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与“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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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探讨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正当性是指一个行为或决策是否符合道德、伦理或社会准则的要求。

它侧重于行为的正义、公平和合理性,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合法性则强调的是一个行为或决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合法性通常是在法律框架下评判一个行为的合法性。

在某些情况下,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一致的。

比如,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说一个行为既是合法的,也是正当的。

例如,遵守交通规则是合法的,也是正当的,因为它符合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正当性和合法性可能存在差异。

有时合法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比如,在某些国家的法律框架下,对异性恋婚姻合法的同时,同性恋婚姻可能是非法的。

尽管同性恋婚姻在法律上是非法的,但从正当性的角度来看,同性恋婚姻可能是正当的,因为它符合了平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要求。

另外,有时一个行为可能合法,但并不一定是正当的。

举个例子,一个公司使用法律允许的税收避免手段,从而减少纳税额是合法的。

然而,从正当性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不正当,因为它违背了纳税的公平和社会责任。

可以说,正当性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它涵盖了合法性的范围。

合法性只是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正当性则更加关注行为的道德和伦理方面。

正当性的评判通常基于价值观和社会准则,而合法性则是根据法律条文和规定进行评判。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需要综合考虑正当性和合法性。

我们不能只看重一个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其正当性,同样也不能只看重其正当性而无视其合法性。

一个行为或决策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并且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才能被认为是合理、公正和可接受的。

综上所述,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两个相关但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正当性关注行为的道德、伦理和社会准则,而合法性则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做出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准则的决策和行为。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一直是政治科学领域内备受关注的话题。

一个政府被认为是“正当”的是指其行使权力是合理、合法并且基于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和规范。

而国家的合法性则是指其权威和统治地位是经过合法程序确立的。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建立在民主原则和人权基础上的。

一个合法的政府应该通过普选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并且尊重和保护人权。

政府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应该依法行事,遵循公正、透明和可预见的程序,且须对其行为负责。

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是人民的支持和认可。

政府应该建立和维护与人民之间的信任和有效的沟通渠道。

政府的政策和决策应该反映多数人民的利益,并且能够满足其基本需求。

政府应该通过公正的机制来平衡不同阶层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实现一个公平和和谐的社会。

此外,政府还应该具备权力的合法性。

合法的权力来源于宪法或其他法律的授权。

政府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并且有责任保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政府的行为和决策应该符合宪法的原则和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

合法的权力行使还需要监督和制衡机制的存在,以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政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评估。

一个合法的政府应该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并且遵守国际法和国与国之间的协议。

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庭等机构来评估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并制裁违法行为。

总之,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

政府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并且确保人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只有在合法的基础上,政府才能赢得人民的信任和国际社会的认可,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行使行政权力,合理、公正、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行政法律规范正确适用的重要依据。

一、法律依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

其中,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基本限制和规定;行政法是协助宪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和约束的法律体系;行政诉讼法是保障公民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维权的法律。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适当性、效率性五个方面。

1. 合法性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合法性是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和法律审查的基本标准。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处理好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规定的关系,不能随意违反法律规定。

2. 正当性行政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合法依据必须与行政目的相一致。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坚持服务公众、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不能滥用职权和违背行政目的。

3. 公正性行政行为必须公平、公正、无歧视地对待各方利益相关人,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公正程序进行行政决策和行动。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不能偏袒特定个人或团体。

4. 适当性行政行为必须适当、合理地选择和运用行政手段和措施,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或不当干预。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根据情况具体分析,选择适当的行政手段和措施。

5. 效率性行政行为必须高效、及时地完成行政目标,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和法律纠纷。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注重时间效益和资源利用效益,提高行政效率。

三、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实施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国设立了行政审批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监察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运作能够对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进行制约和纠正。

1. 行政审批制度行政审批制度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种制度安排。

行政审批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要求,行政审批的内容是检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适当性。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一、独立性:刑事证据必须独立存在,即证据本身应当具有自身的独
立性和完整性。

证据之间不应互相矛盾,也不应出现因其中一证据推断其
他证据的情况。

独立性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基础。

二、合法性:证据必须合法获取,即取证过程本身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的程序。

合法获取的证据包括从现场搜集的物证、从证人身上获取的口供等。

非法或违反程序要求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罪的
依据。

三、充分性:证据必须充分证明犯罪事实,即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和
决定性。

证据充分性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足以推翻
被告人的辩解和抵赖,确保法院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连贯性: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呼应和连贯,即证据之间应当存在一
定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完整、连续的证据链。

