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管理
第一节海域规划
第二节海域保护
第三节海域开发
第三章海岛管理
第一节海岛规划
第二节海岛保护
第三节海岛开发
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
第一节滨海旅游业
第二节海洋渔业
第三节海洋高科技产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的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开发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目标] 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全国海洋经济强市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遵循海陆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主体]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的主体。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进行监督管理,推动和促进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研究、开发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山群岛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海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投入、用海建设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建设投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咨询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海洋开发决策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社会参与]保护海域海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全社会参与机制,增强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建设珠海特色海洋文化城市。
第二章海域管理
第一节海域规划
第十条[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
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编制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报批后公布实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区划衔接]本市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海洋规划]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全市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编制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域使用规划、海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节海域保护
第十三条[监测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制度,定期开展海域监视监测、海洋环境状况评价,发布海洋环境预警预报等信息。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内形成的海洋信息管理资料,依法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建立重点海域入海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调查,确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公布重点入海排污企业名单,并定期检查和监测,实现调查数据共享。
向海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处理设施情况,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并同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入海排污口设置]入海排污口位置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等规定确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陆岸生活污水、工地泥浆废水、商饮服务、洗车美容等排水一律应当收集纳管,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后排放。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和海洋、海岛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附近海岸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及时完成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依法关闭。
第十六条[排污管理]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对海洋环境容量以及污染物入海排放情况进行定期调查、研究,逐步实现对入海排污口污染物的实时在线监测,会同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制定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限期治理,限期未治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收取的排污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海上垃圾监管一]从事航运、施工、采矿、挖砂、渔业生产、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和废弃物排放进海洋。
使用船舶等装载工具在本市海域装载、运送废弃物的单位,应按照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装载、运送。
第十八条[海上垃圾监管二]禁止陆源垃圾和污染物倾倒入海。
环保、市政、海洋、海事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海上垃圾进行巡查与监管,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本区域内近海海域的垃圾。
港口、码头、临海企业、海水养殖、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各区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涉海企业安全]海域、沿海陆域和海岛的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与处理企业,石油、化工冶炼企业,石油、天然气、危险品仓储企业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严重海
洋污染的企业,应当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标准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海洋、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海洋灾害应急管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风暴潮、灾害海浪、赤潮、溢油、海啸、海上及临海危化品泄漏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
第二十一条[中华白海豚保护]加强保护海洋生物的宣传教育,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洋工程建设,减少海洋污染,保护中华白海豚等重点保护海洋动物。
第二十二条[珊瑚资源保护]佳蓬列岛、担杆列岛、横岗岛等岛屿周边海岸线以外两千米以内的海域为珊瑚资源重点保护区。
庙湾岛、北尖岛、弯洲-平洲岛周边海岸线以外五百米以内的海域为庙湾珊瑚市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庙湾岛西北侧的下风湾北部划定为适度发展旅游区。
珊瑚资源重点保护区和庙湾珊瑚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严禁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第三节海域开发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持续排他性使用海域三个月以上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可以在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分别设立。
使用海域的情形包括: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调查、监视监测、整治、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成交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批准海域使用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二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
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破坏海洋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或者违法用海等行为已依法处理。
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当依法补缴原批准减免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海域使用规划调整需要收回的;
(二)因产业政策调整,属于禁止或限制行业的用海;
(三)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
(四)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因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
用权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此后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十二条[临时用海]海洋、海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海域且使用期限预计不超过三个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用海单位应当将海洋工程施工图、临时设施用海位置图等以及建设单位出具的拆除临时设施、恢复海域原状的承诺书,一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认定的救灾抢险、紧急维修等临时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在开工后一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章海岛管理
第一节海岛规划
第三十三条[海岛保护规划]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海岛资源调查,编制本市海岛分类保护规划,按程序报批公布实施。
海岛分类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划定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
