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遗忘权的保护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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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的保护界限

——以任甲玉诉百度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为例在数字技术和网络全球化的帮助下,记忆成为常态,遗忘却成为例外,互联网“永久记忆”的时代已经到来。在此背景下,欧盟多国在数据保护法中规定了“被遗忘权”的内容,而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我国如何在当代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处理被遗忘权相关纠纷,显得务实而又必要。

一、案情简介

有关请求保护“被遗忘权”的诉讼在我国已有发生。2015年,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分别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任甲玉诉称,百度公司侵犯其“被遗忘”的权利,其遭受损害的利益应当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从一般人格权中予以保护。侵权行为表现在,其已经结束了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教育工作,其不再与该企业有任何关系,此段经历不应当仍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应当被网络用户所“遗忘”。而且该企业名声不佳,在百度相关网页搜索上存留其与该企业的相关信息会形成误导,并造成其在就业、招生等方面困难,目前已经产生了现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百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任甲玉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一节。一审、二审法院持同样的裁判思路。

首先,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虽在我国现行法中无相应语词,但该“被遗忘权”指向未被类型化的人格利益。

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

本案中,任甲玉希望“被遗忘”(删除)的对象是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推荐关键词链接中涉及到的其曾经在“陶氏教育”工作经历的特定个人信息,这部分个人信息的确涉及任甲玉本人,而且该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人格利益是对其个人良好业界声誉的不良影响,进而还会随之产生影响其招生、就业等经济利益的损害,与任甲玉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故本案中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的确指向其人格利益。

其次,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是否能够被纳入人格权保护的对象以及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在本案的案情下,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的确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因此,法院认为,该利益能否成为应受保护的民事法益,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二、“被遗忘权”的界限——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之个案判断

两级法院在本案中均结合案情对“被遗忘权”的界限进行衡量。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能否得到保护,一方面牵涉到相关信息“被遗忘”(删除)是否隐含对其原任职企业的商誉的否定,另一方面牵涉到相关信息“被遗忘”(删除)是否会导致侵犯潜在客户知情权,如“被遗忘权”与他方商誉、知情权果然产生冲突,如何进行衡量。

任甲玉主张删除的直接理由是“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网络用户搜索其姓名“任甲玉”时,相关搜索推荐的词条出现其与“陶氏教育”及相关各类名称的“学习法”发生关联的各种个人信息于其不利,实际上这一理由中蕴含了其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正向或反向确认其曾经合作过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就前者而言,企业的商誉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诋毁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企业的商誉。况且,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何况任甲玉目前与陶氏教育相关企业之间仍具有同业或相近行业的潜在竞争关系。

就后者而言,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甲玉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任甲玉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甲玉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甲玉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任甲玉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从上述两方面分析,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

三、结语

被遗忘权赋予主体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网络社会中过时不相关信息的权利,以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是一种被动防御型权利。1自欧盟提出被遗忘权之日起,各方就担心其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公共安全等公共或私人利益冲突。

从我国现有判决中可以看到,被遗忘权从来都不是一项任意、绝对的权利。在个案中,应通过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衡量,对被遗忘权设置边界,防范利用被遗忘权蓄意“改写历史”,侵害他人知情权和其他权益的行为。

1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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