重及不良的影响 (见Davis 诉 Johnson一案) (2) 英国上诉庭又说明「骚扰」是不一定指暴 力或暴 力的恐吓, 「骚扰」这词适用于任 何行为而可以适当地视为达到一个程度上 的烦扰并需要法庭的介入(见Horner 诉 Horner一案)。
20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四) 骚扰 四
(5) 另外,英国上诉庭大法官裁决「骚扰」是广 阔而简单明了的一词,并不应该作出任何定义 或释义,如果是要找出一个同义词的话他会选 用「纠缠」。 (见Vaughan 诉 Vaughan一案) (6) 每一种的骚扰需要有意图的成份,并需要有 意图地导致痛苦或伤害(见Johnson 诉 Walton一案),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巳经受到 身体上的伤害,则受害人再不要举证答辩人有 任何意图(见Wooton 诉Wooton一案)
然而,初级法庭决定他们不是同居伴 侣。女方上诉,在上诉庭,法官指出有 3点考虑因素 (一) ( ) 他们之间有着性行为; ; (二) 他们应该是一个家庭;
34
永久性」 四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四) 同居关系」
29
「同居关系」的定义(三) 同居关系」的定义 三
该段关系是否具穏定性和永久性; 双方之间在开支分担或经济资助 方面的安排,及在财政方面依靠对 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双方之间是否有性关系;
30
「同居关系」的定义(四) 同居关系」的定义 四
双方有否分担对某指未成年人的照 顾和供养; 双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诺共 度人生的程度; 双方在与亲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时的 行为,是否恰如处于同居关系中的两 方,及双方的亲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 此看待双方。
5
刑事检控(二 刑事检控 二)
一个施虐者都可以就他/她的暴力行为 被控以普通袭击罪,伤人或对他人身体 加以严重伤害及淫秽侵犯等刑事罪行。 香港现行的刑事罪行,包括毁坏及伤人 等刑事罪都可以适用于处理一般性的 家庭暴力行为。
6
「刑事检控」对处理 刑事检控」 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行为」的局限性
4
刑事检控 (一) 一
香港政府并没有把家庭暴力刑事化。 (但有 部份国家已经把家庭暴力刑事化。例如,英 格兰及韦尔斯和加拿大安大略省。) 香港于2008年修订条例过程中,这个问题得 到各界的提议并建议政府应该把家庭暴力刑 事化。 在多次咨询之后,香港政府仍坚持没有必要 把家庭暴力刑事化。 至今,香港仍采取一般的刑事法律来处理家 庭暴力事件。
21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五) 骚扰 五
(7) 如果答辩人的行为是侵犯私隠而导致烦 恼或尴尬的,该种行为并不是「骚扰」 。 例如有C 诉 C (Non-Molestation Order : Jurisdiction 一案中,妻子把丈夫在婚姻期 间的不当举止供给传 媒,虽然使丈夫感到 尴尬和影响他的声誉,不过法庭不视之为 「骚扰」的行为。
16
《家暴条例》的诠释 (七) 家暴条例》 七
在处理儿童的情况时,纽西兰的〈1995年家 庭暴力法例〉更作出特别声明并指出在下 列情况下,某人即属向儿童作出心理虐待:
(一)该人致使或容许该儿童眼看或耳闻某名 与该儿童有家庭关系的人受到肉体虐待、 性虐待或心理虐待;或 (二)该人将该儿童置于眼看或耳闻上述虐待 事件的真正风险,或容许该儿童被置于风险。
什么的行为是“骚扰 骚扰”? 骚扰 香港的《家暴条例》并没有给“家庭暴 力”赋予于一个定义。 该条例甚至除了条例的名称有“暴力” 两字外,在条文内并没有提到“暴力”两 字。 在香港《家暴条例》唯一对“暴力”一 词的描述是使用“骚扰”一词。不过条 例并没有对“骚扰”一词再加任何解释。
14
《家暴条例》的诠释 (五) 家暴条例》 五
在香港现在的社会,富有的夫妇可以有 好几个居住的地方,可以是在世界各地, 这些居所如果是在香港,这个居所根据 “婚姻居所”的定义,总言之是“双方 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都应该在〈家 暴条例〉内视为“婚姻居所”。同样 地住在一起的时间多久是不重要,如果 双方都视之为婚姻居所
27
「同居关系」的定义(一) 同居关系」的定义 一
19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哪些行为构成 骚扰" ?(三) 骚扰 三
(3) 香港的案例里,在证据上妻子曾有一次 对丈夫作出不严重的暴力行为,而丈夫主 要的证供是建基于妻子的口头责骂和她 对丈夫、他的父母亲兄弟及女儿的行为 而被法庭禁止不可以再骚扰丈夫,同时禁 止进入或留在婚姻居所。 (4) 当时妻子的责骂虽然不算是一段很长的 时间,法庭仍将之视为「骚扰」性的行为。 (见Chan Chun Hon诉 Chan Lam Lai Bing Shirley一案)
8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一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 一)
香港政府终于在2007 年6 月15日颁布 《 2007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草案》 。 并作出一次重大的修订,该修订条例于2008 年8 月1日正式生效。 在2008年的提议修订中,政府当局建议《家 庭暴力条例》应该将法例赋与保障的范围 涵盖同性及同居者。但立法会并没有在 2008年的修订中通过此提议。
31
永久性」 一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一) 同居关系」
按第3B条规定,法庭要考虑第6条的 规定才可以发出驱逐令,或重返令和 逮捕受授权书。而第6条是指明法庭 必要考虑该段同居关系的 “永久 性” 。 “永久性” 的规定是要求有时间性 的关系。在香港不容易找到恰当的 案例。
