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起判例看专利先用权抗辩的适用
专利侵权中的“先用权”抗辩问题研究
专利侵权中的“先用权”抗辩问题研究【摘要】专利先用权是为了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权衡多方利益而产生的与专利权并存的一种独立权利。
但我国在先用权方面存在判断标准模糊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导致其难以有效地发挥应有的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先用权的含义、性质及适用条件予以清晰化,使先用权制度更趋于公平合理。
【关键词】专利权;先用权;专利侵权抗辩先用权抗辩是侵犯专利权抗辩中重要的法定抗辩事由之一。
但因为实践中先用权抗辩成功的案例较少,因此,在学术以及实务界对于此抗辩事由的研究尚不充分,可借鉴的资料也有限。
因此,本文更多的是在笔者对于这一制度理解的基础上予以初步的探讨。
一、对先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专利法》第69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专利侵权。
”由此规定可知,先用权抗辩是一种不侵权抗辩。
①二、先用权制度产生的渊源先用权制度的出现,是由专利权的特性以及专利权的授予原则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专利权的核心特性为独占性,这一特性决定了一项专利只能属于一个民事主体,如果一项发明创造被授予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即违背了专利权独占性的原则。
所以当同一内容的发明创造分别由若干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时,如何确定将该专利权授予给哪一个发明创造人,各国专利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先发明原则和先申请原则。
依笔者看,两种原则各有利弊,先发明原则虽然理论上可以将专利权授权给最早发明该技术方案的人,从而更符合专利授权的本质。
但这一原则同时可能会使得权利人将专利技术方案掌控在自己手中,不将其公开与社会公众。
这一后果可能使公众无法从这一专利技术中获得利益,同时也无法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发展。
为避免这一弊端,国家不得不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而进行协调,于是先申请原则应运而生。
相对而言,先申请原则会避免前述所说的弊端,但其可能会使获得专利权的人不一定就是最先有该项发明创造的人。
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审查
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审查先用权抗辩是一种常见的在线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抗辩方式。
它是指侵权行为实施之前,被授权人已经拥有该知识产权,因此,即使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成立侵权,因为被授权人拥有先用权。
因此,该抗辩方式需要依靠知识产权申请和授权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该抗辩方式的使用并不罕见。
在这种情况下,被授权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保护其知识产权,并可得到赔偿。
以下是针对这种情况进行的审查议论。
先用权抗辩的大意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要求被告证明其使用行为或销售行为早于原告控制专利权的时间。
换句话说,被告方需要证明他们已经在原告获得专利之前使用或销售了该专利所涵盖的产品。
如果被授权人能够证明他们拥有先用权,那么即使他们使用了原告的专利,也不可能触犯侵权行为。
因此,该抗辩法常常被用于保护被告的利益和权益。
如何证明先用权抗辩?证明先用权抗辩是一项较为严格的证明要求,因为需要确凿无疑地证明先用权确实存在。
常用的证明方法包括:1. 制定时间线被授权人需要确定使用或销售产品的确切时间,并且要证明相关证据可靠有效。
他们需要制定一个详细的时间线来证明其使用行为或销售行为比专利权要早。
2. 证明专利合法性被告需要证明专利权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因为如果专利权无效,那么被告方的先用权抗辩就不需要证明。
3. 证明产品特征被授权人需要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或销售的产品与专利涉及的产品没有相同特征或使用方式。
唯一的方法是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具有一些特定的特征或变化。
4. 链接证据被授权人需要找到并且准备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使用行为或销售行为是否比专利权要早,还要证明提供的证据与证明方法之间存在必要的链接。
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讨论有时先用权抗辩被认为是一种困难而有争议性的抗辩方式。
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先用权抗辩需要证实先用权确实存在,而被告通常需要提交大量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此外,一些法院可能认为这种抗辩方式的证据更具有争议性,因此有更高的证明标准。
专利侵权案件中 先用权如何适用
专利侵权案件中先用权如何适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必要前提条件是抗辩人通过合法手段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掌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并实际制造、使用或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先用权是指非人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专利权人的申请获得授权后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先用权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一直被广泛援用。
