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159章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E章 大律师(资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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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5.12.28•【文号】司法部令第9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修正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司法部第81号令颁布。

根据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香港法

香港法

填空题1、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法律本地化”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

2、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

3、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该立法机关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6、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7、香港的律师制度沿袭英国传统,分为事务律师(即律师)和诉讼律师(即大律师),他们之间采用转聘制度进行业务联络。

8、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9、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所适用的法律主要为判例法,而英国议会所制定的成文法,也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于香港。

10、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其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11、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院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6、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8、根据香港法《婚姻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法定年龄为十六岁,但未满二十一岁时必须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9、普通法深信“宁纵毋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便处处维护个人自由,避免造成冤狱。

香港律师制度

香港律师制度

香港律师制度
香港律师制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特点如下:
律师法律职业资格:在香港从事律师职业需要取得香港律师资格。

一般来说,取得资格需要具备相关法律学位和通过专业考试等要求。

律师执业规定:香港律师需要遵守律师执业规定,包括保持独立性、保护客户隐私、尊重职业道德、维护司法公正等。

律师行业组织:香港律师行业组织是香港律师会,该会负责监管和管理香港律师职业的各方面,包括律师的资格认证、职业培训、纪律处分等。

律师的职业分工:香港律师根据其职业分工可以分为大律师和事务律师。

大律师主要从事诉讼工作,事务律师主要从事法律顾问、合同起草、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工作。

司法程序和审判制度:香港律师参与的司法程序包括刑事审判、民事诉讼、仲裁和调解等,审判制度采用英美法系,以普通法为基础。

总之,香港律师制度在法律职业资格、执业规定、行业组织、职业分工和审判制度等方面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规定,这些规定和制度的遵循和实施,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636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636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636 单项选择题第1题: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的表述错误的是:( )。

A.《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B.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2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C.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D.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考点] 基本法的修改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59条第2款之规定,“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据此A项中享有此权的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是其常委会,A项错误,B项正确。

根据基本法第159条第1款,基本法的修改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修改特区基本法,C项正确。

根据同条第4款之规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D项正确。

综上,答案为A。

第2题:在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最早确立法典12篇结构的A.《开皇律》B.《永徽律》C.《魏律》D.《北齐律》参考答案:D答案解析::北齐政权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当时最有水准的法典《北齐律》。

《北齐律》共12篇,其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故D项为正确答案。

第3题:下列人员不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是( )A.主席B.副主席C.委员D.秘书长参考答案:D答案解析:本题旨在考查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

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章:159 《法律執業者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L.N. 60 of 2005 30/06/2005本條例旨在就法律執業者及其僱員的認許及註冊、就公證人的委任及註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修訂條文。

(由199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64年8月1日] 1974年第107號法律公告(本為1964年第16號)部:I 簡稱及釋義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執業者條例》。

條: 2 釋義L.N. 163 of 201303/03/201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律師”(barrister) 指在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大律師登記冊”(roll of barristers) 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29條條文備存的登記冊;“不合資格人士”(unqualified person) 指並非律師的人;“公證人”(notar y public) 指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公證人協會”(Society of Notaries) 指名為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的團體,該團體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有限責任法團,其所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證人的專業水平、規管公證人的執業,以及履行或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該團體的職責或責任; (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公證人協會理事會”(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 指按照該協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委出的執行理事會; (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公證人註冊紀錄冊”(register of notaries public) 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40C條條文備存的註冊紀錄冊;(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75條修訂) “外地司法管轄區”(foreign jurisdiction) 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由1994年第60號第2條增補。

香港《律政人员条例》

香港《律政人员条例》

条:
6
律政司司长在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 11 of 1999 权利及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01/07/1997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时的律政司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凭借《婚姻诉讼条例》(第179
第 87 章 - 律政人员条例
2
章)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行使或履行的权利及职责,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或之后 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或履行。
附表: 2
L.N. 87 of 2003 28/03/2003
[第2A条]
1. 澳大利亚联邦各州及领地。 2. 加拿大各领地及省,魁北克除外。 3. 新西兰。 4. 爱尔兰共和国。 5. 津巴布韦。 6. 新加坡。
(附表2由2000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第 87 章 - 律政人员条例
5
(2) 在任何情况下,如对任何事宜是否属第(1)款所述事宜有疑问,律政司司长就该问题签署的 证明书在各方面而言均为最后及最终定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5
律政司司长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1 of 1999
01/07/1997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当时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权利,除抵触《基本法》者 外,在该日或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
条:
11
行政长官修订附表1的权力
L.N. 87 of 2003 28/03/2003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而以任何与不时施行的《拨款条例》相符的形式,修订附表1。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25条修订)

