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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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摘要:
仲裁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审视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尊重,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它与机构仲裁同为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但目前我国《仲裁法》却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而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从促进和完善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足发展。
本文围绕临时仲裁制度,首先从临时仲裁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入手,通过比对国内外立法现状,提出在我国确立临时仲裁的必要性,对在我国构建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可行性分析,权衡其中的利弊关系,综合考虑临时仲裁的时机选择,最后对我国构建临时仲裁提出若干构想,具体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临时仲裁应注意的问题。
总而言之,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势在必行,这不仅是我国经济制度发展的要求,也是对我国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
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制度构建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
引言:
仲裁作为一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机构共同承担着仲裁的职能,并且在国际商事纠纷中有着广泛的应用。然而,我国的仲裁制度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在 199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只规定了常设机构仲裁,并没有规定临时仲裁这一仲裁方式,其诸多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却是基本与世界同步的,所以我国在不久的将来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以衔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增强中国仲裁的吸引力、促进国内仲裁人才的国际流动则是很有意义的。
一、临时仲裁制度概述
(一)、临时仲裁的基本概念
目前学界对于临时仲裁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临时仲裁是指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临时仲裁的仲裁庭处理完毕案件即自动解散;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临时性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裁决案件的过程就是临时仲裁。
依据学者下的定义并结合前文所述的仲裁发展历史和阶段,笔者将临时仲裁概括为:由当事人双方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自行创设仲裁程序,共同推选一位或多位仲裁员进行裁决,没有固定的裁决地点和裁决依据,最终做出具有强制力的仲裁裁决后立即解散的仲裁方式。
当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机构仲裁,简言之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仲裁方式。
(二)、临时仲裁的突出特征
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临时仲裁,除了具备仲裁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一些自己的独有特点,如程序上的便捷性,组织上的灵活性等等。这些特点使得临时仲裁独树一帜。它的特点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临时仲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临时仲裁的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的争议事实进行,比机构仲裁更具灵活性和自主性,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的性质。
其次,仲裁进行的便捷性和仲裁耗费的经济性。临时仲裁的仲裁庭因案而设,仲裁庭组成迅速,审理期限短,案件终结即自行解散;仲裁程序简单,可以省略不少手续,缩短时限,而机构仲裁要由常设组织审查仲裁庭的某些文件以及裁决书等,因此临时仲裁的效率相当高。临时仲裁的仲裁庭是当事人临时约定组成的,无须加收某些行政性服务管理费用,而机构仲裁是常设的民间机构,一般都要收取行政性服务管理费用,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就增加了仲裁成本。而且临时仲裁可
不实行仲裁费用的预缴制度,仲裁员可通过对裁决书的留置来保证仲裁费的收取。
第三,适于特定案件并创立程序原则。临时仲裁的最大一个优点在于:它具有较大的弹性,形式上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
第四,适应电子商务和网上仲裁的需要和发展。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介绍仲裁机构、仲裁员情况、仲裁程序已经是普通作法,网上立案也在某些仲裁机构得以实现。如果电子交易、电子合同在技术上以至在法律上得到保障和确认,那么网上仲裁就会变成现实。
(三)、临时仲裁的显著优势
A、意思自治性
临时仲裁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利于尊重和体现。在临时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几乎可以完全决定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从临时仲裁的特点概述中就可见一斑,仲裁地点不固定、仲裁规则不固定、仲裁员不固定,这些“不固定”并不是指任意的意思,而是指这些因素全部都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每一起案件均不相同,因此以上的因素均带有可变性与随机性,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当事人对上述因素的选择。
B、便捷高效性
临时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高效率。这是由临时仲裁的历史所决定的,也正是由于高效性,才使得临终仲裁能在面临法院诉讼和机构仲裁的双重压力和竞争下仍能延续和发展。由于临时仲裁程序灵活,当事人自主性强,从而避免了案件在仲裁机构的内部经过程序的流转耗费的时间,因此案件的处理会更为快捷和高效。
C、经济价值性
和机构仲裁比,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只要支付仲裁员的费用,省下选择机构仲裁时原本要交给仲裁机构的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件非常好的事。同时,由于与临时仲裁在竞争时存在着价格劣势,为了争取顾客,仲裁机构只有进一步提高服务的质量,这对机构仲裁的发展在一定程度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二、临时仲裁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状况
(一)、国际立法现状
临时仲裁在世界各国日益受到青睐,从各国商事的立法实践中看,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承认和采纳临时仲裁。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作此规定的国际公约有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条约》和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尤其是联合国1976年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它主要供临时仲裁使用。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亦是如此。
(二)、国内立法概况
在中国贸促会的指导下,我国在 1956 年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9年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 年国际商会在巴黎的理事会会议上通过了议,将中国也纳入了国际商会的成员之一,并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我国1995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受理仲裁并进行裁决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出现“临时仲裁”的法律规定,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对“临时仲裁”也只字未提。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在仲裁的国内立法中,没有对“临时仲裁”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不过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上,我国通过加入《纽约公约》对在外国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
三、我国仲裁立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根据
在许多人眼中,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二种方式,在应用上不相伯仲,解决争议既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通过仲裁,仲裁的受重视程度应与诉讼平等。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处在良好的轨道上,每年都会修订一些法律法规及出台司法解释,修订的内容不仅仅是扩充了原有的法律条文,并且也会对原有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凡是新事物、新概念、新制度在确定并应用之前,总会存有二种不同的声音,既有支持又有反对,正所谓“百家争鸣”,学术上就是要有这样的氛围才能推动人们去探索真正的“法”。
在临时仲裁制度是否应在我国施行的问题上,亦是如此。有些学者建议我国亟待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与机构仲裁双轨并存。有些学者认为临时仲裁制度应当缓行,我国现有仲裁体系还未成熟,不适宜施行。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