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正义观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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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③2
同○
④转引自:
王乐理,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浙江学刊,2006
(5).
⑤亚里士多德:
尼各马可伦理学,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理性,并且没有恶意,虽然他造成了伤害,但并不是不正义。在现代法理学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对于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却需要负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亚里士多德对当事人动机的论述想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义,而现代法理学对因误伤所造成的后果需要当事人负责的理论也并没有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一起否定掉。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对法律匡正社会秩序的功能大加赞赏,他实际上是主张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与事件的客观后果结合起来考虑,这样才会有公正的裁决,才能更加符合矫正正义的原则。
“至于说做正义的事和做不正义的事,不管做事正义还是不正义,都要有意地来做。如若是无意的,那就不是做不正义的事,也不是正义行为,而是凭着机遇。”⑤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误伤不一定是不正义,只要当事人不违反①
②亚里士多德:
尼各马可伦理学,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傅鹤鸣:
《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观的现代诠释》,兰州学刊,2003
一是从中庸在政治生活中的体现,即中产阶级执政这一角度进行分析;二是从亚里士多德以中庸的思维方式对法律进行探讨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中庸更多地是涉及个人的品德,亚里士多德举了很多例子,如慷慨与吝啬的中庸则是大方;嫉妒和恶意的中庸则是义愤„„但是亚氏并不是将“中庸”局限于个人的伦理品德方面,他将其扩展至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他提出了中产者执政最为理想的观点。为什么出身于中产阶级执政是最理想的呢?亚里士多德认为,大家既然已公认节制和中庸常常是最好的品德,那么人生所赋有的善德就完全应当以毋过毋不及的中间境界为最佳,处在这种境界的人们最能顺从理性。趋向这一端或那一端的过美、过强、过贵、过富或太丑、太弱、太贱、太穷的人们都是不顺从理性的引导。亚里士多德宣扬中庸之道,他自己也是中庸之道的践履者。在很多问题上他都是以中庸作为自己理论的出发点和根据。他在对法律进行论述时,所持的也是一种中庸之道。他敏感地认识到光凭法律作为解决社会方方面面的问题是不够的,换句话说,绝对的法
法律与中庸
这里的“中庸”或“中道”意思是一般品德和个别品德都没有过无不及。例如人在遭逢危险时,或表示狂妄,或显露怯懦,都不是中庸,惟有勇毅才合于“中庸”或“中道”。正义为什么是中庸之道,是在什么东西中间?”亚里士多德作了回答:
“正义处于做不正义和受不正义的待遇之间,一方面是所有的过多,另一方面是所有的过少,正义则是一种中庸,而不正义则是两个极端。”①可见,亚里士多德将中庸与正义相等同。前面已经述及,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统属其它各种伦理品德,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中庸是最高的善德,是人类一切行为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因此他将中庸同正义等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中庸就是正义。那么,在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中,法律与中庸是什么关系呢?笔者将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简要评析
如前所述,矫正正义和中庸是亚里士多德正义理论的核心,在此基础上,亚里士多德阐述了他的法律思想。他认为:
“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③此后,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在许多个世纪里从多种角度对法与正义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西方思想家所具有的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性”。④法与正义关联的奠基者正是亚里士多德。①②亚里士多德:
法律是一种工具,它的实施者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裁判者”。在人们争论不休的时候寻找“裁判者”,裁判者手持法律这柄尺进行裁决,裁决就是去寻找正义,“裁判者”被当作正义的化身。在裁判者的裁决下,侵害者就会受到惩罚,而受侵害者则会获得补偿,由此在侵害和受侵害之间就出现一种平衡局面,从表面上看,这种平衡局面是法律所造就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平衡实际上是矫正正义在法律领域内的体现。美国当代法理学家波纳斯对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根本要素作了如下的归纳:
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界定
亚里士多德是在雅典柏拉图的学园中接受哲学教育的,所以他的思想深受其师柏拉图的影响,但是他自己的哲学却在很多方面背离了他的老师。与其老师相比,他更尊重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更注重人和制度的缺陷,并以此来调和柏拉图式的唯心主义和唯理主义。②也正是由于亚里士多德这一立场,他认识到按照柏拉图式组织的国家必在人性的现实面前分崩离析。于是亚里士多德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手段。
尼各马可伦理学,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同上.
