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解的合理性解析及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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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的合理性解析及制度构建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张杰宋爱军金欣从2001年到2010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66万余件,其中提出抗诉11.6万件1,这些数字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抗诉并不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全部,此外还需做大量的息诉息访工作,这项工作目前还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检察机关主动探索,其中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改革中探索出的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民事检察和解在立法方面处于空白状态,相应地其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概述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及特点

民事检察和解既非来源于教科书的理论,也非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考察实务部门的具体做法,笔者认为所谓民事检察和解, 是指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有合意且向符合检察和解条件的民事申诉案件依法做和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化解的制度。民事检察和解的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姜建初: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大力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Z],2。

第一,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检察机

关民事抗诉审查期间,当事人对审查结果的预期尚不确定,再加上检察机关积极促成,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使抗诉程序终止。另外,检察机关尚未直接主持和解工作,当事人于案外自行和解,和解协议如交由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其合法性,同样具有终止抗诉审查的效果,上述情况均为民事检察和解。

第二,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在分

清责任、明确利弊后引导当事人达成的。其产生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已有终审裁决,胜诉方有申请执行的依据,不会轻易放弃判决利益,然而案件存在错误或瑕疵,或存在当事人拒绝执行,或存在案件虽合法但不合理之处。检察机关在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其权衡利弊,使胜诉方舍弃部分判决利益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终审裁判确定的内容进

行的实体性处分。民事检察和解不是对诉前实体权利的再处分,而是对法院裁判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性处分。和解契约系双务契约,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有妥协让步2,然而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57页。

在民事检察和解中至少应有一方当事人妥协让步为实体权利之处分,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仅是程序性权利的妥协,比如放弃申诉权等,则不应视为和解协议为民事检察和解,而仅作为检察息诉。

(二)民事检察和解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第一,与法院调解的区别。两者在性质上存在不同,法院调解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律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和裁判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实体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都依调解书或裁判书确定,在程序上都有结束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的效力,都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因此,法院调解在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民事检察和解是由民事法律监督权洐生出来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为维护法院正确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促成的和解,不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裁判的“第二法庭”,所谓争权之说,绝对是无稽之谈。

第二,与当事人和解的区别。当事人和解源于私权的可处分

性,当事人在诉讼的审判和执行环节均享有和解的权利,即

对于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和解,但不能取代和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民行检察和解则是在检察机关主持或参与、监督下所进行的和解,属于司法和解,是在检察机关处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它对检察抗诉程序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力,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客观表现和合法表现。民事检察和解不属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和解。有人认为,民行检察和解属于司法ADR(诉讼之外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方法)的范畴。司法ADR属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种类多样,效力也有强弱之别,但其共同点在于都属于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其结果会对诉讼程序或抗诉程序产生影响。民事检察和解的产生和兴起丰富了司法ADR的内容,扩大了司法ADR的涵盖领域和视野。3第三,与执行和解的区别。有的人将民事检察和解视为民事案件执行和解4,其原因是检察机关审查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其内容主要涉及生效裁判的执行力问题。但民事检察和解与民事案件执行和解是存在区别的:一是对象不同,民事案件执行和解仅针对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给付判决,而民事检察和解即可以针对给付判决,也可以针对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二是所处阶段不同,民事案件执行和解一般专指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民事和解,而民事检察和解指检察机关抗诉审查阶段,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三是效力不同,民事

3汤维建:《司法性质的特殊救济手段》[N],《检察日报》,2007-08-23。

4李拥军、董勋勋:“检调对接”中民行案件执行和解的范围,载《江苏法制报》2006年9月6日第3版。

案件执行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履行且执行和解不具有终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恢复执行程序,且不影响当事人对本案的申请再审权;而民事检察和解,具有一定程度的请求力,且具有终止抗诉审查程序的效力且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申诉。

第四,不宜称为申诉和解。有的人将民事检察和解称为申诉和解,笔者认为这样称呼不妥。一是申诉系宪法权利,民事申诉的外延较广,包括向法院申诉、向检察院申诉及向人大申诉等。二是对于已经制度化的申诉,即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言,申诉和解的效力与地位亦不同。法院在申诉审查过程中,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是在裁定再审后比较重视再审案件的调解结案,以降低再审案件的改判率。而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中一般比较重视主持当事人和解,以做到降低成本息诉罢访。

二、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合理性解析

(一)民行检察和解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伦理观念

民事检察和解符合民法的调解优先原则。民事诉讼法明确规

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适用调解优先原则。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臵,当事人在申诉阶段和解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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