香港法例-第159章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D章 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

香港法例-第159章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D章 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

4A. 30(1) 具限定范围的执业证书─大律师 (1993年第387号法
律公告;2003年第6号法律公告)
4B. 31C
受雇大律师证书 (2003年第6号法律公告)
司法常务官
司法常务官 香港大律师公会 香港大律师公会
香港大律师公会
360
360 1600 500
1600
第 159D 章 - 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
律师会
1500
3A(1)
2. 4(1)
申请获认许为律师
司法常务官
1135
3. (由2003年第5号法律公告废除)
4-5. (由1994年第166号法律公告废除)
6. 12B
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 (2005年第29号法律公告)
司法常务官
1135
(199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66号
1
5. (由1998年第27号第10条废除)
6. 40C
公证人的注册 (2005年第29号法律公告)
司法常务官
360
(199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5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87号
法律公告;199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59号法律公告;1999
“(6) 将《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1、3及5项以及附表3第2 及3项修订,废除“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附表: 2
根据《实习律师规则》须缴付的费用
30/06/1997
[第2(2)条]
规则的条

大律师在香港

大律师在香港

大律师在香港在香港,要想成为大律师,须以学生的身份跟随一位师傅实习1年,而这位师傅必须是已取得律师资格执业至少5年的大律师律政剧向来是TVB最钟爱的职业剧类型之一。

银幕上那些风度翩翩,能言善辩,正义感爆棚的律师形象甚至一度成为不少青年学子立志报考法学专业的最初动力。

其实,香港地区的律师制度比起中国大陆要更为复杂,而在其中扮演核心角色的就是一群被叫作“大律师〞的人。

律师和大律师在中国大陆,尽管执业过程中每个律师在业务类型上可能各有侧重,但是律师这个职业内部并不再存在明确的分类。

因此,在大陆,当我们称一个律师从业人员为“大律师〞的时候,多半是出于对律师职业的尊敬或者是对律师本人的恭维,类似于“名律师〞或者“成功律师〞的意思。

而在香港,律师和大律师其实是两种不同的职业。

因为历史原因,香港的律师制度保存了英国普通法系下最传统的分流制,即将所有律师从业人员再进一步分为两类:大律师和律师。

其中,大律师又称为讼务律师,亦在民间被俗称为“大状〞,专门从事法庭的诉讼辩护,在法庭上享有充分的发言权,可在所有香港法院进行的案件中代表当事人出庭应讯,还可以接受聘请就涉及诉讼的问题〔如是否提起〕或其他专门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他们在所有律师从业者中仅占少数。

而律师又被称为事务律师,人数较大律师更多,专门从事非诉讼业务或局部诉讼业务,但在诉讼中,其出庭时的发言权受到限制且只能在一些特定的相对低阶法庭上出庭。

简而言之,大律师专注于诉讼业务,更接近一般人对律师主要工作内容的理解——打官司,而事务律师更专注于提供诉讼以外其他法律效劳,比方房地产业务和公证业务等。

值得一提的是,两者并无等级之差,只是执业范围不同,分工不同而已。

尽管大律师可以出席任何法庭的诉讼,包括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但他们的工作也有不少限制,很多时候需要仰赖于与事务律师之间的合作。

比方大律师不得直接受理当事人的案件,不管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必须由从事诉讼的事务律师转聘大律师;除非时间不许可或对某种案件不熟悉外,大律师不得拒绝接受律师的聘请;大律师不得直接与当事人接触,也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只能向事务律师收取等。

