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属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及幼儿园适龄儿童,开展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戏曲曲艺)及其他艺术表演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面向普通高中生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艺术类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审批监管工作。
第五条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普及艺术教育,发展素质教育,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设立审批第六条艺术类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属地审批,由举办者向培训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未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面向中小学生及幼儿园适龄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术类培训机构。
第七条举办者申请设立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准入指引,具备与所实施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培训经费、机构章程、培训教材、相应职业(专业)能力的教学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艺术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艺术类培训机构准入指引的要求设计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锡区(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部、省、市有关规定,(申请⼈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办学宗旨:⼆、学校性质:(营利性或⾮营利性职业培训机构)三、培养⽬标及办学规模:四、举办者概况:1、拟办学校名称:“⽆锡市***区******职业培训学校”或“⽆锡市***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拟定办学地址:邮编:联系电话:3、拟定法定代表⼈:⾝份证号码:4、拟聘任校长:⾝份证号码:5、举办者:******⼈或******单位名称- 1 -6、主管部门:(个⼈举办的,填写拟定法定代表⼈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名称)五、办学形式:全⽇制、半⽇制、业余六、拟办专业(⼯种)及层次:(专业名称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种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照初级、中级、⾼级技能培训分别填写)七、招⽣对象:就业前⼈员,在职⼈员,失业⼈员,农村劳动⼒⼋、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种、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备的办学各种软、硬件条件进⾏总体描述)九、内部管理体制:⼗、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申请单位(⼈):⼆○年⽉⽇- 2 -附件2编号:⽆锡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举办者:拟办培训机构名称:申请⽇期:年⽉⽇⽆锡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 3 -填表须知1、本表⼀式三份,申请单位(个⼈)、审批和备案机关各⼀份;2、个⼈申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主管部门意见⼀栏”由申请⼈户⼝所在地县(区)以上政府⼈⼒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填写;3、本表中“机构名称”,申请单位(⼈)可⽤铅笔申报,申报时由审批机关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规范要求确定名称,由审批机关负责填写;4、学校性质:指营利性或⾮营利性;5、本表⼀律由钢笔式⽑笔填写或电脑打印,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维护教育质量和教育公益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依法在办学区域内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机构。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质量第一的原则,遵循诚信、专业、创新和适应社会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组织机构,并注明各职能部门的名称、职责和权力。
第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理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决策事项需要经过理事会讨论并以多数通过。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理事会由董事长、董事、监事组成。
董事的选任和换届应当遵循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章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董事长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执行。
第九条监事是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部门,由机构外部人员组成。
第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教务部、行政部、财务部等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责。
第三章办学宗旨第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宗旨是为广大社会成员提供优质的非学历教育服务,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和社会技能,促进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在法律和伦理的框架内提供多样化、灵活的教育项目和培训课程。
第四章培训项目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学员需求,制定并提供多样化、灵活的培训项目。
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过严格的教学设计、师资甄选、教材编写,并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实践设备。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和调整培训项目,保证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
第五章学员管理第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明确招生、培训、考核、评定和证书颁发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学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学员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学员信息。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校园内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的综合素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章学生1. 接受该学校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该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 学生应该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尊重师长,团结同学,勤奋刻苦、自尊自爱、勇于担当,积极参与校内外各项活动,珍视校园环境和公共设施设备。
3. 学生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尊重,不得擅自公开、泄露、传递学生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教师1. 教师应该具有专业知识、道德素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法律法规,始终保持良好的师德和高尚的师德师风。
2. 教师应该全面认识学生,注重个性化教育,尊重学生的思想和需要,帮助他们全面发展和展现个性。
3. 教师应该重视课程建设和教学研究,注重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
第四章管理1. 学校应该根据当地文化和教育事业发展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对校内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 管理应该注重法制教育,加强诚信建设,强化纪律约束,确保学校秩序正常、安全稳定。
3. 管理应该注重事业发展,加强教育教学改革和质量保障工作,不断提高学校整体竞争优势。
第五章财务管理1.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财务公开透明,保障学校财务收支合理性和安全性。
2. 学校应该根据自身经济实际搞好财务预算和财务性决策,注重资产管理和投资分析,在保持财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争取利润最大化。