那么,专利侵权案件中,先用权如何适用?本文整理了相关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和自由公知技术作为抗辩的理由。
如果该抗辩理由成立,则被控侵权方不构成侵权。
反之,则被控侵权方很有构成侵权的可能。
因此,正确适用先用权原则,往往是正确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关键所在。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此即通常所说的先用权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有人先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与该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技术,或者已经作好了使用该技术的必要准备。
该项技术对于此人来讲即为先用了。
因该先用人此前对自己研究开发成功的该项新技术成果已经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作了大量的工作。
如果仅因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申请方面早于先用人,而不让先用人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则不甚合理。
因此,法律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允许先用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实施自己开发的该技术成果而不用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既是对专利权的一定限制,也是对先用权人的一种保护。
虽然,被控侵权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但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却有其严格的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先用权,一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时间因素先用人开发成功的系争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先用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先⽤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燕龙江省幼某诉哈尔浪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H公司侵犯专利权案,双⽅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H公司在原告逢某就其祖传近视眼配⽅申请专利之前对其已经⽣产的视XX冲剂所使⽤的与原告相同的配⽅是否享有先⽤权。
下⾯结合享⽤先⽤权的概念及在侵权诉讼中的适⽤条件对本案做简要的分析先⽤权的产⽣及其概念我国专利法第六⼗三条第⼀款第(⼆)项规定,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相同⽅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为⼈享有的这⼀权利⼀般被称为“先⽤权”,该⾏为⼈⼀般被称为先⽤⼈。
在我国实⾏的先申请原则下,授予在先申请⼈垄断性的专利书少⼨于在先使⽤⼈显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了先⽤权制度,授予在先使⽤⼈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创造的权利。
⽬前先⽤权已经被德国、英国、瑞典、⽇本、瑞⼠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所确⽴,我国专利法第六⼗三条第⼀款粼⼆顾同样将先使⽤⾏为作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抗辩的事由之⼀。
先⽤权的条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正确适⽤先⽤权的关键在于把握先⽤权成⽴的条件①时间条件在先使⽤⾏为必须是在该项专利的申请⽇或优先权⽇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相同⽅法或者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的必要准备。
②独⽴性条件先使⽤⼈所使⽤的发明创造必须是独⽴完成或者合法获得的③使⽤性条件先使⽤⼈必须在他⼈专利申请⽇前⾄少已经勿⼦了制造或者使⽤的必要准备。
④使⽤范围条件先⽤权的制造或使⽤⾏为只限于原有的范围之内,不得扩⼤使⽤范围。
关于何为“原有范围”学术界观点还不统⼀,⽴法上也没有明确。
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的第四⼗七条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
先⽤权抗辩在本案中的适⽤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公司的⾏为是否满⾜专⽤权成⽴的个条件,其中确定公司所使⽤的研制配⽅是否具有独⽴性最为关键。
对于先⽤技术独⽴性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此早有讨论。
最高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应用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先用权抗辩在专利审判中的适用_图文.