(香港法律)第159章 法律执业者条例

(香港法律)第159章 法律执业者条例
条: 4 获认许的资格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 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 (b) 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 定而获得认许的。 (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1A) 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 该人─ (a) 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b) 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c) 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 (d) 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 (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1B) 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 (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2) 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 (a) 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 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 (b) 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
条: 6 执业证书─律师 23 of 2002 19/07/2002
(1) 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 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 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 (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1A) 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 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 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 (由1989年第46 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 (3) 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 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 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 (由1980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4)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 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发出年份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 业证书。 (5)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 (a) 以理事会订明的理由拒绝发出执业证书; (b) 在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c) 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条件为申请人须遵从根据第 73 条所订立的任何法律进修规

香港法概论

香港法概论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1、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指执行和解释法律,把法律应用到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的制度。

2、监禁:监禁是指剥夺罪犯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并予以关押的刑罚方法。

3、民事侵权: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4、庭外和解:双方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并撤消诉讼。

5、庭内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将协议内容转化为法院的命令,这样一旦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时,对方便可透过司法程序执行法院命令而毋须就案件重新进行诉讼。

★1.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

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1、★判例法(case law)——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2.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3.“雷兰与弗莱彻法则” 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4.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

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1.衡平法是指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2.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

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 3. 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4. 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普通法源自英国。

它是指由判例衍生出来并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法律。

香港律师制度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支柱,律师在香港立法和司法及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法宝提示】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2003.11.30【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

本办法所称的澳门执业律师,是指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香港法律顾问证。

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澳门法律顾问证。

第五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一)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三)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又译法律职业者条例)来源: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

[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本为1964年第16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第I部简称及释义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7/07/2000(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QQ1229554000)“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1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QQ1229554000)“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

香港现行中文条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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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現行中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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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910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910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910 单项选择题第1题: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的表述错误的是:( )。

A.《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B.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2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C.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D.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基本法的修改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59条第2款之规定,“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据此A项中享有此权的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是其常委会,A项错误,B项正确。

根据基本法第159条第1款,基本法的修改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修改特区基本法,C项正确。

根据同条第4款之规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D项正确。

综上,答案为A。

第2题:某公司为生产电脑的跨国公司,该公司在美国注册登记,为日本一商人控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新加坡。

该公司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

该公司在开展中国的业务时,与我国某公司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问我国法院应认定该跨国公司具有哪国国籍?( )A.美国B.日本C.中国D.新加坡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本题考我国法院应如何认定跨国公司的国籍问题。

第3题:下列对于美国法判断正确的是:A.最高法院并非案件的最高审级,包括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B.众议院掌握违宪审查权C.美国法还是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D.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参考答案:D答案解析:美国法 A项混淆了英国法院系统和美国法院系统;B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掌握违宪审查权;C项是没有依据的,美国法中封建因素较少,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

香港的律师制度

香港的律师制度

香港的律师制度笔者在香港进修期间,学习之余,考察了香港的一些律师事务所,了解了香港的律师制度。

人们常说,香港之所以有今天的繁荣和发展,并享有“东方之珠”的美誉,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而律师则是香港社会维持法治的一支重要队伍。

一、香港律师制度概况香港的法律几乎全部承袭了英国法,律师制度也不例外,尤其是在律师的分类上,至今仍保留着英国的做法,将律师分为大律师(Barrister)和律师(Solicitor),这在英联邦国家已鲜为可见。

大律师又称为讼务律师,专门从事法庭的诉讼辩护,在法庭上享有充分的发言权;律师又称为事务律师,专门从事非诉讼业务或部分诉讼业务,但在诉讼中,其出庭时的发言权受到限制。

香港律师制度的发展,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自1844年香港建立第一间最高法院开始,香港便有了执业律师。

1858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律师执业条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是最早规范律师行为的法例。

该法例先后修订了十数次,现行的《律师执业条例》是19XX年的修订本,共有条文70余条,主要规定各种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执业的限制以及律师的收费等。

此外,依法成立的律师公会和大律师公会还规定了律师从业规则和操守,专门行使对执业律师的管理职责,包括安排律师资格考试,律师注册登记,维持律师的专业及道德标准,查处市民对律师的投诉,对违纪律师进行惩处等。

近年来,随着香港经济的飞速发展,律师队伍也不断在扩大。

至19XX年,香港共有执业大律师400多人,执业事务律师20XX多人,另外还有300多名律师受雇于港英政府各部门,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