证据之间的连接和整合,
能够使法官和陪审团更好地理解案件的真相和证据所指向的犯罪事实。

五、正当性:证据必须是被告人能够合理接受、对其进行辨认和辩护的。

即证据不应涉及非法手段和违反被告人的权益的行为,也不能侵犯被
告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正当性是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正义性的重要保障。

这七大规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确保证据的真
实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法院能够作出准确的判决。

只有遵循这些规则,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文章标题:论法律的合法性:德 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
在当今社会,法律的合法性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的焦点。本次演示将 围绕“法律的合法性”和“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这两个关键词展开讨论,旨 在深入剖析法律合法性的内在价值,并探讨德沃金法伦理思想对当代法律实践的 启示。
一、法律的合法性
法律的合法性是指法律在制定、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必须符合某些特定的道德 标准或价值观念。这些标准或观念确保了法律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使其成为社 会秩序的基石。法律的合法性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实践中合法性的问题涉及面广且复杂。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同时也需要 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
四、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法律的合法性和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的研究,分析了法律实践 中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了解到,法律的合法性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受到多种因素 的影响。德沃金法伦理思想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审视法律问题。在实 践中解决合法性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同时需要不断 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价值, 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01 引言
03 参考内容
目录
02
法律合法性的定义和 属性
引言
在构建一个公正、公平、和谐的社会中,法律的合法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合法性是指其制定、实施、解释和适用都必须符合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 道德标准、社会需求和法律规定。在本次演示中,我们将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 探讨法律的合法性,并针对现存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二】一起刑事案件中,由于警方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定罪。 然而,在上诉过程中,法院认为警方存在违规行为,撤销了原判并要求重审。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行政行为是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动。

它是政府机关对于社会事务的处理方式,可以影响个人、组织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政府机关所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政府机关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础,也是行政行为的必备条件。

政府机关必须确保自身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

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现代国家建立了一整套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法是以行政行为为对象,以调整行政行为为目标的法律体系。

它规定了政府机关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时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

通过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政府行为受到法律的制约,避免了滥用职权、肆意为政的情况的发生。

与合法性相对应的是行政行为的正当性。

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动在道义、伦理上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受到公众认可和支持。

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是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政府机关在制定和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利益,尊重公民权利,保护社会公正。

一个正当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政府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需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尊重利益相关方的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正当性。

政府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确保个人和组织有追究权力滥用行为的渠道,保护公民权益。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现代行政管理的基石。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原则,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只有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支持,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正。

总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原⽂地址: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作者:玩岁愒⽇ “合法性”(Legality,德⽂为Legalität)与“正当性”(Legitimac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中⽂语境中,常常均被译成“合法性” 。

如《马克斯•韦伯的⽣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 2000,⼜如,⼴西师范⼤学版《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六节译为“正当的秩序”,商务版《经济与社会》译为“合法制度的概念”。

“正当性”这⼀概念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占据着⼗分重要的位置,但他本⼈并没有对这个概念本⾝进⾏太多的解释,他认为:“⾏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动,可以受到⼈们相信存在⼀种‘正当秩序’这⼀信念的指导。

⽽⼈们的⾏动真正受到这种信念制约的可能性则称作这种秩序的‘有效性’(Geltung)。

”因此,在韦伯那⾥,某⼀统治系统的正当性指的就是⼈们愿意服从该统治并根据该统治系统的相应命令来⾏动的可能性。

韦伯著作汉译者顾忠华说:“正当性并⽆清楚的定义,⼤致就是⼀群⼈认为这个命令加诸他们⾝上是正当的,所以服从,在这样的命令-服从关系中,他们认为命令是可以接受的,有志愿服从的意义存在。

”可以说,韦伯倾向于⽤被⽀配者的“态度”和“信念”等因素来考察⽀配者的“正当性”,但此种“正当性”也⾮完全主观的东西。

马克斯•韦伯认为,⾏动者主要通过下列⼏种⽅式去赋予某种秩序以正当性的效⼒:a,传统(tradition),即其正当性的效⼒在传统上已被接受,⾏动者出于不同的理由也认可其正当性。

韦伯所举的例⼦有:对巫术惩罚的畏惧、在家产制国家中的法发现(rechtsfindung)等等。

⼜⽐如,传统中国的统治秩序的正当性就是建⽴在儒家典籍神圣性的基础之上的,李斯焚书炕儒,也就打破了权⼒与正当性之间的利害平衡,终使秦王朝⼟崩⽡解,⼀朝覆亡。

B,基于感情上的(尤其是情绪上的)信仰。

⽐如对先知的信仰。

C,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即认为某种秩序具有绝对的价值。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