区政府可以制定本区域的海岛分类保护规划,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岛湿地保护区规划]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海岛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海岛开发利用规划]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编制本市经国家批准可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海岛保护
第三十六条[海岛生态保护]禁止破坏海岛生物栖息地,保护红树林、海岛湿地等自然景观,制定海岛自然岸线率的保护红线,保持海岛湿地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的完整与稳定。
禁止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禁止伤害或捕捉猕猴等动物。
禁止采挖罗汉松、黄杨树、红树林等珍贵海岛植物。
禁止将海岛上的野生动植物带出海岛。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砍伐海岛的树木、灌木和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三十七条[特殊设施保护]保护依法设置在本市的助航
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保护国家的领海基点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军事设施保护]禁止破坏和擅自使用海岛军事设施和建筑物。
海岛国防用途区域的国防用途终止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与军事机关协商,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联动机制]区政府应当加强与驻岛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合作机制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历史与人文遗迹保护]禁止毁坏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壁画、石刻和衙署、兵营、炮台遗址,禁止损毁庙宇、祠堂和反映历史上人民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保护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军事遗留设施或环境风貌。
第四十一条[海岛工程环境评价]海岛工程建设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公告审批结果。
第四十二条[保护方案及环保设施]海岛工程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方案与工程建设方案同时编制、环境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和开发利用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或营业。
第四十三条[海岛垃圾处理]海岛的污水、废水、垃圾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海岛生态修复]海岛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建设单位无法修复的,由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对海岛的自然面貌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但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的,由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制定海岛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海岛交通管理]万山区有居民海岛实行机动车总量控制、非机动车登记备案制度,并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非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
具体办法由万山区管委会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海岛开发
第四十六条[海岛区域]本市所属海岛划为城区沿海岛群、高栏岛群、桂山岛群、万山岛群、外伶仃岛群和担杆-佳蓬列岛六大片区。
第四十七条[海岛开发原则]海岛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海岛开发模式]探索整岛开发模式,依托不同岛群自然条件、开发潜力等,突出一岛一品特色,形成多元化功能体系。
鼓励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岛开发。
第四十九条[经营权]利用经国家批准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并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五十条[海岛村居建设]海岛居民住宅、社区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海岛保护规划和生态与环保要求,实现统一规划、适度集中、能源节约、突出特色。
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
第一节滨海旅游业
第五十一条[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大力发展珠海特色的海滨旅游,推进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
发挥海岛旅游资源优势,发展海岛休闲旅游,加大海岛建设资金投入,完善海岛旅游配套设施,加快海岛休闲度假区建设。
完善陆岛间、岛岛间立体海洋交通运输体系,推进海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游艇基地和码头,打造珠海游艇品牌。
第五十二条[发展休闲渔业] 鼓励和支持发展休闲渔业,加强对休闲渔业管理,编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休闲渔船规划期内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对利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项目实行备案,具体实施办法由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休闲渔业区】各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休闲渔业区。
休闲渔业区建设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和实施。
第五十四条[对外来船只管理]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我市实施国际邮(游)轮在海岛旅游观光和进行补给,实施国际航线船舶靠泊万山港口岸补给和消费。
港澳游艇在我市海域垂钓的,船舶及其人员在政府指定的地点靠岸、上岛。
第五十五条[经营方式] 我市从事休闲渔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各区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个人不得单独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船舶等设施,应当通过与经营单位合作的方式,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相关的人身保险。
第五十六条[扶持本地渔民] 鼓励和支持渔民、渔村采取以现金或船舶等设施设备入股等方式组织股份公司,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各区政府对从事休闲渔业的传统渔民和渔业生产组织建造、改造、购置休闲渔船给予扶持。
第五十七条[渔业辅助船] 捕捞船、渔业辅助船经渔政部门检验合格、登记并确定为休闲渔船的,可加入休闲渔业公司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休闲渔船的载客人数和活动范围由渔政部门核定。
允许现有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等渔业船舶改造升级并由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和登记后,可加入休闲渔业公司从事游钓休闲渔业活动。
第五十八条[餐饮住宿管理] 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利用自有或自营住房为游客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区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海洋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海洋产品品牌建设,对获得著名商标的海洋产品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节海洋渔业
第六十条[现代渔港经济区]本市以渔业产业为基础,建设渔船避风和补给、水产品集散和加工、休闲渔业为一体的现代渔港经济区。
第六十一条[现代渔港建设]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现代渔港建设规划,建成集渔船避风补给、水产品深加工、冷冻储藏、物流配送、水产品交易、休闲观光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渔港。
第六十二条[远洋渔业]积极发展远洋渔业和外海捕捞业,扶持建立外海捕捞和远洋渔业船队,降低近海捕捞压力,优化捕捞结构,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三条[海产品加工园区建设]建设海产品加工园区,发展海洋食品、新型药品和海洋保健品等海洋“三品”加工业。
第六十四条[近岸渔业资源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大陆和海岛的海岸线以外五百米以内的海域,设定为近岸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区。
近岸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区内,除允许休闲渔业船舶载客垂钓以及捕捞渔船使用小型网具捕捞外,禁止一切形式的网具作业。
第六十五条[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要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合理布局养殖生产,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稳定基本养殖面积,保障渔民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渔业资源修复]积极推进海洋渔业资源修复,加快人工鱼礁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投资建设人工鱼礁。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与生态监测。
第六十七条[渔业增殖放流]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
市、区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三节海洋高科技产业
第六十八条[现代海洋产业体系]提升海洋传统优势产业,促进海洋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优先发展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和海洋高端服务业,推进海洋产业园区建设,构建现代海洋产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