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私法视角对两宗_无单放货_案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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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卷 第3期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6,No.3 2007年6月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Jun.2007
从国际私法视角对两宗 无单放货 案的对比分析
王 娟
(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摘要:以两宗无单放货案的对比为例,分析外国法的查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以及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建议司法实践要谨慎对待外国法的适用,以树立中国涉外司法的文明形象,优化中国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国际私法;无单放货;外国法的查明;最密切联系地;强制性规则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31(2007)03-0010-04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wo cases of delivery without B L
from view-poi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ANG Juan
(School of Politics&La w,China Geosciences Univ.,Wuhan430074,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comparision of two cases of delivery without B L,through analyzing 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 w,the location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plac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mandatory rules of the place seizing the case,the article concludes that we should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applying foreign law prudently,so as to create good image of judicial practice with foreign elements and to make our judicial environment better.
Key word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 w;delivery without B L;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place;mandatory rules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诉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和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无单放货案
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环球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 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美国博联凭提货保函将货物交给收货人。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 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处理合同本项争议,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的,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产生的,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依照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
收稿日期:2007-03-14
作者简介:王 娟(1977-),女,湖北荆州人,博士,讲师;E-mail:tupoziwo6@
偿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纺织)诉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北京华夏)和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华夏货运)无单放货案
2002年10月16日,江苏纺织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为119098.18美元,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该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江苏纺织诉至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载有 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的内容,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的规定予以确定。但由于该法及该法指向的美国 提单法 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 海商法 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地区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还应依照我国 海商法 进行。
二、问题及评析
1.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对 无单放货 问题究竟有没有规定? 外国法的查明两个案例同为 无单放货 问题查找同一部外国法,即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查找结果却截然相反: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均认定该外国法就无单放货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外国法中有相应的规定。那么,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究竟对 无单放货 问题有没有作出规定?这涉及外国法查明的若干问题,包括由谁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以及如何在外国法律体系中寻找对同一问题的解决办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93条规定: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但对查明外国法的责任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 由谁负责查明外国法 的问题,国内学者一般根据外国法的性质来确定责任主体。如 特殊事实说 认为,外国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特殊的事实,主要由当事人负责举证,法官只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查明。[1]有的学者认为,由谁负责查明外国法的问题与外国法的性质没有绝对的必然的联系,它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案件的性质,二是冲突规则的形式。当案件涉及人的身份地位、家庭关系、继承权或孩子的监护权等公共利益时,法官有义务主动提出可适用的外国法的问题并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如在美国,虽然外国法被视为事实,但当案件涉及身份和孩子的福利时,要求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当案件涉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时,由想从外国法的适用中获利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并证明其内容,如瑞士 国际私法 第16条规定,原则上可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查明,但也可要求当事人协助,在与金钱有关的事项上,全部的举证责任可能由当事人承担。这是案件性质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同样,冲突规则的形式也决定着查明外国法的责任主体,若是替代性的或累积适用的冲突规则,而不是传统的双边冲突规则,规则本身包含明显的实体因素,支持一定的实体结果,对这类规则指定的外国法,由法官负责查证承认实体结果的条件是否满足。但涉及当事人能自由处理的事项时例外,如关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问题,若被告主张合同形式无效,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2]这种不拘泥于外国法的性质来确定外国法查明主体的观点值得赞赏。外国法是法律本无可置疑, 事实说 (包括 特殊事实说 )纯属人为拟制,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做的技术上的处理,并无法改变外国法的法律性质。以案件的性质或冲突规则的形式来确定查明外国法的责任分配则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前者着眼于法律关系,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来判断公权力是否介入私权领域,它以问题解决为导向,属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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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期 王 娟:从国际私法视角对两宗 无单放货 案的对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