③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④吴予.法与正义之关联———一个西方文化基因演进的考察.比较法学,1999,
(2)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就是这样的课题之
一。"正义是千百年来人们孜孜不倦探求的话题,然而正如博登海默所言: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于是人们对“正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尽管如此,人们在探讨正义之时,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多数时侯仍是其探讨的逻辑起点。无疑,在人们探索正义的征途上,亚里士多德起到了奠基的作用。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是一项宏大的,贯穿于其整个政治、经济、法律思想的逻辑体系,本文仅试从法律与正义的角度来分析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
“我们可以视亚里士多德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关联在一起并进行转换的第一人,其历史贡献不容忽视。”②因此,对矫正正义的论述必须从法律的视角切入。亚里士多德说:
“可以说崇尚法律的人,是只相信神和理性的,因那些崇尚人治的人则在其中添了几分兽性,因为欲望就是兽性,激情会扭曲统治者的灵魂,即使他是最好的人。法律是摒弃了欲望的理性。”③法律不受容易变化的人的情感的影响,它只在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断,这是亚里士多德对人性的弱点有了深刻的认识后得出的结论,西方的法治主义传统无不受到亚里士多德这一论段的影响。亚里士多德认为,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与好人,并无区别。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情,谁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所以裁判者尽量让它均等。
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固然体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但是他还认为矫正正义与人的主观动机也有密切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是没有涉入人的情感的理性,因此可以防止容易发生变化的情感对事实的扭曲。但是社会现象纷繁复杂,对于复杂的事情来说,如果光看结果来进行判断则未免会失之简单和草率。因此,当事人的动机也必须加以考察。亚里士多德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他说:
治也是有弊端的。他说认为,法律不能适应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
②他认为法律的神通再广大,也将难以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律的领域以外,还有一片道德领域,其对社会的整合发挥着法律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道德使得法律这种社会调整方式的存在有了一定的弹性,而不至于僵化,而法律观念渗入了道德领域,使得道德的原则性意味更浓。这些都体现了亚里士多德在构建他的法律思想时不走极端、崇尚中庸之道的特点。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古希腊斯吉塔拉人,是柏拉图的学生。他一生勤奋治学,从事的学术研究涉及到逻辑学、修辞学、物理学、生物学、教育学、心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美学等。作为一位最伟大的、百科全书式的科学家,亚里士多德对世界的贡献无人可比,他甚至被黑格尔称之为“人类的导师”。也正是因为他的博学,所以他的思想充满了睿智,他的洞见一直影响到现在。
法律与正义
——亚里士多德法正义观解读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对不妥协的。”—罗尔斯
法律与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把守法作为正义的规定性之一,同时他还在《尼各马可伦理学》和《政治学》中对法治的必要性都作了不少说明。他之所以对法律如此重视,是因为在他的意识里,法律没有过多地涉入人的情感因素,而是更多地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尼各马可伦理学》对矫正正义论述较多,但主要是以法律作为基点来进行论述,而没有对矫正正义做出概念性的界定。有人认为:
(1)为不公正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
(2)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
(3)对不公正伤害的救济。④从波纳斯的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所发挥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所产生的社会效用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其实,这只是一个问题的表和里的关系,矫正正义可以说是更为内在和更为根本的具有导向性的社会价值取向,而法律则可以说是矫正正义外化出来的产物,它以矫正正义为出发点,同时又以矫正正义为归宿。
“正义只存在于由法律管理的人们的相互关系中,他们之间可能出现不正义,法律就是要判别正义和不正义。”因此我们说,亚里士多德秉承了在他之前的思想家们对社会秩序追求的正义观。
亚里士多德还对作为个人品德的正义作了说明,《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一开始就讨①[美]
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
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③
在这样一个务实的立场上,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以及《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阐述了自己的正义理论。首先,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对正义的看法,他认为:
“不正义为两④
类,一是违法,一是不均,而公正则是守法和均等。”他以守法和均等作为正义的两种规定。
他百度文库说:
“一个违反法律的人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同样明显,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正义的。
因而,合法和均等当然就是正义的。”⑤我们姑且不考虑关于法律产生的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是有一点确是肯定的,那就是法律所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因此,法律具有很强的社会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
“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好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对法律的遵循实际上是对法律社会性的认可。亚里士多德认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61."②
③同上,P
12."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5."
④转引自:
王乐理,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浙江学刊,2006
(5):108-
113."
⑤同上.
论正义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我们看到,所谓正义,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正义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正义和想要做正义的事情。”亚里士多德将这样的正义称之为“德性的正义”。在他看来,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从正义这一概念的分配含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与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与不相等的人。亚里士多德为平等提出的衡量标准是价值与公民的美德。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正义是最高的,它统摄其他各种伦理品德,如勇敢、节制等,因此“正义是一切德性的总汇。”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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