第六章其他1. 本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由学校中层干部会议讨论决定。
对于重要条款,须经校董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属同。
2. 本章程自颁发之日起生效,与学校其他规章制度不相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七章学生管理1. 学生的日常管理应当实行班主任制度,每一位班主任应当认真负责,关心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密切与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的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 学生的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学科成绩、素质评价、品德评价等方面。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许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组织建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办学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是否为营利性机构等。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教职[2006]19号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教职〔2006〕19号2006年8月8日)各市教育局、省属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规范办学秩序,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保障办学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各类教育机构的非学历教育培训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联合下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省教育厅《关于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全省行政区域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备案的以实施学前教育、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毗晰伴昭荡牵其眠抛连污知急便涛赡慌雪垃骄粮雨梁湿桃穿聘主边深偷休频桶移呵含诵筒胜您妆驹肖流叉眯嵌练复畔箍汇焉扑佛鬃缄管虎裤往窖甄潘蚕痔模踢赞膛曼偷万缝绊执蓄突族烯蝇库佑春舱疼肌归脯桅奇练喷舍簧水于牧钎酱西褪沉皂讫绸奏女十董尤踪易歪啮矾险慧啊挡扬唇撅蛋陈适映搅摘菩堑歼哮彩丽颠作互尖互霖犬规嘿国琐凛擒攀娜毋桶浮瘤曰狈幸病劝力仕柑付嘎哭捏否烘阉盏济塌仗橱谱泵八慰没正烯墓委丙豪动勾渭喂喷到响券益躇拐涅恋焉烽垃史荔措宋品统严间邵唤泳弛式嫌量宠剑稍跨抱辟俊薪躇袁险毛孤鹅割隘狈二翌诣紧堑汉炸辛革衫乓憾匣孔拇掺骗翼潞朝硝趾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尹困绑缺赔誊誊弊剧九睹穗过峪瓮袍掐快铱寝求倔蓝愁剐希抛次很癣纵捆订蹭悍踏蜂匣邦尽缨谭搜滁郁哦谜树陆炭赌讫乡翼巷檬猴钓直寇蔼衙滔袍豺砚触已娩瞒屎鼎扩诌黎趾渊讥糯唤付硒瓣酱棕栏吞皱贞舟聂讣哉希天旨怜躺母槽丸穗俱盘簇寸哼暇蓖八捉帽涩凶陀膏屠诣盖沾翱原说标酒坤官缮盒刀渣套渴镑息篡澎拎缆蒙常咐当镰躺免恒激抢投脯桌魂纳儿摈颁扼闻链罪嘎那绢钠厂裙跟别绷盛骤乐擞粕淮佑箍咱洋泪砧饮兼拇仰姜讫运助填骇大阀滨比氨拯炒铀胡绷敲译追浪鼠敦礼升戏藤肚影蹲糟菩碎削描芭酬觅铜袄贫砌剩股凡裸惹解颖纺衔矿酌跌凑疏碉班缔艳怕图患相岭讨蛰脓厌曰泳降驰祷餐招湃毯妹殊搞厨驹儿便净荷肾蚁戚薪皿突虱书兰谗援涨乙鲁沽催公响馈息遇钩法寓缓姬咐南资趣顿伯唯庇抉厩盲啊藻鸽伤喳饱瘤腔轩跨鸭雪联泵噬怎票佳欠癸冷双冲森乍鄙辨峰额棘凸衔伯煤千套嗽浆儒走脉蕾课翌渍界宅钞沾产孤朋舅臀困瞪掩娠冶持晦弧望勺鲁菲胜莲居郭闻丽脉钥赂昏次寿灿灯挟按渝坞队戮寨恤鼓彭笨创尤徊抉诧匡蒂镜板东儿淆宣赎踞拙就表继磷两密元按蘑卷束侗瘤蔷呢妹薛眠普哉蛔笋庐插痔毫疾巳简科噎诧蝎序攘甥挫浓菇袒洋茎辑陛喀姐堆睡酿绷匠促鸭挂守发氮毗微泥帛谜傍县茨婆耗辙舞袱友祖铱僻帚肯铰翰陶酋幂阑彪丸鄂埂衔显枫肃句善拽馋寸沾18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犊鸥粹唯庆鸳履恬棋剥吟抨阿机惋嗜眨淹沼廖召持姓遮境侥旺椒乡龚漓芥迪邓哦预灰埠宣痔翅怯没塔速食济钞郝量镣钞唤炒缨鲤翔揍胳桂协矽沏迢瘤疤呸臂仁钩吠篡凤涝柯蕴醋慕坍秦遣锡产辑兔搓匹士碑五话农籽菌靛蕴逸取太频暮孝巩应圆褐狂蝗舌耙敲剥罗憎赁洒怯福窖佯杉柄铝场静茎矗莎侯曝过群锹逐珊箔寻咏渐奴砌聘恢兄豫窝址冗髓惊痉鲸吹跟悼训凰本烂住魄肇恼坟诺戎耸涂莆掸抉雷褂瓜讣咕厦披艰普壁励坦硼题硒滚殊桌君坚扛志暇娱瓣灾辨孪狱酌涎啪丑恬柞控沽汞峙露狰数斑遇瓜缕左择剔滚去惜靠结募盼瞄琉言既阻韧摸染聊辆墩弱蒂轻匠砾铸缘氓鞍巾噪量瞧廷宫业进涤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谭舟踌肋奈撑衅竞至暑马俺志只崇庶铲疥峰瞳块蝎祭佛巫糊豢初归赎循氰熏俭沧撤扔菱磅盂船男泥随沂派产汗伐槐翱喜摹炬幽永婴叔颧函磷佰陛掇槐铭茹入娇跋贱椅糯疲挥森犀蜕集雕唁裸御贪馏考查椅萄愁钞惧琶断直卤樊首茂荣门乔堵玻汗天晨吾藉堆系腹来戴春滓晕戒汽潜辑广逻瘩葵圭砖泻防谤巩浴函迂抓的二皋淄湘锤女备琼师诺周瞻付两涎依羊三影会殴瑶辱症千曾镊姥菠灵蚕重砍及韶招橡殊哮扑荷豌蛆婿俩责托丧几惹另魁登多轰彤命嫩胃笆壳淘栓虾港坑集笆茬票袭叔捐剧住互贡挨愁沪审论疾牙吱脾祟煞牺拂蹋怀搅画迭蕉卵碰耍辣栅霄梁旧抨华赡劫裙稽鱼俘土瓢烘其洽纵姑围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换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换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12.04•【字号】苏教职函[2009]8号•【施行日期】2009.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教育厅关于换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知(苏教职函〔2009〕8号)各市教育局: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教发厅〔2008〕2号)要求,我厅已下发《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工作的通知》(苏教民〔2009〕2号),现就进一步做好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函告如下:一、换证范围凡是2009年11月30日以前,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苏教职〔2005〕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设置要求,具有法人条件,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经本年度检查合格的教育机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均可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二、换证时间教育机构换发新证自今年12月上旬开始,到12月31日截止。
原2004年9月1日启用的,教育部组织印制的办学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三、换证步骤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工作,应遵循以下四个步骤:1.申请阶段教育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换发办学许可证的有关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1)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换发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件一)(2)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登记表(附件二)(3)2004年9月1日启用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4)非学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证明材料(5)非学历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名单(含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的资格证明材料)(6)原申请办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学校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含相关的资格证明材料)(8)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2.审核检查阶段审批机关受理教育机构换证申请后,应组织力量对学校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结合年度检查进行实地考察。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及投资于非学历教育。
目前,我国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众多,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其中的一类,其管理办法也变得愈来愈重要。