理解民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在民法领域中,合法性和正当性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功能。

本文将深入探讨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区别以及它们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合法性的概念与要求合法性是指行为或行为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

在民法中,合法性通常与法律文件、法律行为和法律权益等相关。

合法性具有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首先,行为或行为结果必须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民法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因此,在进行各种行为或保护权益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行为或行为结果应遵循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合法性的要求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还需要符合社会道德标准,以确保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最后,合法行为或行为结果应该不违反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中,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行为都不应损害到他人的权益。

二、正当性的概念与要求正当性是指行为背后的动机或目的符合社会认可的合理标准。

正当性的要求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考量,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正当性要求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规定,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其次,正当性要求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合理性是指行为在相关环境下的合理性和合理期望,必要性则是指行为对于实现一定目的的必要性。

最后,正当性还要求行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民法中的基本价值观,要求在行为中尽量避免不公平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区别合法性和正当性虽然都与法律相关,但它们在概念和要求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首先,合法性是以法律为基础,要求行为或行为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而正当性则更注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要求行为符合社会认可的合理标准。

其次,合法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正当性更注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公平正义。

最后,合法性是一种依法行动的要求,合法行为的主体必须依照法律来执行。

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
1. 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存等行为应当合法、正当,并且符合必要性原则,即必须是为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需的。

2. 明确目的和限制用途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应当明确目的,并且不得超出与之相关的合法、正当的目的范围。

3. 最小化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在最小范围内进行,不得收集和处理与预期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

4. 个人自主原则:个人有权自主决定个人信息的提供、撤回、更正、删除等权利,并且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意愿。

5. 公开透明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应当公开透明,个人信息主体应当有权了解和掌握个人信息的处理情况。

6. 安全性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损坏等。

7. 责任追溯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障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德沃金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

德沃金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

2 0 1 4正 3
德 沃 金 论 合 法 性 与 正 当性 的 整 合
张 超
2 6 4 0 0 5 ) ( 山东工商学院 , 山东 烟台
摘 要: 在现代世界 , 合法性 与正 当性呈现出冲突对立关 系, “ 合法而不正 当” 成为一般接受 的信 条 。然 而 , 在 把合 法性 作为 政治 道德一 部分 的看 法之 下 , 德 沃金 试 图通过概 念诠 释来 重新 把握 合法
作者简介 : 张超( 1 9 7 8 一) , 男, 山东烟 台人 , 讲师 , 博士 , 从事法哲学研究。

8 4・
或 正义 , 其 显然 属于 政治 道德 的范 畴 。 因而 , 德 沃金 如 果要 确证 合法 性 与 正 当性 结 为 一 体 的观 点 , 其 首 要 的工 作就 是要 说 明 合 法 性是 一 种 价 值 , 具 有 政 治 道 德 的属性 。德 沃 金对这 个 问题 的 阐发 主要是 从观 察 和反 思理 论争 议 这个 司法 现象 开始 的 。 在司法裁判中, 合 法 性 的命 题 表 述 无 非是 法 律 要 求 了什 么 、 禁 止什 么 、 许 可什 么 或授权 了什 么 。在
性 与正 当性 的关 系 。一方 面 , 德 沃金确 证 了 以平 等 为圭 臬 的整 全 性作 为 合 法性 的价值 , 另一 方 面 , 他 又把 平等 关怀 和尊 重作 为政治 正 当性 的支配性 原则 。 以这些 论 述 为基 础 , 德 沃金 在 合 法性 与 正 当性 之间完 成 了价值 整合 。德 沃金 的这个 价值 整合 方案 为合法 性 与正 当性 的关系提 供 了崭新 的答
手 面 目出现 的法律 实 证 主 义 其兴 盛 绝 非 偶 然 , 它 印 证 了韦伯 对 现代性 的诊 断 , 折 射 出 了合法 性 与正 当

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界定与思考

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界定与思考

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界定与思考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是行政法领域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被视为合法的,但合法并不代表就是正当的。

本文将分别从法律的角度和伦理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界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合法性的判断主要依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和解释,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政,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干涉或滥用职权。

同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受到法律程序的保障,即行政决策过程中是否遵循正当的程序和程序的合法性。

然而,合法并不意味着就是正当的。

正当性是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合法的基础上,又符合道德伦理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行政行为要求在公平性、效率性和可预见性等方面具有正当性。

