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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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重点法条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赊购或者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这种方式对于增加生产、促进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有巨大作用。为了保障在上述买卖活动中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债权,特别是平衡该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本法参考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买卖价款抵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人买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履行,在买入的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设定的,经依法登记取得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

权人受偿,因此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以及学术理论中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

根据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有一个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主债权为债务人买入动产时需要支付的价款,即本条规定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根据债权人主体的不同,主债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动产出卖人请求动产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另一类是贷款人请求

动产买受人返还其发放的用于支付动产价款的贷款债权,在这一类债权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动产买受人、动产出卖人和贷款人,买受人与贷款人协商,约定以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买受人为担保贷款人的债权,在买受的动产上为该债权设定抵押。可见,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其特殊性,必须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买受动产的价款。

二是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客体是买受的动产。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必须以债务人买受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以担保买受该动产所应支付的价款,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要与所担保的价款债权具有对应关系。例如,甲向乙购买了一批机器设备,约定甲享有该批机器的所有权,为了确保甲能够偿还购买机器的价款,甲为乙设定了抵押权,如果乙想拥有本条规定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必须在该批机器上设定抵押权,而不是在甲或他人的其他财产上。在债权人为贷款人的情形下,买卖价款抵押权也必须在用该笔贷款购买的动产上设立。如果债务人以其固有的老设备等为贷款人设定抵押权来取得融资,并用该笔贷款购买新设备等,那么贷款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只是一般抵押权,并不是本条规定的买卖价款抵押权。

三是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所有权须转移给买受人。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只有买受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债务人时,抵押权才能有效设立。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条规定了买受的标的物须经交付的要求。

四是买卖价款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为了向相关交易主体公示存在这样一种超级优先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本条明确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抵押登记的要求,如果未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仅构成一般的

动产抵押权,不具有本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其优先受偿顺序将按照本法第414条、第415条确定。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登记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对抵押权的登记设置了1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的设置主要是尊重商业实践的需要,实践中融资交易频繁,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要求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之后立即进行登记不现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对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本条规定“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根据本法第414条、第415条的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其登记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而根据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的特殊优先受偿效力还体现在其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买受的动产上存在比买卖价款抵押权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主要指债务人先前为他人设定了浮动抵押的情形。本法第3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设定浮动抵押以后,浮动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现有的及将有的动产享有抵押权,抵押人嗣后取得的动产,将自动成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这时就产生了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与在后设立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竞存的情形。例如,甲是一名机器销售商,乙是一名机器生产商,丙是银行,2020年1月1日甲为取得融资以现有的及将有的机器为丙设定浮动抵押,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同年3月1日,甲向乙购买机器,但是甲没有资金支付机器的价款,甲乙签订协议约定,甲拥有机器的所有权,甲在该批机器上为乙设立抵押权用以担保购买机器的价款,该批机器于当日交付并于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条规定,3月7日登记的乙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1月1日设立的丙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而不适用本法第414条规定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赋予买卖价款抵押权特殊的优先受偿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从抵押人(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在先设立并登记的浮动抵押可能会减弱其他贷款人的贷款意愿,如果买卖价款抵押权能够优先受偿,便能解决浮

动抵押的存在给抵押人后续经营带来的融资困境,从而为债务人扩展再融资渠道,保障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角度来说,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有力地保护了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卖人、贷款人不需要事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浮动抵押,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货物的销售及资金的融通。从浮动抵押权人的角度来说,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在于赋予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财产的

权利,从而以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偿还债权。抵押人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以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形式获得融资,有利于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为浮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有力保障,并且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仅及于买受的新动产,并不会妨碍浮动抵押权人在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上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出于对交易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量,本条赋予了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财产买受人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

三、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的限制

买卖价款抵押权虽然被称为“超级优先权”,但是并不代表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本法第456条也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从理论上讲,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抵押权与质权均为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因此,在同一个动产上同时存在买卖价款抵押权和留置权时,留置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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