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与“正当性”译词辨 - 学术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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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的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当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探讨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正当性是指一个行为或决策是否符合道德、伦理或社会准则的要求。

它侧重于行为的正义、公平和合理性,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合法性则强调的是一个行为或决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合法性通常是在法律框架下评判一个行为的合法性。

在某些情况下,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一致的。

比如,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说一个行为既是合法的,也是正当的。

例如,遵守交通规则是合法的,也是正当的,因为它符合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正当性和合法性可能存在差异。

有时合法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比如,在某些国家的法律框架下,对异性恋婚姻合法的同时,同性恋婚姻可能是非法的。

尽管同性恋婚姻在法律上是非法的,但从正当性的角度来看,同性恋婚姻可能是正当的,因为它符合了平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要求。

另外,有时一个行为可能合法,但并不一定是正当的。

举个例子,一个公司使用法律允许的税收避免手段,从而减少纳税额是合法的。

然而,从正当性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不正当,因为它违背了纳税的公平和社会责任。

可以说,正当性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它涵盖了合法性的范围。

合法性只是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正当性则更加关注行为的道德和伦理方面。

正当性的评判通常基于价值观和社会准则,而合法性则是根据法律条文和规定进行评判。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需要综合考虑正当性和合法性。

我们不能只看重一个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其正当性,同样也不能只看重其正当性而无视其合法性。

一个行为或决策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并且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才能被认为是合理、公正和可接受的。

综上所述,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两个相关但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正当性关注行为的道德、伦理和社会准则,而合法性则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做出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准则的决策和行为。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一直是政治科学领域内备受关注的话题。

一个政府被认为是“正当”的是指其行使权力是合理、合法并且基于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和规范。

而国家的合法性则是指其权威和统治地位是经过合法程序确立的。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建立在民主原则和人权基础上的。

一个合法的政府应该通过普选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并且尊重和保护人权。

政府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应该依法行事,遵循公正、透明和可预见的程序,且须对其行为负责。

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是人民的支持和认可。

政府应该建立和维护与人民之间的信任和有效的沟通渠道。

政府的政策和决策应该反映多数人民的利益,并且能够满足其基本需求。

政府应该通过公正的机制来平衡不同阶层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实现一个公平和和谐的社会。

此外,政府还应该具备权力的合法性。

合法的权力来源于宪法或其他法律的授权。

政府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并且有责任保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政府的行为和决策应该符合宪法的原则和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

合法的权力行使还需要监督和制衡机制的存在,以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政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评估。

一个合法的政府应该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并且遵守国际法和国与国之间的协议。

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庭等机构来评估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并制裁违法行为。

总之,政府和国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

政府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并且确保人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只有在合法的基础上,政府才能赢得人民的信任和国际社会的认可,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合法性”与“正当性”

“合法性”与“正当性”

刘毅:“合法性”与“正当性”译词辨英文中的“Legitimacy”应当译作什么?“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果译成“合法性”,那么“Legality”又作何称呼?Legitimacy/Légitimité(法文)/Legitimität(德文)与Legality/ Légalité(法文)/Legalität (德文)这一对概念在西方学术思想源流中,特别是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之为核心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问题域和问题史,有相当规模的学术论著是以之为主题或与之相关的。

“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众多涉及该主题的著作文章被翻译过来,拓展了汉语思想的视野和畛域。

但是,问题亦随之而来:Legitimacy和Legality究竟应当译作什么?答案可谓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试以几个重要且典型的译著为例:哈贝马斯的著作“Faktizität und Geltung”的中译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者将Legalitä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ät译为“合法性”。

同样是德文著作,卡尔·施米特的著作《政治的概念》中收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一文中,将Legalität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ität译为“正当性”。

(该书的日文译本与之相同:“合法性と正当性:[付]中性化と非政治化の時代”田中浩、原田武雄译东京未来社1983年11月版)。

在哈贝马斯的另一部著作“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ätkapitalismus”的中译本《合法化危机》中,与上述正相反,Legalität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ät被译为“合法性”。

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的著作“Légitimité et Politique”的中译本《合法性与政治》中,法文Légitimité对应的是“合法性”。