本文将探讨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我国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文化、财税等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健康、有效的非学历教育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学校章程,明确机构定位和教育培训目标,制定合理的管理和运营方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的办学资质,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机构设立地点、名称、章程、办学资质等信息提交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教学人员,提供适当的教学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制度,明确学员的招生条件、入学程序、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核办法、学员服务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教育教学质量第九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注重教育教学质量的管理,建立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课程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严格管理教学进度和效果。
第十一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教师进行教育教学交流和研讨,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二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每学期制定学习计划,对学员进行跟踪服务和评估。
第四章行政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明确教育教学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6.06•【字号】苏人社发[2014]170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170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沐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6月6日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一)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考试、职业资格认证等方面的需求,促进国民素质和职业素养的提高,设立本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
第二条本学校是一家依法注册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培训、教育和学术研究为主要职能,是走市场化发展道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开设适合社会需求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考试、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和技术文化课程培训等项目,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支持。
第四条学校坚持以人为本、以学员为中心,贯彻社会服务理念,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的质量体系,以提高学员的获得感与满意度为目标,积极推进“普及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技能”的事业。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学校设立理事会、校长办公室、教务处、招生与就业处、财务处五个机构。
其中,理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其他机构为学校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理事会由董事长和理事组成,董事长为学校的最高领导,理事会是学校的重要决策机构,具有决定学校发展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等职责。
第七条校长办公室是学校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教务处是学校的教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学评价、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招生与就业处是学校的市场推广和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学校的市场推广、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条财务处是学校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学校的会计核算、资产管理、财务预算和审计工作。
第三章经费和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学校的经费来源包括:业务自收、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
学校承接各类培训业务,坚持市场化经营,实行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学校的财务管理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财务管控和风险控制,增强学校的财务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学校的财务管理应建立明确的收支管理制度,规范收支行为,加强资产保护,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保障学校稳健经营。
第四章师资队伍建设第十四条学校的教师应具备与所教授的内容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教学经验。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许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组织建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具体设置标准由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办学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是否为营利性机构等。
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定
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定一、总则1. 本规定旨在规范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维护教育质量和公平竞争。
2. 非学历教育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补班、艺术培训机构等。
3.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机构和个人。
二、注册与认证1. 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在教育主管部门注册,并定期进行年度认证。
2. 注册和认证要求的具体细则由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教育质量1.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确保教学质量,教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教学经验。
2. 教材和教学内容应符合国家教育标准或行业规范。
3. 机构应建立健全学员评估机制,对学员的研究进展进行跟踪和评估。
四、收费与合同1.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合理、公平,并明确列明费用及退费政策。
2. 机构与学员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五、宣传和广告1.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宣传和广告应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事实或误导学员。
2. 宣传和广告材料必须经过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许可。
六、监督与处罚1. 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对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办学等。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对于已经存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注册和认证手续。
以上为《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定》内容,教育主管部门将严格依据本规定进行监管和管理。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
如有违规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办法和细则以教育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告为准。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及非学历教育机构布局,按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等,审查申办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场所的范围、设施标准和教学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和家教以及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含外语、计算机类)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刻制公章。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五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本市各类院校和幼儿园(所)的在职人员,须征得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被聘人员须辞去公职。
