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之理性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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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

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

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在其中,故意犯罪概念是一个必须深入了解的概念。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具有犯罪故意,并以明知违法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进行解释和详细阐述。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故意犯罪的基本概念。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以明知其行为违法的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

这种主观故意的存在是故意犯罪的特征之一。

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并无明显的犯罪意图。

其次,故意犯罪还包含了两个重要的要素,即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犯罪人必须具备明知违法的意图。

明知违法是指犯罪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且故意违反法律的规定,具备这种故意可以是对犯罪对象的直接推断,也可以是对犯罪对象的必然结果的蓄意预见。

在客观方面,犯罪人的行为必须真实实施,并造成或企图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结果,也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实现。

进一步地,故意犯罪的界定还需要考虑到具体的犯罪行为。

根据不同的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可以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多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涉及到对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分析和判断。

同时,故意犯罪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会有一些差异,因此在具体应用时需要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情况。

此外,故意犯罪还与刑法责任以及量刑等问题相关联。

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故意犯罪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而量刑则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犯罪人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其故意的程度将直接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和量刑的确定。

总而言之,了解并解释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故意犯罪作为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涉及到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也直接关系到对犯罪的定性、刑事责任和量刑的判断。

因此,在刑法领域的学习和实践中,深入了解故意犯罪的概念和要素是非常必要的。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

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是什么意思犯罪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因素的意思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这也是犯罪故意与作为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作用及其危害性质。

个别犯罪还要求认识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

注意: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

这主要有两类情况: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此外还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

这种情形叫做幻觉犯,不构成犯罪。

二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这种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

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或者说不可避免地产生违法性的错误时,行为人没有责任,不成立犯罪。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有的犯罪对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特定对象。

例如,窝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是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拐骗儿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拐骗的是或者可能是儿童,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贩卖的是或者可能是毒品,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是或者可能是枪支等等。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因果关系具体发展过程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内容提要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学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也因此存在着肯定论、择一论和否定论三种代表性学说。

文章分析指出,形式违法性的认识不应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即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则应该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关键词犯罪故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正文要谈违法性认识,就要从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性说起。

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显然不能等同在一起,但两者关系密切。

犯罪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可以定义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那么,是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反道德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考虑其认识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所需要的这样一种程度?这其实本质上还是一种主客观相脱节的表现,也容易产生作为犯罪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一般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混同。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说,围绕这一问题并产生了几种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认识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和不一致,在不同的文章和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的同一个词的范围和内涵并不总是一致,为此有的学者将违法性认识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和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

所谓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从事实意义上来说,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

也有人将其称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一)决定于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有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

犯罪客体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

在有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总是要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基础上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物质关系(即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即上层建筑)。

具体来说,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等等。

这些都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也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

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也不相同。

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首先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决定的。

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社会政治意义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相对小些。

例如,反革命罪,它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最重要的革命胜利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因此,反革命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我国刑法把同反革命犯罪作斗争放在首要地位,并予以严厉的制裁。

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在同类客体中,各种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大小之别。

对故意犯罪案件定性的一些思考和认识

对故意犯罪案件定性的一些思考和认识

对故意犯罪案件定性的一些思考和认识作者:骆成来源:《教育界》2011年第10期【摘要】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它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们在学习和实践中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把握上有时会有歧义,特别是对间接故意的把握更难准确认识。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的内涵分析:犯罪故意包括两项内容或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有危害社会的后果;二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一、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某甲想杀死某乙,用枪向乙的脑袋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导致乙死亡而决意为之,积极追求乙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某丙想杀死某丁,就预谋于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着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加之丙的射击技术又不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打死丁,并且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

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直接故意犯罪的一些特点。

案例一: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被告人陈某,男, 25 岁,农民。

1998 年12 月3 日晚8 时许,陈某到邻村看电影,发现一女青年长得漂亮,便上前去纠缠,要求与其交朋友,旁边看电影的周某看不下去上前阻止,指责了陈的行为,女青年乘机脱身,陈某说周某坏了他的好事,便上前要和周某动武,后被人拉住。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浅谈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2011-11-17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一直是近代以降的刑法理论中引起较大关注的话题。