人民司法案例 ·种鼓励尽早公开发明创造促进技术交流的国际潮流下我国专利法先用权制度的设置也应该与新颖 , 、一种侵权请求权的抗辩权仅仅适用在侵权诉讼中侵权诉讼的前提。
, 产品漂州双粥狠拱酪魏别溉洲激翔毋粉曰夸冷帝限一帐活 ” 距诚消湘擞。
笔者认为如果先用权人因 , , 蓄在先制造 ( 或使用制造加工方法专利的行为获得先用权其在后的条件是原告只须证明自己是专利性宽限期条款相协调。
权享有人而被控侵权人的抗辩可 , , 继续实施行为应包括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使用准一应当排除的是进口产品的行为因为该进口 , 、、这里特别要提出的是有的法院在适用在先实施的技术来源必须合祛时要求先用权人必须证明自己发明创造的过程或者从专利。
, 以是先用权抗辩自由公知技术抗、, ‘ 辩等其不能请求法院判决专利权无效或者以专利权无效进行抗辩 , , 。
行为与其在先实施行为没有任。
因此先用者的公开实施行为是否何关联进一步说如果先用权人 , , 权人处合法受让。
¹笔者认为这样 , 会导致专利技术无效不是先用权制度的设计应该考量的内容 , , 制造出产品并将这些产品的价值予以实现即售出后第三人从先用一种适用先用权的审判原则是有。
其误的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 二项的表述来看先用权人以先用权提出抗辩的只需要证明自己有在先实施行为或必要准备行 , , 次在先用权人以公开方式实施有关技术的情形下如果先用权人的权人处获得这些产品进行销售使用许诺销售的也不应认定为侵、 , 、技术来源是申请人在新颖性宽限期内的公开行为的则先用权人的公开使用行为不会导致该项技术成为自有公知技术如果先用权人的技术来源不是申请人在新颖性。
, 权因为这些产品属于有权制造人售出的产品任何社会公众均有权予以销售和使用 , 。
, 。
为及在原有范围内实施要求先用。
权人证明自己是独立发明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不仅不恰当地加重了先用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且使专利 , , 关于继续实施主体的范围如 , 前所述先用权不能转让和许可使用只能随享有先用权的商业组织 , 宽限期内的公开行为的则先用权 , 侵权法律关系向专利确权法律关系扩张造成案件法律关系的多头 , 。
浅谈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使用
其 产品 技术 内容 的来 源要 拿 出充 分 的证据 , 一是 证 明 自 己
专利 权 具 有排 他 性 , 但 我 国 的相 关法 律 也 规定 “ 在 专 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 同产 品 、 使用相 同方法 或者 已经作
产品、 使 用相 同 方法 或者 已经作 好 制造 、 使 用 的 必 要 准 备 相 同 的 方法 , 不 包括 使 用相 同 的产 品 , 也 就 是 说 如 果 胡 某
的, 在 原 有范 围 内可 以继续 使 用 ” 。这里 所 说 的“ 已经作 好
不 能 证 明 自 己是 在 先 设 计 了其 产 品 的 外 观 , 而 只 是 在 先 使
的产品在 申请 日之前 已经 生产 ; 二 是证 明该 产 品是 自己独
立研 究开 发 出的。这样 才具备 考虑 采取 先用权 来进行 抗 辩
的条件。当然 , 若胡 某准备 采 用先用权 抗辩 , 先用权抗 辩 也 好 制造 、 使 用 的 必要 ; 隹备 ,并且 仅 在 原 有范 围 内继 续 制 存在 , 其 行使 的范 围也 是 存在 一定 限制 的 , 超 出该 范 围 , 也 造、 使用 的 , 不视 为侵 犯 专利权 。 ” 本条 款规 定 了专利 权 的 还是 会构 成专 利 的侵权 行 为。 另 外 , 既便 胡 某 的先用 权抗 例 外 情况 , 也 即专 利制 度 中 的先用 权 , 常 被 用于 专 利 侵权 辩成功 , 先 用权 也 不 能单 独 转让 或 继承 , 除 非是 随 着 先 用 纠 纷抗 辩 中。 权所 属 企业 一起 转让 或继 承 ,先 用权 也不 能成 为抵 押 、 投 1“ 先用 权” 的实质 资、 入股 的对 象。 我 国 专利 法 采用 先用权 主 要原 因是 我 国 专利 法 实 行 3 - 2 胡某 的使 用 只是 指胡 某使 用在 先 , 产 品 并 不 是 胡 的是先 申请 制 , 然而 最先 申请 的人 并 不一 定就 是发 明创造 某 自己生产 的 , 这种 情况 下就 不 能采用 先用权 抗 辩 。 由于 或者 最 先 实施 的人 , 所 以设置 先 用权是 对 先 申请 制 的一 种 专 利 制度 中的 先用权 制度 只 能是 制 造相 同 的产 品 或 使 用 必要 的补 救 性措 施 , 即“ 对在 专 利 申请 日前 已经制 造 相 同
先用权抗辩原则的适用判断
先用权抗辩原则的适用、判断(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商家泉律师)先用权抗辩是针对先申请原则”的一种救济性措施,在实行先发明原则”的国家, 如美国,则不存在先用权抗辩。
我国实行先申请制度”其目的是鼓励发明人公开其发明创造,使得社会公众能够从其公开的技术中受益,以避免重复研发。
然而,在权利人提出专利申请时,不排除他人已经自行研制出同样的发明创造,并已准备好实施或已经在实施该发明创造,如果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禁止先用者继续其实施行为,则显失公平,先用权正是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显失公平而设立的。
先用权的法律基础是专利法规定不视为侵权的事项之一,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先用权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是一种对专利权的抗辩权,举证责任分配为:权利人对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当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了侵权事实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就应结束。
如果被告用先用权抗辩,则先用权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且是一种全面的举证责任。
先用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述5个条件,即被告或被举报人需要证明的事项: 1、有效的专利权、未经授权实施该专利技术的行为,和基于该行为的诉讼或行政调处。
在发明专利公开后的临时保护期,就不存在先用权抗辩。
2、作为主张先用权的在先实施行为必须是在该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且在先实施行为只能是制造相同产品或使用相同方法的行为,不包括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相同的产品或者依照不同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3、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发明创造必须是独立完成或者合法获得的且与专利权人无关。
关于主张先用权的技术是否必须与专利权人无关,学术界分歧很大,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解释。
但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实施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肯定不享有先用权。
4、先用权人必须是在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实施该发明创造,即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专利先用权抗辩制度的实例研究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专利先用权的表述我国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对专利先用权做出了概括式的立法规定,具体包括先用权的5个构成要件,分别为:先用行为的实施时间、先用权人的实施行为、先用权的技术内容、后续的行为范围和行使方式。
《实施细则》也仅是说明了先用行为的实施时间。
2009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先用权人实施行为的界定和后续行为范围的认定问题给予了解释,并补充规定了先用权的对外行使方式,即法院不支持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先用权转让和许可,但是可以跟随原有的企业一起转让或承继。
虽然自1984年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专利法》以来,其历经了三次修改,但是关于先用权制度的规定却从未发生变化,而且先用权制度本身构成要件多样、内容复杂,实质上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并没有达到其所追求的理想效果。
二、专利先用权抗辩实证分析(一)专利先用权的司法实践概览正是由于立法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偏差,分析后会发现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着这样一对矛盾,即相关权利人普遍提出运用先用权进行抗辩,审理法院却极少判定被诉侵权人的先用权抗辩主张成立。