32
永久性」 二 「同居关系」的 「永久性」(二) 同居关系」
2
香港家庭暴力牵涉的支出
在2004年,香港社会福利署在处理虐 待儿童、虐待配偶及儿童監护案件方 面开支估计 估计高达九千四百三十萬元, 估计 平均在每宗个案的开支至少是14,000 元。
3
香港打击家庭暴力的历史/发展 香港打击家庭暴力的历史 发展
和许多世界各地政府一样,香港特别行 政区(下称「香港」)政府推行各种不同 政策去打击家庭暴力的问题 在法律上,政府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大 多以刑事控诉或民事诉讼起诉施暴者
23
婚姻居所的定义 (一) 一
《家暴条例》把“婚姻居所”解释为 “包括婚姻双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 所,不论该居所是否同时被其他人占 用” ;法庭是会采用一个比较弹性 的处理方式。
24
婚姻居所的定义 (二) 二
在Earl of Cromer 诉 Countess of Cromer一案,丈夫把租用的婚姻居 所在妻子离开香港旅行期间取消租 约和搬到另外新的居所。香港上诉 庭考虑到双方曾经有协议决定在未 签署分居协议书前不会取消现时的 租约,所以上诉庭决议丈夫新租用的 地方仍属于一个婚姻居所。
香港律师会建议借用纽西兰的“家庭暴力” 的定义条文规定 纽西兰在〈1995年家庭暴力法例〉将“家 家 庭暴力”一词界定为: 庭暴力 “就任何人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与该人现 时或曾经有家庭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向该 人施加的暴力。”
15
《家暴条例》的诠释 (六) 家暴条例》 六
在法例里“暴力”是包括: 肉体虐待; 性虐待或 心理虐待。 心理虐待是包括但不限于: 恐吓、骚扰、损坏财物:要挟作出肉体 虐待、性虐待或心理虐待。
10
《家暴条例》的诠释(一) 家wenku.baidu.com条例》的诠释 一
《家暴条例》至2010年1 月1 日起分 别提供济助给以下受到家庭暴力的人 士:
配偶及前配偶; 其他亲属; 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包括男女同居 人士及同性同居人士; 和 未成年人(即未满18岁的人士)。
11
《家暴条例》的诠释(二) 家暴条例》的诠释 二
25
婚姻居所的定义 (三) 三
在Chan Chun Hon 诉 Chan Lam Lai Bing Shirley 一案,妻子离开丈夫和女 儿3至4 年,刚回到香港并住在丈夫的居 住的地方大约一个月,上诉庭接受地方 法院法 官的判决令妻子禁止进入这个一个月 的婚姻居所。
26
婚姻居所的定义 (四) 四
9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二 家庭暴力条例的修订 二)
面对当前法律修订的需要,社会上的争议 及忧虑。于2009年12月16日,立法会终于 经过通过《2009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 草案》的立法,并把修订后条例的涵盖范 围伸展到同性同居者,前同性同居者及其 子女。 条例的简称亦由《家庭暴力条例》修改 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以下简 称《家暴条例》)。 这次修订条例于2010年1月1 日正式生效。
22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六 哪些行为构成“骚扰” ?(六)
(8) 如果配偶公开对方的私隐而且意图伤害 或使对方烦恼这便是「骚扰」性的行为。 法庭定必强制这样骚扰性的行为。(见 Johnson 诉 Walton)。在这个英国案例里, 丈夫把妻子半裸体相片供给传媒意图使 妻子受到伤害,上诉庭裁决这是需要禁止 的骚扰性行为。
《家暴条例》指定如果法院应申请人 而信纳答辩人曾经骚扰申请人或某指 明未成年人发出强制令立刻制止施虐 者再滋扰或伤害申请人。法庭并可以 根据《家暴条例》颁布以下三种强制 令: (一) 禁制答辩人骚扰申请人和某指 明未成年人《禁制骚扰令》 。 《禁制骚扰令》
12
《家暴条例》的诠释(三) 家暴条例》的诠释 三
(二) 禁止答辩人进入或留在申请人 或该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驱逐 《 令》 。居所的指明部份或一处指明 的地方 (不论申请人的居所是否位于 该地方内)。 (三) 规定答辩人必须准许申请人或 指明未成年人进入及留在共同居所 或婚姻居所或指明部份《进入令》 。 《进入令》
13
《家暴条例》的诠释 (四) 家暴条例》 四
2010年的修订特别把“同居关系”的 定义清楚列明意在包含同性关系。 按家暴条例「同居关系」是指:(一)指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 活的两名人士(不论同性或异性)之间 的关系;
28
「同居关系」的定义(二) 同居关系」的定义 二
(二) 包括已终结的该等关系。”而 “同居关系一方”是不包括该段关系 的另一方的配偶或前配偶。在决定两 名人士是否有同居关系,法院须顾及该 段关系的所有情况,包括而不限于有关 该个案的任何以下元素: 双方是否在同一住户内共同生活; 双方有否分担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务 及责任;
讲题:论香港的《家庭及同居 讲题 论香港的《 论香港的 暴力条例》 关系 暴力条例》
主講嘉賓:何志權律師 主講嘉賓 何志權律師 (香港律師 香港律師) 香港律師 2010年6月25-27日 年 月 日
1
香港家庭暴力牵涉众多人物和机构
在香港,每一宗家庭暴力个案,都牵 涉多达16个众多人物和机构,包括: 受害人、儿童、施暴者、警察、医院 急诊室、医生、社会服务工作者、临 时收容所、房屋署、法院、律政部门 、法律援助署、律师、儿童和施暴者 提供輔导的机构、受害人/施暴者的僱 主、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