公平正义原则是通过平等、公正的方式来对待每个公民,确保行政行为不偏不倚、公正无私。

效率性要求行政行为能够高效、迅速地完成任务,不拖延、不浪费资源。

可预见性要求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可以预测,公民对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合理的期待。

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需要权衡各种利益和价值观,并考虑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应遵循法治原则,尊重法律的约束,但也需考虑到社会公众的期望和权益保护的需求。

行政机关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法律和伦理的原则,确保行政行为既合法又正当。

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界定也是一个相对而言的问题。

合法性是一种形式上的合法,它可以被法律明文规定和解释所确认。

而正当性则更多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和价值观的变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意识觉醒,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因此,在界定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时,法律和伦理的标准需要相互补充和协调,以适应新时代的需求。

总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法律和伦理的双重约束。

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作者:dgllh7675 2011-09-01 15:00 星期四晴在法律的理论讨论中,常常有三个不太明确的概念: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

下面是我个人的理解。

合法性,这个概念最复杂,原因在于我们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合法性这个概念。

在英文中,也有两个合法性的对应词汇,一个是Legality,另一个是Legitimacy。

Legality通常被认为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合法性,而Legitimacy除了被译为合法性之外,又可以被译为正当性。

所以,有时合法性(中文)指的是和法律相一致,有时指的是正当性(或者正统性),至于具体指的哪一个,则要看上下文以及使用该词汇的领域判断(如果是法律实践领域或者法律实证领域通常合法性指的是合法律性,如果是法律理论领域或者法律政治学、法律社会学领域,则合法性一般指正当性或法统性。

正当性,这个概念的英文为Legitimacy,又译正统性或合法性,它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政治概念,通常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被民众所认可的程度。

鉴于以上两个概念的交叉关系而所致的在中文理解上的困难,有人建议合法性专门对应Legality,也就是合法律性,而正当性专门对应Lagitimacy。

PS:卡尔施密特有一本著作,英文名就叫Legality and Legitimacy。

合理性,在中文中我们能看到两种不同认识,一种将其当作是合乎理性的简称,一种认为合理性并不等同于合乎理性。

其对应的英文也可以有两种,一个是Reasonable,另一个是Rationality。

前者指的是理性的,或者合乎理性的,而后者则指的是理性计算的。

比如,我们认可的所谓普世价值中的正义就属于Reasonable,而我们根据自己对当下情势的判断,放弃追求正义而选择非正义就属于Rationlity,这两种解释不能互换。

现在从翻译角度说,通常不会将Reasonable翻译成合理性(但有些中文作者却常常用合理性当作合乎理性的同义词,这就错了)。

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法律界定研究

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法律界定研究

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法律界定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推进,合法性和正当性成为了法律界定义律的重要问题。

合法性指的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正当性则是针对特定背景条件下的合法行为是否符合道德、伦理等要求。

在法律界定义律的过程中,合法性和正当性往往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合法性是法律界定义律的基本准则。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必须具备明确的适用对象和相应的约束力才能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

合法性是法律规范具备约束力的前提,只有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认定为合法的行为。

法律界定义律中的合法性准则,主要基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制定程序等方面。

然而,仅仅遵守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法律界定义律的要求。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面临合法行为合乎道德伦理的正当性问题。

举一个例子来说,在某些国家中,虽然法律允许使用死刑来惩罚某些犯罪行为,但是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却存在争议。

因为死刑涉及到生命权的最高价值,必须经过慎重的权衡和考虑,因此行使死刑的正当性不仅仅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还需要符合人民的意愿、国际人权标准以及社会公正等方面的要求。

为了解决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界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讨论。

他们提出正当性的概念,并调整了传统的法律界定义律中对合法性的理解。

正当性从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合法性的范围,使得合法性不仅仅是指行为的合规性,还包括了行为的道义性。

在法律界定义律中,正当性的要求可以体现为法律的合理性、公正性和效果性等方面。

这样一来,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可以同时成为法律界定义律的评判标准。

然而,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实践中,二者经常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合法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没有合法性的行为是无法具备正当性的。

同时,正当性也可以对合法性产生影响,正当性的要求可以使得合法行为更加符合道德、伦理的标准,从而使之更加合理。

因此,在法律界定义律的过程中,合法性和正当性往往需要综合考虑,相互补充。

为了进一步明确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法律界定,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的研究方法和理论。

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

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

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作者:周廉,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副教授来源:爱思想网。