对先用权在实践过程中成立与否的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的司法案例库中,笔者检索到471例发生在2000年之后的与专利先用权抗辩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案件,其中从2009年至2014年,共有223例案件的当事人将先用权作为了抗辩理由,最后获得法院认定抗辩成立的案例只有11例。
(二)典型实践案例的争议与要旨评析以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为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具有典型性,包括如何对在先行为的时间、相同产品、必要准备和原有范围进行认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盾公司虽认可被诉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特莱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但主张其享有先用权。
浅谈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使用
浅谈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使用作者:李倬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 2014年第7期李倬(金华市科技情报研究所(金华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摘要:先用权是对采取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取得先用权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先用权抗辩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
关键词:先用权抗辩专利侵权纠纷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专利权具有排他性,但我国的相关法律也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条款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情况,也即专利制度中的先用权,常被用于专利侵权纠纷抗辩中。
1 野先用权冶的实质我国专利法采用先用权主要原因是我国专利法实行的是先申请制,然而最先申请的人并不一定就是发明创造或者最先实施的人,所以设置先用权是对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即“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在原有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
这里所说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是指已进行了实质性的专项投资,并且完成了必要的技术准备。
制造或者购买专用设备、完成产品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等,可以视为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而“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是指先用权人为自身发展的需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施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产业领域内自己继续实施。
在专利申请日以后以合理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的,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实施。
2 野先用权抗辩冶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才能取得先用权,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①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发生在他人取得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以前。
②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完成的。
③先用权人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日以前,至少已经做好了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备。
④先用权的制造或使用行为,只限于原有的范围之内。
⑤先用权人对该发明创造只能是自己实施,不得任意转让。
先履行抗辩权的有关案例
先履行抗辩权的有关案例抗辩权是指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相关证据或理由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或辩解的权利。
任何一方在司法程序中都有权提出抗辩。
下面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情况及其重要性。
一、抗辩权的重要性抗辩权是诉讼参与各方在司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作为被告方,如果没有抗辩权,将会使得原告方在诉讼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被告方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抗辩权的存在,可以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具体的案例中,抗辩权的适用将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下面将通过实际案例来解释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情况及其重要性。
二、抗辩权的具体案例分析1.劳动合同纠纷案某公司与员工之间因合同解除引发了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为公司方,主张员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员工赔偿损失。
而员工为被告,对公司的主张提出了反驳。
员工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公司方在解除合同时存在违法行为。
最终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综合考虑了员工的抗辩意见,并判决支持了员工的反诉,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在这个案例中,员工作为被告方成功行使了抗辩权,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辩解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抗辩权的行使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2.租赁合同纠纷案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的物业是甲方的房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房租,并且在房屋内进行了违规装修。
于是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而乙方在诉讼中提出了租赁合同存在附加条件,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最终法院依法判定租赁合同无效,甲方需要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乙方成功行使了抗辩权,提出了附加条件的存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最终法院依法判定了合同无效,保障了乙方的合法权益。
这再次说明了抗辩权的重要性,它能够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3.侵权责任纠纷案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为一名行人,因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而导致受伤。
专利先用权的抗辩(专利知识讲座19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1、专利先用权的抗辩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不视为侵权的5种情况,其中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该使用的人,享有“先用权”。
比如在甲的申请日前,就相同的技术乙已经研制出来,并且进行了生产,假设未投入市场。
乙研制出同样的技术方案,在时间上可能要早于甲,只是乙没有提出专利申请,而甲提出了专利申请。