违法性认识的核心归根到底就是对犯罪故意中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需要怎样的违法性认识,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这几个问题的思考,如果将犯罪故意以“恶”来表达,将违法性认识以“知”来概括的话,这几个问题又可表述为,有恶是否必先有知?知何则为恶?恶又何从知?本文试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为思路,就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做一分析。

一、“恶”必先“知”?违法性认识讼争聚焦国外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经历了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一元一统到诸种学说并起,再到承认违法性认识的学说占据上风的过程。

具体而言,国外刑法理论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即故意的成立只要有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就够了,对法律的不知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该说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古罗马“不知法为有害”的法律格言流传至今,为否定违法性认识提供了历史认识基础;其次,该说论者站在心理责任论角度认为,责任的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关系,因此,故意犯罪只是对犯罪事实,即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就可以;再次,认为责任能力者通常具有违法性的认识能力,故无需对违法性认识进行特别考察;最后,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即认为如果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者、狂信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

”[1]从古代到近代直至二战以前,违法性认识不要说都一直是故意成立和违法性认识上的唯一学说,也自然占据了统率地位,并一度是英美判例法中严格贯彻的主张。

(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缺乏此认识,故意不能成立。

在该说中又分为严格故意说和准故意说。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正方,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首先,社会犯罪问题是社会稳定和安全的重要因素。

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不仅损害了个人的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如果不及时解决和干预,社会犯罪问题会逐渐扩大,最终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其次,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有助于加强社会的监管和管理。

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可以有效地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降低犯罪率,提高社会的安全感和公共秩序。

同时,也可以通过对犯罪问题的深入调查和分析,找出犯罪行为背后的社会原因,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犯罪问题。

此外,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有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

犯罪行为往往会对社会弱势群体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必须加强对社会犯罪问题的关注和干预,保护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后,名人名句中,马丁·路德·金曾说过,“正义迟早会得到伸张。

”这句话告诉我们,只有涉及社会犯罪问题,才能让正义得到伸张,让社会变得更加公平和和谐。

反方,不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首先,社会犯罪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解决起来困难重重。

即便涉及社会犯罪问题,也无法完全杜绝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过多地关注犯罪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的恐慌和焦虑,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其次,过度关注社会犯罪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对个体的过度监控和侵犯个人权益。

为了打击犯罪行为,可能会采取一些不合理的手段和措施,影响个人的自由和隐私权。

这种做法不仅无法解决犯罪问题,还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此外,过于关注社会犯罪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资源的过度投入,而忽视了其他同样重要的社会问题,如教育、医疗等。

这样做不利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最后,名人名句中,尼采曾说过,“对于那些不属于你的事情,你要学会无动于衷。

”这句话告诉我们,对于社会犯罪问题,我们应该冷静对待,不要过度关注和干预,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综上所述,应该涉及社会犯罪问题。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底线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底线认识

浅谈犯罪故意中的底线认识作者:冯昆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9期摘要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的认识,这一问题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对于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有故意说和择一说等之分。

而有的学者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结合起来,采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择一说。

但择一说难免也有其缺陷,有时候并不意味着有了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就够成犯罪,可以说构成犯罪的动因基于违法性认识,但又不完全等同违法性认识,本文试图用底线这一说法以涵盖违法性认识基础上的足以构成犯罪的主观动因。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底线认识犯罪故意作者简介:冯昆山,江西省上饶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1-02一、底线认识的作用机制底线认识是确立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上的关于犯罪故意的观点和看法,结合考虑了行为主体的相关能力和主体所处的环境。

我国刑法第11条(现行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所表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结果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认识到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而只是表明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是刑法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客观地、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对该结果所作的评价”。

豍而底线认识的作用机制却是将几者有机结合起来,以此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故意的犯罪心理动因。

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在刑事法规的立场上所不能容允,换而言之,是意识到可罚的违法性。

豎此点是最直接触犯了刑法的底线,当然构成犯罪故意。

有些学者直接认为没有必要再把违法性认识列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豏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在底线认识中的地位才是根本性的,这也是决定底线认识的前提。

