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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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令第1号【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8.03【实施日期】1996.08.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黄龙云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定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的经济的发展;(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附件4:珠海市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doc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doc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管理第一节海域规划第二节海域保护第三节海域开发第三章海岛管理第一节海岛规划第二节海岛保护第三节海岛开发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第一节滨海旅游业第二节海洋渔业第三节海洋高科技产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的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开发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目标] 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全国海洋经济强市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遵循海陆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主体]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的主体。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进行监督管理,推动和促进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研究、开发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山群岛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海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投入、用海建设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建设投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咨询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海洋开发决策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二十七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5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二、将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按照依法受理地价补缴申请时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1日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16年5月2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月1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0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流域的规划、建设、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前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自源头至下游石角咀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解决流域管理重大问题。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珠府办[2013]50号•【施行日期】2013.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珠府办〔2013〕50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24日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为深入实施《珠海市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规划(2013-2020年)》,建设现代海洋产业体系,推动我市海洋经济科学发展,特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1.积极争取国家、省海洋专项资金支持。

为支持海洋产业的技术研发、产业化、平台建设、重大项目、知识产权、产业集群、市场培育等环节全面发展,以及推动涉海基础设施建设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积极争取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2.积极争取省建设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的资金支持。

积极落实《广东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发展规划》,争取优先安排纳入省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发展规划项目的专项资金支持,落实有关海域无居民海岛开发使用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方面的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补助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海岸带与无居民海岛整治修复、海洋管理和海洋生态保护。

3.有效整合市级有关部门资金投入。

市级相关部门各类涉海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省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和市海洋产业发展战略要求,有效整合,突出重点,更好地满足海洋产业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

各区要加大对本地海洋产业发展、涉海基础设施的资金支持。

(二)加大税收政策支持。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

确需进⼝可⽤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废物批准证书。

进⼝、加⼯利⽤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后五⽇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个⽉⼗五⽇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进⼝、加⼯利⽤、贮存进⼝废物的情况。

第四⼗九条本市推⾏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

市、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条⾷品⽣产经营单位产⽣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

禁⽌⽤废弃油脂加⼯⾷品,禁⽌销售使⽤废弃油脂加⼯的⾷品。

第五⼗⼀条禁⽌在⾮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条禁⽌⽣产、销售、使⽤不可降解的⼀次性塑料餐具。

提倡公众使⽤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污染防治 第五⼗三条在市⼈民政府划定的⾼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产或者燃⽤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污染燃料。

第五⼗四条市⼈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对公共交通的投⼊,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励利⽤公共交通⼯具出⾏。

第五⼗五条机动车排⽓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六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6.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八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9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2020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2020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21号【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28【实施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2018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域海岛的保护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海域海岛保护工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本区域海域海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海岛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渔业、海事、公安、建设、交通、旅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港口、航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建立海洋资源调查制度。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海洋环境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录入海洋资源调查等数据信息。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录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监测等数据信息。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海洋海岛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万山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珠海设立的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个建制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十二条 万山区管委会行使教育、文化、卫生、行政执法、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职责,推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建设与服务。
第十三条 万山区管委会依法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根据批准的事项和权限,在万山区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万山区按照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万山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第六条 万山区应当根据科学发展的需要,在发展方式、管理体制、产业政策、科技兴海、海岛开发和利用、环境保护、政府服务等方面创新海洋海岛特色发展模式。
第七条 市政府加强与部队、边防和口岸单位的和谐共建,大力推进海洋海岛对外开放。
第八条 市政府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加强万山区供电、供水、交通、码头、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海岛基础设施和民生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万山区管委会和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港口、海关、边防、边检、检验检疫等单位,创新通关机制,实现万山港口岸人员和货物通关便利。
第二十六条 万山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地区沟通与联系,推动珠港澳区域海洋科技创新、海洋海岛旅游和海洋环境保护合作,促进珠港澳海洋海岛开发建设合作。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港澳居民凭居民身份证、外籍人员在万山港口岸办理临时签证后出入万山海岛。