二、律师资格的取得香港律师虽有大律师和律师之分,但实际上两者并无高低之别,只是执业范围不同而已。

不过,要取得大律师或律师资格,却须经过不同的途径。

一般来说,无论要成为大律师或律师,首先要取得法律学士学位(LLB)。

目前,香港大学(University of Hong Kong)和香港城市理工学院(City Polytechnic of Hong Kon8)都开设了法律学士学位课程,学制均为3年,课程包括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宪法、行政法、合同法、财产法、刑法、侵权法、信托法、商法、公司法、保险法、税法、证据法、家事法等。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doc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doc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

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特的法制体系。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记录了香港各种法律文件的章节名称,为了方便公众查阅和了解相关法律内容。

本文将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详细介绍香港宪法和各类刑事、民事法律相关章节的名称和内容。

通过深入了解香港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香港的法律环境和司法体系,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和指导。

香港的法例章节名称大全对于广大公众了解和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的基础。

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对文章的主题进行概述,介绍文章的结构和目的。

正文部分包括了香港宪法相关章节、刑事法律相关章节和民事法律相关章节三个小节。

其中在香港宪法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基本法总则、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立法会等内容;在刑事法律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刑事罪行和处罚、警务条例等内容;在民事法律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合同法、租约条例、财产法等内容。

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总结,讨论香港法例的重要性以及对未来的展望。

1.3 目的本文的目的是收集整理香港法例中各章节的名称,为读者提供一个便捷的查阅工具。

香港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规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了解各个法律章节的名称和内容,有助于公民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可以帮助法律从业人员更快速地查找相关法规,提高工作效率。

通过本文的梳理,读者可以更清晰地了解香港法例中各章节的内容范围,为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同时通过对法律章节的整理和归类,也有助于读者对香港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有一个更加深入的理解。

希望本文能够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份简洁清晰的法律查询工具,为香港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2.正文2.1 香港宪法相关章节: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其宪法的基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是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颁布的一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确保香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保持高度自治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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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159E 大律师(资格)规则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 30/06/1997(第159章第72及72A条)[1973年1月19日](本为1973年第9号法律公告)条: 1 引称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大律师(资格)规则》。

条:1A 适用范围L.N. 92 of 2003 28/03/2003本规则适用于—(a) 根据经《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C条,选择根据本条例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的人;或(b) 谋求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第74D条获认许的人。

(2003年第9号法律公告)条: 2 1986年6月1日前的全面认许: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L.N. 178 of 200801/01/2009(1)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据本条例第27(1)(a)(i)或(ii)条获全面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该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的日期后,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作为大律师或讼辩人的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前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前,已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获认许为大律师或讼辩人,则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为该人获如此认许的日期后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上述实际执业期可包括以下期间─ (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a) 如该人已取得由法律教育理事会*发出的证明书,证明他已圆满修毕该理事会的深造实习程#,则包括该课程的期间;(b) 在一名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的讼辩人学院的执业会员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c) 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d) 在律政司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不超过9个月的期间,而该段期间可包括借调法律援助处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 第(1)款所指明的12个月期间须扣减以下期间─(a) 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的日期前已修毕的该款(a)段所提述的任何课程的期间;(b) 如实习大律师在所有有关的考试中考取合格,取得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的资格,并于紧接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开始日期后的下一届获认许为大律师或讼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扣减在一名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的讼辩人学院的执业会员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c) 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的日期后任何不超过1个月任大法官的执行官的期间。

(3)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据本条例第27(1)(a)(iii)或(iv)条获全面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而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可包括在一名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讼辩人学院的执业会员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的任何期间。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法律教育理事会”乃“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之译名。