在很多场合,社会危害性认识等同于犯罪故意的底线,可以说有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

但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和什么有关?这些因素在认定其危害性认识方面处于什么地位?这些因素会不会影响对故意的判断?这些都是值得去揣摩,推敲的。

故意犯罪的心理分析与法律应对

故意犯罪的心理分析与法律应对

故意犯罪的心理分析与法律应对犯罪始终是一个社会问题,而其中最复杂的莫过于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者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却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实施的行为。

对于这类犯罪,需要从心理分析和法律应对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心理分析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故意犯罪的动机和心态。

人的行为往往受到欲望、情感和认知等因素的影响。

故意犯罪者往往具备一定的心理特征,比如缺乏道德观念、积极的恶意、对他人利益的漠视等。

心理学家通过对故意犯罪者的研究发现,很多人在犯罪前都是产生了一种不满或者情感上的失落感,而犯罪行为能够帮助他们获得某种满足感或者压抑自己的情感。

比如,一些抢劫犯可能出于对财富的渴望,而对受害者的利益漠不关心。

还有一些连环杀手,通过残忍的杀戮行为来满足自己的内心扭曲。

这些心理特征的存在,使得故意犯罪成为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对于故意犯罪的心理分析只是第一步,合理的法律应对同样不可或缺。

在实际操作中,制定法律和刑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惩罚罪犯,以达到震慑和防止犯罪的目的。

对于故意犯罪这一类别的犯罪,特别需要重视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执行。

首先,我们应当加强对故意犯罪动机的预防和管控。

故意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往往有明确的目的,针对性强。

因此,政府和社会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增加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环境等措施,降低故意犯罪的发生率。

对于一些有心理问题的人,相关管理部门也可以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帮助他们解决问题,从而减少潜在的犯罪风险。

其次,应当完善法律对故意犯罪的界定和处罚力度。

法律应当准确描述什么是故意犯罪,并为其设定明确的刑罚标准。

同时,针对危害性极大和难以改变的故意犯罪行为,可以考虑将其列为刑法中的重大犯罪,提高对其的处罚力度,以达到严厉打击和预防效果。

再次,依法严厉执法和加强监督也是遏制故意犯罪的重要环节。

只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和高效的执法机制才能确保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审判和惩罚。

同时,地方政府和执法机关也需要加强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法律正确执行,从而维护社会正义。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

本文将从刑法维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

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威胁程度。

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

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的财产侵犯行为。

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

故意杀人行为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

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作用。

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 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 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的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对于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简单来说,是指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它反映了行为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程度。

在刑法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关键的考量因素。

社会危害性理论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

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中,就已经蕴含了对行为危害社会程度的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渐清晰和明确。

在现代刑法体系中,它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非是主观臆断,而是基于一系列客观的因素。

首先,行为的性质和方式是重要的考量点。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虽然都导致了他人生命的丧失,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判断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

严重的人身伤害、巨大的财产损失往往意味着更高的社会危害性。

再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也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社会危害性理论对于刑法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法的制定应当以预防和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目标。

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社会成员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同时,社会危害性理论也有助于推动刑法的适时修订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变迁,新的行为和现象不断出现,对于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需要不断更新和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法官在判断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如何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这要求法官不仅要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还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的手段和后果等,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裁决。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

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研究——以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比较论证为视角