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作者:dgllh7675 2011-09-01 15:00 星期四晴在法律的理论讨论中,常常有三个不太明确的概念: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

下面是我个人的理解。

合法性,这个概念最复杂,原因在于我们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合法性这个概念。

在英文中,也有两个合法性的对应词汇,一个是Legality,另一个是Legitimacy。

Legality通常被认为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合法性,而Legitimacy除了被译为合法性之外,又可以被译为正当性。

所以,有时合法性(中文)指的是和法律相一致,有时指的是正当性(或者正统性),至于具体指的哪一个,则要看上下文以及使用该词汇的领域判断(如果是法律实践领域或者法律实证领域通常合法性指的是合法律性,如果是法律理论领域或者法律政治学、法律社会学领域,则合法性一般指正当性或法统性。

正当性,这个概念的英文为Legitimacy,又译正统性或合法性,它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政治概念,通常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被民众所认可的程度。

鉴于以上两个概念的交叉关系而所致的在中文理解上的困难,有人建议合法性专门对应Legality,也就是合法律性,而正当性专门对应Lagitimacy。

PS:卡尔施密特有一本著作,英文名就叫Legality and Legitimacy。

合理性,在中文中我们能看到两种不同认识,一种将其当作是合乎理性的简称,一种认为合理性并不等同于合乎理性。

其对应的英文也可以有两种,一个是Reasonable,另一个是Rationality。

前者指的是理性的,或者合乎理性的,而后者则指的是理性计算的。

比如,我们认可的所谓普世价值中的正义就属于Reasonable,而我们根据自己对当下情势的判断,放弃追求正义而选择非正义就属于Rationlity,这两种解释不能互换。

现在从翻译角度说,通常不会将Reasonable翻译成合理性(但有些中文作者却常常用合理性当作合乎理性的同义词,这就错了)。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

[转载]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原⽂地址:韦伯论“合法性”与“正当性”作者:玩岁愒⽇ “合法性”(Legality,德⽂为Legalität)与“正当性”(Legitimac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中⽂语境中,常常均被译成“合法性” 。

如《马克斯•韦伯的⽣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 2000,⼜如,⼴西师范⼤学版《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六节译为“正当的秩序”,商务版《经济与社会》译为“合法制度的概念”。

“正当性”这⼀概念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占据着⼗分重要的位置,但他本⼈并没有对这个概念本⾝进⾏太多的解释,他认为:“⾏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动,可以受到⼈们相信存在⼀种‘正当秩序’这⼀信念的指导。

⽽⼈们的⾏动真正受到这种信念制约的可能性则称作这种秩序的‘有效性’(Geltung)。

”因此,在韦伯那⾥,某⼀统治系统的正当性指的就是⼈们愿意服从该统治并根据该统治系统的相应命令来⾏动的可能性。

韦伯著作汉译者顾忠华说:“正当性并⽆清楚的定义,⼤致就是⼀群⼈认为这个命令加诸他们⾝上是正当的,所以服从,在这样的命令-服从关系中,他们认为命令是可以接受的,有志愿服从的意义存在。

”可以说,韦伯倾向于⽤被⽀配者的“态度”和“信念”等因素来考察⽀配者的“正当性”,但此种“正当性”也⾮完全主观的东西。

马克斯•韦伯认为,⾏动者主要通过下列⼏种⽅式去赋予某种秩序以正当性的效⼒:a,传统(tradition),即其正当性的效⼒在传统上已被接受,⾏动者出于不同的理由也认可其正当性。

韦伯所举的例⼦有:对巫术惩罚的畏惧、在家产制国家中的法发现(rechtsfindung)等等。

⼜⽐如,传统中国的统治秩序的正当性就是建⽴在儒家典籍神圣性的基础之上的,李斯焚书炕儒,也就打破了权⼒与正当性之间的利害平衡,终使秦王朝⼟崩⽡解,⼀朝覆亡。

B,基于感情上的(尤其是情绪上的)信仰。

⽐如对先知的信仰。

C,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即认为某种秩序具有绝对的价值。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导言: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规则,是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无处不在,影响着我们的行为和选择。