国务院关于扩大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87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87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正文:---------------------------------------------------------------------------------------------------------------------------------------------------- 国务院关于扩大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87号2010年8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将横琴纳入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请示》(粤府[2009]143号)及《关于延伸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请示》(粤府[2010]7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为进一步提高珠海经济特区改革创新和科学发展能力,尽快解决珠海市特区内外发展不平衡、特区发展空间局限和“一市两法”等问题,同意将珠海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珠海全市。

二、你省和珠海市要做好特区范围扩大后的统筹规划工作。

要按照走集约化、内涵式发展道路的要求,切实做好特区城市管理、产业布局、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等工作,进一步发挥特区在改革开放中“窗口”和“试验田”作用,着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逐步建立以创新为内在驱动力的发展模式,更加注重改善民生和加强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探索经验,为推动珠三角经济区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珠港澳地区共同繁荣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珠海市做好扩大经济特区范围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扩大经济特区范围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统筹研究,妥善提出相应对策。

四、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珠海全市后,新纳入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不享受《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五、珠海市扩大经济特区范围,从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我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或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岛保护与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治安边防、消防、供电、供水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费保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海岛的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岛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1•【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5-2020年)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5-2020年)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5-2020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24•【字号】粤府函〔2018〕96号•【施行日期】2018.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5-2020年)的批复粤府函〔2018〕96号珠海市人民政府,省海洋与渔业厅:珠府〔2017〕94号文、粤海渔〔2018〕43号文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5—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珠海市位于珠江口西南部,毗邻港澳,是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区位优势明显,海域广阔,海岸线漫长,岛屿众多,海洋资源丰富。

要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科学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珠海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珠海市要全面实施《区划》,确保至2020年,全市海洋保护区面积不少于85300公顷,保留区面积不少于537716公顷,大陆自然岸线不少于26.86公里,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44公里,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总量控制在1308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14000公顷,近岸海域功能区的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物质量监测达标率达到90%以上。

四、要认真落实《区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措施,统筹安排管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保护海洋环境,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确保海洋功能区划目标的实现。

五、《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确需修改《区划》,由珠海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0.12.0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十七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4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港口、工业、市政、海事、海洋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事、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渔政等部门或机构”。

第三款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征地、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27•【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并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8月27日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2001年5月24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珠海市辖区水域生态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市辖区水域内(以下简称水域)的船舶、码头、水上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保、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第四条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防止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船舶必须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保证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

珠海普法动态

珠海普法动态

珠海普法动态总第166期〔2019010〕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2019年4月27日【珠海地方立法普法】珠海市司法局采取十二项举措推进《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普法宣传《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经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采取系列措施,作出专门部署,市、区两级普法线聚力推进《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普法宣传。

一、市一级层面抓实推进:1、2019年3月4日,市司法局召集专题普法推进会,传达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关英彦同志2月13日率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雍灵、监察和司法委主任赵萌等同志调研珠海司法行政工作时的讲话精神,以及市司法局局长李红平同志对《条例》社会普法的指示要求。

2、对《条例》的普法宣传,一是纳入2019年度全市普法工作重点事项,提交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研究,列入常态督办。

二是建立珠海地方立法专题普法,与大湾区建设、扫黑除恶、乡村振兴普法宣传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落实。

本年度中期将由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协作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条例》宣传执法检查。

二、面向市直各机关方面安排:3、今年3月份以来,市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珠海普法动态》开设“珠海地方立法社会普法宣传信息”栏目,每周一期,发市直各部门和各区。

4、拟于出版《案.法》内刊,编辑发布海域海岛保护典型案例。

三、与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工委的衔接:5、3—4月,市依法治市办副处职干部刘卫兵同志带领市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科科长武琳等相关同志,先后两次到人大机关,与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委副主任吴军同志作专门研究落实措施,听取英彦同志指示,着重研究市司法局、市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如何找准职能定位、摆正工作位置、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四、其他相关跟进措施:6、建立普法讲师团,与《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讲师团一块牌子抓落实。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开展,建设最适宜居住,最适宜创业,最具魅力的海滨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珠海市行政区为珠海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性质和功能】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根底设施工程,应当纳入珠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按方案分步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原那么】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开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开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开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循可持续开展的原那么,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开展;遵循社会公平和以人为本的原那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改善人民生活环境;遵循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的原那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遵循保护、继承、开展的原那么,表达海滨城市的自然、历史、人文特色。