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研究——以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比较论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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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期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 学校学报
2 01 0 年 6 月
问, 在刑法明确规定犯 罪故 意的认 识内 容必须 有社 会危害 性 认识的情况下, 对 这种人 难道 就不能 处罚 了吗? 笔 者的 看法 是, 对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犯罪来处 理, 其 根据就是行 为人 的违法性认识.行为人 明知违 法而 故犯, 主观 上存 在藐视 国 家法律, 对抗社 会 和国 家的 主 观恶 性, 对 其行 为以 犯 罪来 处 罚, 完全符合刑法所奉行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追究原则 .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是否包含行为 人对构成 要件
[ 2] 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 肯定的, 但是具
体到认识内容中究竟包括违法性认识还是社会 危害性认 识抑
" � "为民 除害" 或是二者均应当包括, 在这个问题上学 界产生了 严重的分歧 , " 大义灭亲 的 特殊情 况, 学者 们也都 不约 而同 并且对故意犯罪理论甚 至犯罪 构成 理论产 生了 深刻的 影响 . 的认为是犯罪, 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以犯罪 来处理的, 只是在 现在分别予以分析评述: ( 一) 犯罪故意的 认识内容 应包括 社会危 害性认 识, 而不 包括违法性认识.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 刑法典 明确 收稿日期: 201 0 - 03 - 08 作者简介: 庄绪龙( 1 9 85 - ) , 男, 山东临沂人,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级硕士研究生; 宋进( 1 9 8 2- ) , 女, 山东齐河人, 上海 市闵行区人 民检察院书记员. 量刑的时候有所考 虑而 已.实际 上, 某些 行为人 虽有 违法性 意识而没有社会危 害性 意识的 情况 是客观 存在 的.对此 , 主 张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只包含社会危害 意识的学者 也许会提

犯罪故意的法理考察——完整解读《刑法》第十四条

犯罪故意的法理考察——完整解读《刑法》第十四条

刑法与域外刑法 的重大差异 ,因为不论 何种意义 上 的犯罪 成立 理论④,都必 须 以刑法 规范 为基 础 。尽 管在 “在总则 中仅 仅对许 多材料做 了含混或粗 略的 规定 ,或者根 本没有规 定”的情况 ,刑法学必须 担 当 “引 导性 刑 法原 则 转换 为 可 以适 用 的 法律 的工 作 ”⑤;但 在刑法 有相关 规定 的情 况下 , “犯罪 论 之体 系 构造 必须 服 从 并 服务 于 刑法 典 的体 系 ”⑥. “刑法教义 学需要 以规 范为依据 ”⑦。似乎应该 是全 世界刑法 学界的共识 。我 国刑法 中的犯罪故 意 ,与 域外尤其 是德 Et刑法 ,语境不 同 、内涵有别 、差异 极大 ,但 是 ,不少刑 法学者对此 未加深思 、混为一 谈 。
— — 韦塞 尔斯①
前 言
刑法作为 国家干预个人权利 的最强硬手段 ,需 要特殊 的合 法性基础 。②为此 ,刑 事规 范确立 了一 系列基础原则 以奠定之 ,譬 如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 相适 应原 则 、刑 法 面前人 人平 等 原则 、罪过 原 则 等 。其 中,本文 的研究对 象是从法理层 面 ,聚焦罪 过原则 ,考察犯罪故意 。
一 犯 罪故意 的规 范结构 、
德 国法 学 家拉 伦茨 认 为 ,在 理 解法 律概 念 时 , 一 方面 “要 ‘理解 ’规范就必 须发掘 其 中所包 含 的 评 价及 该评 价 的作用 范 围”⑨,另 一方 面则 应 注意 “定 义抽象概 念”,主要 取决 于形成该 概念 的学 术 目 的 , “描述某 类客体 的法学 概念 ,与其他学科 乃至 日常生活用语 中的相应概念所指涉者 ,未必相 同”。⑩ 在分析犯罪 故意 的规范结构 时 ,首 先应注 意其与生 活意义 上的故意 。只有在 此基础 上 ,进一 步说 明行 为故 意 与结果 故意 、事 实故 意与价 值 故意 的 内涵 , 才可能对 于准确认 定犯罪 ,建构犯 罪论体 系有所裨 益 。

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

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

The Cognition of Criminal Intent: Social
Harmfulness Cognition or Illegal Cognition
作者: 薛瑞麟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出版物刊名: 西藏大学学报
页码: 168-174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3期
主题词: 社会危害性及其认识;违法性认识;刑事违法性认识
摘要:苏联解体后,在俄罗斯、部分东欧国家以及我国,响起了一片倒社会危害性之声,仿佛它是破坏法制的“万恶之源”。

与此相联系,国内一些学者在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上主张用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