本文将探讨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帮助读者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影响。

一、法律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它确保了法律的权威和效力。

法律的合法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立法过程的合法性法律的制定通常由立法机关进行,例如国家的议会或国会。

立法过程必须按照制定法律的程序和程序规定进行,确保了法律的合法性。

例如,在民主国家中,立法过程通常包括议会的讨论、争辩和投票等环节,以确保法律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2. 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合法性要求法律应该以合适的权威方式制定和实施。

法律的权威性源于其代表国家或社会的意志,人们普遍接受法律并遵守。

法律的权威性使它能够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约束人们行为。

3. 法律的合规性法律的合法性还要求法律内容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符合。

法律在制定时应该尊重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条文,并与其相协调。

这样可以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统一性,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合理性,它是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实质和目的。

法律的正当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平等与公正法律的正当性要求法律的实施应该平等对待所有人,不歧视任何特定个体或群体。

法律应该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并确保社会的公正与公平。

2. 受众参与法律的正当性要求法律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受众的意见和权益。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公众听证会,即便是在立法座谈会上,法律的受众和相关专家也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法律的制定过程更加全面和客观。

3. 法律的实际效果法律的正当性还要求法律的规定应该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并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

法律的实施不仅要考虑道义与伦理,还要注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和效果。

结论: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法律存在和实施的基本前提和要求。

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界定与思考

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界定与思考

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界定与思考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是行政法领域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被视为合法的,但合法并不代表就是正当的。

本文将分别从法律的角度和伦理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界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合法性的判断主要依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和解释,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政,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干涉或滥用职权。

同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受到法律程序的保障,即行政决策过程中是否遵循正当的程序和程序的合法性。

然而,合法并不意味着就是正当的。

正当性是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合法的基础上,又符合道德伦理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行政行为要求在公平性、效率性和可预见性等方面具有正当性。

公平正义原则是通过平等、公正的方式来对待每个公民,确保行政行为不偏不倚、公正无私。

效率性要求行政行为能够高效、迅速地完成任务,不拖延、不浪费资源。

可预见性要求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可以预测,公民对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合理的期待。

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需要权衡各种利益和价值观,并考虑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应遵循法治原则,尊重法律的约束,但也需考虑到社会公众的期望和权益保护的需求。

行政机关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法律和伦理的原则,确保行政行为既合法又正当。

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界定也是一个相对而言的问题。

合法性是一种形式上的合法,它可以被法律明文规定和解释所确认。

而正当性则更多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和价值观的变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意识觉醒,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因此,在界定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时,法律和伦理的标准需要相互补充和协调,以适应新时代的需求。

总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法律和伦理的双重约束。

关于合法性理论辨析

关于合法性理论辨析

关于合法性理论辨析成为杰(广西民族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广西南宁,530006)摘要:在当前英美话语霸权之下,学术界关于合法性理论存在大量误读误用现象,只有对合法性与合法性资源、合法性资源流失及对策等问题加以辨正,尤其是对于暴力、政绩、信仰、对比、法理合法性资源及其关系进行深入探讨,才能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合法性理论。

关键词:统治;权威;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资源中图分类号:D0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681(2010)06-0024-04作者简介:成为杰(1983-),男,山东泰安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08级政治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合法性,执政文化,政治信仰。

收稿日期:2010-09-08①合法性的历史形成论容易造成执政者的异化现象。

针对这种情况,毛泽东反对中国共产党躺在功劳簿上睡大觉,提出要“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认为,“经验显示,从来没有任何支配(即统治,引者注,下同)关系自动将其延续的基础,限制于物质、情感和理想的动机上。

每一个支配系统都企图培养及开发其合法性,而由于合法性基础的不同,连带地也导致了不同的服从形态、不同的行政系统,以及不同的支配方式。

”[1]可见,合法性问题是整个政治系统的基础和核心问题,在理论和现实上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政治学的重建与对西方(更确切的说是英美)打开国门几乎同时,所以在政治学界西方的观点尤其是英美的观点影响甚大。