第五条【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市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第六条【市政府和市规划委员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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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管理第一节海域规划第二节海域保护第三节海域开发第三章海岛管理第一节海岛规划第二节海岛保护第三节海岛开发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第一节滨海旅游业第二节海洋渔业第三节海洋高科技产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的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开发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目标] 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全国海洋经济强市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遵循海陆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主体]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的主体。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进行监督管理,推动和促进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研究、开发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山群岛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海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投入、用海建设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建设投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咨询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海洋开发决策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社会参与]保护海域海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全社会参与机制,增强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建设珠海特色海洋文化城市。

第二章海域管理第一节海域规划第十条[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编制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报批后公布实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区划衔接]本市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海洋规划]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全市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编制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域使用规划、海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节海域保护第十三条[监测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制度,定期开展海域监视监测、海洋环境状况评价,发布海洋环境预警预报等信息。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内形成的海洋信息管理资料,依法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建立重点海域入海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调查,确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公布重点入海排污企业名单,并定期检查和监测,实现调查数据共享。

向海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处理设施情况,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并同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入海排污口设置]入海排污口位置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等规定确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陆岸生活污水、工地泥浆废水、商饮服务、洗车美容等排水一律应当收集纳管,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后排放。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和海洋、海岛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附近海岸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及时完成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依法关闭。

第十六条[排污管理]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对海洋环境容量以及污染物入海排放情况进行定期调查、研究,逐步实现对入海排污口污染物的实时在线监测,会同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制定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限期治理,限期未治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收取的排污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海上垃圾监管一]从事航运、施工、采矿、挖砂、渔业生产、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和废弃物排放进海洋。

使用船舶等装载工具在本市海域装载、运送废弃物的单位,应按照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装载、运送。

第十八条[海上垃圾监管二]禁止陆源垃圾和污染物倾倒入海。

环保、市政、海洋、海事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海上垃圾进行巡查与监管,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本区域内近海海域的垃圾。

港口、码头、临海企业、海水养殖、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各区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涉海企业安全]海域、沿海陆域和海岛的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与处理企业,石油、化工冶炼企业,石油、天然气、危险品仓储企业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的企业,应当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标准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海洋、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海洋灾害应急管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风暴潮、灾害海浪、赤潮、溢油、海啸、海上及临海危化品泄漏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

第二十一条[中华白海豚保护]加强保护海洋生物的宣传教育,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洋工程建设,减少海洋污染,保护中华白海豚等重点保护海洋动物。

第二十二条[珊瑚资源保护]佳蓬列岛、担杆列岛、横岗岛等岛屿周边海岸线以外两千米以内的海域为珊瑚资源重点保护区。

庙湾岛、北尖岛、弯洲-平洲岛周边海岸线以外五百米以内的海域为庙湾珊瑚市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庙湾岛西北侧的下风湾北部划定为适度发展旅游区。

珊瑚资源重点保护区和庙湾珊瑚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严禁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第三节海域开发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持续排他性使用海域三个月以上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可以在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分别设立。

使用海域的情形包括:(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调查、监视监测、整治、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成交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批准海域使用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二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破坏海洋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或者违法用海等行为已依法处理。

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当依法补缴原批准减免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一)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海域使用规划调整需要收回的;(二)因产业政策调整,属于禁止或限制行业的用海;(三)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四)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因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此后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十二条[临时用海]海洋、海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海域且使用期限预计不超过三个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用海单位应当将海洋工程施工图、临时设施用海位置图等以及建设单位出具的拆除临时设施、恢复海域原状的承诺书,一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认定的救灾抢险、紧急维修等临时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在开工后一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章海岛管理第一节海岛规划第三十三条[海岛保护规划]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海岛资源调查,编制本市海岛分类保护规划,按程序报批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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