其实,在犯罪故意中,行为人明知的社会危害性是对狭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所谓的狭义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法益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即李斯特倡导的实质违法性,它不包括犯罪主观方面和行为人的自身情况。

这样的概念并不模糊,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它是“任何中等智力的人都能够理解的”。

在我国当前的国情条件下,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说,仍是必要的、合理的。

成都刑辩律师:论故意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

成都刑辩律师:论故意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

论故意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要求行为违反法律条文,具有社会危害性质,在主观上也要求行为人有罪过,表现在故意方面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虽然刑法中对于故意的描述只涉及到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我认为这一条文当然的关乎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在有罪过的状态下实施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那么罪过的实质到底是什么呢?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中外学者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在两个大的基本观点下面,同一学说内部又有不同观点和理由,这样不断地对整体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违法性认识理论之争议对行为人主观归责,是否要求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呢?这涉及到违法性有无的问题。

最早跟违法性认识有关的法律渊源是古老的罗马法格言,即“不知法不赦”,这说明了在古罗马时候就实行严格责任,不考虑行为人对待法律的态度。

无独有偶,我国古代的法都是不公开、不为百姓所知,直到那两次著名的郑国子产“铸刑书”和晋国赵鞅“铸刑鼎”,法才渐渐公开,甚至为统治者所提倡让百姓人人知法。

从最初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律到现在法已为人人都能触碰,那是否仍然坚持违法性认识呢?知法犯法与不知法犯法到底应该视为一样吗?怎样去证明不知法的存在,在实践中有无可行性?这些都是违法性认识存废应有所考虑的问题。

(一)违法性意识不必要说成立故意不须有违法性认识,只要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足够的认识,不论他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其行为是违反某种刑法法规,以及实施这种行为将会受到何种刑罚处罚,均可构成犯罪的故意。

[1]之所以不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没有意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为借口,逃避制裁,以此削弱了刑法的社会保护价值。

有学者提出针对违法性意识不要论太过于武断,应分情况讨论,以此为契机,提出了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的故意犯罪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的故意犯罪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刑法中的一种行为形态,它涉及到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的实施。

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安全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故意犯罪的定义和特征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犯罪性,但依然有意实施该行为的一种行为形态。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对,其主要特征包括: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即犯罪主体明知所为的行为属于犯罪,并决意实施该行为;必须具备客观行为的实施,即以实际行动或者行为方式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正确理解故意犯罪的重要性1. 规范犯罪主体行为。

正确认识故意犯罪的特征以及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有助于引导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杜绝犯罪行为的发生。

2. 对犯罪的精准定性。

故意犯罪相对于过失犯罪,在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更为明确,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判定,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3. 制定刑罚政策和预防犯罪。

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故意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制定有针对性的刑罚政策,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降低故意犯罪发生的风险。

三、故意犯罪的认定要素和标准1. 主观故意的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法官需要通过审查证据,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具备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2. 客观行为的实施。

在故意犯罪案件中,法官需要通过审理证据,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

客观行为的实施可以通过目击者证词、物证、鉴定结论等方式进行证明。

3. 验证犯罪事实的真实性。

在刑事审判中,为了保证对故意犯罪的正确认定,需要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充分的证据材料,并依法履行举证证明的责任。

四、故意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在故意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的犯罪故意标志着其对犯罪行为的自觉追求和认知。

根据故意犯罪的实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以实现对犯罪主体的刑事惩处和社会的警示。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因此,在办案中,全面分析、判断具体案件及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体现在具体案件事实、具体罪名背后的模糊、隐性的社会危害性却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9月8日生, 198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

1996年12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200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该市某旅社,见被害人方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与其弟弟正在旅社门口玩耍,便从背后将方某抱住,解开衣扣,将手从衣领处伸入方某的胸部,方某大哭,被告人许某捂住其嘴巴,继续摸方的胸部,方的弟弟见状大哭,数分钟后,方某母亲王某到门口查看,被告人许某便放开方某顾自逃离现场,后被王某抓获。

本案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猥亵儿童行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符合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被告人许某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考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受刑罚惩罚,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