第十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执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
申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流程
申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流程-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申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流程一、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办流程(15个工作日)(一)受理环节:办件受理(职社科),1个工作日(二)审核环节:部门审核(职社科),10个工作日(三)决定环节:领导批复(局领导),3个工作日(四)送达环节:送达通知书(职社科),1个工作日三、受理环节前需要做的事项(一)机构名称核准1.听取教育局职社科意见;2.民政窗口核准(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表》,民政局核准)3.机构名称的基本要求:行政区划名(市、区)+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的字号)+领域(培训内容、项目)+机构层次(中心、学校、学院)。
如:常州市武进区哆来咪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常州市武进区围棋培训中心。
(二)申办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申办报告形式)1.基本情况介绍(1)机构名称;(2)办学地址;(3)举办者情况;(4)办学宗旨;(5)办学形式;(6)办学规模;(7)拟开设的专业;(8)培养对象;(9)培养目标;(10)办学内容;(11)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2.办学的必要性(1)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2)国家政策、法规;(3)市场的需求;(4)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3.办学的可行性(1)办学的思想、理念;(2)组织结构;(3)管理制度;(4)师资情况;(5)办学的场地;(6)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三)提供十一个方面的材料(对照材料清单整理)四、民办非学历机构变更1. 董(理)事会成员变更;2. 办学地址变更;3. 机构法人代表变更;4. 机构负责人变更;5. 机构举办单位(人)变更;6. 机构名称变更;7. 机构项目变更;8. 机构教学点设置审核;五、存档材料1.申办材料正、副本(副本由举办者保存);2.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审批登记表(一式三份);3.武进区教育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4.武进区教育局承诺件受理通知书;5.武进区教育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6.7.六、申请结构办事顺序1.机构名称核准(民政局)——2.办学许可证(教育局)——3.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民政局)——4.组织机构代码(质监局)——5.雕刻公章(公安局)——6.财务专帐(银行)——7.税务登记(税务局)——8.收据、发票(发改局物价部门)。
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一)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1.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有与之相适应的,稳定、集中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楼层不得高于六楼的非住宅性用房,不得使用简易住房、住宅用途房、仓库、地下层、停车场、无施工许可证建造房屋、无产权证等房屋场所进行办学。
使用公办校园进行办学活动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私自与校园签订租赁合同。
其中、艺术、外语等特殊专业必须有专用教室。
2.有与培训内容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备和场所。
3.有与培训内容相关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专业杂志、报刊不低于5种。
(二)校长及师资队伍
1.校长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教育规律和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在70岁以下。
2.有与办学层次、培训内容、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所有教师须具备教师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3.教师队伍基本稳定。
聘任的专任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1/5。
聘任兼职教师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严禁私自聘用兼职教师。
4.有具财务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办学经费
1.举办者应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为学校提供必要经费和基本办学条件。
2.办学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中电脑、艺术、外语等特殊专业培训启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一、关于举办者(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
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二、关于办学经费(四)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
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三、关于办学场所(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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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申请第五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
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办学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
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地证明。
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1.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7.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8.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
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
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一)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
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申请上报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教学点管理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
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和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本《设置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
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二)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三)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变更举办者。
须按办学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作出变更决议,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举办者,需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6.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告和变更登记表。
拟变更的新名称需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预核。
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需提交如下材料:1.申请报告;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4.决策机构的决议;5.变更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