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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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辖终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斌牛永权李卫

【审理法官】王玉斌牛永权李卫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学亮;李峰;李旭【当事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学亮李峰李旭

【当事人-个人】闫学亮李峰李旭

【当事人-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喜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赵思远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喜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赵思远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喜云赵思远黄飞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闫学亮;李峰;李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性质需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具体内容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审判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告闫学亮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书》“甲方将南水北调13标检修井14、15、16号,以xx万元的单价承包给乙方..."相关约定、“分包结算(合同内结算)闫学亮"结算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辩主张等证据材料,闫学亮主张支付的劳务款、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应当以其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具体实际工程量确定,涉及土方开挖、回填(原土)、管道安装、人工、机械使用以及材料供应等内容,故本案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因单纯提供劳务而引发的纠纷,应当认定为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费用结算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并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

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鉴于原告闫学亮诉请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当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8:4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召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闫学亮诉状中载明内容已经明确案件争议的形成原因,即闫学亮与李峰之间因承建工程和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产生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普通的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需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保证金,更不可能存在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只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最后,若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闫学亮不能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普通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仅能起诉《协议书》的相对人李峰索要劳务报酬,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案件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劳务费用及工程保证金引发,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闫学亮与李峰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召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纠

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在闫学亮与李峰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款结算、保证金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闫学亮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李峰、李旭将自己承建的新乡南水北调工程部分项目让原告建造。其次,闫学亮承建部分工程时向被告李峰、李旭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劳务分包不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即使缴纳也是劳务保证金。因此闫学亮的诉讼请求虽为支付劳务款,但实质应为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南召县人民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却又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前后矛盾。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南召县人民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新乡市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民辖终2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超,该公司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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