本文系戴岑豪斯所著《合法性与正当性》一书的书评责编:陇西一在一九三零年的一次演讲中,希特勒立下“合法性”誓言,发誓要放弃暴力手段,转而诉诸自由民主制的合法程序来通向权力之巅:“国家社会主义运动将以合宪的方式达成目标。

宪法所提供的只是方法,而非目标。

我们将通过合乎宪法的方式赢得议会中的绝对多数,到那个时候,我们就可以根据我们的理念来重塑德国。

”希特勒做到了这一点。

在一九三零年秋天的大选中,纳粹党的席位从一九二八年的十二个增加到一百零七个,一跃成为议会第二大党;一九三二年四月的选举中,纳粹党与德意志国家主义者结成的联盟控制了大约两百个席位,成为相对多数派;一九三三年一月三十日,希特勒被总统兴登堡任命为德国总理;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希特勒利用一天前发生的“国会纵火案”发布“人民与国家保护令”,悬置了魏玛宪法中关于个人自由的条文。

短短三年之间,希特勒合法地上台,合法地宣布例外状态,合法地终结魏玛共和国,合法地宣告第三帝国的诞生,在此期间,魏玛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度束手无策,毫无还手之力。

自由民主制的敌人竟然能够利用合法的手段从内部推翻自由民主制本身,魏玛共和国的失败在法学界和政治理论界引发了经久不衰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论题就是“合法性”(legality)与“正当性”(legitimacy)之辨。

简而言之,在“外在正当化”资源(无论是父权制、自然法、神圣意志,还是传统特定人群的自然优越性或者政治生活的自然性)被耗尽的现代性背景下,曾经可以互换使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发生了断裂,如果仅仅诉诸程序主义的构想,就有可能使“正当性萎缩成合法性”,丧失超验的或者道德的维度。

因为人定法既可以是“良法”也可以是“恶法”,如果只有合法性这一维度,缺少正当性的掣肘,则希特勒以及二十世纪层出不穷的各色专制政府和极权政府都有可能以合法性之名大行其道。

因此,在人定法无法再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正当性”的今天,严格区分合法性与正当性至关重要。

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发展与协调

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发展与协调

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发展与协调本文将探讨当合法性受到挑战时,如何促进正当性的发展与协调。

我们将首先分析合法性的概念,并讨论合法性受到挑战的原因。

接着,我们将探讨如何通过发展和协调正当性,来有效解决合法性的问题。

合法性的概念合法性是指一项行为、规则或决策符合法律、法规或规定的程度。

在一个社会中,合法性是维持秩序和稳定的基石。

它为人们提供了遵守规则的准则,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合法性受到挑战的原因然而,有时合法性可能受到挑战或质疑。

这可能是由于以下原因: 1. 政策或决策的不公正性:某些政策或决策可能对特定群体造成不公平的影响,引起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2. 法律或规定的过时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有些法律或规定可能无法适应新的情况,从而导致人们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3. 社会舆论的改变:随着社会舆论的变化,一些先前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或规定,可能会受到公众的质疑和反对。

发展正当性的重要性当合法性受到挑战时,发展和协调正当性变得至关重要。

正当性是指一项行为、规则或决策在伦理、道德或公共利益上的合理性。

发展和协调正当性可以有效应对合法性问题,并使社会重建对规则和决策的信任。

发展正当性的方法以下是几种可以用来发展正当性的方法:1. 反思与改进政府、组织或个人应该不断反思自身的行为、规定或决策,并及时作出改进。

通过倾听公众的反馈和建议,重新评估现有的行为准则,并对不合理或不公正的方面进行改善,以提高其合理性和正当性。

2. 透明度与参与透明度是发展正当性的关键要素之一。

政府、组织或个人应该公开决策的过程和理由,并鼓励公众参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

参与可以有效减少对决策的质疑,并使公众对其合法性产生信任。

3. 教育与宣传教育与宣传是发展正当性的重要手段。

政府、组织或个人应该加强对公众的教育,让他们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背景和目的。

此外,通过宣传正当性的重要性,增强公众的意识和理解。

4. 制度与监督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监督机制对于发展正当性至关重要。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针对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法院如何鉴定和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标准。

新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改变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其认定标准应该尽可能科学和严格。

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新证据认定标准。

一、合法性和正当性标准1.新证据应当是在合法的情况下取得的。

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据取得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限制规定,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证据等。

只有符合合法程序的证据,才能够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并作为审理的依据。

3.新证据在取得过程中未受到不正当手段的影响和篡改,即证据是否存在被伪造、篡改或掩盖等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