而合法性理论实际上一直是以德语作家(影响力最大的是马克斯·韦伯和哈贝马斯)为主流观点的理论,所以造成了当代学术界对于合法性理论普遍存在误读误用现象,也就不能对当前现实中国政治进行有效的解释和有力的指导。

本文针对这一现象,结合德语、英语作家的观点和关于历史现实的综合考察,对于合法性理论,尤其是合法性资源理论进行辨析,以求教于学术前辈及同仁。

正当性与合法性概念辨析

正当性与合法性概念辨析

On the Concept of Legitimacy and Legality
作者: 刘杨[1]
作者机构: [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出版物刊名: 法制与社会发展
页码: 12-21页
主题词: 正当性;证成性;合法性
摘要:正当性概念是法哲学、政治哲学的总概念。

在这一总概念之下,证成性与合法性概念具有重要的学理意义和实践价值。

在西方思想史上,“证成性”强调法律或国家的道德上的优越性,应理解为正当化的一种进路,是正当性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它与社会学意义上公众对法律或国家的认可、遵从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正当性概念。

从正当性到合法性是法哲学史上最具深刻意义的转变,“合法性”概念应在狭义上使用,可视为正当性的一种变体,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对立统一是现代法律制度重要特征。

尽管在现代社会正当性通常表现为合法性,但合法性与正当性概念不可混淆,更不可互相代替。

正当性概念完整的结构、独特的性质、不可替代的功能,使它有理由成为法哲学的核心概念。

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法律界定研究

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法律界定研究

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法律界定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推进,合法性和正当性成为了法律界定义律的重要问题。

合法性指的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正当性则是针对特定背景条件下的合法行为是否符合道德、伦理等要求。

在法律界定义律的过程中,合法性和正当性往往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合法性是法律界定义律的基本准则。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必须具备明确的适用对象和相应的约束力才能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

合法性是法律规范具备约束力的前提,只有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认定为合法的行为。

法律界定义律中的合法性准则,主要基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制定程序等方面。

然而,仅仅遵守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法律界定义律的要求。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面临合法行为合乎道德伦理的正当性问题。

举一个例子来说,在某些国家中,虽然法律允许使用死刑来惩罚某些犯罪行为,但是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却存在争议。

因为死刑涉及到生命权的最高价值,必须经过慎重的权衡和考虑,因此行使死刑的正当性不仅仅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还需要符合人民的意愿、国际人权标准以及社会公正等方面的要求。

为了解决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界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讨论。

他们提出正当性的概念,并调整了传统的法律界定义律中对合法性的理解。

正当性从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合法性的范围,使得合法性不仅仅是指行为的合规性,还包括了行为的道义性。

在法律界定义律中,正当性的要求可以体现为法律的合理性、公正性和效果性等方面。

这样一来,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可以同时成为法律界定义律的评判标准。

然而,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实践中,二者经常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合法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没有合法性的行为是无法具备正当性的。

同时,正当性也可以对合法性产生影响,正当性的要求可以使得合法行为更加符合道德、伦理的标准,从而使之更加合理。

因此,在法律界定义律的过程中,合法性和正当性往往需要综合考虑,相互补充。

为了进一步明确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法律界定,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的研究方法和理论。

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

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

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作者:周廉,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副教授来源:爱思想网。

本文系戴岑豪斯所著《合法性与正当性》一书的书评责编:陇西一在一九三零年的一次演讲中,希特勒立下“合法性”誓言,发誓要放弃暴力手段,转而诉诸自由民主制的合法程序来通向权力之巅:“国家社会主义运动将以合宪的方式达成目标。

宪法所提供的只是方法,而非目标。

我们将通过合乎宪法的方式赢得议会中的绝对多数,到那个时候,我们就可以根据我们的理念来重塑德国。

”希特勒做到了这一点。

在一九三零年秋天的大选中,纳粹党的席位从一九二八年的十二个增加到一百零七个,一跃成为议会第二大党;一九三二年四月的选举中,纳粹党与德意志国家主义者结成的联盟控制了大约两百个席位,成为相对多数派;一九三三年一月三十日,希特勒被总统兴登堡任命为德国总理;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希特勒利用一天前发生的“国会纵火案”发布“人民与国家保护令”,悬置了魏玛宪法中关于个人自由的条文。