当然,也可能乙研制出该技术晚于甲,但毕竟是在甲的申请日前独立研制出来的,并且作好了生产准备等。
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包括我国专利法,为了平衡先发明人,或者在申请日前作出同样发明的人和专利申请人之间的利益,规定了“先用权”制度,即允许乙在甲的申请授权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
乙享有的权利,就是先用权。
就先用权问题,有如下几点:1、先用权人的构成即什么样的情况构成先用权,以上举的例子当然构成先用权,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并不典型的情况。
在立法例上,似乎存在两种作法(我国专利法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是日本的模式,即对先用权人限定的比较严格,根据日本专利法第79条的规定,先用权人仅限于两类人,一类是在申请日前独立研制出相同技术的人,一类是从该独立研制出该相同技术人那里获得该技术的人(如获得技术许可的人)。
我国学术界对先用权的构成亦有两种观点,一种倾向于日本式的严格解释,为非主流观点。
另一种为主流观点,认为还应当包括在申请日前通过合法途径从申请人处得知该技术的人。
笔者赞成日本式的严格解释,即仅限于申请日前独立研制出该发明的人,以及从该人处合法获得该技术的人。
比如甲公司是独立研制出该技术的人,而乙公司假定是甲公司的子公司,甲公司将研制出的该技术允许乙公司实施,乙公司也应当是先用权人。
但按第二种从宽解释观点,还包括从申请人处合法获得该技术的人,笔者认为该解释过宽。
从申请人处得知该技术的人无非有如下途径:一是在申请日前就该技术与申请人签订有许可协议的人。
透过案例聊聊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
透过案例聊聊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案情简介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百姓大药房)系第3579889号“”(注册日2005/2/21)、第11994991号“”(注册日2015/8/13)、第11994995号“”(注册日2015/8/13)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
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下称惠丰大药房) 其开设的药店店招及经营场所等多处使用“老百姓”字样,并将“老百姓”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
老百姓大药房起诉认为惠丰大药房构成了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惠丰大药房辩称,其经营时间远早于老百姓大药房注册“老百姓”系列商标申请及注册日期,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同时属善意使用“老百姓”字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本案焦点一、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老百姓大药房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并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而惠丰大药房实际使用2002年12月16日开始使用“老百姓”商标。
故,虽惠丰大药房使用“老百姓”商标早于涉案商标申请及注册日,但晚于老百姓大药房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惠丰大药房在先使用权利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惠丰大药房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性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惠丰大药房没有攀附老百姓大药房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酌定由惠丰大药房赔偿老百姓大药房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老百姓大药房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案例出发,笔者带大家来理一下先使用权抗辩能够获得支持的关注点: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修订时引入在先使用抗辩制度,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
先用权请求的撤销与无效的影响:先用权请求的撤销可能导致先用权的丧失,而先用权请求的 无效则可能使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先用权对专利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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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权对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先用权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销 售或进口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使用、销售或 进口的产品。
先用权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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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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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期限的起算点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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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护期限内,他人未经先用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 用、许诺销售、销售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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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先用权人在保护期限内丧失了先用权,他人仍然可以在该保 护期限内享有先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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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权的意义:保护先用者合法权益,平衡专利权人与先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先用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定义:先用权是 指申请专利前, 已经使用该技术 的人享有在原有 范围内继续使用 的权利;而专利 权是指专利权人 依法享有在一定 范围内独占使用 该技术的权利。
取得方式:先用 权无需申请或审 批,只要在申请 日前已经使用该 技术即可;而专 利权需要向国家 专利局申请并经 过审批后方可取 得。
先用权请求的批准与拒绝
先用权请求的批 准条件:申请人 必须满足专利法 规定的申请条件, 包括申请人资格、 专利技术方案、 专利申请文件等。
先用权请求的拒 绝情形:如果申 请人的先用权请 求不符合专利法 规定的条件,或 者专利局认为该 请求不符合公共 利益,可以拒绝
该请求。
先用权请求的复 审:如果申请人 对专利局的拒绝 决定不服,可以 按照专利法规定 向专利复审委员 会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侵权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适用的三点总结
专利侵权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适用的三点总结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会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使得侵权诉讼案件的权利基础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结果会造成侵权诉讼的审理周期因等待专利有效性的审查结论而被拉长。
考虑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有效性作出审查结论后,案件还可能会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等待一个确切的有效性结果更加变得“遥遥无期”,专利侵权诉讼审理周期长的问题更加突出。
