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引发的反垄断法上的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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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引发的反垄断法上的问题(一)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包括垄断、兼并、共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适用于彼此独立的单体企业时,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但涉及关联企业时,情况却较为特殊和复杂。在确定市场份额时,是不能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计算的,而只能以关联企业的成员企业分别独立计算。在处理垄断案件时,必须突破一般的法理,把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市场份额。关联企业不是法人和单一企业,而是法人的集合和企业群体,但在认定企业集团是否应受反垄断法管辖时,应把关联企业集团作为一个单一实体来对待。

关键词:关联企业;反垄断;有效竞争

对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听之任之,无所作为,是法律对恣意的不公平的经济秩序的放纵和无能;但通过禁止公司间相互取得股份而阻遏关联企业的形成,又是历史倒退的做法,是一种幼稚和愚蠢。因势利导,在承认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合法存在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实现反垄断法既定的原则和精神,切实地保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最大限度地抑制关联关系消极影响和后果,无疑是反垄断法明智和责无旁贷的任务〔1〕。

一、关联企业引发的反垄断法上的问题

关联企业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竞争主体或产业结构而起着有利于有效竞争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它又存在着导致经济集中和垄断的因素,从而实质性地减少或限制了有效竞争。概括起来,关联企业对竞

争带来的限制竞争性效果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排除或减少了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竞争

当关联企业之间因存在参股控股关系或存在着支配性合同等联系纽带时,它们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利益的共同性,关联企业之间一般会形成长期的协调合作关系以及实现信息共享,并且还有产生关联企业间进行共谋行为的机会和可能,从而在实际上减少了关联企业之间的竞争。

从关联企业的形成过程看,企业通过收购竞争对手的股份实现了对竞争对手的控制,使得市场上的竞争者的数量减少,而导致市场上的竞争程度下降的趋势。当这种趋势达到一个临界点,即关联企业系统的规模达到掌控市场的程度时,市场上的竞争就被它完全消灭了,它也就对市场实现了垄断;即使它并未完全垄断市场,也能依据其在市场上的有利地位采取限制、减少竞争的手段。这是对关联企业形成过程中产生的垄断问题的粗略的勾画。

(二)导致社会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产生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2〕。关联企业中的大型企业集团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其存在的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对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起着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作用,其成员企业可能涉及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几乎所有的产业,而且在每一产业中,集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整个企业集团的经济力量十

分的庞大,并且还有不断地将集团外的其他经济实体纳入集团内进行统一协调的趋势,因此,这种企业集团在相当程度上就成了带垄断因素的经济组织,从而对整个地区或国家的经济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集团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过大,以至形成限制竞争的市场地位,它们对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就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也就是有悖于有效竞争。

有效竞争理论是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者克拉克(J.M.CLARK)提出的。他认为,如果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益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又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的竞争。根据此理论,关联企业的形成目的,最终是为追求规模效益和最大利润,而在竞争中,凡是有利于强化竞争优势的手段都有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垄断。同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为了摆脱竞争的压力,本身就有追求垄断的愿望和限制竞争的自发倾向。如果关联企业的形成,产生或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就会破坏“优化的市场结构”,就有了损害有效竞争的可能性。再者,如果关联企业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则会为了谋求更大的发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这样,损害有效竞争的状况就出现了〔3〕。

(三)封闭特定市场

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既为了确保稳定的供货关系,如保证原材料、半成品、零部件等配套生产物资的供给,又为了保证产品有较为稳定的销路,于是往往利用相互持股,与供货或购货伙伴形成稳定的持股与被持股关系,在整个企业集团中也形成多层次的互补性组织结构,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过程。而集团外的其他公司要想参与该

行业的竞争,不但要面对巨大的进入壁垒,如巨额资金需求、先进的技术、封闭的购销渠道等,而且还有可能面对集团内相关行业中垂直关联的公司之间的纵向控制,如固定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等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因为相对于关联企业而言,外部参与竞争性公司在经济实力、技术水平和营销网络等各个方面皆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特定市场的开放度和竞争度也就必然变得越来越小,从而有效竞争被损害的危险也就越来越大〔4〕。一旦关联企业可能引起的上述垄断性效果成为现实,导致了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已趋于成熟,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制度。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以“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为中心内容的《卡特尔法》〔5〕。1947年日本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在我国,迄今为止,尚不存在一般的、系统的、专门的反垄断法,虽然我国于1993年颁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它却代替不了反垄断法的地位。因此,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亟待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以解决关联企业所引起的垄断和限制竞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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