短短三年之间,希特勒合法地上台,合法地宣布例外状态,合法地终结魏玛共和国,合法地宣告第三帝国的诞生,在此期间,魏玛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度束手无策,毫无还手之力。

自由民主制的敌人竟然能够利用合法的手段从内部推翻自由民主制本身,魏玛共和国的失败在法学界和政治理论界引发了经久不衰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论题就是“合法性”(legality)与“正当性”(legitimacy)之辨。

简而言之,在“外在正当化”资源(无论是父权制、自然法、神圣意志,还是传统特定人群的自然优越性或者政治生活的自然性)被耗尽的现代性背景下,曾经可以互换使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发生了断裂,如果仅仅诉诸程序主义的构想,就有可能使“正当性萎缩成合法性”,丧失超验的或者道德的维度。

因为人定法既可以是“良法”也可以是“恶法”,如果只有合法性这一维度,缺少正当性的掣肘,则希特勒以及二十世纪层出不穷的各色专制政府和极权政府都有可能以合法性之名大行其道。

因此,在人定法无法再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正当性”的今天,严格区分合法性与正当性至关重要。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更具合法性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更具合法性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更具合法性正方辩手:首先,我认为辩题“是否应该更具合法性”是非常值得讨论的。

合法性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认的规范,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础。

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合法性,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其次,合法性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保障人们的权利和利益。

比如,如果一个行为没有合法性,那么就可能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不公平。

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合法性,以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此外,合法性也是社会治理的基础。

只有依法治国,才能保障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正如美国总统林肯所说,“法律是我们共同的意志,也是我们共同的力量。

”只有依靠法律,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发展。

最后,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合法性,因为它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

只有在合法的框架下,人们才能够安心地工作和生活,才能够发挥他们的创造力和创新精神。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法律是自由的保护者,也是进步的保障。

”只有依靠法律,才能够实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合法性,因为它能够保障人们的权利和利益,是社会治理的基础,也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反方辩手:首先,我认为辩题“是否应该更具合法性”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合法性固然重要,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事情都是正确的,也并不是所有不合法的事情都是错误的。

因此,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合法性,而忽视事情本身的道德和公正性。

其次,合法性的标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比如,过去奴隶制是合法的,但现在我们普遍认为奴隶制是不道德的。

因此,合法性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演变的。

此外,过分追求合法性可能导致一些不公正的现象。

比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存在歧视性,如果我们一味地追求合法性,就可能忽视了这些不公正的现象。

因此,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合法性,而应该更加注重事情本身的道德和公正性。

最后,合法性并不是社会进步的唯一标准。

除了合法性,我们还应该注重事情本身的道德和公正性,以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

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

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之辨作者:康枫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4期摘要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正当性与合法性两个词贯穿了社会科学的整体研究脉络。

行政程序作为人为的公法制度安排,其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同样值得探讨。

本文认为当前正当性与合法性概念的混淆体现在行政程序领域,一是我国行政程序缺乏正当性基础,二是行政程序的立法指导不明确。

关键词行政程序正当性合法性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24-02一、“Legality”和“Legitimacy”“Legality”(法文L€間alit€椤⒌挛腖egalitt) 与“Legitimacy”(法文L€間itimit€椤⒌挛腖egitimitt)这一对概念,在西方法律政治思想源流中出现频率极高,然而,中文译著中对二者的翻译却极其混乱。

比如,在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 译者将Legalit?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t 译为“合法性”。

在哈贝马斯的《合法化危机》中,Legalitt 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t 被译为“合法性”。

同样是德文著作,在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中,Legalitt被译为“合法性”,Legitimitt 被译为“正当性”。

目前我国学者的著作中也常常混用这两个词。

通过对思想史的回溯,可以发现“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 Legitimacy概念成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

”对此,一大批古典自然法学家都进行了论证,其中以社会契约论最具影响力。

而“Legality”最早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的一段论述中:“因执行而产生(ex parte exercitii)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 , 因无权力而产生(ex de-fectu tituli)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 。