这一点在新证据的认定中尤为重要,因为任何存在破坏证据真实性的行为都会直接影响证据的认定。

二、证据的确切性和相关性标准2.新证据应当具有足够确凿的证据力。

在新证据的认定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证据的数量、质量、公允性等因素,判断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一般来说,证据更加确凿、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的,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就越大。

三、提交时机的合理性标准1.新证据应在合理的时机提出。

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着确定证据期限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证据期限或者庭审日期前没有合理的理由提出新证据,法院可能会认为其迟至逾期提出证据,丧失了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难以予以采纳。

2.提交新证据时,应当提供充足的解释和理由。

一方当事人在提交新证据时,应当充分说明为何未能将该证据在早期的诉讼阶段或者庭审阶段提出,并提供合理解释和相关证据。

这样才能使法院认可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其他因素的综合考虑标准1.新证据对案件结果的可能影响。

如果新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争议焦点的解决或者改变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法院可能会更倾向于采纳该证据。

2.当事人的诚信和行为是否一致。

一方当事人在提交新证据时,其言行是否与此前的陈述和行为一致,是否具有以假乱真或者以次充好的行为等都可能影响新证据的认定。

公安五项警示内容谈心谈话

公安五项警示内容谈心谈话

公安五项警示内容谈心谈话公安五项警示内容是指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谨记并遵守的五项原则,包括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适度性和人道性。

这些原则是为了确保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以下将针对这五项警示内容进行谈心谈话。

合法性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作为执法人员,我们必须始终遵守法律,严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在执行任务时,我们不得滥用职权、乱用权力或越权行使职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合规。

正当性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原则。

在执行任务时,我们必须确保执法行为符合正当的目的,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标,不得违法乱纪,也不能滥用职权或滥用暴力。

必要性是公安机关执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执行任务时,我们必须确保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

即依据情况合理判断,准确把握事态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做出恰当的处置措施,防止采取不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执法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适度性是公安机关执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执行任务时,我们必须根据情况的具体情节,合理判断适当的执法措施,不得过度执法,也不得不作为,确保执法措施与问题的严重性和性质相匹配,维护执法行为的适度性和恰当性。

人道性是公安机关执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我们必须始终关注和尊重执法对象的基本人权和尊严,不得用刑虐待、虐待或歧视执法对象,始终以人的尊严和权益为基础,促进执法对象的理解和合作,确保执法行为的人道性和平等性。

警示内容是对我们警察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只有我们始终谨记警示内容,做到合法、正当、必要、适度和人道,才能保持公安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赢得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作为公安机关的一员,我深知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面临的压力和风险。

但正是警示内容的理念和要求,让我们能够在执法过程中始终坚持原则,依法行使职权,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我们需要时刻提醒自己,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和专业素养。

《合法性与正当性》读后感2000字

《合法性与正当性》读后感2000字

为了保持记忆还是随便写一写比较好。

书放宿舍了,凭记忆随便说说。

不过很多地方也是一知半解,只能算“漫谈”了。

全书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又分为四节,论述了议会制和两种专政。

施米特认为议会制的基础是辩论与公开性。

“辩论”指的是类似雅典城邦中公民大会那样使用言辞驳倒对手、抒发观点。

在施米特看来,这种辩论具有正当性,因为它的目的不是利益而是真理,议员们都是真理的代表而非利益集团的代表,这样的议会才是民主的、正确的、正当的。

而18世纪以后,随着政党政治的兴起,议会不再是纯粹辩论的场所,而变成了政党间进行利益角逐的场地;各个政党的辩论也不是为了说服对方,而是为了获得多数人的支持以实现对多数人的统治。

除此之外,现代传媒的发展表面上提供了一种强大的舆论监督方式,使公众有了广泛参与的途径,但事实上真正在议会中进行公开辩论的议题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话题,议会主要的权力运作场所被转到了各个秘密的小型委员会或办公室,公众监督不过是一种幻觉,是统治者的愚弄。

况且,这些政治家真的能代表民众吗?并不尽然。

他们为之辩论的只是自己的利益,却往往要赋予这些利益以冠冕堂皇的借口和话语体系。

施米特认为,议会制发展到现在(或者说他当时的现在,上世纪20年代),已经彻底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正当性。

与其说议会制是民主的最好形式,不如说其普遍应用只是英国代表的盎格鲁撒克逊式民主实践影响下的结果。

施米特认为,议会制下的民主是虚假的民主,因为它是受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思想影响下实行的教育专政控制的。