案例二:被告人詹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2007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詹某怀疑妻子张某与某理发店员工“小伟”有染,遂到店内找叫“小伟”。

因“小伟”不在,被告人詹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胁持店内客人雷某,逼迫其他人员将“小伟”找来,并威胁说如果五分钟内不找到“小伟”,就用刀刺雷某。

对社会危害性的肯定认识分析(一)

对社会危害性的肯定认识分析(一)

对社会危害性的肯定认识分析(一)摘要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突出在社会危害性上,而没有突出在刑事违法性上,是具有合理性的。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存在不稳定因素、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但是,这些都不能动摇社会危害性的合理性。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故意犯罪对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这说明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突出在社会危害性上,而没有突出在刑事违法性上。

那么,这样的合理性在哪里呢?且看以下的论述。

一、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合理性在任何一个拥有稳定政权的国家和社会中,法律的规范通常都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时当地的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普遍的道德观和价值观。

而这些普遍的价值观虽然较为复杂,却是被长时间生活在其影响范围内的人们所熟悉的。

违反了这些道德观和价值观的行为和结果就具有了危害当时当地的人民的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的性质,即社会危害性。

所以这种社会危害性比违法性更接近人们所熟悉的普遍价值观。

社会危害性严重到一定程度就被认为是违法犯罪,即刑事违法性,是被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

而这种法律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所制定的,要被大众普遍熟悉认识需要很多条件,相比大众头脑中所熟知的价值观,其更难被认识。

所以,普遍意义上的违法犯罪的认定实际上是依据其行为和结果的社会危害性。

这便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合理性。

依据这样的合理性,我国法律的规定体现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是说明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和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和结果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稳定因素的论述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具有不稳定因素。

从阶级论的角度来看,因为犯罪是孤立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所以对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的价值观。

要求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阶级的价值观上去评定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是不合理的,更何况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及表达他们意志的代理人也都存在着极大主观性和多变性(如很多国家的执政党在短时间内频繁更替),这更给行为人对当前某些价值观的认识制造了障碍。

对犯罪故意的思考

对犯罪故意的思考

对犯罪故意的思考李顺阁(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07)摘 要:在新的实践条件下,犯罪故意的传统理论逐渐出现了定义不周延的问题。

本文分析了传统犯罪故意的局限性,对犯罪故意进行了重构,将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损害后果或足以发生违法的实际损害后果的危险,而且希望或放任它们的发生;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法律所准许,而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

关键词:犯罪故意;违法性;行为犯;社会危害性中图分类号:D 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8385(2004)022*******收稿日期:2004-3-28作者简介:李顺阁(1950-),男,河南浚县人,纪委书记,主要研究法律。

犯罪故意是刑法的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共同的原则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这种犯罪故意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确实发挥过巨大作用,但随着刑法分则对各罪的完善,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犯罪故意对一些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包含就显得软弱无力。

因为其毕竟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原则,难以与行为犯(阴谋犯、举止犯、独立预备犯、危险状态犯等)这些行为无价值的各罪相融。

因此,有必要对犯罪故意的概念进行重构。

1 传统犯罪故意1.1 对传统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评析社会危害性认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犯罪人予以严厉责难的主观依据。

但这种社会危害性认识(主观犯罪结果的认识)是对行为本质属性的认识,需要站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立场上才能得出,而且认识的范围过大、界定标准不明确,因而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更务实有利。

违法性认识是自己的行为不被国家法律所准许的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有害的认识。

论犯罪故意

论犯罪故意

论犯罪故意论犯罪故意内容提要: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故意构成的必要要件,它反映了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时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从而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依据。

在刑法理论上,有关犯罪故意的理论已是老生常谈,然而人类认识是无止境的,我国关于犯罪故意的刑事立法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

本文是笔者对犯罪故意理论的一些认识和探讨。

关键词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认识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一、犯罪故意概述(一)故意概念。

故意,也叫“犯意”,指犯罪的意思,即认识|、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及实现犯罪事实的意欲或容认。

德国刑法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不在此限。

”日本刑法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根据我过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就是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状态。