在现行的“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框架结构下,为了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缓解审理周期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专利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给予专利权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这一制度的出台有效地缩短了部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对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起到了积极作用。
经过几年的实践,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已趋于明确,笔者基于案例对此进行了小结,有三点意见供读者参考:一、否认涉案专利有效性的主体仅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即表明机构调整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是“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中否认专利有效性的主体。
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曾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宣告专利无效的主体扩大了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
先用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先用权,即先使用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人可以在他人取得专利权之前,先行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
先用权法律规定,是指对先用权的取得、行使、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先用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
本文将从先用权法律规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实践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先用权法律规定的背景1. 国际趋势随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各国纷纷加强专利保护力度。
在国际上,先用权作为一种专利权的例外,逐渐被各国立法所认可。
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都对先用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2.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显著成果。
然而,在专利保护方面,由于立法滞后、执法不严等原因,先用权纠纷时有发生。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在《专利法》中对先用权进行了规定。
三、先用权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先用权的定义《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先用权,是指在他人取得专利权之前,已经使用该专利技术,且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行为。
”2. 先用权的条件(1)使用行为发生在他人取得专利权之前;(2)使用行为属于合法使用;(3)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3. 先用权的行使(1)先用权人可以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2)先用权人可以将该专利技术许可他人使用;(3)先用权人可以将该专利技术转让。
4. 先用权的保护(1)先用权人享有优先权;(2)先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侵犯先用权的行为停止;(3)先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四、先用权实践应用1. 先用权纠纷案例分析(1)案例一:某公司A在专利权人B取得专利权之前,已经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
当B取得专利权后,A公司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B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起诉A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属于先用权人,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案例二:某公司C在专利权人D取得专利权之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技术。
当D取得专利权后,C公司继续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技术,D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起诉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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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起判例看专利先用权抗辩的适用一、专利先用权的概念和性质专利先用权,是指在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该单位或个人仍然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的权力。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以享有专利先用权为由来对抗权利人的侵权指控。
因此,专利先用权是一种用于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
专利先用权对于我国专利制度来说非常重要。
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一权先申请制,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也就是说,对某项发明创造来说,首先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人并不一定是最先做出或实施该发明创造的人。
因此,在该专利申请之前,可能已有他人(即先用权人)独自研究出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同样的发明创造或者以合法的方法获知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已经实施该发明创造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创造作好了必要的准备。
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如果允许在后就此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的权利人凭借其专利权禁止先用权人继续进行其实施行为,则损害了先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
可见,专利先用权制度是针对一权先申请制的一种有效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社会及公众的利益,由此使先用权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以平衡。
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也对先用权抗辩作了如下规定:13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情形下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33、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1)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即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2)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3)在先制造产品或者在先使用的方法或设计,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从专利权人或其他独立研究完成者处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连同所属企业一并转让。