近代以来的世俗化教育告诉民众应当维护自己的权利,向他们灌输自由主义的人权思想,而实现人权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选举和议会辩论。

但是,如果这种辩论(如前所述)已经失去了正当性,根本无法维护人们自身的权利(况且这种权利思想本也只是教育灌输的),那么与其说这是民主,不如说是一种专制。

由此,施米特证明,民主与专制并不是对立的。

从另一方面同样可以证明,如17世纪时一些王权专制下的民主发展。

个人信息保护八大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八大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八大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是当今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针对个人信息的合理收集、使用和保护,各个国家和组织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与原则。

在以下文章中,将介绍个人信息保护的八大原则,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一、合法性、正当性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基于合法依据,并且要保证处理的过程是公正、合理的。

这意味着个人信息应该在得到授权或者合法的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收集和使用,且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目的明确、合理性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应有明确的目的,并且应与采集者的业务相关。

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提前告知被采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具体目的,并且不得以不合理或超出合理范围的方式使用个人信息。

三、信息最少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限制在最少的范围内,并且仅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需的信息。

也就是说,在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过程中,收集者要尽量避免采集不必要的信息,同时在使用个人信息时,也要确保个人信息的使用仅限于所需的范围。

四、信息准确性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和及时。

收集者应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并在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及时纠正。

同时,被采集者也有权利对个人信息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更正。

五、限定存储期限原则个人信息应当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保存,且不得超出个人信息所需的处理目的。

一旦个人信息达到保存期限,采集者应当及时删除或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六、安全性保障原则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篡改和损坏。

采集者应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风险,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七、主体参与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充分尊重被采集者的权利,保障其知情权、决定权和参与权。

被采集者有权了解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和目的,并可以行使访问、修改、删除等相关权利。

八、责任追究原则个人信息的采集者和处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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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合法性”与“正当性”译词辨英文中的“Legitimacy”应当译作什么?“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果译成“合法性”,那么“Legality”又作何称呼?Legitimacy/Légitimité(法文)/Legitimität(德文)与Legality/ Légalité(法文)/Legalität (德文)这一对概念在西方学术思想源流中,特别是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之为核心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问题域和问题史,有相当规模的学术论著是以之为主题或与之相关的。

“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众多涉及该主题的著作文章被翻译过来,拓展了汉语思想的视野和畛域。

但是,问题亦随之而来:Legitimacy和Legality究竟应当译作什么?答案可谓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试以几个重要且典型的译著为例:哈贝马斯的著作“Faktizität und Geltung”的中译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者将Legalitä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ät译为“合法性”。

同样是德文著作,卡尔·施米特的著作《政治的概念》中收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一文中,将Legalität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ität译为“正当性”。

(该书的日文译本与之相同:“合法性と正当性:[付]中性化と非政治化の時代”田中浩、原田武雄译东京未来社1983年11月版)。

在哈贝马斯的另一部著作“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ätkapitalismus”的中译本《合法化危机》中,与上述正相反,Legalität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ät被译为“合法性”。

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的著作“Légitimité et Politique”的中译本《合法性与政治》中,法文Légitimité对应的是“合法性”。

美国学者艾伦·沃尔夫的著作“Limits of Legitimacy”的中译本《合法性的限度》中,英文[①]Legitimacy被译作“合法性”。

在政治法律辞书中的译名也各有不同。

《元照英美法辞典》中把Legitimacy 译为“(子女的)合法化;正当性;准正” (p828)。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则将Legitimacy 译作“合法性”(p439-440)。

概括来说,Legitimacy/Légitimité/Legitimität很多情况下被译为“合法性”,也有译为“正当性”,Legality/ Légalité/Legalität则更杂乱一些,或为“合法律性”,或作“合法性”,还有译为“正当性”。

甚至两者有被张冠李戴和李戴张冠的情形,像一对孪生兄弟,难分彼此。

如果译者不把原词附后,对原著不甚了解的读者恐怕难有清晰的认知,阅读尚且存在困难,何况进一步的交流探讨?子曰:必也正名乎!“名正言顺”乃是学术研究和讨论的前提,为这一对“兄弟”配上适当且公认的中文译名,看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要做到译词的适当而且得到普遍认可,需要有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对原词的义理源流做一番考察,二是在中文选词上进行慎重的推敲和筛选。

如此这般,或许可以完成此番“正名”的任务。

Legitimacy和Legality这对兄弟词汇,前者应为兄,后者应为弟,而且兄长的出生似乎要比弟弟早很多年,其重要性和受关注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