#“深造实习课程”乃“Post Final Practical Course”之译名。

条:2A 为个别个案而认许: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L.N. 178 of 200801/01/2009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27条为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个案而获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该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的日期后,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作为大律师或讼辩人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前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前,已在英联邦的任何部分获认许为大律师或讼辩人,则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该人获如此认许的日期后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执业期。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条:2B 1986年6月1日或之后的全面认许: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 30/06/1997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或之后根据本条例第27或27A条获全面认许为大律师,则就本条例第31条而言,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须为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01号法律公告)01/07/1997条: 3 申请在香港任实习大律师L.N. 362 of 1997;25 of 1998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任何人意欲在香港成为实习大律师,须─(a) 就他在香港任实习大律师的意向,给予执委会秘书不少于3个星期的书面通知,述明他希望以下列何种方式任实习大律师─(i) 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或(ii) 在律政司,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而如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则须述明该大律师的姓名及执业地址;(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b) 将下列存放于执委会: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所发出的证书,证明有关申请人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以及分别由两名已认识他1年或多于1年并有机会判断他品格的负责任的人所发出的良好品格证明书;(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c) 将一份书面声明及承诺存放于执委会,表示─(i) 他并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师行以独自执业或以合伙人或雇员身分执业为律师,而只要他继续任实习大律师,他并无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师行以独自执业或以合伙人或雇员身分执业为律师;(ii) 他并没有登记为香港律师会的学生、实习律师或会员,而只要他继续任实习大律师,他将不会登记为学生、实习律师或香港律师会的会员。

(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条: 4 执委会的批准 30/06/1997除非执业大律师已首先取得执委会对收纳实习大律师事宜的批准,否则他不得收纳任何人在他的办事处任实习大律师。

(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条: 5 丧失资格 30/06/1997就本规则而言,任何人如─(a) 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b) 被裁定犯了一项刑事罪行,而执委会认为该刑事罪行的性质令该人不适宜获认许为实习大律师;(c) 从事执委会认为与任实习大律师有抵触的任何职业;或(d)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执委会认为不适合任实习大律师,则无资格成为实习大律师。

(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条: 6 任实习大律师的批准 30/06/1997执委会如信纳申请人已符合第3条的规定,是一名适当的人而凭借第5条他并非无资格,又如他希望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任实习大律师,则他希望跟随任实习大律师的执业大律师亦已根据第4条向执委会取得对收纳实习大律师事宜的批准,则执委会须批准该人任实习大律师。

(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条:7 任实习大律师的终止L.N. 362 of 199701/07/1997(1) 任何实习大律师在任实习大律师时─(a) 被判定破产;(b)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或(c) 违反他的书面声明及承诺而从事任何工作、受雇或登记,须随即以书面通知执委会。

(2) 执委会可批准任何实习大律师从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转往跟随另一名执业大律师,或从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转往律政司,或从律政司转往跟随一名执业大律师。

(1976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3) 执委会如信纳─(a) 某实习大律师曾犯有不当行为;或(b) 某实习大律师已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发生通知执委会,或没有将该事宜通知执委会,则可命令终止或暂时停止该实习大律师任实习大律师。

(4) 为施行本条,“不当行为”(misconduct) 指如由一名执业大律师所犯即会被视为专业方面的不当行为的任何行为。

(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条:8 上诉23 of 2002 19/07/2002(1) 任何人因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执委会根据本规则作出的命令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针对该命令或决定而藉动议通知书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3号第115条)(2) 动议通知书须述明上诉理由,并须送达作为答辩人的执委会以及送达律政司司长。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3) 在上诉法庭席前进行的聆讯中,申请人、执委会及律政司司长均可由大律师作代表,并可提出证据。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4) 上诉法庭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命令或决定,并可就讼费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975年第92号第59条;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条:9 任实习大律师的规定L.N. 178 of 200801/01/2009(1) 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为─(a) 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具有不少于5年大律师资历者)的办事处不少于1年的期间;或(b) 在律政司不少于9个月的期间,而该段期间可包括借调法律援助署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只要他亦已在(a)段所述的办事处服务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 第(1)款所述及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须扣减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的日期后任何不超过1个月在香港任法官的执行官的期间。

(1998年第25号第2条)(3) 任何人不得被视为已经历本规则所订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除非他已从收纳他为实习大律师的各人取得证明书,述明他已于该段期间努力任实习大律师,并且是一名适合在香港执业为大律师的人。

(4) 如任何人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执业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为讼辩人,或在所有使人有资格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考试中考取合格,则该人如此获认许或如此考试合格后在律政司或在一名在香港的执业大律师(具有不少于5年大律师资历者)的办事处所经历的属实习大律师性质的工作的任何期间,可由执委会酌情接纳为本规则所规定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或其中部分。

(1990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条:10 实习大律师实习期的扣减L.N. 178 of 200801/01/2009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纳一名根据本条例第27条获认许的大律师已有丰富的出庭讼辩经验,则可在咨询执委会后,扣减第9条所述的认可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但所规定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不得少于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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