即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不应予以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三、相关司法判例1、【参考判例1】在“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970号;(2016)鲁民终1384号;(2017)最高法民申972号】中,被控侵权产品是玉米收获机,被告白龙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玉米收获机的备案企业标准》、《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的性能检验报告》、《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的可靠性检验报告》、《产品图纸》、《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白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白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开始了规模化生产。
但是,白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5日之前就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何种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何种生产规模;并且,白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5日之后仅在前述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涉案事实,二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仅仅依据“白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了使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并且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就认定白龙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该认定不当。
2、【参考判例2】在“姜景春诉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庆江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07)哈知初字第47号;(2008)黑知终字第3号;(2009)民申字第513号】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大豆割晒机放铺器,被告宁联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大豆稻麦割晒机的检验报告、抽样产品登记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销售合同和货单等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宁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并没有其所生产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无法判别其所生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故宁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
宁联公司所提供新产品开发计划证据系宁联公司自己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宁联公司享有先用权。
3、【参考判例3】在“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诉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3)二中民初字第5903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488号;(2015)民申字第1541号】中,被控侵权产品是防火卷帘产品,被告北京蓝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制造且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并提交了其与深圳蓝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运输合同》,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深圳蓝盾公司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无机布质防火卷帘门开发设计可行性报告》、《无机布质防火卷帘门开发设计计划书》、《无机布质防火卷帘门开发设计流程图》、《无机布质防火卷帘门开发设计人员名单》、《无机布质防火卷帘门开发设计任务书》、《无机布质防火卷帘门帘面研制报告》、《无机布质防火卷帘门开发设计总结》、《新产品开发工作安排会议纪要》等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蓝盾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蓝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运输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制造。
关于北京蓝盾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条件: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1)关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确认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2月19日两次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中记载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产品样品之间具有同一性。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被诉侵权的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相关的防火卷帘产品。
(2)关于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涉案企业标准和涉案检验报告的附图等证据看,深圳蓝盾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由耐火防火布、硅酸铝棉、耐火纤维毡、铝箔涂层和耐火防火布缝制而成,除不能清楚体现不锈钢丝绳所处的具体位置外,上述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但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企业标准(Q/LD003-2001)第5.3.2条载明“帘面中间应根据计算设计一定数量符合GB8918规定的钢丝绳,以承受卷帘纵向的拉力”。
本案中,检验报告(NO.2001-0439)系依据上述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后所作,在检验报告第1页中明确记载检测项目包括第5.3条,检验报告第2页第5栏中明确记载对检验报告的第5.3.2条项目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而且,从检验报告第6页所显示的试验结束后卷帘回卷情况来看,在经过燃烧性能检验后帘布还可以完全卷起,表明帘面中应当有钢丝绳,否则燃烧后的帘布不可能卷起。
此外,从涉案专利文件中可以看出,在帘面中加入不锈钢丝绳是为了起到产品的增强作用,而不锈钢丝绳的所处位置既不会妨碍技术功能的实现,也不会对技术效果带来影响,放置钢丝绳的不同位置,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同产品是指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
因此,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检验的防火卷帘产品帘面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3)关于是否做好了必要准备的问题。
国家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局部修订条文》对防火卷帘应采用背火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规定,是各防火卷帘生产企业据此进行研发的背景。
北京蓝盾公司提供了深圳蓝盾公司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自行研发。