”此后的实证主义法学家也常常使用“Legality”一词。

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研究

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研究

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研究在法学领域中,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合法性指的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正当性则是指行为是否符合道义、伦理以及社会公序良俗。

本文将探讨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思考。

合法性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范和权益义务。

一个行为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够被认定为合法。

然而,法律无法涵盖所有行为情况,也无法考虑到所有伦理道德因素。

因此,合法性并不代表就是正当的。

例如,在法律上,某些合同条款可能是合法的,但在道德上却可能被视为不正当的,这种情况下,合法性与正当性就出现了分离。

正当性强调的是行为是否符合道义和伦理准则。

人们常常认为,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维护道义和伦理的基本原则。

如果一个行为既合法又正当,就可以说它具有完全的合法性。

然而,在现实中,合法与正当之间并不总是能够完全吻合。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法的行为可能在伦理上受到质疑。

例如,某些国家允许死刑,从法律上来说是合法的,但在道德上却引发了伦理的争议。

在法学中,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合法性为正当性提供了基础,正当性又可以为合法性提供指导。

合法性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提供了保障,而正当性则为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供了基础。

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同时,合法性与正当性也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法律的权威性往往可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完全解决道德与伦理上的问题。

正当性的要求更广泛,它要求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仅是合法的,还要求其符合道义和伦理的标准。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些法律合法但社会上普遍认为不正当的行为,这就需要反思法律规定是否还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应该关注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而非仅仅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性。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不能仅仅囿于形式上的合法性,而忽视了其与正当性的关系。

法律应该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和伦理准则,从而得到公众的支持,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

浅析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和谐社会背后的宪政思索

浅析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和谐社会背后的宪政思索

浅析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和谐社会背后的宪政思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特别是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所呈现的多层面、多样化的社会转型的发展,逐渐发展起来的新的市场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领域的日益复杂化,中国共产党如何在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基础上,在完善和发展民主与法治的框架下,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 如何让社会各阶层接受并相信和谐社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需要从宪政的角度来看待和谐社会背后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合法性问题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来的一个基本命题,马克思韦伯和卡尔施密特在其有关宪政理论的研究中,对合法性的论述为我们提供了有益参考。

马克思韦伯认为,世界上的统治不过三种: 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合理型( 或法理型) 统治。

但是,无论哪种形式的统治,统治者命令能否被服从的命运取决于是否建立并培养了被统治者对统治的信仰。

只有被人们认为是具有某种正当性理由的命令,才会获得被统治者的追随,从而具有合法性。

因此,在他看来,正当性和合法性一样,其基础就是一种对规范的规则形式合乎法律以及根据这些规则有权发布命令的那些人的权利的确信。

这是对一种现存统治秩序的信仰,以及由这种信仰指导下对命令的服从。

施密特沿着韦伯的合法性理论内思路发展了他的合法性观点。

在施密特看来,合法性是在大多数公民认为在合法的情况下,一个给定的秩序是合法的。

这种言语在当时的学者看来无疑是一种同义反复,就象当年黑格尔所说的现实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现实的一样。

黑格尔这句话背后所孕育的重要意义为后人牢记,而施密特合法性背后正当性的追问已经深入到实质正当性领域,他为我们揭开了形式合法性的面纱。

在他看来,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合法性,是表面上东西,真正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则依赖于对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是形式合法性的基础。

离开了实质正当性问题,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犹如水中的浮萍,随波逐流。

合法性逻辑的中国阐释:政治与学术的视角

合法性逻辑的中国阐释:政治与学术的视角

Chinese Interpretation of Legitimacy Logic:Political and Academic Perspectives
作者: 黄俊尧
作者机构: 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党史党建与统战教研部、浙江大学地方政府与社会治理研究
中心,杭州310024
出版物刊名: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页码: 44-51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3期
主题词: 合法性;意识形态;政绩;法治-参与;先进性;纯洁性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合法性"逐渐成为国内政治与学术领域关注度很高的议题。

中国共产党的历任领导人虽然很少主动对接学术意义上的"合法性"话语,但合法性问题从未逸出执政党的视野,在其重要论述中以党建、科学社会主义等主流政治话语的形式呈现出来。