(二)犯罪故意在犯罪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1、构成要件要素说目的行为论者大多认为,故意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这里的故意,是指事实故意,即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2、任要件要素说该说主张,故意只能是责任的要素,不能视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目的行为论从存在论的观点把握行为,按原有的形态把握人的行为。

但是只把故意作为责任论的问题对待,不能不说是有弊端的,承认故意是构成要件要素,而不仅仅是责任要素或责任形式更显示出起合理性。

二、犯罪故意之构成要件故意的成立要素,依通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但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刑法理论界则是众说纷云。

(一)认识因素。

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认识因素基础上所具有的意志因素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可见,我国刑法把社会危害性作为认识因素要件。

但是对犯罪故意是否包含对违法性的认识和社会危害性存在不同的看法。

1、认为认识因素包括违法性认识的观点有:(1)、道义责任论认为,行为人基于其自由意思的决定而实施违法行为自然应受道义的非难和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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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历来是刑法学家争论的焦点,也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基本分歧之一。

自从构成要件理论在各国基本得到确立以后,对于将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行为的主体、客体、状况等作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一般均不再有疑义。

然而,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犯罪故意中是否必要,在苏维埃刑法理论和立法对之予以明确肯定后,被视为与其一脉相承的我国刑法也将犯罪故意的概念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学界亦在相当长时间内都对此深信不疑。

然而,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开始对其提出质疑,这一观点自身的许多弱点和不足亦逐渐显露出来。

因此,本文拟就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必要及如何对其加以正确认识进行阐释,并结合有关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的各种观点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犯罪人的可责性基础――社会危害性的认知(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1.理论依据我们现在占通说的刑事责任理论是以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倡导将犯罪的刑事责任建立在强调人的主观恶性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伦理责任的基础上,将责任的理论与哲学的非决定论相关联,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性。

这种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的道义责任理论尽管一直以来受到种种非难,但却以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始终被视为刑事理论的基石。

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建立在伦理非难的可能性之上的,即所谓“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这种非难的可能性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产生的,这在苏维埃刑法中通过罪过这一概念予以体现,“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就是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就使得这种心理态度受到社会主义立法的谴责。

”[1]要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伦理上的可谴责性,则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

[2]其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才能产生对其给予道德上和伦理上非难的可能,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给予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即刑事责任。

2.立法依据苏维埃刑法最早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以社会主义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

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曾经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的特征之一。

”[3]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论被认为是与苏俄刑法一脉相承,最主要的就是吸收了他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内容,“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故意犯罪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与心理学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

”[4]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给出的这一概念,被认为是科学的揭示了犯罪的实质,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刑法的本质区别。

(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基准对于将社会危害性归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有学者进行了激烈的反驳,论据之一就是认为强调作为犯罪故意内容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实质上混淆了立法者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特征与行为人对其行为认识的界限,”[5]另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基本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

犯罪本身就表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已与整个统治阶级处于尖锐的对立状态。

因此,犯罪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与统治阶级的价值评判同样也会有着尖锐的对立。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者的立场上来评判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姑且不说其本身就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

[6]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对行为人社会危害性认识要求中的“社会危害性”自身评判基准的理解问题。

我们认为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指行为人自身孤立的对某一行为作出的价值判断,因为每个人所处的环境以及物质生活条件,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影响到个体的世界观,价值观的评判标准,同一个行为不同的个体甚至会有截然相反的价值判断,每个人又都确信自己的价值判断。

个人的价值观念本来是没有是非之分的,个人所作为的总是自己认为正确的,符合自己价值判断的行为,因此在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当然不能以自己自以为是的态度和价值取向为标准去评判,否则岂不是对“人不能做自己行为的法官”这一古老法律原则的违反?那么应以什么作为标准呢?我们认为由于所有人的价值判断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只能以社会上大多数人(有人称之为社会主文化群)相一致的价值判断标准来衡量,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说不过是社会主文化群所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不过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价值观在刑法领域内的具体反映。