用现在的话讲,Legitimacy的知名度要高很多,这一点从很多著作以Legitimacy为名或为主题就可以看出来。

法国学者J.G.Merquior在其著作“Rousseau and 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

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

在古典拉丁语里,le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gesetzmäßig);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gehörig),正确的(richtig)。

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

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西塞罗区分了legitimus 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egitimus 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 hostis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敌人”。

然而,中古时期legitimus的词义发生了转变,其义为“合于consuetudo(习俗)” 而不是先前的“合于lex(法律)”。

此时,legitimacy的观念开始显示出与权力实践的紧密联系。

由于古代世界那种直接治理模式的崩溃,也由于帝国统治代替了直接民主或僭主独裁。

“现实中需要对君主或教皇的代表权的权威性予以理论上的正当化(justifying),这种需求很自然地激发起对权力的有效性(validity of power)以及legitimacy问题的理论分析。

” 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Legitimacy概念成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

而且还发展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以‘同意’作为正当性权力之构建基础。

对于Legitim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

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

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

Legality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大概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关于暴政的区分,即“因执行而产生(ex parte exercitii) 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因无权力而产生(ex defectu tituli) 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

”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

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是指在正当统治或法律的框架内的问题。

但是,Legitimacy与Legality这一对概念成为理论史上的重要问题,则是更为晚近的事情,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理论背景下相伴而生的。

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关于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研究,正如哈贝马斯所介绍的那样:“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国家秩序是由‘法理型统治’所构造的,这种统治的Legitimität建基于对其统治实践的Legalität的信念之基础上。

”卡尔·施米特也认为,“Legalität作为韦伯意义上的Legitimität的三个典型表现形式——魅力型、传统型、理性型形式之一,以一种理性的规范化为前提条件。

”“Legalität原初就是西方理性主义的一个本质性部分,是Legitimität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绝对的对立面。

”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考察,Legitimacy的概念大致是与所谓的自然法思想相始终的,自然法思想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内涵和表述,但其基本特征是对待法律或统治秩序的二元观念,划分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神法或人法,目的在于对现存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检验与批判。

自然法起源于斯多葛主义哲学,在古罗马时代由西塞罗等法学家的进一步阐发,中世纪在基督教经院哲学中得以继承,近代由于启蒙运动的影响,则进入所谓的“理性自然法”时期,同时不可忽视的还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根据韦伯的研究,自然法有三种作用,一是规范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个道德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二是正当化(legitimizing)作用,即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三是革命性作用,即创造新的法律和社会秩序。

所以说,Legitimacy所关涉的是社会中权力和权威的基础,以及为实存的法律秩序所提供的正当性证明。

因此,Legitimacy意味着对一种政治法律制度的公认,或者说,它是政治法律制度存在的内在基础。

另一方面,Legality概念正式粉墨登场则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出现以后,在这种理论主导下,强调的是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以及行为者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

在此背景下,Legality表现为一种形式,这种形式与国家制定颁行的实证法律相对应,合于现行实证法律的行为即具有Legality。

正如韦伯所观察到的,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理型统治的扩张,自然法理论在现在西方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微弱。

人为制定的形式理性逐渐成为自身的正当性的来源和规范性基础,实证法律不再需要诉诸一种“更高级的法”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

因此,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是以法秩序或具体的法律为连接点的,Legitimacy强调的是该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正当或适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指在该法律秩序下的行为或制度是否符合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的确认。

因此,“按今天的语言用法,Legitimität的意思的合乎正当的(rechtmässig),Legalität的意思是合乎法则(gesetzmässig)的。

(施米特《政治的神学续篇》,第402页)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大致把握Legitimacy与Legality这对概念中“兄”与“弟”的联系和区别。

接下来就是如何以中文为它们命名了。

在前文对汉语译名的列举中,可以发现两个现象,一是“合法性”一词的出现频率最高,二是Legitimacy和Legality都曾被译为“合法性”。

为何译者们都对“合法性”这个词情有独钟?“合法性”何以一女被嫁给两兄弟?合于兄之法与合于弟之法是否相同呢?实在是有趣的问题。

由此看来,问题还是出在这个“法”字上。

欲为此两兄弟找一个合适的名字,还须得从“法”字来入手考量。

根据梁治平先生在其著作《法辨》中的考察,西语中大多有两个词汇可以对应于汉语中的“法”,例如拉丁语Jus/Lex,法语Droit/Loi,德语Recht/Gesetz,意大利语Diritto/Legge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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