当前中国的合法性机制呈现出以意识形态为主,以政绩、法理为辅的复合型结构特征。

执政党与学术界关于绩效合法性的共识度较高,而对意识形态合法性、法理型合法性的功能定位以及合法性机制的序列关系存在一些认知分歧。

在各类合法性机制的表象之下,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始终遵循的是以先进性和纯洁性获致合法性的独到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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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文译词举例中,还有一种方案,将Legitimacy译为“合法性”,将Legality译作“合法律性”,这种译法是有根据的,它借用了现代汉语中“法”与“法律”的区分。我们知道,“法”与“律”两词是古已有之的,而“法律”这一合成词则是近代由日本输入的。后来,在政治法律等学科的学术研究中,就把“法”与“法律”加以区分,用以对应上述西语中的两种含义,体现一种二元思维和结构。例如龚祥瑞先生在其著作《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中就提出“法高于法律”之说。以此来解决“西学东渐”中经常出现的“词不达意”的困难。如此看来,以“合法性”与“合法律性”来对译Legitimacy和Legality,具备合理的根据,清晰明了。但是此方案仍有不妥的地方。因为,其一,从语用学的角度来说,译者在选择译词的时候,不能仅从自身的理解出发,还要考虑到读者的接受情况;不能仅在学术语境中思考,还要顾及词语在大众场域中的意义。事实上,在日常语言中,“法”与“法律”大多是不做区别的,因而,“合法的”与“合法律的”表达同样的意义,而且,无论口头或书面,多用“合法性”一词,很少用“合法律性”一词,而“合法性”在一般理解中其实正是“符合法律”的意思。其二,结合我们上述对概念历史演变的分析,正如石元康先生在一篇文章中提到的,“虽然Legitimacy的字源是由法律而来的,但由于在讨论正当性时所牵涉到的问题是政治秩序的道德基础,在理论上,它是前于国家这种政治组织的,因此,如果我们把法律了解为只限于是实证法(positive
根据梁治平先生在其著作《法辨》中的考察,西语中大多有两个词汇可以对应于汉语中的“法”,例如拉丁语Jus/Lex,法语Droit/Loi,德语Recht/Gesetz,意大利语Diritto/Legge等。其中,前者“兼指法、权利,同时又有正义、衡平、道德的含义,其义含混、抽象,富有哲学意味。”后者“通常指具体规则,其义明确、具体、技术性强。”而在汉语中,独“法”一字,却可以身兼二职。结合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也就是说,当人们说“合法的”或“合法性”时,其实是“一语双关”,可以表达两种意思,如果作前一种意思解,则“合法性”可对应于Legitimacy,如果作后一种意思解,则“合法性”亦可对应于Legality。即便言者无心,难免听者有意,能指与所指之间意乱词迷,难怪读者要糊涂了。所以,即便用“合法性”对译Legitimacy与Legality都有合理之处,但显然是不能用一女两嫁的方式来处理这两个既有紧密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概念的,其后果之混乱显而易见。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大致把握Legitimacy与Legality这对概念中“兄”与“弟”的联系和区别。接下来就是如何以中文为它们命名了。在前文对汉语译名的列举中,可以发现两个现象,一是“合法性”一词的出现频率最高,二是Legitimacy和Legality都曾被译为“合法性”。为何译者们都对“合法性”这个词情有独钟?“合法性”何以一女被嫁给两兄弟?合于兄之法与合于弟之法是否相同呢?实在是有趣的问题。由此看来,问题还是出在这个“法”字上。欲为此两兄弟找一个合适的名字,还须得从“法”字来入手考量。
and
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在古典拉丁语里,le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gesetzm??ig);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geh?rig),正确的(richtig)。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
of power)以及legitimacy问题的理论分析。”
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Legitimacy概念成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而且还发展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以‘同意’作为正当性权力之构建基础。对于Legitim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
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是指在正当统治或法律的框架内的问题。但是,Legitimacy与Legality这一对概念成为理论史上的重要问题,则是更为晚近的事情,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理论背景下相伴而生的。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关于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研究,正如哈贝马斯所介绍的那样:“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国家秩序是由‘法理型统治’所构造的,这种统治的Legitimit?t建基于对其统治实践的Legalit?t的信念之基础上。”卡尔·施米特也认为,“Legalit?t作为韦伯意义上的Legitimit?t的三个典型表现形式——魅力型、传统型、理性型形式之一,以一种理性的规范化为前提条件。”“Legalit?t原初就是西方理性主义的一个本质性部分,是Legitimit?t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绝对的对立面。”
(p8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8)。《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则将Legitimacy译作“合法性”(p439-440)。