少数人的价值观念本身无所谓是与非――不过是其实在的利益要求;而一旦这种要求同多数人的利益冲突时,在通过正当程序的较量后其自然会获得“邪恶”“危害”一类的社会属性。

[7](我们姑且不论冯亚东所谓社会主文化群的价值标准是否具备可操作性,但在找到更合适的语词之前,不妨就借用一下这个称谓。

)因此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是这样一个标准,即按照社会主文化群所产生的价值判断标准予以评判,就故意的认识而言,认识的主体是行为人自己,认识的内容是社会主文化群共同认定的社会危害性。

这就很容易解决有言者论及的实践中的诸如“义愤杀人”“安乐死”之类犯罪由于行为人可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而欠缺故意要件因而与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理论中必须认识到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犯罪的矛盾,对于身处社会关系中的人,对所处社会的主流意识和价值观念不可能没有认识,例如剥夺别人生命是社会所不能容许的,认识到这一点还实施该行为,就不能说行为人因为欠缺故意所必须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否认其构成犯罪。

任何犯罪都必须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也必然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程度与违法性认识(一)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如上所述,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那么,是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反道德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考虑其认识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所需要的这样一种程度?这其实本质上还是一种主客观相脱节的表现,也容易产生作为犯罪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一般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相混同。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说,围绕这一问题并产生了几种不同的主张,[8]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着对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认识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和不一致,在不同的文章和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的同一个词的范围和内涵并不总是一致,为此有的学者将违法性认识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和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

[9]所谓事实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认识是指以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的认识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从事实意义上来说,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

[10]也有人将其称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

[11]在前提都未统一的情况下相互辩驳,往往容易导致思维和逻辑的混乱。

笔者认为学者对违法性作出上述的区分以期能说明某些关于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纷争其实并不存在矛盾的初衷无疑是可取的,但事实上在他们看来实质违法性认识其实就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那么,在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之外再去划分一个所谓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为内容的实质违法性认识本身是否科学就值得商榷了,因为我们知道研究的实质是要切合实际,要言不烦,不必有意去创设一些不必要存在的概念和术语去无形中增加研究的成本和难度,事实上争论聚焦的违法性认识应当是指对法律的认识,否则如果是对如上所述的实质违法性的探讨,而社会危害性又是实质违法性的实质内容,则根本就没有争论的必要了。

(二)违法性认识不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要内容关于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确定性与易混淆性出发,认为一方面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标准,另一方面即使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分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要求也会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危害故意,必然给故意的认定带来混乱。

据此提出了以违法性认识代替犯罪故意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主张,并认为符合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

二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和结果触犯哪一个刑法条文,应当怎样定罪量刑,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一般公民难以做到这一点。

且现实犯罪特别是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法定犯的大量涌现,都增加了公民知晓法律的困难。

姑且不论这里的违法性认识究竟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还是一般法律规范的认识,笔者认为都是没有必要的,推定公民应当知晓法律毕竟为刑法学理论和实践所不取。

且按照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对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常常阻却故意,但当行为人对事实有认识并采取容认态度仅缺乏违法性认识时又可成立过失,这极易造成混淆。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不可取的,违法性认识不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要内容。

三、犯罪故意认识中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社会危害性认识应有程度要求如前所述,主张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无法明确判断标准且易混同于一般危害性认识,不得已引入违法性判断标准。

否则,行为人以较轻微的危害性认识的故意实施行为,却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一律以犯罪论处,这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和精神的。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盗窃天价科研物品案件中(“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等)罪与非罪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无程度要求的问题,有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要认识到了哪怕是极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造成了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结果,就完全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这种牵强附会的理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偶然机遇左右犯罪的成立与否。

例如行为人误将科研用葡萄作为普通葡萄盗窃,而依普通葡萄计算其金额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时运不佳,偷了价值连城的天价葡萄就成立了盗窃罪,这是极其不合理的,“早知这葡萄那么贵,打死我也不敢去偷”的慨叹不光是农民工的悲哀,更应引起刑法学家的慎思和司法者的慎行。

[12]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应是质与量的统一,即行为人认识到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应在程度上大体相当,这也是责任主义的要求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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