概括来说,Legitimacy/Légitimité/Legitimit?t很多情况下被译为“合法性”,也有译为“正当性”,Legality/
Légalité/Legalit?t则更杂乱一些,或为“合法律性”,或作“合法性”,还有译为“正当性”。甚至两者有被张冠李戴和李戴张冠的情形,像一对孪生兄弟,难分彼此。如果译者不把原词附后,对原著不甚了解的读者恐怕难有清晰的认知,阅读尚且存在困难,何况进一步的交流探讨?子曰:必也正名乎!“名正言顺”乃是学术研究和讨论的前提,为这一对“兄弟”配上适当且公认的中文译名,看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东京 未来社1983年11月版)。在哈贝马斯的另一部著作“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tkapitalismus”的中译本《合法化危机》中,与上述正相反,Legalit?t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t被译为“合法性”。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的著作“Légitimit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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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中国 >> 学者之苑 >> 2007年5月B >> 学苑 点击量:560 发布时间:2007-05-29
et Politique”的中译本《合法性与政治》中,法文Légitimité对应的是“合法性”。美国学者艾伦·沃尔夫的著作“Limits of
Legitimacy”的中译本《合法性的限度》中,英文[①]Legitimacy被译作“合法性”。在政治法律辞书中的译名也各有不同。《元照英美法辞典》中把Legitimacy译为“(子女的)合法化;正当性;准正”
und
Geltung”的中译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者将Legalit?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t译为“合法性”。同样是德文著作,卡尔·施米特的著作《政治的概念》中收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一文中,将Legalit?t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it?t译为“正当性”。(该书的日文译本与之相同:“合法性と正当性:[付]中性化と非政治化の時代”田中浩、原田武雄译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西塞罗区分了legitimus
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egitimus 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
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考察,Legitimacy的概念大致是与所谓的自然法思想相始终的,自然法思想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内涵和表述,但其基本特征是对待法律或统治秩序的二元观念,划分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神法或人法,目的在于对现存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检验与批判。自然法起源于斯多葛主义哲学,在古罗马时代由西塞罗等法学家的进一步阐发,中世纪在基督教经院哲学中得以继承,近代由于启蒙运动的影响,则进入所谓的“理性自然法”时期,同时不可忽视的还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根据韦伯的研究,自然法有三种作用,一是规范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个道德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二是正当化(legitimizing)作用,即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三是革命性作用,即创造新的法律和社会秩序。所以说,Legitimacy所关涉的是社会中权力和权威的基础,以及为实存的法律秩序所提供的正当性证明。因此,Legitimacy意味着对一种政治法律制度的公认,或者说,它是政治法律制度存在的内在基础。另一方面,Legality概念正式粉墨登场则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出现以后,在这种理论主导下,强调的是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以及行为者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在此背景下,Legality表现为一种形式,这种形式与国家制定颁行的实证法律相对应,合于现行实证法律的行为即具有Legality。正如韦伯所观察到的,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理型统治的扩张,自然法理论在现在西方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微弱。人为制定的形式理性逐渐成为自身的正当性的来源和规范性基础,实证法律不再需要诉诸一种“更高级的法”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因此,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是以法秩序或具体的法律为连接点的,Legitimacy强调的是该法律或统治秩序的正当或适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指在该法律秩序下的行为或制度是否符合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的确认。因此,“按今天的语言用法,Legitimit?t的意思的合乎正当的(rechtm?ssig),Legalit?t的意思是合乎法则(gesetzm?ssig)的。(施米特《政治的神学续篇》,第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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